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会计的几点思考_投保人论文

关于保险会计的几点思考_投保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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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很快,但国民经济核算中有关保险核算的专门研究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已逐步完成了新旧更替,因此,加强保险核算研究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本文主要研究商业保险(如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的产出核算、服务份额计算以及保险活动帐户记录等问题。

一、关于保险服务产出的核算问题

保险活动是一种金融中介活动,保险服务具有特殊性,其产出一般不能采用一般市场服务的办法来确定。通常情况下,保险企业通过收取保险费、支付保险索赔和保险金的方式提供保险服务,它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就是保险服务费,大部分保险费被保险企业用来支付保险索赔和保险金。保险服务与其他类型市场服务不同,在提供服务与获得相应的收入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我们只能间接估计保险企业没有直接收费的服务价值,作为保险企业的总产出。

(一)我国现行的保险服务产出的计算公式

我国目前对保险服务总产出是根据保险企业损益表的具体项目进行计算的,具体公式为:

保险服务总产出=营业收入-赔款支出-退保金及给付-分保费支出

-分保赔款及费用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准备金提转差+投资收益(1)

在这里,营业收入中的“其他业务收入”包含利息收入。

公式中的各指标构成可参见中国人民保险企业的年度公计决算报表[3]。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列出了中国人民保险企业非人身险业务和人身险业务年度损益表,其基本形式如表1。

(二)我国保险产出的现行计算方法不合理

保险企业的资金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和保险专门准备金两部分,资金运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其中既包括了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收益,也包括了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收益。笔者认为:在保险产出计算中,自有资金的投资收益不应该作为保险服务产出的内容,而我国现行保险服务产出的计算公式中(参见式(1)),并没有把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收益和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收益进行严格区分,而是把全部资金收益都计算在保险服务产出中。为什么说这种计算方法不合理呢?具体分析如下:

表1

一、营业收入

保费收入

分保费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

摊回分保赔款及费用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汇兑收益

二、营业支出

赔款支出

退保金及给付

手续费支出

营业费用

其中:职工工资

职工福利费

劳动待业保险费

工会经费

固定资产折旧费

分保费支出

分保赔款及费用支出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利息支出

汇兑损失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准备金提转差

转回责任准备金

减:提存责任准备金

五、保户红利支出

六、营业利润

加:投资收益

专项补贴收入

营业外收入

减:专项补贴支出

营业外支出

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七、利润总额

减:所得税

八、净利润

一般来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主要可分为四大类:(1)存款(包括银行存款和信托存款),其收益为利息收入;(2)有价证券(包括债券和股票,债券又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其收益主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股票的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的持有收益(即买卖后的差价收入);(3)贷款(包括信用贷款、经济担保贷款、抵押贷款等),其收益主要是利息收入;(4)不动产投资,其收益主要包括不动产的租金收入和持有收益。

如果保险企业的自有资金用于上述投资,则:存款、债券和股票的利息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土地的租金显然都是财产收入;自有资金的贷款,由于不是金融中介活动,因而不能视为服务的生产,所以自有资金的贷款收入也全部属于财产收入;买卖股票和不动产的收益属于资产(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的持有收益;这些均不能计入保险企业的产值。唯有自有资金购置的房屋,用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服务收入,可计入产值,但由于这部分收入仅占保险企业资金运用收益的很小一部分,因此实际计算时可忽略不计。因此,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投资收入,相当于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用自有资金获取的财产收入,不能作为保险产出的内容。

如果保险企业的专门准备金用于上述投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专门准备金虽然由保险企业持有和管理,但由于准备金是为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因此它应被视为投保人的资产而非保险企业的资产,所以准备金的投资收入也应属于投保人,是投保人的财产收入。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类似于银行用存款人的资金获取的收益(银行的这一收益与应付给存款人的利息之差,作为银行金融中介服务活动的产出),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与应付给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息(这一利息按保险企业的预定利率和实际分红计算)之差,应作为保险企业金融中介服务(也可以称之为投资服务)的产出。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应付给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息实际并没有付出,而是作为保险专门准备金的增加仍留在保险企业内部,相当于投保人追加支付的保费,我们不妨称之为保费净增额。

综上所述,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投资收益与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益,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属于保险企业的财产收入,不能计入保险企业的服务产出之中;后者则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收入,而投保人又把这一财产收入全部付给保险企业,一部分作为保费净增额,视同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费,应体现在保险产出服务计算公式中,另一部分作为保险企业提供投资服务的服务费,属于保险服务产出。

