现代国际法的人文发展趋势_国际法论文

现代国际法的人文发展趋势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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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语

国际法,无论是被界定为“共处法”,(law of co-existence), 还是被描绘成“合作法”(law of co-operation),或是被认定具有“共进法”(law of co-progressiveness)趋势,① 其“国家间”的属性从未被怀疑过。无论是政治家还是学者,都坚信各国制定、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然而,我们在坚持和强调国际法的本质属性的同时,不可忽视国际法所体现出的人本化迹象。其实,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国际法中就有萌芽。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冷战结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愈来愈大,全球化的人本化(humanizing globalization)② 这一新的命题被提出来,并且一直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的定义。根据最近一位有影响的西方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它主要是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产生与发展给整个国际法发展带来的影响和变化。③ 笔者以为,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从这一初步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国际法人本化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人本化固然表明了现代国际法的一种状态,但更重要的是预示着国际法的一种动态进程或趋势:一方面,实在国际法中已经出现大量有关确立人和人类的法律地位和各种权益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另一方面,一些新的人本化的价值观在应然国际法中悄然兴起和发展。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仅是指个人,而且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只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二、“以个人为本”的国际法发展

(一)国际人道法——人本化最早的体现

国际人道法④ 可以说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的源头所在。不过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人道法只是战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是战争法的依附规则,并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国际法部门。即使是在今天,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仍然将人道法视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⑤ 而且,传统国际法中的人道主义规范主要是限定国际性的战争手段,即发展到后来形成的“海牙公约体系”,简称为“海牙法”。在“海牙法”的基础上,现代国际法在人道主义法领域逐步形成了保护战斗人员、伤病员和受战争或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以及非军用财产的“日内瓦公约体系”,简称为“日内瓦法”。至此,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国际法部门已基本形成。而且,人道主义法适用的场合不再局限于国际性的战争,还扩展到国际性武装冲突以及非国际性的战争或武装冲突。更为重要的发展是,由于现代国际法在国家之间禁止战争、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国际性的战争或武装冲突爆发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就使得全球范围内连绵不断的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成为现代国际人道法适用的主要场合。

同时,以“日内瓦公约体系”为核心的现代人道主义法正朝着规范具体事项的方向进一步延伸和深化。例如,经1999年《第二海牙公约》更新的1954年《文化财产公约》;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简称《生物武器公约》);1972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简称《环境战公约》);1980年联合国制定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简称《常规武器公约》)及其1996年《第二修订议定书》等等。正如A.卡塞兹教授所观察的,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不同,这些1949年以后缔结的、既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又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条约“尚未转变为习惯法,或在一些情况下,只有其中的一些最根本的规定已成熟为一般法,而每一条约中的多数规定仅仅规范缔约方的行为”。⑥ 可见,国际人道法不仅在历史上是国际法体现人文因素的唯一标志,而且还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发展颇为显著的领域之一。

国际人道主义法本身越来越人本化,使得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部门法似乎变得并不必须要与武装冲突或军事挂钩,而是越来越凸现出其人权价值的取向。⑦ 有的学者甚至断言,“人权规则和武装冲突中应遵守的规则有融为一体的趋势”。⑧ 国际人道法的这一最新取向得到前南法庭明确的强调。该法庭的上诉庭在审理一项案件中指出:“人权学说在国际共同体中的迅猛发展和普及……给国际法带来很大的变化,突出表现在解决世界共同体面临的问题之方法上。”从而,“国家主权取向方法已经逐步被人类取向方法所替代。渐渐地,一切法律为人类利益而制定(hominum causa omne jus constitutum)的罗马法格言也在国际法共同体中根深蒂固起来”。⑨

国际人道法之所以能成为整个国际法人本化的领头羊,是由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人道法同样是通过国家间条约和国际习惯而形成和发展的,但是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不同,人道法不仅约束国家或其政府、军队,而且直接约束交战或武装冲突各方的战斗人员。同时,人道法所保护的对象和目的是处于特定环境或情势下的特定的人群及其财产。更重要的是,确立现代人道主义规则的条约,至少是其核心规则,不仅约束作为冲突一方的缔约国,而且也约束冲突另一方或他方的非缔约国。除了个别例外(如《联合国宪章》有关联合国非会员国义务的条款),这是其他国际条约所不具备的。⑩

(二)国际人权法——人本化最系统的体现

国际人权法的兴起与发展既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成就之一,也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最直接和最系统的体现。国际人权法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迅速发展,主要是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德、意、日法西斯不仅侵犯欧洲和亚洲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且制造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大规模人权惨案,如著名的奥斯威辛集中营就有近400万犹太人被害致死;在中国, 日本仅在南京制造的大屠杀就剥夺了30多万平民和放下武器的士兵的生命。因此,从盟军的角度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不仅仅是一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正义战争,更是一场捍卫人权的正义战争。随着战争的结束,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11)

