迎接新挑战,拓宽思路,探索新对策--努力发展我国电子出版业(二)数字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_数字技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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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综述

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只要技术的变化和发展涉及人类知识的表现和传播,就会对版权制度和理论产生影响。版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多次经历了技术进步大潮的冲击。冲击过后,版权制度不仅没有崩溃,反而能够适应技术变化的需要,不断地得到发展和完善。

数字化技术出现后,对版权制度将产生哪些影响,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有些人认为,在数字化技术的影响下,现有的版权基本理论需要进行彻底的修改,包括重新定义作品、作者、独创性等基本概念;也有些人认为,数字化技术对版权理论的影响是表面的,现有版权制度不需要作任何调整就能够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

数字化技术究竟对版权保护产生了什么性质的影响?中国的版权制度能不能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呢?

一、数字化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

什么是“数字化(Digitization)”,这是在讨论数字化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前首先要明确的概念。这个概念至少在版权界是模糊的。

在一些学者看来,数字化就是多媒体(Multimedia),系指“把所有各种传统的固定在不同媒介上的作品转变成一个二进制表现的可能性”。显然,这样定义出的数字化概念是不准确的。它既没有揭示出数字化的本质特征又不能涵盖数字化的所有形式,因为多媒体仅是数字化的特例。

准确地说,数字化是指利用一定的装置把一种或多种非数字型的表现转化成二进制数表现的过程。现在,由于位映射理论和压缩、解压缩技术的应用,几乎所有二维空间中的非数字表现都能够经数字化转变成二进制数的形式,这种经数字化产生的新的作品类型称作“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

数字化作品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转化前的作品可以是各种不同的表现(Expression),诸如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和声音(Sound)等;

其二,任何类型的作品在数字化后都不再保留它原有的特征而一律转变成二进制数符号串的有序集合;

其三,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未必一定与数字化前的作品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其四,数字化作品可以经逆转换过程还原成数字化前的作品,但是在有些作品的转化过程中会有一定量的信息丢失;

其五,无论数字化前的作品属于那一种类型,在数字状态下它们都可以随意组合、增删、移位和重新排序,而且多种不同类型的作品在数字状态下可以固定在同一个有形媒介上,这是多媒体作品的基本特征。假如数字化技术仅仅产生了具有上述特点的一类新作品,那么它对于版权制度的影响就不会如此深刻,以致于有些人对版权基本原理的合理性都产生了怀疑。

除了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质外,数字化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还有另外两个原因。一个是计算机交互式(Interactive Model)综合处理功能,它是指通过人—机对话方式获取、存贮、展示、改编、编辑和输出等处理各种表现的功能。计算机的交互式综合处理功能一旦在数字化技术中发挥作用就会改变作者创作作品的环境、形式和对已有资料的利用方式,以及各类作品之间的相互关系,使那些原本彼此独立的作品类型在二进制数状态下建立起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互换性,可以由人借助机器任意进行分解或集成。

另一个是数据通信技术的应用。数据通信是指按照网络协议,利用数据传输技术实现两个功能单元之间数据信息的传递。它通过局域网、广域网和网际网实现区域、国家、甚至全球范围的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数字化技术和数据通信技术的结合从根本上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码从形式上)改变了传统理论中作者、出版商和读者之间的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生产和生活的方式。

从上述简单介绍可以看出,数字化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是相当深刻的,但是它同时也为版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那种认为版权制度不需要调整的看法实际上是在社会环境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的条件下仍然默守陈规,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持消积态度。显然,这种观点不能适应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需要。

事实上,现在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日本、欧共体等,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研究这一技术变革给版权保护带来的问题,以期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为修改现行法律寻找理论数据。

那么,数字化技术的影响是否已经到了必须彻底修改版权基本原理,重新定义基本概念的程度呢?

