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观判断效力范围的扩大_既判力论文

论主观判断效力范围的扩大_既判力论文

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决论文,主观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判决的效力,有形式的效力和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注:执行力是给付之诉特有的效力,形成力则是形成之诉特有的效力。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注:[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印行,第207页。)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依据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表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这体现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因为实体法律关系所生争议,都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有两造当事人的对立结构。实体法上的绝对权或相对权,在民事诉讼上都成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所以,法院裁判产生的既判力、执行力一般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除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判决对第三者可以形成判决效力外,既判力和执行力均不及于第三人。

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这不仅突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且基于法律的规定,判决的效力将扩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诉讼理念是适应解决纠纷的现实需求的,并且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一)诉的利益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市场发育逐渐成熟的过程,也就是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产权从“所有”到“利用”的制度创新过程。在各种产权形式并购或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的背景下,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已关涉多人。(注:王巍、李曙光等:《管理者收购——从经理到股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为保障纠纷总是能够得到司法解决,应尽量承认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起诉,同时有必要赋予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其他当事人(并非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独立起诉或应诉的权利。所以,要保障多个利益主体的复杂权益关系,就必然要承认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的任意和自由,(注:诉权行使的任意性,是指诉权的行使与否由本人决定,不具有任何义务性,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行使诉权。诉权行使的自由性,是指诉权行使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即使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不会承担过失行使诉权的责任。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承认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诉的利益得到了承认,就是迈向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或者说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得到了认可。(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尽管原告主张的权利开始还没有得到法院所承认,但是在此后展开的诉讼中却有可能得到承认。诉的利益被确认下来,有关主体可以获得胜诉判决。随着实体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或立法确认,在程序当事人概念之下,有关主体就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求判决的利益。(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159页。)除对于现在给付之诉这种成熟状态的法律关系所生纠纷(主要是基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侵权和合同纠纷中)存在可以立即实现的民事权利外,对于尚未成熟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诉讼,原告是不是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不确定的,被告是不是与原告管理权相对应一方的义务人,也无法确定。而将来给付之诉、请求被告不作为诉讼、确认之诉和一些形成之诉,就是以原告的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处于不肯定状态而请求法院判决的。(注:拙文:“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扩大正当当事人的适格基础,诉的利益的主体都可能获得胜诉判决,实现自己的主观权利,这将促进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注:拙文:“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判决对其他未进入诉讼的有关主体的效力问题,或者说会产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和条件等问题。

(二)多数人诉讼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处理多数人纠纷是现代诉讼的一个特点。一方面,当事人一般是希望独立进行诉讼,不受他人的牵连和干预。另一方面减少讼累关系是实现公共利益之所需,特别是当现代社会权利意识的张扬,讼案不断增加,司法者力求在一次审理中,解决尽可能多的当事人之间的尽可能多的争议。(注:拙著:《当事人问题研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群体性诉讼中,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已经无庸赘述。(注:拙文:“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这里再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为例来说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同一,在诉讼中必须合一确定,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这就不会产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但是,民法上的连带关系所产生的诉讼问题比较特殊,多个债权人或多个债务人存在特殊的外部关系,为实现对方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权和诉讼便利,大陆法系国家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来处理。如果一同起诉或被诉,法院应当依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如果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其他人并未参加,法院不应当追加未参加者即可以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人产生效力。这样,在保障诉权行使的自由与承认判决效力的扩张之间就有了一定的关联。我国民事诉讼并不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将必要共同诉讼都作为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处理,要求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一同被诉,其诉讼实施权必须共同行使,否则必要共同诉讼人就不适格。必要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一同进行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这样也不存在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所以,当事人适格的缓和与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成正变关系的:如果严格要求起诉者有当事人适格,那么就会减少或者避免对判决效力扩张的依赖。如果当事人适格的要件被缓和,那么就要借助于既判力的扩张来实现一次裁判解决纠纷并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

当事人适格要件缓和,主要表现为诉讼担当、诉讼承担被承认以及当事人恒定主义原则被打破,正当当事人的范围扩张至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的人。(注:有人认为,诉讼担当人为程序当事人,被担当人为实体当事人(马新彦:“论既判力溯及范围”,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11期)。这一观点似有偏颇。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法意义,参见“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诉讼担当人或承担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诉讼上的授权,本来没有诉权却能够起诉或应诉,本来为不合格的当事人却可以成为合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扩张至对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的、没有实质参与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他人。