从《联合国宪章》(12) 开始,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人本化的首要标志,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国际法新部门。首先,国际人权法律编纂成果显著。经过60余年的努力,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由一系列综合性人权条约和专门性人权条约组成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已基本形成。其次,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组织中专门性人权机构应运而生,作用日益增强。例如,最近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成立专门的人权理事会来取代目前在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中设立的人权委员会。(13) 这一人权机构级别的提升预示着人权保护将在联合国的活动中占据比过去更为重要的地位。最后,国际人权条约的报告与监督制度不断完善。例如,在联合国系统内,经社理事会设立的关于审查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1503号程序”和“1235号程序”,即来文审查程序,(14) 以及对所有国家的人权状况开展调查的程序;经联大第48/141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对联合国人权条约以及对人权条约以外人权事项实施的监督。此外,绝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都设立了实施机构,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人权报告、国家之间的控告、个人或团体的来文,以及开展相关的人权调查活动。在一些区域,甚至建立了专门的人权法院,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而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根据《美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而设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

近几年,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一种新的更高层次的国际共识正在形成,即将基本人权与民主和法治并列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并强调人权与发展、和平与安全的关联性。例如《联合国千年宣言》明确宣示,“将不遗余力,促进民主和加强法治,并尊重一切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15) 联合国《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强调“和平与安全、发展与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支柱”,特别指出“国家和国际的良治与法治”的重要性,并进一步“重申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互相依存性及相互关联性”。在2006年第60届联大会议上,通过了两个关于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决议:一个是《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6) 另一个是《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17) 尽管这两个联大决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标志着基本人权和自由国际法律保护的最新动向: (1)特别强调国家之外的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的权利和责任;(2)不仅确认受害人享有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而且为这种补救和赔偿确立了系统的指导原则。

在区域范围内,欧盟25个成员国新近签署的《欧洲宪法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该宪法条约不仅开宗明义地确立“尊重人的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和尊重人权,包括属于少数民族个人的权利,是本联盟赖以建立的价值”,而且还就欧盟公民权和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仅如此,该宪法条约的第二部分(共计7篇、53个条文)系统地规定欧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一个非专门性国际人权组织的章程如此大篇幅规定人权事项,这在国际组织中是罕见的。

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兴起和发展,在很多方面(如国际法主体、国际承认、习惯法、条约法、国际法遵守的国际监督、国际法的执行、国际刑事司法、上述人道主义法或战争法,(18) 等等)促进着整个国际法领域的人本化趋势。

首先,人权规则对于新国家和新政府承认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后冷战时代。例如,1965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第216号和第217号决议,呼吁所有国家对于南罗得西亚违反民族自决而单方面宣布独立不予以承认。又如,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欧共体成员国立即通过一项《东欧和前苏联新国家承认准则》,其中特别将“遵守法治、民主和人权”作为正式承认的首要条件;对于从前南斯拉夫分解出的新国家的承认,欧共体甚至成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Commission)具体评估拟成立的新国家是否符合上述准则。可见,遵守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正在成为特定地区内承认新国家和新政府的一个新的要素。(19)

其次,人权法的这些核心规则成为强行法的重要内容并促使国际法增强了强制力和扩大了适用范围。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强行法概念使国际法规范之间等级关系得以确认。虽然到底哪些国际法规范属于强行法,迄今仍然需要经过国际社会整体的确认(在实践中,这种确认仍然依赖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以及国际裁判机关的裁决),但是民族自决和禁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以及禁止酷刑等人权规则无疑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强行法。这些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规则的一个直接效果,就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当事法院裁决有关条约(或其特定条款)因违反此等强行法规范为无效。近年来的国际司法实践还表明,属于强行法的人权规则可以直接在国内法层面产生法律效力,即此等规则可以使任何授权国际法所禁止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法规“去合法化”(de-legitimize)。其结果是,国内措施(包括给与被禁止行为始作俑者大赦的国内法)不可以获取国际法律承认或不可与其他国家相对抗。(20) 前南法庭还进一步裁定,在国际或国内司法机关具有起诉资格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当事法院裁决有关违反禁止种族灭绝的国内措施在国际上为非法,或者可以在外国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而该外国法院可以无视有关国内授权法规的法律价值。(21) 根据前南法庭前任院长卡塞兹教授的调查研究,瑞士、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的政府或法院也持同样立场。(22)

(三)外交保护法——人本化进一步加强的新迹象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不仅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频繁和复杂,跨国间的各种民间交往与合作也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活跃和多元化。国际社会的这一发展趋势直接给外交法这一国际法的古老部门带来新的挑战,即外交职能重心的调整问题。具体说来,各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尤其是驻外代表机构在代表和保护本国国家利益的同时,保护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国外的权益的任务势必日趋繁重,且越来越重要。这势必使得外交法,特别是外交保护法在其固有的人本特征的基础上,更加人本化。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文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似乎已经反映出这一发展态势。

首先,《草案》确定的外交保护范围或对象十分广泛。虽然《草案》第1 条在给外交保护下定义时指的是“一国针对其国民”,但是纵观整个《草案》就不难发现:这里所指“国民”不仅仅是具有外交保护国之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更重要的是,还包括难民、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的人,尽管每一类保护对象的外交保护条件不尽相同。为此,我们应邀向外交部条约和法律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中,建议对《草案》第1条的定义进行修改,或者将“国民”的用语另作注释, 或直接将《草案》所涉及的外交保护对象在定义中进行列举式规定。

