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利益)的平衡与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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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951(1999)04—0067—(04)

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刑事司法实践,吸收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原则和制度,如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统一了人民的定罪权;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公诉案件实行基本上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取消了庭审前的实质性审查,避免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缺陷;将庭审模式改变为控辩诉讼模式,增加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强化了法官的中立性等。立法上的这些重大突破,不仅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进程向前迈了一大步,也使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力(利)制衡观念更趋明显化。为此,笔者就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利)制衡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进一步完善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利)制衡是指基于刑事诉讼权力(利)的设置而构建的刑事诉讼权力(利)之间的互相制约或者互相抗衡关系。公检法机关、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加人只有享有诉讼权力(利)才能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或行使相应的职能。因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必须针对上述诉讼主体设置相应的诉讼权力(利)。一般来说,权力(利)的设置不但根植于一定的诉讼目的,而且与诉讼结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密切相关。同时,刑事诉讼中权力(利)的设置还要以诉讼主体的攻击或者防御能力是否相当为标准,使权力(利)在对抗中达到平衡。也就是说,设置相互制衡的刑事诉讼权力(利)既能满足刑事实体法的要求,又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需要。刑事诉讼权力(利)制衡作为一种观念是人们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需求。由于人们对封建黑暗司法制度的痛恨和法西斯主义时期践踏人权、乱捕乱杀的反思,要求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当事人)以法定诉讼权力(利),而法律上的权利又是对权利的定位,它要求权利不得滥用,权利需要制衡。权利制衡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针对诉讼权利设定相应义务,把不违反义务作为合法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可称为对权利的静态制衡;另一种是在冲突性的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等,权利相对抗,可称为动态制衡。刑事诉讼因其所解决的纠纷的特殊性而决定了刑事诉讼权利是静态制衡和动态制衡的统一,以权利制衡因权利存在而存在,更重要的是权利的存在因权利的制衡而得到充分行使或保障。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第一个层次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以及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第二个层次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个层次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第四个层次是保护受审人(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判决有罪的人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虐待,不得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等。(注: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因此,刑事诉讼权利制衡对人权(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明显地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同时也满足社会上每个人对刑事诉讼的公正需求,尤其是每个人意识到自己是潜在的“当事人”时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戈尔丁提出判断程序公正标准的理由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出版社, 第241页。 )可见刑事诉讼要确保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对整个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从根本上说是来源于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的公正对待,既能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利,又能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享有抗衡的权利,这就是人们基于理性而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要求。

刑事诉讼权力(利)制衡作为一项原则贯彻到刑事立法和司法之中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相统一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31页。)刑事裁判的结果是罪之有无和如何处理的问题,其独立的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正义、和平、秩序、安全等价值,而作为手段的程序价值相对于作为结果的实体价值而言,若能够产生好的结果或具有产生好的结果的能力,就说明它具有一种外在价值。随着诉讼理论的深入,人们不再仅仅关注作为手段的程序价值,而更多地关注作为目的的程序价值,即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所谓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道德标准。(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31页。)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标准,即具有外在价值,并不表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乎理性。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内在价值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受到不应得的待遇,即是否体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意味着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有足够和充分的表述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空间。(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第432页。)刑事诉讼行为反映程序设计者的偏好, 因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公正只能以实体法为依据,司法机关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活动,不应该受到非议。这种情况留给人们的不公正的感受则要在诉讼法律制度中去找原因。刑事诉讼应该像其他事物一样有自己的规律,而这种规律的认识只能根植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之中。人们对完全符合伦理要求的终极正义无法完全感知,但对现实中存在的不正义却能轻易感到,因而普遍认识到刑事诉讼应满足最低的权利保障标准,进而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评价。刑事诉讼权力(利)制衡要求为诉讼主体设置必要的诉讼权力,以保证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能及时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以实现实体法的要求;刑事诉讼权利制衡更是关键强调权利制约或抗衡,以保证当事人等有充分的活动手段和空间,有必要的攻击或防御手段,以实现程序公正。

纵观刑事诉讼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体现于其中的权利制衡观念。一是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国家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呈阶段性传递关系,公检法三机关就像一条流水线上的三个车间,依次经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三道工序,每道工序都为一个统一目标而相对独立,因此,司法机关之间不仅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更应该互相制约。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就会发生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司法权互相侵越,甚至出现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制约体现在不同阶段、不同司法机关之间。主要表现在:第一,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享有立案权,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决定权;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或专门的调查方法,人民检察院享有检察监督权。第二,在提起公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若补充侦查后(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三,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有独立的审判权,对证据有疑问的有调查核实权,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定罪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法律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抗诉权。

