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典编纂的历史发展与进步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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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75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本文旨在从法的技术安排角度入手,系统全面地探讨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中国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与演变、中国法典编纂的技术与体例的发展与演进、以及中国法典编纂在近现代的变革。不过在此有 必要首先界定“法典”以及“法典编纂”的概念,并说明学术界对中国法典编纂的研究 现状,以使本文的研究有一个明确的起点。

毫无疑问,“法典”一词并非中国固有的概念(注:“法典”显然是一个“舶来”的术 语,在中国古代法律语境中其实一直没有使用过这一术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古 代法律语境中不存在与之相当的术语,如“刑书”、“律典”、“律”等显然是与之相 当的概念术语。),而是在近现代通过译介从西方引进的术语,一般用来对译拉丁文中 的“Codex”或者英文中的“Code”一词。而拉丁文中的“Codex”和英文中的“Code” ,原意是指“树干”,后引申指“木板”,复引申指“覆蜡之木板”——这是一种在纸 发明之前用于书写的材料。后来在法律或法学的意义上使用“法典”的概念,则具有多 重含义:其一,法典一词“通常用来指各种古代法律规则的总体,如《汉谟拉比法典》 。但这些规则总体显然不是古代君主领土上任何法律部门规则的完整陈述”;其二,“ 该词也用来指《旧约全书》中各种规则的集合体”;其三,“法典一词也用来指被称为 蛮族法或日尔曼法的法律,以及在整个欧洲被广为接受的海事习惯和惯例汇编”;其四 ,“自15世纪以来,该词开始用来指书面形式的主要法律部门相对全面和系统的陈述, 如一特定国家的民法和刑法,从而取代原先该词所指的习惯、判例、以及零碎立法的混 合物”。[1](P171)

在近现代中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法典”多被解释为是指某一时代主要法律或者某 一部门主要法律比较集中、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关 于“法典”一词的释义中,则将“法典”作为与法规汇编相对应的现行法系统化的表现 形式之一,即法典是“就某一现行的部门法进行编纂而制定的比较系统的立法文件”。 )。[2](P90)事实上,“法典”本身,显然是一个复合的、具有多维度的,因而也就具 有弹性的现象,相应地“法典”这一概念术语,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其含义也应该是不 尽相同的,它既可以指以习惯或判例汇编形式出现的早期法典,也可以指发端和生长于 西方民法法系的近现代意义上的部门法法典,还可以指在普通法系中通常作为法律汇编 形式出现的法典,当然也应该指中国历史上所出现的以“刑书”、“律”以及“刑统” 等为名称的法典,以及近现代仿效民法法系而编制的部门法法典。[3](P68-69)不过, 应该看到,在所有有关法典的表述中,有些基本的内涵是共同的:其一,法典应该是用 书面的方式表示的;其次,法典是通过编纂形成的;其三,法典所表述的是法律规则; 其四,法典是和法律创制(注:笔者在此有意使用了“法律创制”的术语,而没有使用 通常所使用的“立法”概念。原因在于,虽说在通常的用法上,这两个术语有时是可以 互换使用的,但严格说起来,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立法”这一术语,在西方近现代 在政治制度上确立了三权分立的体制之后,仅仅是指与行政、司法独立的立法机构进行 的法律创制方式,而“法律创制”则是指一切创制法律方式,比如,通常所说的“法官 造法”就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创制法律,但这绝对不能称之为“立法”。)活动与 机制联系在一起,具备这些基本内涵的便是广义上的法典。而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典” 一词,乃是取其广义,因此,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的法典概念除了必须具备的基本含义之 外,有时也会具备特定的含义。

由于“法典”一词本身含义的复合性、多维性与富有弹性,从而使得法典编纂的含义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多维性与弹性,因此而导致学者们对于法典编纂概念的界说也是多种多样、众说纷纭。有主张过程说者,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典编纂的解释就是:“一个国家对属于同一法律部门或调整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收集和整理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产生一部法典”,[4](P234)“法典编纂…是指对现行的同类法律或同一 法律部门进行审查研究,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或加以修改、补充,最 终形成一部集中统一而内部协调的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法典的过程。”[5](P228) 有主活动说者,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法典编纂的界定就是:“重新审定某一法律部 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废除已经陈旧的,修改相互抵触的部分,弥补其缺陷或空白, 使之成为基于某些共同原则、内容协调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的活动”,[2](P90) 周旺生先生则将法典编纂界定为:“指享有立法权的政权机关对现存的同一部门或同一 类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编制成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6](P326)也有主张目的或结果说者,如《牛津法律手册》中对法典编纂的词义解释就是:“制定一部调整同类问题的新的法律文件,其目的是取代以前有效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判例”,[7](P237)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则认为:“法典编纂是在稳定的法律秩序之下为了完备法的体系,整理各式各样的法律条文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尤其是在革命 或独立之后为其指导思想的实定化而进行。法典编纂一般是集中当时最高的法律家的集 体智能,参考外国的立法事例进行,不仅是国内的大事,而且也常常引起世界的注意。 ”[8](P877)更有主张技术或方法说者,如有的学者强调,“法典编纂从技术上说,必 须采取综合的方法,评价有关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对若干同类的法律 规范进行提炼、合并、扬弃,辅之以必要的补充,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文件。从程序上说 ,它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9](P277)“法典编纂是一种立法活动,也就是用颁 布统一的、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一致的法典的办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做 出系统的法律规定”;[10](P253)当然也出现了综合说,按照该说,法典编纂被定义为 “指特定的立法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在整理、改造和完善 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以制定或产生法典为直接目的的国家最高级别的立法活动 ”。[3](P23)

这种对法典编纂的多角度不同解释或理解,其实反映了法典编纂概念可以而且也应该从不同的方面加以把握。但是作为其核心来说,法典编纂无疑应该是一种纯粹的技术上的方法,属于法律的技术安排范畴(注:笔者认为,就法律的构造而言,固然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把握,但是,将法律的构造理解为价值选择和技术安排显然是具有必要性的。),也就是使法律规范集中化、系统化、条理化的方法。而作为一种活动,乃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活动;作为一个过程,乃是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活动必然形成的过程;作为一种目的或结果,则是运用这种方法试图实现的目的或达到的结果。通过这种方法,既可以加强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与协调,又可以促进系统、准确、合理以及易于把握和便于操作的统一法律制度的形成,还有利于法律的遵守与施行。因此可以说,在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或法系中,法典编纂本身的发展水准,在一定的程度上来说就标示着法律技术安排的发展水准。因此,在法律发展进步的进程中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从这一意义上考察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对于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把握中国法律的发展演进历史,显然是有必要的。