其次,《草案》第6条和第7条规定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何一个国籍国可以针对非国籍为该国民单独或共同行使外交保护。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国际法的角度认可了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的合法性,至少在外交保护领域;另一方面进一步体现了外交保护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此,我们必然要联想到中国现行国籍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因为中国现行的国籍法确立了不承认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原则,这显然与《草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发生抵触,同时似乎也不利于中国利用外交保护权维护中国在国外侨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虽然《草案》中的“法人”概念主要是指“公司”,但是同时也规定可以“酌情适用于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第13条)。这里所指的“其他法人”包括公司、公营企业、大学、学校、基金会、教会、市政当局、非营利团体、非政府组织等等。如此广泛的范围再次显示了《草案》在法人的外交保护方面蕴含的人本考虑。但是,根据《草案》第13条评注(4)进一步的诠释, “由国家出资并最终由国家控制的大学将不具有获得外交保护的资格。但私立大学有资格获得外交保护”。显然,这一诠释在外交保护资格方面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进行区分,无疑是歧视公立大学。这对于中国极为不利,应该据理力争,在《草案》的进一步修订中删除这一歧视性的解释。

最后,根据《草案》第17条的规定,国家、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来为有关损害获取补偿。在该条的评注中,一些全球的和区域的人权公约属于“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的依据,一国甚至可以依照这些人权公约在“国家间诉讼中针对受害人国籍国或第三国保护非本国国民”(评注(2))。国际法委员会有的委员甚至认为,“按照人权条约所寻求的救济属于特殊法(lex specialis),优于按照外交保护所寻求的救济”(评注(7))。可以说,这些诠释超出了国家在外交保护领域的现行实践,这种将人权保护与外交保护挂钩的做法无疑是将外交保护的人本化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当然,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人权条约只能约束有关的缔约国,不能约束非缔约国,除非这些条约含有强行法规则;即便如此,那也只能是条约中的具体规则,而不是整个条约。而且,在国际社会成员对于有关人权条约的地位和重要性还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分歧的情况下,《草案》将人权与外交保护挂钩,恐怕最终难以获得多数国家的同意。

(四)引渡法——人本化的新考量

国际人权的发展,尤其是人权领域的强行规则的确立,给国际引渡条约和实践注入了人本化的考量因素。在这一领域,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不引渡可能遭受酷刑之罪犯的原则。例如,联大1984年通过并于1987年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当然,这里的“充分理由”是关键。为此,该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 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可见,一个国家已有的人权纪录或形象在具体引渡实践中尤其重要。1990年12月联大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3 条在规定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时,明确地将如下情况列入其中,即“被要求引渡者在请求国内曾受到或将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甚至还将“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包括在强制性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中。

一些国际、国内司法机关的裁决还表明,不引渡潜在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之罪犯,不仅是一些重要(引渡)条约的规则,而且还被广泛接受为一项国际法规则,(23) 或者是禁止酷刑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项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即使有关引渡条约没有规定这个规则,或者有关请求引渡国不是载有此等“国际法一般原则”之条约的缔约国,被请求国仍然可以此拒绝引渡。(24)

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甚至将上述拒绝引渡的理由扩展到包括种族、宗教迫害在内的整个基本人权的侵犯。该研究院1983年9月1日通过的一项名为“引渡新问题”(New Problems of Extradition)的决议中指出,“在有充分证据担心在请求国领土内的被告的基本权利将遭到侵害的情况下,引渡可以被拒绝,无论是谁请求引渡该个人,也不论其所犯罪行的性质。”(25)

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趋势是,引渡领域正在形成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这一人本化现象。虽然死刑犯不引渡是否已经被确立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学者中尚存在争议,但是事实表明: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应然国际法规则,而且还是一项实在国际法规则,至少是在部分地区或国家。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著名的“索林格诉英国”一案中裁决,如果英国应美国请求将索林格引渡到美国,它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因为:该公约禁止死刑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作为缔约国的英国,而且其管辖效力还及于非缔约国的行为,而作为非缔约国的美国仍然实行死刑法律。(26) 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如瑞士、德国、意大利、荷兰、爱尔兰等国),死刑犯不引渡是一种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即使是一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如美国、泰国等),它们大都在有关的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上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引渡示范法》(第45/116号决议)第4(4)条明确地将不引渡死刑犯列为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如果说政治犯不引渡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出于尊重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确立则旨在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挂起钩来。有些国家在确立或适用死刑犯不引渡条款时通常援引有关人权公约关于“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规定作为依据。(27) 可见,尽管这些人权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或禁止死刑,但是仍然有一些国家在引渡实践中显然将上述表述解释为包括禁止死刑。在国际组织中,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号任择性附加议定书, 呼吁各国努力限制或废除死刑。欧洲委员会在这一方面表现得最为积极。它在1983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号附加议定书中要求各缔约国废除死刑;在此基础上,又于2002年通过了关于在所有情况下一律禁止死刑的第13号附加议定书(2003年正式生效)。新近签署的《欧洲宪法条约》第Ⅱ—62条明文规定禁止死刑。可以预见,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国际条约承认和接受禁止或废除死刑,死刑犯不引渡成为一项实在国际法规则已为时不远,甚至在不远的将来还会成为一项强制性拒绝引渡的理由。