二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利)抗衡。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并赋予了其极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有: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报案和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权及保障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有申请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不起诉不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庭审时有广泛的参与权;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被害人享有的以上权利,是法律在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同时,增强被害人与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利)抗衡的保障措施。至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利)抗衡,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更加具体:第一、总则中规定了被告人有辩护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利以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的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权,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第二、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的法律帮助权,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权和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对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不服的,有申诉权等。第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起诉书副本获得权,申请回避权,辩护权、告知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权、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权、法庭辩论权、最后陈述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享有反诉权)、对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对二审判决有申诉权等。

刑事诉讼法在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上的改革,体现了权力(利)制衡观念在人们心中的觉醒,但是,笔者认为要全面体现权力(利)制衡,在刑事诉讼中构建制衡的权力(利)体系,立法和司法的当务之急是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侦查阶段的权力制衡有待完善。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通过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是提起公诉的基本依据,同时在经过质证后,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专门的调查方法,在适用的原则、对象、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较详尽的规定,然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的监督的规定却显得苍白无力,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1.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他的强制措施或专门的调查方法的监督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来“查明”的,这是一种事后的间接监督。由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有时并不能直接地全面反映侦察活动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就没有保证。第139 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嫌疑人往往所知法律较少,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加上对坦白从宽的误解,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很难查明活动,由于审查起诉与侦查分属不同科室,这种内部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方式更难保证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身份,没有调查取证权及调查权等,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权力(利)均衡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受到很大限制。针对上述两点,笔者建议:第一,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将案件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并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临场监督。派出人员的唯一任务是行使监督权,并不会干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因此,这样做不仅具备灵活性,而且能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克服事后监督的种种弊端。第二,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界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与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差甚远,而且使侦查阶段控辩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辩护律师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当然,由于受侦查手段性但非实质性的因素影响,立法上的这种改革宜在试点进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

(二)非法证据的效力的规定有待完善。非法证据,严格来说,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收集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非法证据因其客观性和关联性而对揭露和证实犯罪有一定作用,它一方面可以为获取其它证据提供线索,另一方面也可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也因其非法性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人权的践踏,它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在得不到及时惩处或在继续采纳的情况下,会增强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的依赖性。非法证据的效力,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对立与冲突。从价值选择上看,依“两害相较择其轻”的原则,从保障人权的大趋势出发,应当建立排除规则;从权力(利)均衡的要求上看,非法证据是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结果,若不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就不能克服非法取证行为,就不能保证权力(利)之间的抗衡或制约。国外对非法证据效力的认识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但现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第43条粗略地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通常以其他方式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加以采用,对非法取证行为很少追究,甚至不予追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践踏人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而导致此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是立法上的不严密,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但是,规定不仅口径不一,而且不彻底。笔者认为,基于上述理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势在必行。

(三)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问题。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强化了庭审功能,即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证。庭审方式的改革有利于保证裁判公正,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使证人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然而现实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普遍现象,给庭审方式的改革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公诉人和当事人就无法当庭对证人发问和质证,无法对证言进行辩论,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审查判断证言的真假,更无法认证,从而造成对世界各国公认的直接言词的背离,重新陷入庭审形式化的泥潭,控辩双方的对抗也失去了前提条件。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很多,立法上没有贯彻权力(利)均衡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规定证人享有如下权利: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保障权;因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权;特定案件的拒绝作证权。同时,也应确立证人强制出庭以及证人责任制度。从正反两方面着手,把保障和惩罚两种手段有效地结合起来使用。

(四)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而第182 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判决的只有申请抗诉权,不像其他当事人一样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不能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权力(利)均衡的要求。有人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会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发生冲突,也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对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及提起抗诉的前提是否符合三者的共同要求,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但是,当检察机关因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或其它原因不抗诉而怠于行使抗诉权时,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并且不违背设置抗诉权的本意。因此被害人上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存在根本矛盾,它们统一于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被靠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前款限制”。表面看来,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且与自诉人上诉权等同,二审法院就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而不可避免地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冲击。其实,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因量刑畸重而上诉、被害人因量刑畸轻而上诉、被害人的上诉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发生冲突。只有被告人因怀侥幸心理而上诉,同时被害人因缠讼或其它非正当目的而上诉时,被害人的上诉才与上诉不加刑发生激烈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本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保护的精神和有错必纠的法治原则,合理地加以解决。笔者认为,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上诉的理由加以审查,若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时有权驳回上诉,若认为理由成立时应受理上诉,二审法院的审理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这样做能克服因法律规定而使被害人面对选择上的矛盾,即在依靠国家力量揭露证实犯罪时,他希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对一审判决不服而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时,他希望自己是自诉人。可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当今走向权利时代的必然要求,但在权利自主的过程中,又要防止权利滥用而进行权利制衡,因此,又有必要对被害人的上诉权设置审查制和同意制。

[收稿日期]1999—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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