也正因为如此,早在前学科时代,中国就已经开始对法典编纂进程进行过研究(注:关于这一点,依据比较可靠的史料,最晚在西周初年编定《刑书九篇》的过程中,就“命大正(指司寇)正刑书”,并由“太史策刑书九篇以升授大正”(《逸周书·尝麦解》),其后则由司寇吕侯受王命,“训夏赎刑,作《吕刑》”(《尚书·吕刑》)。至战国初年,“魏文侯师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至汉代随着律学的出现,对于以“律”为名称的法典编纂进行研究就成为律学的重要内容,同时从班固在《汉书》中首创《刑法志》开始,后来各代的正史编著多专列《刑法志》或《刑罚志》,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律”典的编纂进行记载;隋唐以后,历朝均由国史馆或翰林院等官方史学机构负责系统地整理研究以往的典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法典编纂的内容),记述本朝的 法典编纂活动;到清代著名律学家薛允升更著有《唐明律合编》,可以说是前学科时代 有关中国法典编纂研究的代表作。)。但毋庸否认,这种研究完全是在传统国学的框架 内,以史学与律学为基本方法而展开的。进入近现代之后,当中国被强行拖入世界一体 化的潮流中,为求富国强兵,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创巨通深”之下,自清末开始, “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自强”,故而“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乃必然 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自清末开始,为求收回领事裁判权,“东西洋学说朋兴”,“ 朝野上下,争言变法”(《清史稿·刑法一》),预备立宪、改法修律的大规模法典编纂 活动既已展开,则本着“参考古今,博稽中外”的宗旨,融入西方观念与理论,对中国 法典编纂的发展沿革进行探究,自属当然。适于此时,沈家本开始既以传统理路与方法 ,又融入西方观念与思路,先后著有《律令》九卷、《律目考》一卷、《汉律摭遗》二 十二卷、《明律目笺》三卷、《明大诰峻令》一卷,[11]对中国历代法典以及法典编纂 条分缕析,详加研讨;梁启超则著有《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12]第一次 系统全面地对中国固有法典编纂进行了论述;日本著名法制史学家浅井虎夫也著有《中 国法典编纂沿革史》,[13]同样对中国固有法典编纂进行系统全面的论述,至于其它法 制史学家则在有关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的著作中,将法典编纂作为主要甚至中心 内容加以阐述。正是这一系列著作的问世,才奠定了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在近现 代社会科学中的独立学科的地位。自二十世纪初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学科形成之 后,[14](P5)对中国法典编纂发展演变的研究一直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或者在中 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著作中将法典编纂作为立法活动进行介绍,或者专门论述中国 的法典编纂历史演进。但毋庸否认的是,在直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的这些研究中,除极个 别的学者的研究以外(注:以笔者所见,封丽霞所著《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 角》可能是这方面的代表作。但正如该书的名称所显示的那样,作者是试图从比较法的 视角来研究法典编纂的,故而对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的研究仍显不足。另外,宋四 辈的《中国古代刑法典的编纂体例和结构特点——兼论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作用和影响 》一文(该文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社报)》2003年第4期),也应该说是从技术安排入手探究中国古代刑法典的,但该文仅仅涉及刑法典的体例和结构,没有探讨法典编纂的组织和程序,而且其中的部分观点笔者难以完全苟同。),比较明显的是从法的技术安 排方面入手,来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演进,似乎稍嫌欠缺,而这也 正是本文试图弥补的。也因此之故,本文对于中国法典编纂的具体过程,则尽量省略。 同时,虽然不可否认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的表现是多方面、全方位的,但因篇幅所 限,显然不可能对长达四千多年的中国法典编纂具体历程的所有各方面都进行巨细无遗 的论述。因此,本文仅就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与发展阶段、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 进步、法典编纂的技术与体例的发展进步等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二、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与发展阶段

自浅井虎夫和梁启超等提出中国固有法典以战国初年魏文侯师李悝所造《法经》为发轫的观点之后(注:浅井虎夫称:“战国时魏李悝法经六篇,当为中国编纂法典之始。惟法经六篇,亦非能首出创例者”;参见[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北京内务部编译处,1921年,第6页。梁启超也称:“我国现行之律,继受明律,明律继受宋律,宋继受唐律,唐律继受魏晋律,魏晋律继受汉律,汉律继受秦律,而秦律即李悝之原文也。然则二千年间之法律,无不以李悝所制定者为蓝本”,“我国 之有《法经》,犹法兰西之有《拿破仑法典》”。参见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8页。而这种说法又渊源于明人邱浚,在《大学衍义 补》之“慎刑宪定律令之制”条中,邱浚称:“魏文侯时李悝着法经六篇。……臣按刑 法之着为书,始于此。成周之时,虽有禁法着于周官,然皆官守之事,分系于其职掌, 未有成书也。”),百年左右的时间中,这一观点基本上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中国 法典编纂发生时间的通说(注:关于这一点,在二十世纪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出版的 几乎所有中国法制史(或中国法律史)教科书中,基本上都采取相同或相近的说法;封丽 霞也明确说道:“依通说,我国法典编纂,当以战国时期魏文侯李悝所造《法经》为发 轫”。(不知是作者疏忽还是编者疏忽,该书中竟然出现了“魏文侯李悝”这样的常识 性错误。))。但这种“通说”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中国法典编纂的发生早在夏商周 三代时期。

其实在这种通说之外,学界一直存在着另类的观点。如柳诒征、阎青义、张紫阁、高绍先等先生均认为夏代的《洪范》就是中国最早的成文法典。[15](P83)[16](P83-91)[ 17](P85)而著名法律史学家蔡枢衡先生则更进一步认为,“远在黄帝时代,就已有了刑 法典”,“黄帝时代的刑法用竹书写,借用礼,故又称李”。“《尚书·舜典》: ‘慎徽五典,五典克从’;‘修五礼’;‘汝作士’;《皋陶谟》:‘敕我五典五哉! 自我五礼有庸哉!’《吕刑》:‘伯夷降典’、‘率于民彝’等文句中所谓五典、五礼 、士和彝,都是唐、虞刑法的名称。”[18](P96-97)“在传统意识中,现存古史记载, 欠缺夏代刑法资料。其实,《尚书·洪范》就是有关夏代刑法的记述……《洪范》既是 《尚书》篇名,也是夏代刑法的名称。”“禹井与禹刑,实际皆指《洪范》”。[18](P 98)“《周礼·秋官·大司寇》:‘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 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邦典、邦法、邦成原是周代三部刑法。 刑法到周代增加为三部,反映了天子地位的提高。后因诸侯卿大夫两个等级消灭,典、 法、刑便三合为一。”“禹刑、禹井、汤刑、殷罚、刑书九篇、九刑、刑书、祥刑、五 刑、五罚以及书和法,都是三代刑法的名称。”[18](P100-101)