最后,需要引起中国重视的是,死刑犯不予引渡的趋势对于中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由于中国刑法还没有废除死刑(而且死刑的适用范围还比较大),而中国畏罪潜逃到外国的罪犯中有相当一部分如果被引渡回国受审,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很有可能判处死刑,这就给中国与那些不引渡死刑犯的国家谈判引渡条约和引渡事宜带来障碍。近些年来,中国在双边引渡条约的谈判中对“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基本做法是,尽量避免在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而主要采用如下变通方式:(1)在正文中使用较为笼统的措辞,避免直接表述(即默认方式);(2)在正文中不作规定,而在会谈纪要中作出说明;(3)在正文中作笼统规定, 同时也在会谈纪要中附加说明。(28) 但是,这些变通做法在实际谈判中往往步履艰难,能接受的国家相对有限,自中国2000年颁布《引渡法》以来,迄今与中国达成双边引渡协议的国家还不足30个。因此,如何既能及时、有效地将逃往国外的罪犯缉拿归案并绳之以法,同时又适应国际引渡立法与实践的新趋势,是中国和平发展进程中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五)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国际保护——人本化的新动向

近年来,国际法人本化的另一个重要的新动向是将人权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随着全球交通运输的便利,跨国传染病(艾滋病/艾滋病毒、呼吸传染、疟疾、结核病、禽流感等)的蔓延正在越来越严重地危害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尤其是引起一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于是,如何更有效地开展跨国疾病控制的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国际法面临的一种新的挑战。造成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的因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中国家的民众购买不起一些必需的基础药品。基础药品价格的居高不下又与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关。以前,国际知识产权法基本上没有涉及医药产品和方法的专利授予规定。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自己制造或进口仿制药品的办法为本国民众提供廉价的药品。自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展到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以来,受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飙升,这就造成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传染病患者难于获得急需的治疗药品。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下,WTO 多哈部长会议专门通过《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简称《多哈健康宣言》)。 该宣言明确承认WTO成员政府为保护公共健康而采取特殊措施的主权权利, 并具体规定了为保护公共健康而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所谓“弹性条款”,其核心是各政府成员有权不经专利持有人的同意而实施强制许可措施。(29)

为了将《多哈健康宣言》的“弹性条款”付诸实施,WTO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实施多哈宣言第六段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决定》。 这一决定从法律上豁免WTO成员依照TRIPS协定第31(f)条的义务。依照该条款, 各成员依照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必须主要用于国内市场。该决定还规定,这一豁免将在该条款被修订以前一直有效。(30) 2005年12月6日,总理事会通过了《TRIPS协定修订决定》,从而使2003年的豁免决定通过有关条文的修订在法律上取得长久的地位。(31)

综上阐述,一方面,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与发展本身就是以私人或个人为取向的国际法人本化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公共健康权更是人权保护的组成部分,将公共健康保护纳入国际法的范畴则是以公众或集体为取向的国际法人本化的体现。值得重视的是,WTO中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关系的变革表明:在国际法上,当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权之间发生抵触时,后者优先。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在作为单个人权的知识产权与作为集体人权的公共健康权发生抵触的情况下,集体人权似乎优于单个人权或公众权利优于私人权利。

(六)核心劳工标准与贸易自由化挂钩——人本化的新挑战

现代国际法人本化的另一个颇有争议的动向是将“核心劳动标准”或“社会条款”(32) 与全球贸易自由化挂钩。半个多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两者挂钩的努力一直没有间断。WTO成立以后,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此起彼伏。 主张将劳工标准甚至人权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人士认为,这是一种双赢的举措: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多边贸易体制所推动的贸易自由化在公平贸易原则的轨道上行进(尤其是在产品的劳动成本方面);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多边贸易体制促进国际人权法(尤其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实施。而且,“当WTO卷入知识产权之时开始, 它已经打开了潘多拉盒子(Pandora's box)。如果知识产权对WTO而言是一个合适的主题,为什么劳工权利或人权就不可以呢?”(33) 近年来,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支持将两者挂钩是为了呼吁WTO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认为这有助于克服现行WTO的民主缺陷。(34)

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反对将劳工标准或人权纳入WTO, 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士也加入到反对的行列之中,尽管反对的理由各不相同。的确,WTO 的当务之急并不是其管辖领域的拓展,而是应致力于现行各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问题,尤其是现行各协定实施中的发展问题。而且WTO是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应把握自己的定位,“管好自己的事”,至于劳工标准,现行的国际劳工组织是最适合的平台;至于更广泛的人权保护,在全球和区域层面已经有大量的国际人权机构在发挥各自的作用,无需WTO介入。此外还有一种担忧:一旦将人权纳入多边贸易体制, 就有可能“使人权从人类尊严的基础中分离,而主要被视为是实现各种经济政策目标的工具性手段。个人将可能成为人权的客体,而不是人权的持有者”。(35)

虽然在WTO中迄今没有达成一个与核心劳工标准有关的贸易协定(类似于TRIPS协定和TRIMs协定),但是现行的WTO法律中已经包含与社会条款相关的内容或人本化的规定。例如,1994年GATT第20条第5款关于监狱产品作为“一般例外”的规定。尽管当初制定这个条款的初衷也许只是出于经济的考虑,即保证公平贸易原则不因监狱产品的人为低成本而受到损害。但是,这一条款本身无疑具有保护特定人群之人权的含义,从而具有人本化的实际效果。

