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阵线工作_法律论文

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阵线工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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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原指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然人即个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Natual Right或Humam Rights)。随着人类社会和人权理论的发展,本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现代人权的概念已从个人扩及集体、民族和国家。个人权利主要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比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私有财产权,追求幸福权,平等权,反抗压迫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权;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集体人权主要包括特定群体的权利,比如儿童、妇女、残疾人、难民、罪犯、外交人员、战争中伤病员及战俘,有时也包括民族、种族和作为公民集合体的国家。民族权利主要指民族自决权或人民自决权。国家权利主要指国家的生存权、自主权、发展权等。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它是由联合国宪章中有关人权的条款,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决议、规则和原则等组成的。至1997年底已有70多件,其中公约30多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由于《宣言》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力,故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内容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是《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后一个公约还具有两个《任意议定书》先后于1966年和1989年通过。

我国历来重视人权保障工作。至1997年底,我国已参加17项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按照我国批准加入后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的时间次序,这些公约及议定书是:关于战时人权保护的日内瓦四个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战时人权保护的日内瓦四个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男女同工同酬公约。此后,我国政府又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对后一公约的两个任意议定书(关于设立人权委员负责审查违反人权案件;关于废除死刑)我国未曾签署。

一、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对统战工作提出哪些要求

参加了国际人权公约,就要承担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责任。根据我国已经加入或尚待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大致在以下诸多方面直接涉及到统战工作问题。

1.自决权问题

自决权的全称应是民族自决权或人民自决权。根据195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作为人权内涵的自决权的基本内容有四项:1)人民与民族享有自决权是享有一切基本人权的前提和保障。2)会员国应尊重其他国家内的自决权。3)会员国应承认并行使在其管理下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的自决权,民族愿望最好在联合国主持下以全民投票或其他公认的民主方式确定之。4)保证各领土之土著人民可直接担任政府立法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那么,要解决“自决权”的“领土”范畴又是什么呢?1960年联合国大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阐述得最为清楚而全面:“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应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意志和愿望,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之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所谓托管领地,指的是因历史原因或战争因素而政治地位未定、主权归属未定、尚未取得独立,委托给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联合国管理的那些地方。至1950年底,经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核准的托管领土有11块,经过这些地区人民几十年的奋斗,都已获得自治或独立,最后一个地区纳米比亚也于1990年3月获得独立。所谓非自治领地和尚未取得独立的领地,指的是处在殖民统治下的殖民地和宗主国管治下的附庸国(包括附属国和被保护国)。按照目前国际上主流观点,附属国已不存在,被保护国也基本上不存在(有人认为安道尔仍是被保护国)。这就是说,目前要解决的自决权问题,主要指为数不多(一说10多块)的殖民地了。由此可见,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是针对尚未取得独立地位的殖民地而言的,与主权独立国家无涉。

然而,西方一些国家(主要是美国)的政要和议会政客为了实现本国称霸世界的目的,鼓吹“主权有限论”,兜售“新干涉主义”,打着“人道主义”旗子,妄图搅乱自决权的视线,借口自决权问题搞分裂与肢解主权国家的勾当。特别是,他们歪曲民族自决权的真正含义,有意将自决权篡改为主权国家内部民族分裂主义的独立意向,混淆已独立国家与未独立领地的界限,国家自决与民族分裂的界限,将矛头指向多民族国家和有民族分裂倾向问题的国家。对此,我们必须认真应对,予以迎头痛击。

其实,民族自决权的内涵,联合国的一系列有关决议都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比如,1)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78条规定: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之间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2)1960年联合国大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列条指出: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3)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为,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可见,民族自决权同维护独立国家的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是完全一致的,是同分化、肢解一个独立国家领土的分裂活动风马牛不相及的。

2.一国两制问题

根据国际公法与国际惯例,一个取得独立地位的国家领土只能有一个主权国家,不能有两个主权国家,因为国家主权是不可分割、不能让渡的。尽管政权可以更替,政府可以改换,但只能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也已经50年了。1971年10月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第2758号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宣告“把蒋介石的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驱逐出去”,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组织的合法地位和一切权利。这就从国际法上确认和支持了我国国内法关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规定。因此,从政治上、法律上和程序上说,台湾岛属于中国领土的范畴,台湾省属于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之下的一个省级地方区域,早已不成问题。剩下的问题是如何运用“一国两制”方针来解决实现统一的方式、时间和程序等技术性操作问题。