当然,对于这种一直被视为另类的观点,学界之所以感到比较难以接受,笔者以为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持所谓通说观点的学者对于“法典”与“法典编纂”概念的理解,显然采取了近现代意义上的狭义概念;其二,近现代以来的中国学术研究中广泛存在的对传统国学予以贬低和排斥的态度。

就第一方面而言,其实在本文的引言中已经说明了“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术语究竟应该怎样正确把握,而在持所谓通说观点的学者们那里,凡是与近现代意义上的狭义“法典”或“法典编纂”存在差异,就必然否认其属于“法典”或“法典编纂”的范畴。而就第二方面来说,固然不可否认,自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大背景下,中国 学术接受西方比较先进的学科分类方法、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研究方法的影响,使得研究 者们自觉或不自觉的形成传统国学与近现代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的界分。然而同样不可 否认也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界分的基本目的乃是为了对传统国学予以贬低和排斥,[19] (P29及其以下),而主张早在战国以前就已经出现法典编纂的观点,其基本的史料依据 乃是运用传统国学中的考据、音韵、训诂等方法对古代文献典籍进行解读,显然欠缺考 古成果的直接支持。因而严格按照近现代科学要求,似乎难以做出肯定的判断,这就有 如在诉讼过程中欠缺直接证据,因而似乎无法对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一样。但是,按照 严格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欠缺直接的证据,如果有足够的间接证据,并且这些间接 证据又能够形成证据链,同样也是可以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的。相应地如果有充分的文 献典籍的记载,而这些记载又能够相互印证,是应该能够做出肯定判断的。更进一步, 实际上不难举出很多古代文献典籍的记载,为考古发现的成果证实的事例。

当然,如果像蔡枢衡先生那样,认为早在黄帝时代即已经产生了刑法典,显然需要更充分的依据。因为仅仅依据对传说时代的零星记载,用音韵、训诂方法,将数千年相传的文献典籍作完全不同的解释,从而支持这一观点,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然而,即使依据文献典籍的记载和数千年相传对这些记载的解读,仍然不难得出夏商周三代时代已经出现了中国历史上最初的法典形态——刑书的编纂的结论。

首先,与自黄帝直到唐尧虞舜时期的传说时代作为中国史前时期,也就是中国法律的起源时代相比,夏商周三代时期已经进入了早期国家时代。[20](P316-326)而早期国家 的建立,也就意味着更加固定、正规和法统化的政治制度的形成,相应地更加正规的法律制度的创制不是没有可能的。

其次,在比较可信的先秦时代的许多文献典籍中,都不约而同地记载有夏商周三代时期已经出现了中国历史上最初的法典形态——刑书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尚书》、《竹书纪年》、《逸周书》、《左传》等。《尚书·吕刑》载:“明启刑书胥占”,“告汝祥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尚书·洪范》所记载“亦即夏禹刑法简册”;《竹书纪年》更明确记载:“祖甲廿五年,重作汤刑”;《逸周书·尝麦解》记载:“维四年孟夏,王命大正正刑书。太史策刑书九篇以升,授大正。大正坐举书乃中降 ,再拜稽首,太史乃藏之盟府,以为岁典”。《周礼·秋官·小司寇》说:“读书则用 法”;《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左传·文公十八年》载:“先君周 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舱,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 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而其中最重要也最具有意义的则是《左传· 昭公六年》记载的春秋时代晋国叔向对于夏商周三代刑书编纂的既简洁又系统的说法: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 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注:关于这段文字的解读,笔者受蔡枢衡先 生《中国刑法史》的启发,在《中国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曾经作 过初步的探索,现试再作进一步的解释:“昔”,指古昔,很早以前,在这段文字中所 说的“昔”则明显在夏商周之前,对此,《晋书·刑法志》记载的刘颂的说法显然可作 参考:“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殷及周,书法象魏。”很显然,刘颂在这里将“ 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做法的时代明确在下商周之前的“上古”,因而只能是指通常所 说的原始社会末期,也就是中国法律起源时代;“先王”,则是指夏商周之前的部族联 合体——“酋邦”的是首领——酋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从黄帝到唐尧虞舜等“五帝” ;“议”,在此应指评议、评断;“事”,疑为“争”之误,因为在古文字中“事”与 “争”(古文作的字型非常接近,意指争讼;“制”,制裁断、裁判;“刑 ”,在此系“侀”的省笔,《礼记·王制》:“刑者,侀也。侀者,成也”,意指 一成而不可变的“常制”,其最保险的实现方法无疑就是书于简册;“辟”,意指审案 以取信于民,引申为指判例;“有”,与佑通,作助讲;“乱”,借为断,指裁断、裁 判;“政”,借为正,正与定通,指定罪量刑;“作”有增益之意,引申为指整理、编 定;“叔”,系俶的省笔,有初始之意,可以指初期。全文意指:古昔时代的先王们 ,评议争讼,解决争端,都是临时集议,斟酌裁判,尚未编制作为一成不变的常制的判 例汇编,也就是刑书。……夏代初年为求助益审判,整理汇编了判例集禹刑;商代初年 为求助益审判,整理汇编了汤刑;周代初年为求助益审判,整理汇编了九刑。这三部刑 书的编制,都在各王朝的初期。)”[14](P42)这就明白无误地载明了夏商周三代编纂刑 书的情形。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完全有理由确认中国法典编纂发生在夏商周三代时期,最初出现的法典形态就是狭义上的刑书,其实也就是判例汇编。到了春秋时代,在诸侯各国迭兴的变法运动中,晋、郑两国领风气之先,分别进行了刑书的制颁。其中晋国先是在晋襄公六年(公元前621)由执政赵盾编制被称为“常法”的刑书(注:《左传·文公六年》:“(赵盾)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掩。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太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至晋平公时又由执政范宣子对“常法”予以修订,编制为《刑书》,到晋顷公十三年(公元前513年)由赵鞅、荀寅以“铸刑鼎”的方式“布之于众”;[21](左传·昭公二十九年)郑国在子产执政时,“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后来又有大夫邓析“私造刑法,书之竹简,称《竹刑》”。[21](左传·定公四年)。这些大概就是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所“撰次”的“诸国法”的主要部分。