版权理论的发展必然会引进一些新的概念,也会对一些因技术变化而不再适用的概念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这些变化一般不会改变版权理论的基本概念,因为改变一个理论的基本概念必然要触及到建立这个理论的哲学基础。

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在数字状态下各种作品都转化成形式上相同的数字数据单元。在庞大的数字数据单元中既不能把数字化前的作品区分开来,也不能确定哪些是应该受保护的对象,哪些不是,因此建议把赋予了某一确定意义的数字数据单元定义为作品。

当然,按这样定义出的作品不能满足现有版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需求,所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提出了以商业价值标准取代独创性标准的建议。如果接受这种观点,那么就意味着要重新定义创作概念,这样就需要重新考虑建立版权理论的哲学原理。

从事版权理论研究的人一般都了解,版权制度分为两大体系,即民法体系(Civil Law Systems)和普通法体系(Common Law Systems)。

由于这两个体系的哲学基础不同,从而导致了它们对创作概念的不同认识。在民法体系中,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来源于作者个人的创造活动,因此创作只能是作者运用其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

在普通法体系中,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来源于对作品产生作出贡献的事实,这样创作就不仅仅局限于智力创造活动,甚至未必一定是智力活动。正是因为这两个理论体系对创作概念的不同认识才导致了它们在一些基本概念上,例如作品、作者、独创性等,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如果把数字状态下的作品定义为有确定意义的数字数据单元,把独创性标准代之以商业价值标准,那么它不仅会影响到版权理论的哲学基础,同时必然会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其一,基本概念的二义性问题。

把作品定义为数字数据单元显然不适用于数字化前的作品,由此造成了数字化前后基本概念的二义性。如果一个理论的基本概念存在二义性,那么这个理论是根本不能发展下去的,因为基本概念的二义性是一个理论的发展出现悖论的原因。

其二,以商业价值标准界定的数字数据单元是“作品”还是商品的问题。

作品的价值是由它本身具有的创造性体现出来的,作品的价值和它的商业价值之间不存在线性关系,甚至没有一个确定的转换方式,因此由商业价值标准界定出的不是作品而是商品。根据上述分析,认为必须彻底修正版权理论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二、对数字化技术影响的剖析

数字化技术不是伴随着多媒体技术问世才出现的,当人们开始借助助记符的形式编写计算机程序并通过计算机把它们“翻译”成二进制代码时,它就已经诞生了。数字化技术对版权理论的影响起始于七十年代中期,在此之后它对版权制度的冲击就从来没有间断过。从目标程序是不是版权客体开始,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直到多媒体的版权保护问题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使从事版权理论研究、立法、司法等各界应接不暇。

鉴于当时人们对数字化技术的认识不足,因而一直把同一技术对版权保护影响的不同表现分别作为相对独立的问题加以研究,直到“数字化作品”概念提出后,人们的认识才从感性上升到理性,才有可能对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认清的现象有深刻、清晰的认识。

以程序的双重属性为例,它一直被作为程序作品的基本性质,而不论它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

在数字化作品概念引入后,人们开始注意到从源程序到目标程序的转化过程。在这个过程开始之前的源程序根本不存在双重属性,即作品性和实用性,它只有单一的作品性,直到它经数字化过程转变成目标程序作品后,程序才真正具备了作品和实用双重属性,而且正是数字化过程赋予了目标程序新的属性,把设计者的意图转化成了控制计算机运行以实现设计目标的具体步骤的描述。

所以,在二进制数状态下目标程序描述的已经不再是源程序表达的作者的构思,而是为了实现作者的构思数字电路应该具有的初始状态和状态变化过程。

数字化作品象传统作品一样可以分成实用和非实用两大类,那些直接用以描述计算机数字电路状态和状态变化过程的数字化作品属于实用作品,当它们静止地驻留在有形媒介上时,如硬盘、软盘、ROM、EPROM、CD—ROM等,它们主要表现出的是非实用特征;当它们驱动、控制计算机运行时,它们表现出的不再是非实用特征而是它们本身具有的实用性。

除了实用作品外,其它的数字化作品归类于非实用作品。这类作品在数字化前的作品类型包括了以自然语言完成的文字作品、音响作品、影视作品等,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数字化后不具有驱动、控制计算机运行的功能。

数字化技术对版权理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前作品的关系;其二,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归属;其三,与数字化作品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在这三个问题中,最令人困惑的是第一个问题。

实际上,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前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成中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长期以来人们把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数字化作品可以随意调用、增删、移位、重排、分解和集成等各种处理上,从而忽视了它最基本的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属性。

