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中国加入“能源宪章”的成本效益分析_一带一路论文

“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中国加入《能源宪章条约》的成本收益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章论文,条约论文,中国加入论文,收益论文,成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能源合作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中之重。习近平主席在2015年博鳌论坛主题演讲指出“能源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和全球性挑战不断增多,南北发展差距依然很大”,“要推进建设亚洲能源资源合作机制,保障能源资源安全”。①《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简称《“一带一路”愿景和行动》)将能源合作列为“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重点部分”,②倡导依托既有合作平台拓宽国际互利合作,“强化多边合作机制作用,让更多国家和地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亚欧大陆上的能源合作并不是制度洼地,传统上由欧洲国家主导的、成员国涵盖欧洲和苏联加盟共和国的能源宪章体系③是国际能源领域最重要的多边法律治理机制。转型中的能源宪章体系和我国的“一带一路”建设在地理范围上重叠,在政策议题上兼容,极有可能构成“一带一路”能源合作所依托的制度平台。在能源宪章体系转型和中国大力推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中国是否应该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成为一个需要严肃审视和仔细考量的学术命题。④由此,本研究首先讨论能源宪章改革面临的挑战及其为中国深度参与国际能源治理带来的机遇,其次从成本和潜在收益两方面详细讨论中国参与能源宪章体系的前景。

       一 十字路口的能源宪章与中国

       (一)历史上的《欧洲能源宪章》

       能源宪章体系是以1994年签署的《能源宪章条约》为核心的国际能源法律治理体系。它以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过境运输为主,兼顾能源效率、竞争政策、金融、税收、保险、环保、人员往来、政策透明度等广泛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能源规制体系。

       能源宪章体系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欧洲国家提出的整合东西欧洲能源资源合作框架的政治动议。冷战结束后,欧亚大陆——尤其是东西欧洲合作的政策优先点是建立一个更紧密的能源合作机制。能源宪章体系在此背景下构建,它以1991年《欧洲能源宪章》(European Energy Charter)政治宣言为龙头,以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为主体,以《关于能源效率和相关环境议题的能源宪章议定书》(Energy Charter Protocol on Energy Efficiency and Related Environmental Aspects)和《能源宪章条约贸易修正案》(Trade Amendment to the Treaty)等诸多后续法律文件为补充,共同构成了一个以能源规制为核心的多层级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体系。能源宪章组织的成员国⑤传统上以欧洲和苏联加盟共和国为主,并逐渐吸收了部分亚洲国家。

       (二)《能源宪章条约》的主要实体规则

       《能源宪章条约》是能源宪章体系下法律拘束力最强、涵盖议题最广的国际条约。条约包括50条正文和14个附件,详细规定了成员方在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过境运输等方面承担的法律义务,并规定了详细的争端解决程序。⑥

       在能源贸易方面,能源宪章体系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相衔接,并细化了在竞争政策、技术转移和金融领域等方面的规定。在能源投资方面,《能源宪章条约》与一般国际投资协定类似,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投资保护和促进义务。但是,《能源宪章条约》所规定的条约义务较高,包括全部的准入后待遇和全面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总体上高于中国与《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能源过境运输方面,《能源宪章条约》规定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利能源运输设施的开放和能源运输的进行,并规定了以能源宪章秘书长任命的调解员(conciliator)为主要裁断方式的争端解决机制。⑦

       (三)结构转型、制度升级、领袖缺位——能源宪章的挑战与机遇

       能源宪章的出现与90年代初苏联解体后东西欧洲紧张的地缘环境密切相关。为了稳定东欧国家的政局和对西欧国家的能源供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迅速形成促进西欧充裕资本、技术与东欧能源资源禀赋相互融合,并以此为核心优势的能源宪章制度框架,且成为了稳定欧洲地区局势、促进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政策工具。⑧

       然而伴随欧洲一体化的顺利推进,能源宪章初始的制度优势显著下降。欧洲政局稳定,不断出现的一体化程度更高的欧洲区域组织分散了欧洲各国对能源宪章体系的政治注意力。虽然能源国际合作仍是欧盟对外政策的重要一环,但其政策优先级不断下降。由于《能源宪章条约》项下义务与其国内能源规制体系的差异,加之“尤科斯案件”⑨裁决的影响,俄罗斯于2009年停止了《能源宪章条约》的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能源宪章条约》进一步促进欧洲能源合作和治理的功能遭遇重大挫折。⑩为扭转局面,2010年11月,能源宪章组织成员方通过了《能源宪章进程现代化路线图》(Road Map for the Modernisation of the Energy Charter Process),能源宪章体系开始了其历史上的最大转型——致力于重塑制度优势和拓宽地理版图。2015年5月,《国际能源宪章》(International Energy Charter)在荷兰海牙举行的能源宪章部长级会议上得以签署,这是能源宪章现代化升级和全球化战略的最新动向,标志着能源宪章进入了2.0时代。