从夏商周三代时期出现法典编纂开始,中国法典编纂的发展进步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乃是自夏商周至春秋时代,由于所编纂的法典形态基本为刑书,因而可以称之为刑书时代的法典编纂。第二阶段自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编制《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制作《秦律》,直到清代编纂《大清律例》,两千余年间,虽然也有 如东魏之《麟趾格》、西魏之《大统式》、宋代的《刑律统类》、元朝的《条格》、《 通制》作为例外,但大多数朝代的基本法典基本上都采取了“律”的形态,以“律”为 名称,或者至少以“律”为主体,因而可以称之为律统时代的法典编纂。第三阶段则是 在近现代,由于中国法律受西方法律的挑战,固有的律统体系宣告终结。在不得不融入 世界一体化潮流的情形下,为回应这种挑战,更为了通过制定新法律以求与“外国改同 一律”而收回领事裁判权,以清末预备立宪和改法修律为肇端,以中华民国的大规模立 法活动为机遇,展开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由于这次法典编纂以仿效欧美为特色, 采用了新体制、新方法,因而不妨称之为近现代的法典编纂。

三、中国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发展进步

中国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在四千余年的发展演进中,经历了由简单随意到复杂严格 、从原生自成一系列到吸收域外知识进行改造重塑的过程,呈现出一种连续式的发展进 步轨迹。

(一)刑书(注:关于“刑书”概念,最早见于西周文献中,后世使用较为普遍。就其含 义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在广义上“刑书”可以泛指一切法典法规,如《新唐书 ·刑法志》:“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而在狭义上,则应该专指夏商周 三代到春秋时期的法典。本文中所谓的“刑书”,基本上取其狭义。)时代法典编纂的 组织与程序

限于史料本身的欠缺,对于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已无法全面详尽系统地了解,但即使从现有的史料中,还是可以把握其基本情形。约略而言,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组织和程序的特征明显有二:

其一,在夏商周三代时期,每一王朝创立之初,都要组织进行法典编纂,而到了春秋时期,各诸侯国为求“救世”,也开始独立的刑书编纂活动。

这一特点,或许与中国古代王朝更替过程中强调,新王朝建立之后都要改正朔、易服色的做法相近似,而且对后来的所有王朝都具有直接的和重要的影响。而其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自夏商周三代时期开始,中国古代的基本政治格局便以“天下为私”为本质定性、以“家天下”为外在表现形态。而刑书也好,法典也好,其实首先都是属于某一王朝的,是王朝的标志之一,因此之故,体现在法典或刑书中的“法”就必然是一种“王法”,而这种“王法”虽然在基本内容方面可能大多沿袭前朝,但却必须要由当政的王朝自己“创制”,也就是编纂法典以表示其合法性。

其二,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的具体组织均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欠缺严格的程序性规范。

在刑书时代,从现有的史料反映的情形来看,一般都是由天子或者国君直接指令,或者由臣下请命于天子或国君,在得到天子或国君批准之后,开始编纂刑书。具体的编纂工作则由执政大臣或负责主管涉及法律事务的大臣进行组织,有时还吸收主管图籍典册的太史官府参与其事,但却一直没有组建专门的,更不用说独立的法典编纂机构负责刑书的编纂。当刑书文本编纂完成后,有时还要交由天子或国君审定。经过审定的刑书文本,在西周时期交由太史“藏之盟府”;在春秋时代或交由主管机关收藏并执行,在后期开始出现“铸于鼎”、“布之于众”的做法,甚至于出现像郑国的大夫邓析那样“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的情形。这表明,当时关于刑书编纂还没有能够形成系统、严格的程序规范。

(二)律统时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

律统时代历经二千余年,其间的法典编纂,既陈陈相因,又注重损益,或者说正是在 这种相因承袭的基础上发展进步的,因而不论是法典编纂的组织,还是法典编纂的程序,都逐渐由稚嫩走向成熟。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方面的特色,正是在律统时代充分展示出来的。

1、法典编纂组织之权完全操之于君主手中,始终未能形成制度性的立法机构并专职负责法典编纂

熟习中国历史的人一般都了解,本文所说的律统时代,大致上与中国政治制度发展史上的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体制相始终(注:这里所说的是“大致上”,因为严 格说来,其间在战国时期尚未实现“大一统”,但是已经基本上出现了中央集权与君主 专制的体制,其后似乎一直遵循着“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趋势,因此, 这一说法应该是能够成立的。)。因此,至少从名义上或者体制上来说,整个律统时代 ,任何国家法律尤其是法典的创制之权其实都是属于君主的,法典编纂作为中国这一时 代主要的和基本的法律创制方式,其组织之权相应地也必然完全操之于君主手中,在体 制上始终不曾出现独立的甚或仅仅只是专门的立法机构。

在这种基本格局的支配下,尽管各朝各代法典编纂机构的名目众多,但有两点却是完全相同的:

其一,法典编纂机构都直接隶属于君主,并向、而且只向君主负责;

其二,法典编纂机构基本上都是临时性的,而非常设的,至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一般就予以撤销。

在前期,如战国秦汉时代,类必由君主钦命宰执大臣一、二人独自承担编纂事务。其中战国初年魏国就是由魏文侯师(一说系魏文侯相)李悝“撰次诸国法”,编纂《法经》,[22](《晋书·刑法志》)秦国在孝公时由商鞅编纂了《秦律》,汉初则由相国萧何负 责编纂《九章律》,由叔孙通负责编纂《旁章律》,至武帝时又由张汤、赵禹分别负责 编纂了《越宫律》和《朝律》;[22](《汉书·刑法志》);自魏晋南北朝开始,由宰执 大臣独自编纂法典的做法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但一般也多“止关数人”或数十人而已 ,其中由一、二人“总领其事”,其它人则参与其事,而不管是“总领其事”还是参与 其事者,实际上多系兼差而不属于专职,至法典编纂任务完成之后就予以撤销;(注: 关于这一点,在历代官修正史中均有相关记载。《晋书·刑法志》记载,曹魏文帝时“ 天子又下诏改定刑制,命司空陈群、散骑常侍刘邵、给事黄门侍郎韩逊、议郎庾嶷、中 郎黄休、荀诜等删约旧科,旁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晋文帝时,“ 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司徒荀凯、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杜友、 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 及吏部令史荣邵等十四人典其事”。《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世祖时“诏司徒崔浩 定律令”;“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高祖太和三年,诏中书令高 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厥中,经御刊定”。《北史·李浑 传》记载,北齐文宣帝“以魏《麟趾格》未精,诏(李)浑与邢邵、崔凌、魏收、王昕、 李伯伦等修撰”;《隋书·刑法志》记载,北齐武成帝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等奏 上《齐律》十二篇”;有记载隋文帝“乃诏尚书左仆射、渤海公高颍,上柱国、沛公郑 译,上柱国、清河郡公杨素,大理少卿、平源县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县公韩浚,比 部侍郎李谔,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奏上之。”《旧唐书·刑法志》记载, 唐高祖时“敕尚书左仆射裴寂、尚书右仆射萧 及大理卿崔善为、给事中王敬业、中书 舍人刘林甫、颜师古、王孝远、泾州别驾靖延、太常丞房轴、上将府参军李桐客、太常 博士徐上机等,撰定律令”;到太宗贞观年间,“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 ,更加厘改”,“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高宗永徽年间,“敕太尉长孙无忌、 司空李绩、左仆射于志宁、右仆射张行成、侍中高季辅、黄门侍郎宇文节、柳、右丞段 宝玄、太常少卿令狐德、吏部侍郎高敬言、刑部侍郎刘燕客、给事中赵文恪、中书舍人 李友益、少府丞张行实、大理丞元绍、大府丞王文端、刑部郎中贾敏行等,共撰定律令 格式。”《玉海》卷六十六记载,宋太祖建隆四年,“乃命判大理寺窦仪与权大理少卿 苏晓等同撰集”《宋刑统》。《明史·刑法志》记载,明自“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 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 律官”,编纂律典。);[22]直至清朝,才出现了“凡纂修律例,类必钦命二三大臣为 总裁,特开专馆”,[22](清史稿·刑法一)作为稍具专门性质的机构,进行法典编纂的 做法,但即使这种机构,其实也不具有的独立的立法机关或独立法典编纂机构的性质。