3.宗教问题

由于宗教现象的国际性,我们还必须看一看国际社会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宗教政策包括宗教统战政策提出了哪些值得注意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1.联合国宪章中先后有五个条文规定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遵守、实现并维护“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即是说,不管是否信仰宗教及信仰何种宗教、何种教派,在维护人权和自由方面人人都是平等的,不得因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到歧视与侵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宗教领域。

2.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即是说,人人都有信仰、不信仰、改变信仰宗教及其派别的自由,不得因此受到任何强制与约束。第26条规定,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这是对不同教种、教派之间的门户之见、山头主义和排斥异己的排斥性规定,对宗教界的团结、共存、取长补短有促进作用。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了对宪章与宣言中有关宗教问题作了重申性规定外,别无其他特殊规定。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以四款对宗教作了集中性规定。(1)人人有权享受宗教自由。包括维持或改变信仰的自由以及适当宗教仪式来表达这种信仰。(2)不得以强迫手段来损害宗教信仰自由。(3)在表达宗教信仰自由时,只受法律以及为保障公共的安全、秩序、卫生、道德、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限制。(4)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应保证其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该公约第20条对“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规定了“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5.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更具体地规定了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九项内容,其第九项规定:“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并规定所列各种权利和自由均应列入国家立法中,务使实际上人人均能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我国现行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同上述人权公约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如果今后要加入上述《消除……宣言》时,可能在如何阐释九项宗教自由特别是第九条“国际联系的自由”方面会有歧见。因为我国宗教贯彻独立自主自办精神,不允许外国人干涉我国宗教事务或擅自在我国境内开展宗教活动。我国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上述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在对外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据此,在参加这个《宣言》时,必须对“国际联系”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说明或保留性说明,以防任意解释或扩张解释所带来的麻烦。

4.结社问题

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结社问题的规定主要有:1)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了“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除了法定的限制及因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道德、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外,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4)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仅对工人和雇主选择、组织、参加劳工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自由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其他政治组织的规定。综观人权公约对结社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三点:1)人人有结社的自由。2)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3)除了法定限制以及安全等方面的限制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加以限制。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中包括了“结社”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1989年10月我国颁行了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条对社团的范畴进行了罗列:我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可见,这里并不包括政党在内。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没有法律对结社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不违反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与道德的承诺条件下,可否在现行政党体制之外再建新的政治社团或政党组织呢?现行政党体制内的民主党派是否可对自身的组织制度进行改革呢?如否,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如可,则应制定结社法,以规范社团的成立条件与程序、改组或解散的程序、活动原则及其具体权利义务等。这是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宪法和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结社自由的过程中必然出现、无可避讳的现实问题,也是今后我国统战工作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5.其他

对照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我国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差距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还有三个:1)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自由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2)“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即言论、出版包括新闻方面自由的法制化问题;3)“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如此”(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也要逐渐做到免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

迁徙自由问题,我国现行政策比过去有了一定的变通与松动,但仍有相当大的距离;言论出版自由问题,我们已经大体做到,但有待具体立法予以明确规范,边际界限还需进一步厘清;教育免费问题,我们已经在初等教育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至1998年底,小学入学率达98.9%,初中入学率达87.3%),但中等教育免费还有一定距离,在高校免费方面我们正从免费走向收费,似乎同人权公约的要求相背,值得研讨。当然,我们有我们的具体国情,其他许多国家同人权公约的要求同样存在差距,而且人权公约也规定了“逐渐”达到其要求。但是,只要我们加入了或准备加入某国际人权公约,就要切实履践承诺,体现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精神,成为联合国其他会员国遵循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楷模。

二、统战工作如何因应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

统战工作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和依法治国方略来进一步完善,以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适应国际人权公约的具体规定,这是面向新世纪的新课题。这里,仅就宏观上的思想认识和上述四大方面的问题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