       在目前能源宪章现代化进程中,结构转型和制度升级是其两条生命线。结构转型表现为能源宪章组织正推行去欧洲化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战略,能源宪章组织希望借助结构转型吸引更多国家(尤其是新兴经济体国家)参与到能源宪章体系中,在地理版图上实现扩张,并以此激活既有成员国对能源宪章的政治热情,增强能源宪章对潜在成员国的吸引力。制度升级则是试图重塑能源宪章的制度优势,使其更加适应不同国家在新形势下的能源需求,在更大范围内更好地发挥以能源投资、能源贸易和能源过境运输为核心的制度优势。

       能源宪章的现代化进程却面临“领袖缺位”困境。同所有国际组织一样,能源宪章组织是一个“成员国驱动”的体系。因此,其秘书处与秘书长虽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决定性的力量仍然保留在成员国之手。对能源宪章组织态度积极并有能力大力推动能源宪章体系现代化的成员国是推动能源宪章全球化战略的主导力量。欧盟成员国传统上对能源宪章影响最大,但目前德、法、英等欧洲大国普遍对其热情不高,主要认为其目前的“剩余价值”有限。荷兰和波兰等国家比较有兴趣但推动力不足。俄罗斯虽对能源宪章现代化表示了兴趣,但缺乏明确表态,同时当前俄欧关系也对其参与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美国已经签署2015年5月的《国际能源宪章》政治性宣言,但对《能源宪章条约》尚未表态。历史上美国曾经积极参与了规则的制订但是最后没有签署《能源宪章条约》,主要因为条约的投资保护水平不及其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水平。还有一些地区大国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则仍在观望。伊朗参加了2015年5月在海牙举行的宪章大会,这是石油输出国组织成员首次参加能源宪章的重要会议,加之伊朗在石油输出国组织中分量很重,因此其潜在意义较大。但鉴于伊朗目前只是采纳了《国际能源宪章》政治宣言,其未来影响力尚难估测。此外还有智利、哥伦比亚等拉美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也已经签署《国际能源宪章》政治宣言。可以说,能源宪章已经吸引了世界能源界的高度关注,但主要能源大国仍在观望,形成了“领袖缺位”的状态。

       “领袖缺位”的现状反映了能源宪章现代化的权力困境。如何提供一套具有比较制度优势的国际能源治理体系,以保持既有成员国的政治热情并吸引更多国家——尤其是新兴经济体国家的参与,并有效推进能源宪章体系的全球扩张,是能源宪章组织目前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不过,这对中国则很可能意味着一个巨大的机遇。

       (四)中国与能源宪章:国际法律关系的现状与未来

       在能源宪章所涵盖的能源贸易、能源投资等主要领域,中国已经与能源宪章组织成员国建立了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在《能源宪章条约》所有54个缔约方中,44个缔约方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5个缔约方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观察员,3个缔约方没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与50个《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与欧盟正在进行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与2个缔约国(阿富汗、列支敦士登)未签订双边投资协定。(11)

       中国与《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时间较早,多数处在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仅有14个双边投资协定是2000年以后签订或修订的。20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内容较为简略,条约范围和义务程度较低,多不具有全面“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12)未给予投资者充分的准入后待遇,特别是国民待遇,因而与《能源宪章条约》项下投资规制体系的差距较大。

       能源宪章体系希望借助结构转型吸引更多国家参与到能源宪章体系中,在地理版图上实现扩张,其扩张的重点正是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新兴国家。(13)现有的成员版图与我国的“丝绸之路经济带”规划基本吻合,其扩大的方向则和我国“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方向大体一致。(14)在这个意义上,能源宪章的发展方向和我国的“一带一路”建设不谋而合。二者合力,完全有可能成功打造一个具有全球影响的“丝绸之路能源带”。

       二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可能成本

       (一)经济成本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经济成本较低。首先,《能源宪章条约》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挤压效应并不明显,《能源宪章条约》项下的能源贸易和能源投资义务并未超出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投资协定体系下的条约义务。《能源宪章条约》项下较为独特的能源运输义务规定以中立和自由的能源运输为政策取向,政治争议较小,反而有助于中国国际能源贸易和运输,保障中国能源需求的有效、稳定供给。

       其次,《能源宪章条约》并不会显著增加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下的被诉风险。原因有二:其一,由于中国与《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基本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且《能源宪章条约》项下的投资保护义务并未超出201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因此中国因签署《能源宪章条约》而被投资者起诉的可能性较小。(15)其二,中国能源行业吸引外商投资的数量小、比重低,(16)外国投资者利用《能源宪章条约》提起投资仲裁的可能性亦不高。