2、法典编纂一般需要经过三个阶段,但这种程序基本上属于自发意义上的,并非法定的法典编纂程序

在律统时代,基于法典编纂组织的特点,始终未能形成严格的、法定的有关法典编纂程序的规则,因而有关法典编纂程序都是在历史发展演变的过程中,自发形成并且基本属于历代相沿的习惯性做法。

这种习惯性做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法典编纂的确定。最初,在战国秦汉时期,史书的记载不是很详细,如汉代初期,“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后四夷未附 ,兵革不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 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22](汉书·刑法志)对于法典编纂的确定程序,就没有任何反映,然而揆诸情理, 应该是由君主加以确定;从曹魏开始,后来各代编纂法典都非常明确的是由皇帝明令加 以确定,当然有时是皇帝自行提出并确定,有时则是由臣下提出请求,经过皇帝批准以 后确定。在通过皇帝诏令或制敕的方式确定法典编纂之后,即着手编纂的准备。

其次,是法典的具体编纂。一般来说,在皇帝明令确定进行法典编纂的同时,也会以诏敕方式宣布组建法典编纂的组织机构。该机构组成之后,就展开具体的编纂活动,其间短则数月、一年,长则十余年,甚至数十年,最后完成法典草案文本。在编纂过程中,有时皇帝自己也亲自参与讨论研究,进行指导(注:在这一方面,明太祖朱元璋可以说是典型代表。《明史·刑法一》记载,“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22](明史·刑法一)

再次,是法典的审定颁布。在法典文本草案完成之后,编纂机构即奏交君主,由君主对法典文本进行最后审定,而这也是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在法律创制上的主要表现之一。经过皇帝审查,如果发现尚不尽满意,就可发交原来的编纂者,或者另行指派编纂者对法典文本再作修订,直至皇帝认为满意为止(注:可参见这种做法,在魏晋以前比较少见,南北朝以后相对比较多一些。如《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世祖时,先是“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后来又由“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开皇元年颁行《开皇律》,至开皇“三年,因览刑部奏,断狱数犹至万条,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又敕苏威、牛弘等,更定新律。”《旧 唐书·刑法志》则比较详细记载了唐代武德、贞观、永徽年间修订法典的过程。)。经 过君主审定的法典文本,就以君主诏令的方式,“颁行天下”,从而完成法典编纂的程 序。

(三)近现代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

在近现代,中国法典编纂的组织与程序受到三方面遽变的强烈影响。这三方面遽变就是:

其一,政治体制的变革,具体来说也就是以民主与分权制衡为核心内容的政治体制逐渐取代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政治体制的变革。由于社会内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思想矛盾的发展,也由于在面对西方列强以坚船利炮的武装入侵、经济贸易和传教等方式展开的冲击与挑战,为救亡图存,在近现代的中国,不得不输入以“自由”、“民主”、 “分权制衡”相标榜的政治思想和制度,通过自觉或不自觉的方式,相继在清末进行了 以模范列强、变法图强、改革官制与仿行宪政的预备立宪为主要内容,经过辛亥革命又 展开了创建民主共和国、进行北伐革命打倒军阀、实现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为内容的运 动形式的递次发展,从而既进行了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的尝试,又展开了创建民主共和与 分权制衡政体的努力,也至少在形式上建立起以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为标榜的民主与分 权制衡式政体。

其二,立法体制的变革,也就是由法律创制之权完全操诸君主一人之手,演变为逐渐建立起立法独立于行政、司法的体制的变革。关于这一变革,在清末时已经启动。1902年清廷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改法修律时对这一点虽尚未有明确表示,但到1907年(清光绪三十三年)宪政编查馆已经明确提出“立法之事,必宜独立”(注:参见《宪政编查馆奏编纂法典折》,见《光绪朝东华录·三十三年九月》。)隐然已有建立独立的立法体 制的端倪。经过辛亥革命建立中华民国之后,在宪法或作为临时宪法性质的约法中全都 明确规定了立法独立于行政、司法的体制,如1911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临 时约法》第16条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即使如1914年北洋军阀操纵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在第30条也规定:“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62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 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第63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 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之权”。尽管 在事实上或因军阀实行独裁专制,或因国民党实行以党代政,致使宪法或宪法性约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质上难以全部兑现,但毕竟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或宪法行约法上对于 立法独立体制作了确认。

其三,法研究学的变迁。在中国近现代,作为律统时代法研究学主要形态的律学已经式微,接受西方的影响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法研究学,也就是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既然受到重视,地位亦日益显得重要,尤其是冲破了官方对法研究学的垄断,使之摆脱了传统经学附庸的尴尬境地,成为独立的近现代社会科学学科,其相应的影响力更行彰显,甚至可以说成为一门“显学”,这一点对于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的作用不容忽视。

正是由于受到这样的影响,从而使中国近现代法典编纂在组织与程序方面显示出与刑书时代和律统时代完全不同的,相比较而言具有民主、法治、分权制衡与程序公正特色的法典编纂组织与程序。