与此同时,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诉讼与没有实际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有一定的关联,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案外人等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有关的问题也会出现。在程序上,当事人处分权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个别案件的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所以,要将判决的效力限定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以下。)尽可能地使与本案最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但出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性考虑,应尽可能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不强制追加他人进入诉讼程序,也产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

二、类型分析: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界限

(一)诉讼担当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实体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他人法律关系所生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就是诉讼担当。(注: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第128页。)原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有两类,一类是任意诉讼担当,另一类是法定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诉讼担当人也是“依法为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担当主体也可以看作实体法上的利益主体。诉讼担当人就诉讼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被担当人因此丧失诉讼实施权。而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诉讼实施权。任意诉讼担当与法定诉讼担当的主要区别点就在于,前者是由原来的权利主体授予担当人以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

实体权利或义务归属主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不会产生复杂的当事人问题,判决效力主观范围也不会扩张。但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取代实质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进行诉讼,如果该第三人实施诉讼的资格,来源于该第三人对于原来的权利或义务所归属主体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正当原告或者被告的资格。这是一种实体权利归属者与诉讼参与权利者相互分离的现象,有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大都集中表现在诉讼担当上,而诉讼担当又同时产生了判决效力是否扩张的问题。在诉的利益的主体实施诉讼时,实体法上可能存在比起诉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实体利益关联更密切的权利享有者。管理人或有诉的利益的人实施诉讼所获判决,对有关财产或诉的利益更直接的享有者有无既判力?这是必须明确的。不承认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既判力,被担当人有权就同一的权利义务再提起一个诉讼,这将会造成一事再理,让法院将已审理判断的事项多次系属于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容易发生裁判矛盾,使裁判的公信力受损。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诉讼担当人所为诉讼的判决对被担当人生效。(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第2项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与之相同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项规定,对诉讼担当人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是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设的。)

在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情况下,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一般都认为,法院对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效。例如,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及选定当事人的情形,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实施权被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担当,诉讼担当人的行为以及所获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效,除非诉讼担当人损害了被担当人的利益。对于破产管理人等法定担当诉讼的情形,破产人的诉讼实施权被剥夺而被法律授予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破产人的权限被管理人完全吸收,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视同破产人本人。因此无论诉讼担当人得到胜诉判决或者败诉判决,该判决的效力都及于被担当人。(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本文采用的版本为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注中《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引自此一版本。)

日本学者认为,判决效力的扩张应分为不同的情况:一是只允许判决对被担当人有利时予以扩张,即判决的片面扩张;一是无论对被担当人是否有利,都允许判决效力的扩张。理由是:其一,德国民事诉讼中,早已将判决的扩张作了上述的分类;其二,法定的诉讼担当分为两类,一类是吸收型的诉讼担当,如破产管理人担当破产人的诉讼;一类是对立型的诉讼担当,如债权人代位诉讼。(注:[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印行,第217-218页。)但是,这种分别有些牵强。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所承认的判决的片面扩张主要适用于团体诉讼。为保护团体成员的利益,某一公益性质的团体可以根据章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该团体获得胜诉判决,其成员可以直接援引该判决向被告为实体请求。如果该团体获得败诉判决,则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成员。至于债权人代位诉讼,并不属于诉讼担当,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让与制度。代位权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败诉,也让被代位人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显失公平。所以,代位诉讼判决效力对被代位人有特殊性,并不属于诉讼担当。

(二)诉讼承担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的承担,或者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因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日本民事诉讼称为诉讼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为诉讼承继。诉讼承担有三个前提:一是当事人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二是诉讼正在进行中;三是出现了特定的事由。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新当事人要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注: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因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决定了诉讼承担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诉讼法上,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也会引起诉讼中止或中断。(注:在诉讼终结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诉讼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出现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等情况的,将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不发生诉讼权利的承担。)承认诉讼承担,其实承认了另外一种形式的当事人变更。(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在诉讼系属于法院后,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化。(注: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变更前后,如果诉的声明和诉讼理由同一,则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变更有多种原因:(1)非正当当事人退出诉讼,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2)正当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承担诉讼;(3)诉讼系属于法院后,构成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该种变动反映在诉讼上,也会造成诉讼当事人的变更。上述三种情形,虽然都会产生当事人变更,但是诉讼意义并不相同。第(1)种情形是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问题;第(2)种情形虽然属于诉讼承担问题,但是被承担人在诉讼系属中,法的主体资格消灭,由承担人续行诉讼,承担人与被承担人(被继受人)在法律地位上完全相同,所以,诉讼法明确将既判力(执行力)及于承担人和被继受人。这种情况下,并不产生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第(3)种情形也是诉讼承担问题,此时,立法才有必要面对是否承认新的权利义务承担人继受原当事人诉讼的问题。对于权利义务承担人能否继受原当事人诉讼,日本和德国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前者采当事人继受主义,后者采当事人恒定主义。现分别述之。