WTO首次对核心劳工标准问题直接表明其官方立场是1996 年的《新加坡部长宣言》。宣言承诺:“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是确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权威机构,我们确认我们支持其促进这些标准的工作。我们相信,通过进一步的贸易自由化而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有助于这些标准的完善。我们拒绝将劳工标准作为保护主义的目的,有比较优势的国家,尤其是低工资的发展中国家,绝对不赞成这样做。”2001年的《多哈部长宣言》“重申新加坡部长会议关于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问题的宣言”,并“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正在从事关于全球化的社会问题的工作”。最近的《香港部长宣言》没有明确提及这一问题。

我们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基本认识:首先,WTO 及其各成员都明确认可核心劳工标准是国际公认的社会条款,必须予以遵守并促进其实现。其次,国际劳工组织是确立、实施和监督核心劳工标准的最适宜的权威机构,而WTO 则不适合担当此任。再次,WTO通过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在带动世界经济发展的同时, 还促进着核心劳工标准的实施和完善。最后,要防止和反对国家以维护核心劳工标准为借口,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进口设置额外障碍。

三、“以人类为本”的国际法发展

国际法“以人类为本”的新命题,是指现代国际法的有关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主要不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单个人的权益,而是以维护或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其最高宗旨。在一些情况下,国际法所确立和维护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是一致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之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冲突。正是这些利益上的不同和冲突,使得现代国际法确立“以人类为本”的新命题变得必要。

现代国际法确立“以人类为本”的原则和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但发展十分迅速。迄今为止,国际法不仅在一些传统的国际法部门或制度中注入了“以人类为本”的新成分,如海洋法中的国际海底制度、普遍性管辖范围的扩展;而且创建了一些新的“以人类为本”的国际法制度和部门,如最严重国际罪行的确立与惩处制度、外层空间法、极地法、国际环境法,等等。

(一)普遍性管辖范围的扩展和最严重国际罪行的确立与惩处

受时代、认识、交通、技术等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制约,以维持国家间共处为基本任务的传统国际法,不仅忽视个人权益的保护,更没有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虽然传统习惯国际法和有关条约已开始确认国家的普遍性管辖原则,但是仅限于对在公海上谋财害命的海盗的惩处。具有历史意义的是,尽管具体的海盗行为所针对的是特定国家或个人,国际法将海盗列为国家普遍性管辖的对象,显然是将其作为一种人类公害或严重的国际犯罪而予以考虑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国际法的普遍性管辖原则已经含有“以人类文本”的因素。

人类社会进入现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交通运输的日益便利,传统的国际犯罪(如海盗、贩卖奴隶等)越来越猖獗,对国际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同时,一些新兴的更为严重的国际罪行不断出现(如空中劫持、国际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最为严重的是,一些借助国家权力而实施的国际犯罪(如战争罪、违反人道罪、违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给人类造成大规模的灾难。为此,现代国际法一方面逐步对这些新兴的国际罪行予以确立,并纳入各国的普遍性管辖范畴;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专门的国际军事和刑事审判机构直接惩处那些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以作为各国普遍性管辖权的补充。

国际军事和刑事法庭的设立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最早的尝试是第一世界大战后的《凡尔赛和约》,它是国际社会第一次通过公约规定设立专门的国际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下的发动世界大战的严重罪行。该和约还规定对战争的执行者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这些规定并没有付诸实施(当时荷兰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逃到该国的威廉二世),(36) 但是和约这些规定本身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意味着: (1)在国际法上, 将不再只是普通的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掌控国家、政府和军队权力的高级官员,甚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军队总司令都有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2)尽管当时国际法上还没有完全禁止国家的战争权,但是如果一国违反有关条约义务发动侵略战争,其军政最高领导人有可能被认定为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3)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不仅可以通过各国的普遍性管辖来予以追究,而且还有可能成立专门的国际法庭来行使审判管辖权。

这些可能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很快得以实现。同盟国根据战争后期形成的共识,先后成立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法西斯德国和日本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和惩处。至此,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作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在国际法上得以确立。紧接着,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确立灭绝种族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并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庭予以审判。(37) 从此,设立临时的国际军事或刑事法庭审判犯下最严重国际罪行的人,而不论罪犯身份、地位,不仅仅是在国际法上有合法的依据,而且变成现实。但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是以战犯为对象的,于是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从而是一种“胜利者的正义”(victors' justice)。(38)

1990年代初、中期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说完全避开了“胜利者的正义”之嫌疑,因为它们是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而设立的,而且审判的范围是在两国国内战争与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个人。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意味着:受到国际法庭审判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不再仅仅是指发生于国际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而且还包括发生于一国的国内战争和武装冲突。但是,这种国际法庭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们都是临时设立的,其管辖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的限定:只对特定地方和特定时期发生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行使审判和惩处管辖权。于是有人认为这种临时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实际上是一种“选择性的正义”(selective justice)。(39)

要从根本上克服临时国际法庭的“胜利者的正义”或“选择性的正义”之缺陷,就必须建立常设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实际上,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同时,就责成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建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由于受冷战格局的影响,这一工作直到1990年代初才有实质性的进展。1998年7月联合国在罗马召开外交会议,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即宣告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设立。根据该规约的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被明确规定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各缔约国刑事管辖的补充,对这四种罪行享有管辖权。(40) 尽管该规约存在一些缺陷,而且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作用还取决于规约缔约国的真诚合作,但是这一常设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建立无疑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突破性的发展。突破的意义不仅是填补了国际司法机关及其管辖权的空白,(41) 更重要的是,展示着国际社会保护人类核心价值所取得的新成就,并昭示着现代国际法正朝着“以人类为本”这一更高目标攀登。