(三)对我国现行保险产出计算公式的修正

根据前面的分析,保险企业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可以分解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保险企业提供投资服务的服务费收入,另一部分是投保人保费净增额。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保险企业提供的服务可分解成承保服务和投资服务两大部分,保险企业总产出应等于承保服务和投资服务的产出和。承保服务和投资服务的产出可分别用式(2)和式(3)计算:

承保服务的产出=实收保费总额(注:实收保费是指当期或前期应付保险费中用来承保有关核算期发生的风险的部分,它并不等于该核算期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因为某笔具体保险费的承保期与应付经费的核算期一般只有一段时间是相同的。)+保费净增额-到期索赔总额(注:到期索赔总额指引起有效索赔的不测事件发生时的索赔,它等于在核算期内实际支付的索赔加上未决索格准备金的变化。)-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2)

投资服务的产出=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保费净增额(3)

保险企业总产出等于承保服务和投资服务的产出和,即式(2)与式(3)之和:

保险企业总产出=承保服务的产出+投资服务的产出=实收保费总额+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到期索赔总额-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4)

式(4)与93SNA关于保险服务产出的计算公式是一致的。在93SNA中,保险服务产出的计算公式[3]为:

保险服务产出价值=实收保费总额+追加保费总额-到期索赔总额-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 (5)

其中:追加保费总额等于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

在实际应用中,首先必须根据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收益,按比例折算出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按照我国现行的保险业财会制度,保险专门准备金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组成。因此,我们可以用下式计算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

保险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保险企业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保险企业专门准备金期初、期末平均余额/保险企业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初、期末平均余额

在我国的保险产出计算公式中,由于营业收入中包含了利息收入,所以还要把利息收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综上所述,应把我国计算保险服务总产出的式(1)修正为:

保险服务总产出=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赔款支出-退保金及给付-分保费支出-分保赔款及费用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准备金提转差+保险企业专门准备金的投资收入(6)

二、关于保险服务使用份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国民经济核算的平衡原则,计算了保险服务的产出,就必须相应地计算其使用,而且其产出额必定等于其使用额,用于生产的算中间消耗,用于消对的其最终使用。因此,各生产部门要计算对保险服务的中间消耗,住户部门还要计算对保险服务的最终消费。

我国目前的国民经济核算在计算各生产部门的增加值时,均把各单位支付的保险费(指各单位向保险企业投保商品和固定资产等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包括劳动、待业保险费,劳动、待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报酬)全部作为中间消耗处理。例如,在计算工业增加值时,制造费用中的保险费和销售费用中的保险费都全部作为中间消耗。其他生产部门的保险费也同样是这样处理的。

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国民经济核算的平衡原则。我们知道,保险企业的保费收入并不能全部视为保险企业的服务产出,其中大部分是保险企业用来支付当期或将来时期的到期索赔和保险金的资金来源。现在把各单位的保险费支出全部作为中间消耗,就必然导致对保险服务的使用额(包括中间消耗和最终使用)大大高于保险服务的生产额的情况发生。为保持保险服务生产额与使用额的平衡,就必须把各部门保险费支出中相当于保险服务费用的部分作为中间消耗,把居民保险费支出中相当于保险服务费用的部分作为最终使用。具体的做法,可以按某部门的保险费支出占保险机构保险费收入之和的比例来分配保险服务的总价值。即:

某部门对保险服务的中间消耗=(该部门的保险费支出之和/保险机构保险费收入之和)×保险业总产出(7)

居民对保险服务的最终消费=(居民保险费支出之和/保险机构保险费收入之和)×保险业总产出 (8)

三、关于保险活动的帐户记录问题

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具有不同的特征,人寿保险是投保人定期向承保人缴款,作为回报,承保人保证在指定日期或被保险人死亡时支付协议规定的总金额或年金,一般情况下,人寿保险契约总是要支付索赔的(人寿保险中存在一种定期保险方式,它仅在指定期间内死亡发生时支付保险金,这种方式具有非人寿保险的特征,理论上应把它作为非人寿保险处理)。非人寿保险包括寿险外的所有其他风险,如意外事故、疾病、火灾等。对于非人寿保险,只有在规定的意外事故发生时才支付索赔。因此,在对保险活动进行帐户记录时,要根据上述不同特征对它们的帐户记录进行不同处理。

(一)对非人寿保险的帐户记录

为了准确反映非人寿保险活动的全过程,下面分别对五个收支项目内容进行帐户处理:

1.产出和消费的记录

在新核算体系中,保险部门是物质生产部门,保险服务必须计算产出,本文前面部分已对保险产出计算进行详细说明。因此,非人寿保险服务的产出记录在保险部门的生产帐户中;各部门对非人寿保险服务的中间消耗记录在各部门的生产帐户中;住房部门对非人寿保险服务的最终消费支出部分记录在住户部门的可支配收入支出帐户中。

2.归属投保人的财产收入的记录

非人寿保险中专门准备金的收入,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收入,因此,要作为保险部门的财产收入支付和其他部门的财产收入,分别记录在各自部门的收入初次分配帐户中。

3.非人寿保险切费额的记录

保险企业得到的实收保费和追加保费之和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保险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报酬,另一部分是保险企业得到的保险费净额。保险费净额可用下式表述:

保险费净额=实收保费总额+追加保费总额-保险服务产出的价值 (9)

非人寿保险费净额是由各部门付给保险部门,再由保险部门根据各部门的损失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它应该作为保险部门的经常转移收入和各部门对保险部门的转移支出,分别记录在各自部门的收入再分配帐户中。

非人寿保险费净额等于到期索赔总额(非人寿保险没有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这一项;这里的到期索赔总额包括来决索赔准备金的变化)。即:

非人寿保险费净额=到期索赔总额=核算期内实际支付的索赔加上未决索赔准备金的变化

4.核算期内实际支付的索赔的记录

核算期内实际支付的索赔,作为保险部门的经常转移支出和其他部门的经常转移收入,分别记录在各自部门的收入再分配帐户中。

5.保险费预付款和未决索赔准备金的记录

保险费预付款和未决索赔准备金,它们作为保险准备金前已述及是属于投保人的资产,因此,应作为保险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负债变化和其他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资产变化,分别记录在各自部门的金融帐户中。

(二)对人寿保险的帐户记录

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相比较,有两大特点:一是人寿保险一定要支付保险金;二是人寿保险费是住户部门对保险部门的支付,而人寿保险金又是保险部门对住户部门的支付,是在住户部门内部的重新分配。人寿保险的这两个特点(尤其是第二个特点),决定了人寿保险的帐户记录不同于非人寿保险的帐户记录,不同之处在于:住户部门付给保险部门的人寿保险费净额的一部分,可以与保险部门付给住户部门的人寿保险金相互抵消,没有必要进行记录。需要加以记录的,只是余下的部分,即未决索赔准备金的变化与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之和(注:对于人寿保险,由式(9)和式(5)可得:人寿保险费净项=到期索赔总额+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核算期内实际支付的索培+未决索赔准备金的变化+精算准备金和分红保险准备金的变化),它与人寿保险费预付款一起构成人寿保险准备金的变化,作为住户部门的资产变化和保险部门的负债变化记录。

具体的帐户记录分项说明如下:

1.产出和消费的记录

人寿保险服务的产出记录在保险部门的生产帐户中。住户部门对人寿保险服务的最终消费支出记录在住户部门的可支配收入支出帐户中。

2.归属投保人的财产收入的记录

人寿保险中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收入,作为保险部门的财产收入支付和住户部门的财产收入,分别记录在各自部门的收入初次分配帐户中。

3.住户对人寿保险准备金的净权益的记录

在人寿保险中,实际支付的保费加追加保费(等于归属投保人的财产收入),减人寿保险的服务费,是住户对人寿保险基金的权益的增加;人寿保险的到期给付和死亡给付(包括红利),以及对中途放弃的保险单的支付,是住户对人寿保险基金的权益的减少。住户对人寿保险准备金的净权益(增加的权益减去减少的权益)作为住户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资产变化和保险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负债变化,分别记录在各自的金融帐户中。

我国对人寿保险的现行帐户记录也包括了上述三项,但还多出一项,即把人寿保险业务的满期给付、死亡给付和退保金作为保险部门对住户部门的转移支出记录[5]。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住户部门付给保险部门的人寿保险费净额没有作为住户部门对保险部门的转移支出记录,所以保险部门付给住户部门的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和退保金也不应当作为保险部门对住户部门的转移支出记录。而且,人寿保险业务的满期给付、死亡给付和退保金作为住户对人寿保险基金的权益的减少,已经在住户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资产变化和保险部门的保险准备金负债变化中得以体现,也没有必要再作为保险部门对住户部门的转移支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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