       再次,能源宪章秘书处的规模相对较小,成员国的会费压力不大。能源宪章组织会费以联合国会费分担为蓝本,佐以成员国自愿捐助。(17)如果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中国承担的相对会费比例虽然较高,例如中国有可能因国内生产总值而成为能源宪章体系最大的会费缴纳国(国内生产总值不是唯一的衡量因素),但中国缴纳的会费的绝对数额小。(18)中国的较大或最大会费缴纳国的身份无疑会对能源宪章秘书处的日常运作产生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影响,从而能够影响能源宪章体系的总体走向。换言之,中国的能源宪章会员缴费的投入产出比高,杠杆效应明显。

       (二)法律成本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所引致的法律成本不高。首先,中国为履行条约义务而改革国内立法体系的法律转轨成本较低。中国虽然仍未出台综合性的能源法,但中国已经制订了多部相关能源立法,(19)内容涵盖自然资源、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核电、节能和可再生能源、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尽管《能源宪章条约》涉及了诸如市场经济、金融、税收、环境保护、国有企业等多个政策框架,但对于中国而言,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律体系基本建立,(20)中国国内能源立法体系与能源宪章体系的总体差距不大。如果中国需要为履行《能源宪章条约》义务而整合国内分散立法,那么,这种整合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推动本应推进的国内立法,应当视为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政策红利,而不是法律成本。(21)

       其次,《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多数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22)且中国与绝大多数《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和新近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水平实际上已经超出《能源宪章条约》,(23)因此中国签署《能源宪章条约》并不会明显增加中国已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负担。

       (三)政治成本

       中国参与能源宪章体系的政治成本较小,占用的政策资源较少,且与中国积极主导的“一带一路”战略在地理范围上兼容。首先,《能源宪章条约》现有缔约方涵盖欧洲和苏联加盟共和国,在地理区位上与“丝绸之路经济带”相衔接,在政策导向上与中国倡导的国际关系民主化与法治化理念相一致,在制度建设上与上海合作组织、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制度框架兼容。其次,《能源宪章条约》潜在缔约方涵盖非洲、拉丁美洲中的发展中国家,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规划契合度较高。再次,能源宪章体系是较为成熟的能源治理机制,组织框架较为完善,虽然正处在体系转型期,但并非“一穷二白、白手起家”,如果中国意欲参与能源宪章体系并试图推动其全球化战略进程,中国所面临的制度建构难度将低于“另起炉灶”的全新国际制度。

       三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可能收益

       (一)经济收益

       能源宪章体系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兼容,因而《能源宪章条约》对国际贸易影响较小,其经济收益主要体现在保护和促进我国对外投资和外国对华投资方面。

       1.保护中国在《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直接投资

       (1)保护与促进中国在《能源宪章条约》现有缔约方的直接投资

       《能源宪章条约》现有缔约方主要包括欧洲国家、苏联加盟共和国和部分亚洲国家和地区,中国对现有《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投资集中于西欧主要国家和日本。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直接投资占中国当年对外直接投资总量的比率大致在10%-20%,且呈现逐渐上升趋势,如图1和图2所示。这与中国不断增长的对外直接投资趋势相同,但增长比例略低于中国总体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率。可以说,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成员方投资的增长潜力巨大。(24)

       值得强调的是,中国签署《能源宪章条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对中国在《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直接投资的保护水准。目前我国和《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签订的投资条约大多数属于我国投资条约在20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的版本,保护范围较窄,保护力度较弱,如往往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国民待遇,投资者可以起诉东道国的争端范围也仅限于征收补偿数额一项等。(25)《能源宪章条约》相对发达的投资保护机制将构成对既有双边投资协定的重要补充,就此而言,《能源宪章条约》对增强中国境外投资的法律保护的作用将较为显著。

      

       图1 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投资增长流量(26)

      

       图2 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直接投资存量

       (2)保护和促进中国在《能源宪章条约》潜在缔约方的直接投资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潜在经济收益不容小觑,因为《能源宪章条约》可以有效改善中国在拉丁美洲、非洲等《能源宪章条约》潜在缔约方的直接投资保护。关于能源宪章体系全球化战略,拉美、非洲等国反应正面,伊朗等海湾国家态度积极。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国家是中国对外能源投资较为集中的目的地国家。中国与这些国家签订的投资条约也大都属于保护水准较低的早期版本,加之这些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政治的稳定性与法制的健全程度都有待完善。(27)