1、法典编纂组织之权,逐渐归于独立的立法机关;法典编纂机构直接隶属于立法机构,并趋向常设化、专门化和制度化

在清末于1902年钦派沈家本、伍庭芳为修订法律大臣,1904年又进一步设立修订法律馆,展开中国近现代法典编纂活动之际,固有的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体制仍然在作最后的挣扎,因此,法典编纂组织之权还没有能够完全归于独立的立法机关。但无可否认,在清末修律的过程中,其实已经开始了这一进程。1907年,宪政编查馆在《奏清编纂法 典折》中就明确提出:“各国编纂法典,大都设立专所,不与行政官署相混”,“立宪 之精义,在以国家统治之权分配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今若以修订法律馆归该部 院管理,是以立法机关混入行政及司法机关之内,殊背三权分立之义。近世宪法学家尚 谓,立法之事,必宜独立,若隶属行政或司法机关之内,必致徒徇行政及司法上之便利 ,而有任意规定之弊,于法律之进步,实多妨碍。”因此,遂“将修订法律馆仍归独立 ,与部院不相统属”(注:参见《光绪朝东华录·光绪三十九年九月》。),当法典草案 编纂完成之后,就交由宪政编查馆考核。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设置有法制局(院),直接隶属于临时大总统,拥有拟定法案之权,但因其存在时间过于短暂,尚未来得及展开法典编纂活动。北洋政府于1912年7月改设法典编纂会,1914年改为法律编查会,1918年又改为修订法律馆,主要职权 就是编纂各项法典,而且确定编竣之后即行裁撤。国民政府于1928年正式建立五院制政 府,立法院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先后组织各种法典起草委员会,具体负责编纂各项法典 。1947年实行“宪政”后,则明确规定立法院设立民法、刑法、商事法及法制等委员会 ,专门负责各项法典的修订事宜,这无疑表明法典编纂机构至少在形式上已经实现了常 设化、专门化和制度化。

2、法典编纂程序开始比较严格的区分为起草、审议、颁布实施三个阶段

其一,法典的起草。在中国近现代,法典的起草原则上说来,均应该由立法机构提议决定之后,交由专门设立的、隶属于立法机构的法典编纂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在清末为修订法律馆,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则为先后设立的法典编纂会、法律编查会、修订法律馆,到了国民政府时期,尤其是在建立了以五权宪法体制为标榜的五院之政府之后,就比较严格的确定为隶属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各种法典起草委员会。

其二,法典的审议。法典草案编纂完成之后,必须送交立法机构审议。当然,在清末由于在体制上尚未能建立起独立的立法机关,作为过渡性措施,在最初就确定由“宪政编查馆考核”,并由“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都抚,酌立期限,讨论参考,分别签注”(注:参见《光绪朝东华录·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到1910年设立“预立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的资政院之后,按照《资政院院章》的规定,除宪法之外“新定法典及嗣后修改事件”,均属于“资政院应行议决事件”(注:参见《大清法规大全·宪法部》 卷一,第2-5页。)。中华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时期先后规定由参议院、参政院、国会作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典草案,国民政府时期则在约法或宪法中明确规定,由立法院作为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审议法典草案。

其三,法典的颁行。法典草案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之后,即应加以颁布,成为正式生效的法典(以法典形态表现的法律),这乃是法典编纂的最后程序。在清末是由皇帝采用诏令的方式加以颁布;在中华民国时期,按照宪法或约法的规定,则是由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或国民政府主席颁布,但有时为了体现分权制衡精神,在总统或国民政府主席颁布法典的时候,又需要由国务员或其它相关政府机构首长“副署”,法典才能够正式 生效。

四、中国法典编纂体例与技术的发展进步

在中国法典编纂发展的最初时期,也就是夏商周三代的刑书编纂时期,法典编纂的体例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法典编纂的技术则仍然处在最初的探索阶段,因而其显得稚嫩就在所难免。到春秋战国时代,随着刑书形态的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着《法经》的出现,法典编纂体例发生了一次划时代的巨大变迁,法典编纂的技术也在新的体例支配下展开了具有开创性的探索。秦汉之后,由于传统律学的发生和发展,对作为纯粹技术性的法典编纂体例和技术开始进行学理性研究,从而促进了中国固有法典编纂体例和技术的巨大发展进步,到隋唐时期已臻于成熟形态。宋元明清时代,则在此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到了近现代,接受欧西法典编纂体例和技术的影响,中国法典编纂体例和技术又发生另一次划时代的变迁,从而形成与古代中国法典完全不同的编纂体例和技术。

(一)刑书时代法典编纂的体例和技术

在刑书时代的前期,也就是在夏商周三代时期,由于刑书编纂就是整理汇编判例为刑 书,因而,法典编纂也就采取了“以例统刑,以刑统罪”的体例。

所谓“以例统刑”,就是整部刑书以判例作为基本表现形态,因而作为整体的判例集当然就处在统辖的地位上;而由于刑书中所汇编的具体的判例数量众多,当然也就需要将其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排列组合起来,形成刑书的体例结构;由于刑书体例的构建在技术上无非有罪名或刑名两个支撑点,而最初的罪名体系尚欠发达,因而借助早熟的刑名体系以构建起附属于刑名的罪名体系,[14](P121-123)[18](P105-107)并以这种附属 于刑名的罪名体系作为刑书分篇布局的依据就成为一种比较合理与可能的选择,也就是 刑书内部相应的按照不同的“刑名”分为各篇,这样,就形成了由判例统辖刑名的格局 。而“以刑统罪”,则是指在刑书的具体结构中,以“刑”为纲,分设篇章,每篇内部 又按照对于各种具体的罪行处刑的情形,分别归类排列,比如夏代的“禹刑”、商代的 “汤刑”和西周的“九刑”均采用这种体例。

而之所以采用这种体例的原因在于,首先,这三部刑书作为早期判例的汇编来说,是具体裁判的汇集,受制于判例本身是经验的产物而不是先验的产物,其必然遵循从具体到抽象、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规则的制约;其次,早期的定罪科刑活动本身又必然受制于犯罪现象异常复杂多样,而刑名相比较于罪名在任何时候都要简单明了,容易认识和 把握,因而也就容易将其纳入具有一定抽象性和一般性的体系之中的现实;再次,既然 要将判例汇编为刑书,就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体例从技术方面予以支撑,而很显然如果要 以定罪科刑自身的基本因素来考虑刑书体例构造的技术支撑点,也就是作为刑书的“纲 ”。那么,相比较而言,犯罪现象的异常复杂多样导致的罪名之制难以尽快发达,与刑 名的早熟与整齐划一这一现实相适应,就必然要求采取“极刑则雠,雠至乃别”(注: 参见《逸周书·王权》。)的办法,也就是将应该判处同一种刑罚的各类犯罪行为(尚不 一定已经形成明确与准确的罪名)及其处罚全部归纳在同一篇中,已表明其属于同一等 程度的犯罪,因而才处以同一种刑罚;将处以同一种刑罚的各类犯罪行为穷尽之后,别 为另一篇。按照这种方法作的结果就是把所有判例集中起来,以刑名为纲,分门别类予 以归纳排列组合,从而形成“以刑统罪”的体例。