1.摆正中国国情与国际公约的关系

正确认识与处理我国具体国情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关系,这是统战工作因应人权公约的基本前提。其间关系可以用三句话或三条原则来概括。1)国际人权公约具有国际公法的效力。国际人权公约生效后即成为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属于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除公约允许保留三条款外,国际公约具有法律拘束力,凡参加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承担其相应义务的履行。我国既然参加了17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签署了两大人权公约,那就必须履行或准备履行公约中所承诺的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中牵涉到统战工作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努力完成之。2)国际人权公约的履践必须通过国内立法与国内行政措施来完成。鉴于独立国家的主权原则,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联合国无法也无权代替各国,通过具体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来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人权公约的落实归根到底还是由各国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措施来解决。同时,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凌驾于国内法之上,成为超国家的世界法。因此,国内立法的覆盖面及其质量必须充分考虑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目前有关统战方面的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似乎还不能完全与此相适应。3)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必须适应国际人权公约的需求。这意味着:不得制定侵犯人权的法律;国内立法不得同人权公约相抵触;国内立法必须符合人权公约的普遍要求,或者达到最低限度的法定要求;不得以国内法来改变国际公认的人权原则、规则和制度;国内法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相冲突时,必须修正、撤销或重订国内法律规范有关部分。为此,我认为,必须按照具体国情来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因具体国情而有违国际人权公约;如果暂时办不到,可暂缓批准加入;如果大体可做到,可在加入的同时对其局部内容或个别条文采取申明保留的态度。

2.依法治国方略与国际人权公约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不仅包括国内法治环境的营造,也包括国内法治环境同国际法治环境的相适应,其中包括国内的立法、执法、司法状况要同履践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适应,统一战线工作领域的法治状况要同人权公约相匹配。当前特别要注意在民族、宗教、一国两制、结社等领域同国际人权公约的协调。据此,在开展海内外统战工作时,不仅必须时时意识到同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相协调,将统战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还必须虑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将统战工作同促进和保障人权事业统一起来,同落实和发展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统一起来。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必须以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态度来协调统战工作同人权事业的关系。我们党从1923年就举起了“争自由,争人权”的旗帜,1935年就发出了“为人权自由而战”的号召,1940年首次提出了“保障人权”(注: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37页。),毛泽东于1940年就提出了“人权、财政、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注: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页。),40年代各抗日根据地都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条例”(注: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37页。),新中国成立50年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实都是人权状况的改善与发展。社会主义事业从本质上说就是为了实现人的解放,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促进全国人民的人权事业,从而推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

3.关于民族工作

民族工作是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围绕民族问题而开展的人权工作非常广泛:积极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的民族关系;认真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努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缩短东西部地区差距、缩短各民族间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差距;诚心帮助少数民族保存、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尊重其保持或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同任何歧视与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作斗争;严禁任何有碍民族团结或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并与之斗争。从全国来看,目前似应以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不断提高自治水平和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为重点。从上海现状来看,应以加紧帮助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包括对口协作与对口帮助,尊重少数民族人格、风俗、习惯与民族感情等两项工作为重点。

对外方面,一要加强同世界各国民族工作者的友好往来与国际交流,让世界了解我国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制与民族工作,也让我们了解各国民族关系与民族工作;二要同反华势力的分化阴谋作斗争,特别是在民族自决权方面的斗争。按照通常理解,广义自决权指一切民族和一切国家有权选择社会制度、决定自身命运、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这种自决权是同国家主权相一致的。狭义自决权指的是处于外国占领与奴役、殖民统治、托管或国际共管状况下的各族人民,有权取得政治地位、决定自身命运、直至争得民族独立、建立国家的权利。这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关于民族自决权的真正含义。而少数西方国家民族分裂主义者却极力歪曲自决权含义,将其曲解为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脱离权与自由选举制,妄图通过违法独立而肢解一个独立国家。这从科索沃事件中已初露端倪,必须高度警觉之。

在民族工作的法制建设方面,目前已有法律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已列入立法规划的有“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将勾勒出我国少数民族法律体系的初步框架。就上海而言,主要的任务是认真执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同时还要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工作条例的规定,针对上海具体市情来制订有关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1994年底通过的《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是一个综合性的民族工作地方法规,比较详尽地细化了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在上海实施的内容,对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经济、文化、教育、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中提到的“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并未涉及。我以为,上海完全有条件在上海图书馆开辟民族阅览室以供少数民族依法入室阅览,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

4.关于宗教工作

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项:人人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宗教自由的权利应列入国家立法中。我们的宗教工作如何因应这两项要求呢?