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诉讼系属后不再考虑当事人的变动问题,而是赋予原当事人对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有诉讼实施权,完成诉讼程序,而判决的效力同样及于承担人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不承认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动给已经系属诉讼的诉讼主体带来变动,以保证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德国法规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转移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但德国法还规定,由原来当事人进行诉讼,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时,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德国民事诉讼法仍然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来解决诉讼判决确定后可能出现的一事再理问题或执行中的问题:(1)对债权受让人和债务承担人的扩张。所谓债权受让人,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者,往往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基于债权让与成为新债权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新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救济。(注:债务承担,是指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新债务人称为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只是更换了债务人,但是债务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170页。)如果是诉讼系属中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受让人或承担人就成为诉讼承担人。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判决的效力要及于他。(2)对占有继受人的扩张。这种情况下的继受人,往往是从败诉的被告处获得对系争物占有权(或者从被告处取得登记名义)的人。此时,将原告业已取得的判决给付特定物的效力,及于新占有人最为必要。所以,从被告处继受系争物的人,也是继受人,是为占有继受人。不过,被视为占有继受人的,有可能是与当事人有依存关系的人,也有可能是无依存关系的人,对于与当事人无依存关系的人(如属于原始取得的占有人),不得将其视为继受人。而且,在发生占有继受时,有人并非为了自己,而仅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而实施占有,对于这些人就不能作为继受人来对待,而是应当将其视为标的物持有人。并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如已为占有继受,判决的效力也同样可以及于该占有继受人。所以,与其前事主在实体法上有依存关系的占有继受人,虽然不参加诉讼,但是受判决的既判力约束。(3)对接受登记名义转移的人的扩张。同受实物移转的受让人一样,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接受登记名义转移的人包括:法院对于因已登记的物上负担、抵押权(包括船舶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债务所生纠纷所作判决,在该项负有负担或债务的土地(或船舶)移转于他人后,即使承继人不知有诉讼系属,有关土地(或船舶)的判决仍然对承继人发生效力。如果诉讼系属发生在拍卖期日催告买受人交付报价之前,判决对强制拍卖中受让土地的买受人也有效力。(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4)对继承诉讼中的继受人的扩张。由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不同,所以形成了继承的顺位。德国继承法对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了区分。在诉讼法上,也同时规定先顺位继承人所参加诉讼的判决的效力及于后顺位继承人。即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他人对于先顺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所提出的请求的判决、对于后顺位继承标的物的判决,如果是在后顺位继承开始前确定的,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在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后顺位继承人的标的物所为判决,如果先顺位继承人有权不经后顺位继承人同意而处分标的物时,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

以上几种情况中,实体主体的变更后,不发生诉讼承担,但是判决的效力扩及于实体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过,德国的当事人恒定主义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地认可了诉讼承担,确立了继受人参加前事主的诉讼的要件,作为禁止继受人参加前事主诉讼的例外:第一,诉讼系属后,原则上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虽然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承继人则有权并有义务代替原权利人作为主当事人而承担诉讼。第二,就土地有所请求的权利存在与否、附着于土地上的义务的存在与否、在已经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的义务的存在与否的诉讼,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土地或船舶已经转让,承继人在诉讼的现有程度内有权作为主当事人而承担诉讼。(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在继受人承担诉讼的情况下,继受人参加诉讼的判决对原事主有效。

2.诉讼继受主义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如果民事诉讼中,承认原当事人的诉讼对实体继受人有实质的联系,承认继受人与原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有同一性,而且许可继受人参加诉讼,这种情形,就是诉讼继受主义,日本民事诉讼法采诉讼继受主义的观点。日本虽然承认继受人可以参加诉讼,原事主可以退出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及于退出的当事人,但是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诉讼承担的发生情形,与德国很相似:

(1)权利转让和债务承担。诉讼系属中,发生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介入原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该受让人本以独立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原来的原告或被告在得到其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退出诉讼。判决对已经退出的当事人仍然有效。诉讼系属中,发生债务人承担的,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诉讼系属于法院后,第三债务人受让债务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使第三人继受诉讼。原来的原告或被告在得到其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退出诉讼,判决对已经退出的当事人仍然有效。(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3条。)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受让人主动地参加诉讼,后者是债务人被动地参加诉讼。

(2)占有继受人,包括接受登记名义移转的“占有人”。(注:《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继受人的规定没有包括接受登记名义移转的人,但是学者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3款的规定,对继受人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印行,第211页。)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继受主义的区别,主要是看其立法是否许可变更当事人,继受人可否参加诉讼,原事主是否可以退出诉讼。在当事人恒定的立法规定下,原诉讼当事人不变更,继受人不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的效力要及于他;在诉讼继受主义立法规定下,继受人可以主动或被申请参加诉讼,原诉讼当事人可以退出诉讼,但是判决的效力及于退出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下,都有必要扩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但是判决效力扩张的方向正好相反。不过,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三人才继受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诉讼标的物的,该继受人不参加诉讼,但是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效力可以直接及于该继受人。就判决的效力扩张于继受人而言,这一点与德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言词辩论终结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当事人即为恒定,判决效力扩张于继受人,既判力及执行力及于继受人。言词辩论终结前,发生继受问题,是诉讼当然停止的事由,应当将该继受人作为新的当事人引入诉讼续行诉讼程序。

(三)判决效力对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的扩张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某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人,如果是根据契约代表他人对该物实施控制,如租赁或寄存等,那么他就是直接占有人,即对他人的财产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契约的相对方也被视为占有人——委托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关标的物的诉讼发生在直接占有人和第三人之间,间接占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判决的执行力能否及于间接占有人?这就是此处所讨论的问题的核心。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的效力及于委托占有人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

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并不限于这一种方式来解决有关占有标的物的判决的效力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占有关系的诉讼,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参加制度。物的占有人被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而该占有人主张自己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直接占有人的,可以指明间接占有人,由间接占有人承受诉讼,而自己退出诉讼。这就是“因占有关系的本人指名参加”。其具体程序是:(1)占有人于本案辩论前,提出书状指明间接占有人,并提出诉讼告知书,请求传唤间接占有人出场陈述。在被指名人陈述前或被指名人可以陈述的期日终止前,被告可以拒绝为关于本案的辩论。(2)被指名人对被告的主张有争议或不陈述时,被告有权应允诉讼中原告的请求。(3)被指名人只要得到被告同意后,就有权代替被告而承受诉讼;被指名人承认被告的主张是正当时,被指名人无须得到原告同意。只有在原告提出的请求与被告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的占有并无关系时,才要得到原告的同意。(4)在被指名承受诉讼后,被告可以申请脱离诉讼。但在物的方面的裁判对于退出的被告仍然有效,并有执行力。(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请求标的物的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所谓请求的标的物,主要是指属于特定请求对象的特定物(动产或不动产)。所谓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指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如财产代管人、保管人、同居人等。(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日本学者认为,直接占有人“因其与当事人有同心同德的关系,而被视为等同于当事人,故既判力或者执行力均对其产生作用”。(注:[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印行,第215页。)可见,既判力及于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人。其根据在于,系争物由当事人以外的人占有时,如果该案外人并非该争议的当事人,则视同当事人,以避免削弱判决应有的效力。

但是,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占有方面的诉讼的范围要比德国小得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人之间的诉讼,与实际占有人无关,实际占有人是为委托占有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判决的效力及于该间接占有人,法院对有关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并不会损害间接占有人的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不属于“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如果为自己的利益占有标的物,则成为用益权人、质权人、使用收益权人、租借人或典权人等,这类占有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并不完全依存于当事人,其利益应当在诉讼中以诉讼参加等方式反映出来。如果将这些人也视为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将当事人所受判决的效力机械式地及于这类人,则必然损害这些人的利益。如果对这类人的执行已经开始,这类人可以根据强制执行中的异议之诉等救济程序,最终阻止对自己的执行。(注:[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印行,第216页。)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效力只扩及“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所以,该款所涉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就很窄。