刑书发展到春秋时期,原有的“以例统刑,以刑统罪”体例开始逐渐被新的体例所取代,并为律统时代法典编纂体例的形成鉴定了基础。虽然,现在法律史学界通说认可的郑国子产所“作刑书”、邓析所著《竹刑》,晋国赵鞅、荀寅所“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等,由于史料的欠缺,已经无法了解其具体的体例,但《左传·文公六年》记载,晋国襄公时赵宣子(赵盾)“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制旧夸(通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以授太傅阳子与太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的“常法”,其基本体例还是比较清楚的,也就是采用了与“以刑统罪”不同的体例,具备了“以罪统刑,罪刑合一”体例的雏形,这对于中国法典编纂体例的发展演进无疑具有划时代的启迪意义,当然,完成这种划时代变革尚需等到战国初年《法 经》的出现。

(二)律统时代法典编纂的体例与技术

在中国法典编纂发展史上的律统时代,法典编纂的体例和技术历经两千余年的演进而逐步成熟,显示出明显的特点。

1、以罪统刑,罪刑合一的基本结构。在春秋时代开始的刑书编纂体例变迁的基础上,律统时代的法典编纂从《法经》开始,一则由于受到春秋战国时代出现的“事断于法”(注:参见《邓析子·转辞》。)的传统“法治”观念的影响,要求制定准确、划一、规范而又具有简明性、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典,也就是“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注:参见《韩非子·难三》。),以使百姓对之“明白易知”、“万民皆知所避就”(注:参见《商君书·定分》。);二则由于罪名之制的渐次发达,使法典编纂者能够将复杂多样的犯罪现象按照其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作为标准进行归类分析,归纳出不同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罪名类别,构建起独立的罪名体系;[14](P121-122)三则因为法学的兴盛,使编纂者能够使用简明准确的语言、规范的条款、明晰清楚的概念术语来兼顾罪名与刑名的统一,遂之完成了由以例统刑、以刑统罪的体例模式向以罪统刑、罪行合一的体例模式的转变,完成了法典编纂基本结构由刑书形态向律典形态的过渡。

所谓以罪统刑、罪行合一,作为法典的基本结构,就是指在法典的整体构造上,按照犯罪现象内在的规定性所表示的罪行的性质或对象或方法的不同,将各种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归纳,从而构建起独立的罪名体系,并以此作为构建法典体例的基本依据;按照这一要求,或者在犯罪的性质上,或者在犯罪的对象上,或者在犯罪的方法上具有同一性的犯罪就被视为同一类的犯罪,并编纂在同一篇章中;同一类而不同程度(轻重或大小)的犯罪规定除以不同的刑罚;法典内容尽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所规定者则或者“皆罪名之制”,[22](晋书·刑法志)或者“以正刑定罪”(注:参见《唐六典·刑部》。),或者将“刑名之要,尽统于兹”,[22](旧五代史·刑法志)或者“以绳顽”,[22](明史·刑法一)也就是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犯罪以及相应的刑罚。

2、有纲有目,以纲统目的篇章体例。在中国律统时代法典编纂体例和技术上的另一个明显进步就是形成并一直坚持了有纲有目、以纲统目的法典篇章体例。

如前所述,以罪统刑、罪刑合一法典基本结构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进入律统时 代之后,法典编纂者在编纂法典过程中追求的理想法典是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和普遍性 的法典。这一原因其实也促使法典的篇章体例发生划时代的变化,这表现在三个层次上 :首先,改造刑书时代刑书各篇章互不隶属、缺少互相之间内在联系的格局,将具有一 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的内容从各篇章的内容中单独抽出来,予以整合,作为法典的一 个独立篇章;其次,其它通过以罪统刑式的改造形成的有关如何定罪科刑的具体内容则 分别编纂为不同的篇章;再次,相比较而言,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的篇章处于 “纲”的地位,发挥“纲”的作用,而其它篇章则处于细目的地位,发挥细目和具体的 作用。这样一种法典篇章体例模式初创于《法经》,更新于《魏律》和《晋律》,至隋 唐时代定律,已臻完善,此后的明清律典则又稍加变通。

《法经》的篇章结构中,“盗”、“贼”、“囚(网)”、“捕”、“杂”等五篇,基本上是取罪名作为篇名,系以罪统刑、罪刑合一体例的必然结果,各篇所规定的也就是由篇名标示的各种具有相同点的犯罪及其应判处或所判处刑罚。而“具”篇所规定者则属于“具其加减”的内容,其实就是适用于所有各篇所标示的各种犯罪及其处罚的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的规则,因而无疑具有总纲的性质和作用。而其它各篇相对于“具”篇,由于具有明显的具体性、个别性和操作性特征,因而就只能处于细目的地位。此后的秦汉律典,尽管其具体篇目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尤其是汉初编纂的《九章律》,在《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章),但以“具”篇为纲,以其它各篇为目的体例却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曹魏文帝时编纂《新律》,一则因秦汉旧律明显存在“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技术缺陷,虽然已经过“后人稍增”,但却“更与本体相离”,因而便采取了“都总事类,多其篇条”的办法,增加律典为十八篇;[22](晋书·刑法志)二则针对汉初编纂《九章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的弊端,采取“集罪例”的办法,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22](晋书·刑法志)在法典中起着纲领或总纲的作用,其它十七篇则属于细目。其后的《晋律》、《北魏律》及南朝各律典,都沿用这一体例而稍加变通, 也就是从《刑名》中又分出《法例》,其它各篇或增或删,然而基本的体系模式则并没 有发生任何改变。晋代著名律学家张斐(一作裴)曾论述其体例结构,指出“《刑名》所 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 。其犯盗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蓄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自始及终,往而无穷,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22](晋书·刑法志)北齐定律,则 合并《刑名》与《法例》为《名例》,以为总纲,其它各篇,作为细目,或分或合,并 加删减,仅保留十一篇。此后的隋唐律典以及宋代的《刑统》,均仿其体例,仅仅对《 名例》以外各篇的内容稍加变通,以《名例》为纲的体例则始终未予改变。明清两代律 典,作为总纲的仍是《名例》篇,但对作为细目的其它各篇,则以中央六部设官分职的 标准作为划分的依据,进行安排,因而整部法典仅保留七篇。而作为细目的《吏律》、 《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各篇之内,又依据犯罪性质、对 象、手段等的不同,再进一步区分为二十九门,从而使纲目体系更显严谨、细致以至于 可以称得上是“科学”。