由于这个原因,人们在分析数字化前后作品的关系和数字化作品的特征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限制,也就是对数字化作品的各种处理都是建立在人—机对话方式的基础上的。人—机对话不是指人和物理意义上的机器直接进行信息交换,在他们之间至少有两层界面,一层是由操作系统建立起来的物理界面,另一层是由高级语言编译系统建立起来的逻辑界面,它们为人们提供了利用接近自然语言的程序语言与机器对话的可能性。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专业技术人员才会用二进制代码直接编程。这类程序被定义为“数字作品”,而不是数字化作品。

当一个作者利用计算机进行文字处理时,在他把一篇文章草稿键入计算机后,机器自动在内存中形成了数字化作品,同时将该数字化作品逆转换后显示在监视器屏幕上。

无论作者在计算机上创作一篇作品还是对一篇作品进行修改、编辑或进行其他处理时,他使用的都是自然语言而不是二进制代码,因此无论是在计算机上创作还是处理作品都是经机器“翻译”后才产生了数字化作品。

由此可知,人们不是在二进制数状态下对作品进行修改、编辑等处理的,甚至在面对一大堆二进制数码时作者根本无法找到他期望修改或编辑的对象。如果计算机的应用限定了使用者只能在二进制数状态下对作品进行修改、编辑等处理,那么任何一个文字工作者都不会选择计算机作为创作的工具。

正是由于有些学者忽略了数字化技术人—机对话这一特点,把人用自然语言作品的创作和处理误解为是直接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的,从而产生了把数字数据单元定义为作品的错误观念。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作者是无法了解一串数据的确切含义的,更谈不上在二进制数状态下利用这些数据了。以图像作品的数字化为例,数字化后的作品一般和原作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在数字化过程中,彩色电视信号(RGB)首先被分解为一个亮度信号(Y)和两个色差信号(U、Y),然后经压缩和数字化后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存入帧存储器(VRAM),还可转存入硬盘。

当一段电视节目经数字化存放在硬盘上后,用户根本无法分辨其中哪些是亮度信号,哪些是色差信号,又怎么谈得上在二进制数状态下进行加工、处理呢?用户只能将这件数字化作品重新转化为电视信号显示在屏幕上才有可能以其熟悉的表现和处理方法对这件作品进行加工,同时把处理后的作品再经数字化得到新的数字化作品。

从上述分析可知,数字化作品和原作品之间仅存在演绎关系,而且非实用和多数实用数字化作品本身都不能直接被修改、编辑、增删、集成等。

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相对来说是最简单的。传统的翻译和数字化过程之间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人完成的,而后者是由机器机械完成的。

由于计算机本身没有创造性,因此数字化过程不会产生新的作者,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只能归原作者享有。例如数据库作品,它是指固定在外存储器上的数字化作品。

但是对一个作者(用户)来说,它是通过三层界面(映象)对数据库作品进行访问和各种处理的,其中最低一层是物理界面,它是由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建立起来的物理模式和模式之间的转换关系。物理模式是预先确定的,它由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支持,决定了数据在外存储器上的存放形式;

第二层是逻辑界面,它确定了模式和子模式之间的转换关系,模式也是预先选定的处理数据的框架;

最后一层是用户界面,它建立起子模式和应用程序之间的变换关系。当一个作者在创作一件数字化前的数据库作品时,他完全是在自然语言环境下对资料进行选择、修改、整理和编辑的,而且它对这件数据库作品的修改也是在自然语言环境下进行的,正是作者在资料的选择、修改、整理和编辑过程中的智力创造活动最终凝聚在这件作品中,才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

在数字化过程中,应用程序、子模式、模式和物理模式都是确定的,因此整个过程只能机械地完成。由于数字化过程不能给作品附加任何新的独创性,所以根本不存在数字数据单元的作者,而只有数字化前作品的作者,同时也是数字化作品的作者。这样一来,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归属就转化成数字化前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这个问题完全适用于各国现行的版权法,而且已经为各国的版权制度所采纳。

在数字化技术的影响中,最复杂的是有关数字化作品的利益分配问题,它涉及到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如许可,集体管理等,以及众多的当事人,因此本文不展开讨论。就创作某些数字化作品而言,诸如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一般需要利用大量的已有资料,其中有些资料是受版权保护的。当一个作者在创作一件数字化作品时,他必须合法地取得这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权,同时还要明确他取得的权利内容和范围。

今天,数字化作品仍然是版权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各国的版权法中都还没有把它作为文字作品中的新的子类规定下来,在各国的司法判例中也几乎没有使用这个概念。但是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数字化作品概念毕竟是对一类有相同属性的客观事物的高度概括,它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对分析、研究数字化技术对版权理论的影响有一定的帮助。