三、我国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效力及其主观范围没有规定,学者一般尊重朴素的法理——法院不能判给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以利益,也不能判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义务,所以少有学者专门论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受判决约束的问题。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却需要特殊情况下承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一)诉讼担当的实践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般而言,无论是法定诉讼担当还是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担当他人的诉讼,担当人获得了正当当事人资格,与被担当人有实体上的依存关系;法定诉讼担当人依法获得了诉讼实施权,诉讼所获判决对被担当人不仅产生约束力,还要产生执行力。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应及于未参加诉讼的被担当人,才合情理。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若干情形下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及被担当人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1.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 代表人诉讼判决可以间接扩及于未进行权利登记的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已经呼之欲出。

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我国没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但是实践中已经把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可分的和不可分的。后者主要就是处理连带责任问题的。所以,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可以不一同起诉或被诉时,仍然有必要承认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并承认参加诉讼的共同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的扩张。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已经代表了未参加诉讼人的利益,判决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损害其利益。例如,司法解释认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对于合伙人共同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可以通过推举代表人担当全体合伙人进行诉讼,担当人的诉讼行为以及所获的判决,对全体合伙人也发生效力。即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合伙人也应具有约束力。(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显然与之冲突,但是,司法解释中的观点,如果没有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之配合,必然造成诉讼上的混乱。)

3.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的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担当破产人的诉讼,但是破产人的实体权利却完全由清算组行使。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破产企业所为无效破产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根据有实体权利主体资格必有诉讼实施权的观点,破产清算组也必然有担当破产人诉讼的权能。破产企业涉诉,由破产清算组作原告或被告,无论是胜诉或败诉,所获判决的利益或不利益,都应当归属于被宣告破产的企业财产(破产财团)。

4.雇主转承责任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雇主转承责任,但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却确认了雇主转承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4辑,第80-83页。)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使受害人从雇主那里获得了损害赔偿救济。根据法院判决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雇主可以向雇工提起追偿之诉,前一个诉讼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后诉有确定“争点的效力”。如果不承认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的“争点效”,两个判决可能会发生矛盾。严格地说,这属于判决的客观效力,但与主观效力有关联。

5.某些复合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担当需要判决效力的扩张 某些复合法律关系,如保理关系或保险关系所生争议,将会出现诉讼担当。所谓保理,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向第三人收回债款而获得盈利的行为。(注:保理业务风行于英美、德国、意大利和瑞典等国,并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入世后,国际保理业务也必然影响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参见[英]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保理关系中,出让债权的卖方与保理商的关系相当于债权的转让,保理商为受让人。如果卖方将债权让与保理商,往往无须征得第三人(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双方合意即可成立,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它作为受让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单独起诉,也可以与让与人一起为共同原告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理商在预先赔付债权人之后,有权担当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单独起诉,所获胜诉判决,对让与人有效。为已为胜诉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让与人无权对债务人再提起诉讼。

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商在预先赔付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之后,可以担当该受益人对致害人提起诉讼,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二)诉讼承担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后,继受人能否参加诉讼,引起诉讼承担没有规定。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的实体权利或义务转与他人,不能发生诉讼承担,即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能承继诉讼。原因是,允许当事人转移有争议的实体权利或义务,会使诉讼复杂化。法院要审查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协议是否有效,实际上增加了一个无人提起的新诉,即确认转移协议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这就不仅使得诉讼变得繁琐,而且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原则。此外,这将增加审理的难度。原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由他们亲自进行诉讼,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如果改由案件事实的非经历者为当事人,势必造成法院在事实审理方面的困难。(注: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以下。)

笔者认为,诉讼系属中一方当事人转移权利或义务时,绝对不承认诉讼承担,并不妥当。我国合同法已经根据国际惯例和司法需要,承认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实体法律关系大量的和经常的变化,使现代民事诉讼法也不能固守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中发生的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也需要得到诉讼的承认。固然不能盲目全部接受新诉讼标的理论,随意扩大法院的审判对象,但是存在诉讼标的物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不妨承认诉讼承担,并且通过立法承认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当事人。如果固守当事人恒定主义,也有必要承认前事主的诉讼判决对继受人的效力。