(1)关于宗教自由。宗教自由的主体应是“人人”,即所有人都有坚持或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因此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同国际人权公约并无二致,不必将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区分开来,认为宗教自由不可行,宗教信仰自由可行。因为,如果一定要分开的话,那么大概念应是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两个小概念: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即宗教自由,包括宗教活动、宗教行为以及改变信仰(包括教种、教派以至中断信仰)的自由。可见宗教信仰自由是包含了宗教自由这个小概念在内的。从宗教实践上看,时代发展到今天,早已不是中世纪那样政教合一、政服从于教的黑暗年代,从总体上说,宗教再也没有主宰社会的自由了。人权公约已对宗教自由作出了六大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世界各国的宗教自由都是一种法定的、有排除条件的相对自由,绝非绝对自由。不必担心宗教自由会冲击宗教信仰自由,相反,值得担心的倒是:不准宗教自由的说法可能会授人以柄,认为同人权公约相悖。

(2)关于宗教立法。包括宗教信仰、宗教自由和宗教管理工作的立法。应该说,我国宗教立法是有相当成绩的,迄今全国性的有4件: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上海市的已有3件: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这些法律规范已对宗教依法自由和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产生了良好作用。然而,这些法律规范的等级比较低,都为法规规章,至今没有一件法律。因此,应该再制订一部等级高的法律,甚至是宗教领域的基本法。统战工作部门应该为立法机关提供丰富而生动的立法素材和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对于上海来说,主要工作是进一步依法做好宗教工作,没有到位的一定要到位,已经到位的要提高水平与质量。上海地方虽小,但五教俱全,海内外影响很大,宗教界代表人物历来盛名彰著,稀有教种(如袄教)及宗教建筑弥足珍贵,因此有条件、有能力、有办法把宗教工作做得更好、更周全。当前应该大力抓好宗教界代表性人物(特别是年轻化、威望化)的培养工作,预防后继乏人。

5.关于“一国两制,和平统一”

在我国力争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武力,台独势力日益猖獗、李登辉和陈水扁等人从暗独变为明独,国际社会普遍坚持一个中国、不支持或谴责台独的大格局之下,我们的统战工作似可在以下五个方面特别是第二个方面发挥更大作用。(1)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多方面(包括对各种经济成分及经济事业代表人物的工作)、深层次(如对国企改革、经济增长方式、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的探究)工作,服务并服从于这个大局,以加快经济发展,壮大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为两岸谈判、和平统一打下厚实的经济基础。台湾人民绝大多数是有回归心、祖国情的,但因为两岸人均产值与生活水平相差甚巨,因此有一些人在经济面前麻木了,对是否一定要统一及如何统一问题麻木不仁或抱无所谓态度,另有一些人则因怕吃亏、怕“一平二调”而持怀疑态度,但真正死心塌地跟着台独势力走的人毕竟少数。(2)更广泛、更深入、更得体地做好海内外台胞、港澳同胞、侨胞、华人的工作和海外宣传介绍工作。一方面让海外特别是西方各大国的政要与人民都能进一步正确认识中国、认识中华民族、认识中国人民所进行的伟大变革及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以粉碎反华势力的妖魔化宣传,矫正人们对我的认知心态。另一方面通过三胞去做海外统战工作,形成“波环”效应,使两个联盟的工作做得更有成效,并形成内外合力,以共同发力,促使台湾问题早日和平解决。(3)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为国际舞台,通过双边或多边关系,进一步开展同180多个联大会员国的和平外交工作,巩固并发展同承认我国的160多个国家的友好关系,同时坚决反击台独和怂恿台独的各种论调,提高对台独势力斗争的合法性、科学性、艺术性,形成只承认一个中国、促和平统一、驳斥台独谬论的国际大环境,以阻止台独“梦想成真”。(4)进一步贯彻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港澳特区成为实践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世界性典范,更好地昭示台湾人民和国际社会,以解台湾人民之忧,释各国人民之疑。港澳地区的典范效应对两岸的和平统一将产生直观的说服作用。5)进一步做好在沪和祖国大陆各地的台胞、台属工作,从政治上信任他们,文化上容纳他们,生活上关心他们,事业上方便并支持他们,经济上为台商的投资与营销工作多多提供方便与优惠条件,以促进两岸早日实现“三通”,从而逐步实现统一。