(二)国家主权管辖以外区域的全人类利益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管辖以外的区域或称“国际区域”,一般视为“无主土地”,各国可以通过“先占”和“有效统治”据为己有,或者可以自由地从事各种活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区域被发现具有巨大的利用价值,它们或者具有丰富的资源,或者具有广泛的科学研究用途。各国为了自身的国家利益,纷纷提出对其有利的主张。一些发达国家更是利用其经济、军事和科技的绝对优势加紧开展对国际区域的研究、勘探、开发和利用等活动。这引起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不满和反对。于是,科学、公平、公正地确立国际海底、外层空间、月球以及其他天体等国际区域的法律地位并建立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被提上日程。

经过国际社会近半个世纪的不懈努力,绝大多数国际区域的法律地位已经通过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国际条约得以确立,有的国际区域甚至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国际法律制度。虽然不同的国际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尽一致,有的国际区域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有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甚至有的法律制度本身还存有争议,但是它们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即摈弃了传统国际法上“无主土地”、“先占”、“有效统治”等陈腐概念和原则,确立了“人类共有物”、“人类共同遗产”、“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新的国际法概念和原则。这些新的概念和原则以及由此而建立的有关法律制度,集中凸现了国际区域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的主旨。

1.国际海底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传统海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国际海底概念。自1960年开始,发达国家加紧勘探在国际海洋底部蕴藏的丰富矿物资源,这引起了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高度关切,强烈要求确立国际海洋底土区域的法律地位,使之为全人类,而不是只为发达国家谋福利。在1967年著名的“马耳他建议”(42) 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先后于1969年和1970年通过有关这一国际区域的决议。其中1969年决议的核心内容是宣布在新的海洋法公约诞生之前,各国不得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据为己有,而1970年决议以联合国《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为名称,明确了该国际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此基础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11部分系统地规定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开发及管理制度。其要旨有二:一是重申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并明确规定任何国家不应对该区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权利,且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该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二是国际海底区域的所有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公约设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有关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谈判期间和签署后一直不愿意接受第11部分关于国际海底的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并拖延批准而使该公约迟迟不能生效。经过反复磋商,于1994年达成关于执行第11部分的协议,通称为《1994年实施协议》。尽管该协议对国际海底的平行开发制度进行了若干重大修改(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作出一系列的让步),但是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定位始终没有动摇。

2.外层空间及其资源作为人类的“共有物”。现代科学技术不仅使国家和人类的活动深入到海底洋层,而且还上升到空气空间以外的外层空间甚至月球。于是,确立相关空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成为现代国际法一项新的任务。经过争论和协商,联合国自1960年代以来,通过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层空间、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政治和法律文件,如1961年《外空使用之国际合作决议》、1963年《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工作之法律原则宣言》、1967年《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1986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1993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1996年《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等等。上述这些文件构成外层空间、月球和其他天体法的基本内容。虽然每一项文件都有其特定的内容,但是它们都拥有如下三项基本原则:(1)这些国际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有物”,任何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不得据为己有;(2)这些区域对全人类开放,任何国家、组织、法人和个人都可以根据国际法自由、平等地进入并开展活动;(3)这些区域的各种活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而且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三)国际环境法蕴含的全人类利益

国际环境法是现代国际法中迅速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分支,也是国际法“以人类为本”发展趋向的标志性领域之一。国际环境法所蕴含的主旨由如下一些主要因素构成。

首先,从客观上分析,国际社会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是整个人类面临的挑战,是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的挑战。科学技术的进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开辟新的途径,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不利的环境影响。国际社会所面临的越来越严重的环境威胁并不主要来自自然界的运动,而主要来自人类自身的活动。(43) 是人类,为扩大粮食产量和畜牧业,不惜牺牲森林和草原面积的锐减;是人类,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规模和速度,不惜牺牲可枯竭的自然资源,不惜大量排放有害气体;同样是人类,为追求富丽堂皇的楼堂馆所和住宅的宽敞,不惜大兴土木和减少绿地、耕地;还是人类,为自身或短期的便利,不惜将生产废物和生活垃圾抛向湖泊、河流和海洋,甚至遗弃于极地和太空。然而,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大气、水和生物都是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环境污染无国界。大气污染不会因为国界而停止流动,海洋的污染很重要的原因是陆源污染”。(44)

其次,从主观上分析,国际社会的行为体和公众舆论普遍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质。应该承认,人类对于环境问题的跨国性和对人类具有共同性的认识并非由来已久。在1960年代以前,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的其他行为体,都还没有认识到需要采取国际法律方式来保护人类的环境。这首先是因为,当时的工业发展还没有造成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其次,虽然各国已经对环境问题的跨国性有一定的认识,但仍然坚持传统的国际处理方式:将环境问题视为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事项,各国旨在维护自身的利益,不愿干预其他国家如何管理其空间和资源,更不在意整个国际社会的环境质量和气候变化。此外,公众舆论对于工业和军事进步对环境的潜在危险还不够敏感。(45) 近40年来, 国际社会各种行为体对于环境问题威胁全球和整个人类的共识不断地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