同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也需要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的配合。判决的效力通过裁定的方式扩及于继受人或承担人。如果判决的效力不扩及于继受人,判决将无法执行。诉讼终结后,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法人合并、分立的,由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承担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所以,在执行活动中,普遍承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从判决效力的观点看,实际上承认了判决的效力对继受人的扩张。(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无扩张之必要。)

(三)代位诉讼和代位执行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如果向人民法院主张此一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则为代位诉讼。在债权人获代位诉讼的胜诉判决时,次债务人应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随之免除,所以上述判决对债务人当然生效。如不生效,就势必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次债务人)再提起一个诉讼,让次债务人再为清偿,这是不公平的。所以,代位权人的胜诉判决对债务人有拘束力。

同时,该判决对债务人也有执行力。如果代位诉讼判决不能执行,或不能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金额,那么债务人还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或部分金额的清偿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获败诉判决,这个判决不能对债务人生效。因为债务人不能用这个败诉判决来抗辩,主张债权已经消灭,也不能禁止债务人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其根据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诉讼,包含了两种权利主张,一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主张,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存在的主张。只有这两种主张全部成立,债权人才能获胜诉判决,如果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并非疏于行使权利,第一项主张不成立,诉讼被驳回,仅仅表明代位权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就需要由债务人来替代代位权人参加诉讼。如果不采这种做法,就应驳回代位权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果第二项权利主张因被告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存在,或主张已清偿或抵销等权利消灭的抗辩,债权人受败诉判决,其原因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该判决应对债务人产生既判力,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起诉。此外,为解决“执行难”,司法解释中极大地扩张了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执行申请人为代位权人时,可以要求法院直接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并无需要通过代位诉讼取得执行名义即可实现执行根据中的债权。这一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对主债务人发生效力,即主债务人不能就同一笔债权对次债务人再次为清偿。

(四)诉讼信托(团体诉讼)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法律应当赋予消费者协会有权接受消费者授予的诉讼实施权,如允许购买假冒产品的消费者将赔偿之诉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消费者团体,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就构成诉讼信托。承认团体诉讼的当事人资格,目的是为保护公众利益,也有必要承认团体诉讼的胜诉判决效力的扩张于其成员。但如果担当人胜诉,胜诉判决的权利应归属于消费者,而担当人依诉讼担当合同取得报酬,判决也必然对被担当人有既判力。

(五)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判决对正当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的“争点效”

如果法院受理了他人对非正当当事人的诉讼,作出实体判决让被告承担责任,判决确定后,即使非正当当事人不服,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由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而决定再审,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就说,即使是非正当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实体判决,对应当参加诉讼、但未参加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在前述雇主转承责任的情形,如果法院将受雇人作为被告,判决不仅对雇主没有拘束力,法院也不能执行雇主的财产。

但是,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判决,对正当当事人的权利并非绝对不生影响。例如某甲以乙为被告请求其返还欠款,但甲不是正当原告,乙虽然有借款事实,但出借人是丙不是甲,乙却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接受了法院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该调解协议由双方签收之后,该协议已经履行,而丙此时向乙提起一个诉讼,法院应否判决丙胜诉?甲的胜诉对真正的权利人丙的诉权并无影响,如乙对丙不作抗辩,或抗辩理由不充分的话,将对丙再承担一次清偿责任。但乙却可以以上一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抗辩丙,如主张丙是甲的代理人,或主张委托授权不明,丙有过错等事实,有可能使丙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一般承认某些诉讼特别是形成之诉判决自然发生扩张的效力,但是如果是非正当当事人(无形成权者)提起形成之诉,即使法院作出形成判决,但是该判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生效。如非共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诉讼,法院作出形成判决,对真正的共有人不生效力。再如,为保障没有参加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的利益,法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除了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人认为判决损害他们的利益,可以提起第三人抗诉外,凡与判决有利害关系者,但既不是审判的利害关系人,又没有代理人参加诉讼者,也有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抗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以达到除去或变更判决的效果。(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2-592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内容相当完备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只考虑了判决中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却没有考虑到判决可能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从而赋予第三人对有关损害其利益的不当判决申请撤销的权利。无论是从尊重事实的客观性需要,还是从判决对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可能产生不当影响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借鉴法国立法上的这种做法,让没有参加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有权在非正当当事人针对自己的权利提起的诉讼申请再审,以达到撤销原判决的目的。(注:拙文:“主参加诉讼的诈害防止功能”,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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