6.关于结社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结社自由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同国际人权公约的原则规定是相吻合的。按照通常的理解,结社自由指的是成立公共社会团体的自由。以活动宗旨、活动内容、活动性质来划分,有政治社团、经济社团、工会社团、学术社团、宗教社团、文化社团、慈善社团、联谊社团、纪念性社团等。我国1989年颁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指的社团是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主要以社团形式与名称来罗列,涉及工商、学术、慈善、联谊等方面,并未明示是否包括政治、工会、宗教等方面。如果工会和宗教分别由工会法、宗教法调节的话,那么剩下的主要问题是政治社团了。作为结社自由的基本法,《结社法》已列入国家立法规划,我们盼其早已诞生。

就统战工作而言,涉及结社自由的有两个问题。

(1)现行政党体制内的社团立法。我国现行政党体制的运转,除了依靠历史因素形成的惯例和既成政党格局这个因素外,主要依据三个规范性文件来进行。一是宪法。它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一党领导、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二是人民政协章程。它规定了人民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组织形式和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主渠道的一系列原则和操作规程。三是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政协章程虽好,但毕竟带有政协系统的局限性。宪法规定的法定地位最高,但毕竟是原则性的,有待具体法律予以细化。党中央的《意见》对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赋予参政党以政治上自由、组织上独立、法律上平等的法定地位、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具体途径、形式、方法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解决了许多理论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还只是执政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转化为公开的、体现九个政党共同意志的规范性文件,更未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法律形态。据此,我认为,以《意见》为基础,加以修改完善,转化为各政党一致通过的共同性文件,使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同多党合作基础上形成的一党领导统一起来,形成为九个政党共同遵循的政党规范。在此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上升为国家法律,使一党领导、九党合作、政治协商的政党体制法定下来,持续下去,不断发展,以臻完善。政党立法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在结社法里全面规定结社自由,政党社团可专列一章加以规定。二是结社法里不对政党社团作详尽规定,只做原则规定,另立单行法规范政党体制。总之,自《意见》产生以来,经过10年实践的检验,我国政党体制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列入结社法或制定单行法律。

(2)现行政党体制外的结社自由。即在九大政党之外,根据我国国情与世界人权公约,是否有必要、有条件允许成立政党性社团?这是必须回答、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人权公约的原则是“人人有结社的自由”。如果暂时不允许或者相当长时间不适宜,都须以立法明确之,因为人权公约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限制须以法律确定之。其实,人权公约已经明确了结社自由的许多前置性限制,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已规定的限制;二是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他人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三是对军队、警察(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见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8页。)。如果在结社法或政党单行法里对这些限制给予充分考虑,即使另立新党出现问题,也不难解决。比如有的国家宪法中这样规定: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表现其企图损害现存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国家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宪的,违宪的政党可予以取缔或解散。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在遵守宪法目标条件下,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才保障其组织政党的自由。当然,这又牵涉到另一个问题:谁来判定某政党行为的合宪或违宪呢?在西方,有的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来裁定,有的由最高法院来裁定,有的由议院来认定。在我国,根据现有政权机构的格局,最好是在最高权力机关内设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专司政党、社团、政权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合宪性审查之职。有了比较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就不怕政党等社团无法无天、违法乱纪了。

我相信,只要有法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只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体制内或体制外的政党立法,不致于会破坏我们的政治环境和四化事业;即使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和宪法的事情发生,也可以依法以违宪制裁之;如果为了稳定现成政治局面与政治环境,以便集中精力搞经济建设,避免耗费过多的政治资源,那么也要于理有鉴、于法有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政治社团的立法是不可延缓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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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阵线工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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