最后,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国际环境法以谋求全人类福祉作为其核心价值。正是由于上述环境问题上的客观和主观因素的作用,使得旨在调整各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国际环境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为全人类谋福祉的最高价值取向。例如,对于上述国际区域(国际海底、外层空间、月球及其他天体等)的环境与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是与这些区域在国际法上的“人类共有物”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完全吻合的。又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经过近几十年来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的条约、宣言和决议的确认,已经成为公认的首要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人类福祉不仅仅是当代的,还包括后代。根据有关学者的分析,这一基本原则至少具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代际公平,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得妨碍和损害后代人的需要;二是代内公平,即本代所有的人,不管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环境和清洁卫生的权利;三是要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四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相互协调相互兼顾”。(46) 在这四个基本内涵中,前两个(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是根本,是该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后两者是核心价值的延伸和保证。

四、结论

我们可以就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得出一些概括性的认识。

(一)国际法迅速朝着人本化方向发展是国际法的内外因素所促成的。在众多的外部因素中,战争和科学技术是最重要的两大因素:是战争对人的生命、生计和财产造成的毁灭,促使国际法的制定者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是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给这个世界带来财富的同时,也迫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从而促使国际法的制定者愈来愈关注后者的意义。从国际法本身(内部)来看,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可谓国际法人本化的两个“引擎”。最近半个多世纪更是表明,正是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自身的完善和交互作用及其对其他国际法领域的渗透,才形成整个国际法日趋人本化的局面。

(二)国际法的人本化代表着国际法不断进步的发展方向。虽然国际法的基本目的是为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和合作建立和平与发展秩序,所维护的主要是经过协调的各国利益或共同的国家利益,但是现代国际法正在逐步树立“以个人为本”和“以人类为本”的发展理念,即越来越注重确立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和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可见,现代国际法的使命不仅仅维护国家利益,而且还要维护单个人的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在一些情况下,这三种利益之间是一致的;在另一些情况下,这三种利益之间是不同的,甚至会发生抵触,尤其是国家利益与单个人的利益或人类整体利益之间容易产生冲突。但是,这三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关键取决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在特定领域、部门或事项上的价值取向。

(三)国际法的人本化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首先,国际法的人本化直接催生了现代国际法的新分支,其中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无疑是最具有说服力的例证。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促进了一些经典的国际法部门与时俱进,不断增添新的法律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保护法、人道主义法、引渡与庇护法,等等。此外,国际法的人本化促使国际法必须在一些相关部门和领域之间寻求有机联系与合理协调,如安全、发展、人权、民主与法治的关联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协调、贸易自由化与核心劳工标准的联系,等等。国际法的这些纵向和横向的发展带来的结果是:纯属各国国内法管辖的部门、领域和事项逐渐减少,国际法不仅涉及国家职能的各个方面,而且已经深入到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

(四)国际法的人本化冲击着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构建的基础——对等原则。对等或相互性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最基本的体现。虽然它仍然是现代国际法赖以完善的基础,但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些规范越来越多地偏离对等原则,即一个国家的义务不以他国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条件。换言之,一国因违反有关国际法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不因他国违反相应的义务而免除。这就是现代国际法上出现的“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47) 或称之为“共同体义务”(community obligations)。(48) 这种新兴的国际法义务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它们是一种旨在保护基本价值的义务,如和平、人权、民族自决、环境保护,等等;(2)它们是一种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或多边条约中的其他所有缔约国)或人类整体的义务;(3)它们是一种伴随任何其他国家(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4)这种权利(即共同体权利)可以由任何其他国家(或任何其他缔约国)来行使,而不论它在物质上和道德上是否受到这种违反的损害;(5)这种权利是代表国际社会整体(或缔约国整体)为维护整个共同体基本价值而行使的。(49) 我们在考察现代国际法中的“对一切的义务”或“共同体义务”规范时,不难发现这些义务规范不仅根源于国际法人本化的理念和价值,而且大都体现在人本化最为集中的国际法领域。

(五)国际法的人本化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国家间”本质属性的动摇。虽然国际法的人本化也给现代国际法带来质的变化,如国际法价值观的升华、强制性规则的增强、非对等性(对一切的义务)的兴起,等等,但是,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现代国际法的内容(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涉及自然人、法人、特殊人群和全人类的权益与日俱增。国际法的人本化不但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国家间”属性,而且归根结底还是通过“国家间”协议和认可予以确立和实现的。没有国家间的条约和各国承认的国际习惯法,不可能有国际法的人本化现象;没有国家间的合作,国际法的人本价值无论多么崇高,也不能变成现实。

注释:

① Sienho Yee,Toward 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In Sienho Yee and Wang Tieya (ed.),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Essays in Memory of Li Haopei,Routledge,2001,pp.19—39.