3.以律条为经、疏解为传,经传结合与以律条为主、例条为辅,律例合编的编纂技术。在中国进入律统时代之后,以“律”作为对象的法研究学——律学在汉代就迅速产生(注:关于中国律学产生于汉代,在学界并无争议。但笔者认为,在汉代之前,其实已经存在律学的萌芽,这就是战国时期秦国(是否还有其它各诸侯国则因史料欠缺而不详)所出现的对律条的解释。出土《睡虎地秦墓竹简》(一称《云梦秦简》)中被命名为“法 律答问”的共有189条之多,其实完全有理由视之为律学的滥觞。参见《睡虎地秦墓竹 简》,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并对法典编纂发生重要影响。在法典编纂的技术方面, 受律学的影响,始终注重对律典的注释诠解,其中秦代的《法律答问》与汉代的“诸儒 章句。”(注:所谓“诸儒章句”,就是指在汉代随着律学的产生和法律儒家化进程的 开始,许多著名的经学家如马融、郑玄、叔孙宣、郭令卿、杜延年等十有余家对汉代律 典依据经学进行的注释,这些注释据说每一家都有“数十万言”。)[22](晋书·刑法志 )尚独立于律之外而存在,至晋代张斐、杜预分别为《晋律》作注释,其中张斐所作为 《律解》二十一卷,杜预所作为《律本》二十一卷,经过晋武帝诏令颁布后,与律典本 身已经浑然融为一体,致使后世径称其为“张杜律”。降至唐代,始于高宗永徽年间, 由国家采用编纂法典的组织和程序,“广招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省)、门下( 省)监定”,为《永徽律》作注疏,最后完成《永徽律疏》三十卷,并由唐高宗诏令颁行天下,此后“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其实也就表明疏议已经取得了和律条同等 的法律效力。[22](旧唐书·刑法志)这就形成法典编纂技术上最具特色的以律条为经, 以疏议为传,经传结合,相辅相成的新模式。其后在宋代编纂《宋刑统》,即全文抄袭 唐律的条文与疏议,而明清两代分别编纂《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均在律文后加小 注或集解,其实都属于疏议之流衍,也是律学主要成就的反映。

此外,在律统时代后期,例(断例、成例以及条例等)的作用、地位既日益重要,遂又影响到法典编纂技术的创新,这就是出现了律条为主,例条为辅,律例合编的编纂技术。当然,应该说在两宋时代虽然已经产生了编例的做法,但当时所编之例虽然直接称为“编例”,其实尚独立于法典之外;至元代开始直接以断例编入法典之中,且其所占比重较大。明初,例的编纂也还在律典之外,到明代中期于明神宗万历时三年(1585)开始 将《问刑条例》等例文直接附入律典之中,与之合刻印行,从而形成了“律为正文,例 为辅注”、“立例以辅律”的法典编纂模式。[22](明史·刑法一)清代从一开始编纂法 典,就继承明代的编纂技术,以律条为正文,而将条例等不断附入,律例合编,浑然一 体,就是其法典的名称,也称之为《大清律集解附例》或《大清律例》。

(三)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体例与技术

由于中国近现代的法典编纂自始就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模范列强”, “务期中外通行”为标榜,因而有关法典编纂的体例与技术特别注重既继承律统时代的 成功经验与做法,又引进和吸取域外各国尤其是民法法系各国法典编纂的理论和方法, 以求追随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从而形成前所未有的划时代的变革,显示出全新特征。

1.诸法分立,民刑并列的法典基本结构。中国近现代法典编纂,始终特别注重适应社会变革的现实需要,通过引进和仿效民法法系的法典结构模式,对律统时代的法典基本结构进行彻底改造。首先,依据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于调整方法的差异,将整个法律划分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协调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编纂独立的法典,从而出现了诸法分立的法典基本结构形式。

其次,就分立的诸法而言,在清末和中华民国时期虽然都采用了“六法”的体系模式,但具体划分却稍有区别,其中清末改法修律过程中确定的“六法”为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最初仍然沿用这种“六法”模式,但到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接受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和副院长林森等的建议,决 定仿照瑞士等国立法例,“允宜考社会实际之状况,从现代立法之潮流,订为民商同一 法典”,[23](P758)实现了民商合一,此后的所谓“六法”则成为宪法、民法、刑法、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法,但关于行政法则并不编纂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样, 不仅民法与刑法并立为独立法典,而且诉讼法也从实体法中分立出来,并进一步区分为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从而实现了法典基本结构的根本性转型。

2.注重内部协调,强调总则作用的方法。中国近现代法典编纂在技术上发展进步另一 个表现,就是既继承律统时代已经形成的注重法典内部各部分互相协调、避免矛盾抵触 的传统做法,又着力吸收民法法系尤其德、日等国编纂法典强调总则作用的技术安排, 推陈出新,融会贯通。从清末到中华民国时期编纂的各种法典,尽管很难说在技术上就 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欠缺甚至失误,但每部法典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其内在结构都是试 图按照比较严格的法律逻辑关系编排体系,力求使各个部分之间能够相互协调,相互呼 应。这样,如果单纯从技术方面来看,比较难以发现颁布施行的主要法典的不同部分之 间、各个原则与规则之间明显自相矛盾之处存在。而且,在另一方面,包括宪法、民法 、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各部法典,都设置有作为纲领性、一般性和 抽象性而兼具实质性规范意义的总纲或总则部分,规定各部门法律中所通用的基本原则 、概念、规则以及相应的文例、法例等,这些规定属于关涉分则不同部分的共同之处, 对分则及相应的特别法规起着指导和史指一以上的规制作用。

3.注重理论概括,逻辑严谨,条例清晰,层次分明的编纂技术。在中国近现代法典编纂中,既推原固有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中必使法律“明白易知”的合理成分,又自觉地融入法律世界一体化的潮流之中,“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 理”。因而,在技术方面还十分注重对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术语及法律规范的学理概括与 表述,注重对法律规则的抽象化、概括性表述,以避免产生歧义,因此,可以说中国近 现代所编纂的法典基本上属于法学家的法典。

不仅如此,为了追求法典的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每部法典的编纂还都强调体例编排上逻辑构造的严密性,法典内部严格按照编、章、节、条的层次分别编制,在条之下,为求精准严密,更细分为款、项等层次甚至在款项之内,又有但书的存在从而使法典在各个层次上都能够既体现一般,又能够反映特殊,既能够做到原则性,又可以照顾例外。

收稿日期:200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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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典编纂的历史发展与进步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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