三、中国著作权法修改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

自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以来,近5年的实践证明,这部法律适合中国的国情,对中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实践人们也总结出著作权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关这些问题国内一些学者已撰文系统论述过,国家版权局也在征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有些研究人员还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的设想,这些理论研究和社会调查为今后修改著作权法做了必要的准备。

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一般问题,本文因篇幅所限不展开讨论,仅就为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要急待解决的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就保护数字化作品而言,著作权法的法律目标是促进计算机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修改著作权法应该遵循两项基本原则:

⒈必须基于中国具体国情,尤其应该考虑中国计算机科学、技术和应用发展的现状,不能盲目地追求高水平保护,也不能照搬国外的作法。

各国都有具体的国情,不同的社会、文化和历史背景,以及不同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发展水平,因此就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等的保护程度。

中国要想在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上争得一个与其他国家平等的发展机会就必须正视这种差别,否则又怎么会有事实上的平等发展条件呢?在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各国都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任何国家现行的作法都仅是一种尝试,谈不上哪个国家的水平高或低。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只能从本国国情出发在实践中摸索出适合中国需要的版权保护模式;

⒉必须顺应数字化技术自身发展的规律性。任何一项技术都有其发展规律,如果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规律相悖,那么它的作用将不是促进技术的发展而是阻碍它的进步。版权保护的这一属性的重要性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显得格外突出。

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必须解决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的关系。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在中国的理论研究才开始起步。由于学术界、立法机关和行业部门对软件保护的争议较大,尤其缺乏理论指导和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因此暂时将其作为特殊作品制定专门的条例予以保护。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把软件归类于“特殊作品”是不合适的。

实际上,任何一类作品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都是特殊的,特殊就是区别,就是作品分类的依据。任何一类作品,无论它再特殊也不能超出作品概念界定的范围,否则它就不是作品了。现行的软件保护条例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要。

首先,它的保护范围较窄,仅限于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不包括数据库、多媒体等其他数字化作品,后者仍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从前面分析已知,计算机程序数字化作品(目标程序)和其他数字化作品的唯一区别是前者具有双重属性,但是这不能否定目标程序是数字化作品的事实。既然同是数字化作品,那么就没有充分理由把它们区分成一般和特殊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

其次,软件保护条例过多地强调了程序的特殊性,使得它在一些基本概念、原则和规则上不能与著作权法衔接;

最后,软件保护条例本身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错误和不合理的规定,这是仓促立法的必然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给执行造成困难。由于上述原因,解决著作权法和条例的关系就成为修改著作权法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为了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该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数字化技术和数据通信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在客观上限制了版权权利人充分有效地行使其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创作数字化作品必须逐一征得版权作品所有权人许可利用其作品的要求,又制约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在这种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显得日趋重要。

但是,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需要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和权限,其中包括权利的来源,产生的条件,权利的内容、性质和范围等。从著作权法实施以来,中国已经相继成立了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等,和其他一些类似的组织,例如中国软件联盟等。但是由于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其二,建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制,包括规定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审核制度和相应的程序,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责任、性质,以及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限制等;设立相应的机构,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现在中国已经成立的的集体管理组织或类似的组织缺乏统一的规范,甚至有些组织的性质也不明确。例如中国软件联盟,它实际上只是北京地区几家较大的软件公司共同组建的维护它们自身权益的组织,它在软件行业没有普遍的代表性,在性质上又不属于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这种组织冠以“中国软件联盟”显然名不符实,但是它的进一步发展有可能成为名符其实的中国软件联盟。国家版权主管机关应该设立相应的机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实行监督,以防止其超越权限、滥用权利,危害版权所有人的利益。

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应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条款和责任条款,从而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自发组建过渡到规定化、制度化的必要条件。

四、结论

数字化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冲击并不象人们预期的那样强烈,它既没有触及到版权理论的哲学基础,也没有改变版权理论的基本概念。它的作用仅仅产生了文字作品的新子类,数字化作品和数字作品。

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前的作品之间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所产生的问题基本上可以通过现有版权理论确立的原则和方法予以合理的解决。

中国著作权法只需要作适当的修改和相应的补充就可以适应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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