② Pascal Lamy,Humanising Globalisation,Speech in Santiago,Chile,January 30,2006,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sppl_e/spp116_e.hm; Archbishop Diarmuid Martin,Humanizing the Global Economy,Keynote Address,Pope John Paul Ⅱ Cultural Center,Washington D.C.,January 28,2002,http://www.usccb.org/sdwp/international/martin.htm; Charles Burack,Humanizing Globalization:A Report on the State of the World Forum 2000,http://www.charlesburack.com/articlehuman.htm; Pirkko Kourula,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Refugees and Sanctions:Humanizing the Blunt Instrumen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Refugee Law,vol.9,no.2,1997,pp.255—265; Obiora Chinedu Okafor and Obijiofor Aginam (ed.),Humanizing Our Global Order:Essays in Honour of Ivan Head,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3.

③ 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2006.Introduction by the publisher,http://www.brill.nl/m_catalogue_sub6_id25689.htm.

④ 亦称之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或人道主义法。 关于国际人道法本身的人本化问题,详见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Humanitarian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4,no.2,2000,pp.239—278。

⑤ 据笔者观察,当今中外国际法教科书似乎都将人道法与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捆绑在一章中编写。

⑥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346—347.

⑦ Ibid.,p.330.

⑧ 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ition,Butterworths,1994,pp.500—501,转引自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90页。

⑨ Decision of October 2,1995,para.97,The ICTY in Tadic Case (Decision on Interlocutory Appeal),quoted from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330.

⑩ 参见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条款第2条。

(11) 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57页。

(12)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一开始就“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而且联合国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宗旨都明确地提及“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13) 新华网联合国2006年3月15日电,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决议,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是联大的下属机构。在选举人权理事会成员时,联大应考虑候选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所作出的贡献。此外,经三分之二成员国同意,联大可以中止严重违反人权国家的人权理事会成员国资格。

(14) 这两个程序是联合国处理个人或团体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程序。它们的名称从规定该程序的经社理事会有关决议的编号而来。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7—119页。

(15) 《联合国千年宣言》第24段。http://www.un.org/chinese/ga/55/res/a55r2.htm。

(16) A/RES/60/161.诚然,这一新决议的内容是重申1998年12月9日联大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17) A/RES/60/147.

(18)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372.

(19) Se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EJIL),vol.4,1993,pp.74—77; also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50.

(20) See Furundzija Case,Judgment of the ICTY,December 10,1998,paras.154—157.

(21) Ibid.,para.155.

(22)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145.

(23) ICTY Judgements in Delalic et al.,November 16,1998,paras.,455—474; Furendija September 2,1998,para.257; Kunarac et al.,February 22,2001,paras.483—497.

(24) Bufano et al.,Judgement of Swiss Supreme Court of November 3,1982,in Arréts du 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Recueil Officiel,vol.108,I,pp.408—413,quoted from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p.144—147.

(25)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Chapter 6,note 88,p.429.

(26) Soreing v.UK (1989) 11 ECHR 439,also in Martin Dixon & Robert McCorquodale (eds.),Cases &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288.

(27)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5条。

(28) 参见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9—112页。

(29) 参见冯洁菡《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载曾令良主编《21世纪初的国际法与中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8—215页。

(30)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03_e/pr350_e.htm.

(31)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05_e/pr426_e.htm.

(32) 系指国际劳工组织在其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劳工公约的基础上所确认的最基本的劳工标准,主要包括:(1)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2)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3)废除童工;(4)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尊重、促进和实现这些核心劳工标准,即使还不是有关劳工公约的缔约国。参见李雪平《WTO与劳工权益保护》,载曾令良主编《21世纪初的国际法与中国》第286页。

(33) Quoted in Stiglitz,A Fair Deal for the World: A Review of George Soros' On Globalization,New York Review of Books,May 23,2002,at www.nybooks.com/aritcles/15403.

(34) Philip Alston,Resisting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of Human Rights by Trade Law:A Reply to Petersmann,p.818.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4,2002.

(35) Ibid.,p.843.

(36) 邵沙平:《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第419页。

(37) 该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有灭绝种族罪……者, 应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38) 参见曾令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国际法的发展》,载邵沙平、 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6页。

(39) 参见曾令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国际法的发展》,载于《国际法问题专论》,第226页。

(40)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尚未对侵略罪作出界定,迄今其管辖权只及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参见邵沙平《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载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籍法——基础、结构与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8页。

(41) 参见曾令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国际法的发展》, 载《国际法问题专论》,第225—227页。

(42)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团向联合国秘书长建议,在第22届联大议程中增补一个新议题,即“关于专为和平目的保留目前国内管辖范围外海洋下海床洋底及为人类利益而使用其资源的宣言和条约”。该代表团还提交了一份解释性备忘录,建议联合国宣布该区域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43) 李爱年、韩广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6页。

(44) 宋英:《环境的国际保护》,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第378页。

(45)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375.

(46) 宋英:《环境的国际保护》,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第387—388页。

(47) 一般认为,现代国际法中的“对一切的义务”概念起源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参见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 Power,Limited (Second Phase),Judgment of 5 February 1970,ICJ Reports,1970,paras.3,32—34。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确认人权法遵守方面的非对等性。欧美学者关于“对一切的义务”概念的著述较多,其中颇为系统和新近的著作是Andre de Hoogh,Obligations Erga Omnes and International Crimes,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Maurizio Ragazzi,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相比之下,中国学者关于“对一切的义务”概念的研究较少,最早比较系统的研究似乎是王曦的博士学位论文《论人类环境问题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分类号:D99,编号:10486,2000年),第12—60页。

(48)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15.

(49)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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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的人文发展趋势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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