       如果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这些非洲和拉美国家很有可能跟随中国加入到能源宪章体系,而此举无疑将会大大增强中国在这些国家的直接投资保护力度。就绝对数量而言,2000年以来中国对这两个地区的投资无论是存量还是流量都增长明显。但是相对于中国对外投资总体流量和存量而言,中国对这两个地区的投资增长并不突出。可以说,其增长潜力同样巨大。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主要领导人高度重视与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合作,频频访问相关国家,鼓励中国企业对这两个地区开展投资合作。(28)无疑,中国加入《能源宪章条约》将对这一战略的实施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2.保护和促进《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投资者来华投资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另一可能经济收益是促进《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对中国的直接投资。《能源宪章条约》缔约国中的日本、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国,是长期位列对华投资前十位的国家或地区。来自《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直接投资占中国当年吸引的外商投资总量的比例基本维持在10%左右。(29)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和保护《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在华投资。

       (二)法律收益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的法律收益明显。从国内看,中国签署以能源行业为核心内容的《能源宪章条约》将为整合国内能源立法提供政策契机,并推动以市场经济体系为基础的国内现代治理体系建设。从国际看,加入能源宪章体系将使中国有机会深度参与既有国际经济治理制度的改革,积累参与国际组织日常运作的一手经验,为中国更加深入、更负责任、更具建设性地参与和积极改变己有国际法律制度和组织提供“制度实验场”。

       1.国内法律制度改革收益

       (1)整合国内能源相关立法

       中国至今尚无综合性的专门能源立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迄今公布已有6年,(30)但至今仍未能进入人大立法审议程序。核心原因之一在于其与能源相关的基本立法关系仍未理顺,相关政府部门推动能源立法的政策动力不足,政策窗口有限。(31)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将为推动国内能源法的出台提供政策机遇,进一步理顺有限政府原则(32)下的国内能源治理体系。

       (2)推动国内现代治理体系综合改革

       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也是中国“以开放促改革”的国内综合治理体系改革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拟定政府权力清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政策契机。能源产业一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明确政府监管权限,并以能源产业改革为核心推动国内现代治理体系的综合改革。

       2.国际法律制度改革收益

       (1)参与既有国际制度的立法过程

       欧盟主导的能源宪章体系是西方发达国家设计、主导的国际经济治理制度的典型代表。中国可以通过参与能源宪章体系深入观察、了解、学习西方国家主导设计的国际法律制度的运作机理,熟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国际制度运作模式,包括议程设定、国际组织日常运作、政治话语、非正式谈判等国际法律技巧,为中国以后参与和建立国际制度积累经验。

       中国参与能源宪章体系的经验具有可移植性。中国从参与能源宪章体系所获得的经验,尤其是推动能源宪章体系全球化转型所获得的制度性知识将有利于中国深度参与、影响和改变既有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的其他国际经济治理框架,例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制度。

       (2)介入并主导国际组织的日常运作

       常设国际机构对国际法律体系的运作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作为常设机构,能源宪章秘书处对能源宪章体系的正常运作和改革发展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源宪章的改革议程往往由秘书处首先提出并负责具体操作。能源宪章组织处于领袖缺位期,中国有机会成为能源宪章体系的主导国,将其改造成更加包容、更为公平的国际组织。此外,加入能源宪章体系也能为中国积累运作国际组织的经验,培训具有国际组织工作经验和视野的实务人才。

       (三)政治收益

       中国参与能源宪章体系的政治收益十分可观,在多个层次上与中国近期对外政策相契合。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有利于建立符合中国利益的国际能源治理框架,搭建“丝绸之路能源带”的战略平台,推进以能源产业为核心的综合性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的战略。

       1.改善国际能源治理框架

       能源安全对崛起中的中国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国际能源合作与治理显然是中国对外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相当部分集中在能源资源领域。一个中立、公平、高效的国际能源治理体系对经济快速发展、能源需求旺盛的中国是一个利好消息,而一个充分反映我国利益诉求并有广泛国家参与的国际能源治理框架对中国而言将是最佳的政策选项。(33)能源宪章体系正是这种国际能源治理框架的雏形。能源宪章体系以能源产业为核心、基本涉及与能源相关的所有政策维度和侧面,基本具备多边综合性国际能源治理框架雏形。

       2.搭建“丝绸之路能源带”的战略平台

       能源宪章体系可能构成“丝绸之路经济带”总体外交战略的重要组成。其一,《能源宪章条约》现有缔约方以欧洲和亚洲国家为主,地理上与“丝绸之路经济带”相互契合,呈梯次展开趋势;《能源宪章条约》潜在缔约方覆盖西亚、非洲、拉丁美洲等能源禀赋丰富的地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相衔接。其二,能源宪章体系在制度框架上具备综合性能源合作的架构,可能构成“丝绸之路能源带”的制度基础,与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上海合作组织为主体的“丝绸之路安全带”、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主体的“丝绸之路投资带”、以丝路开发银行为主体的“丝绸之路金融带”相配合,构成“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四驾马车”。(34)

       3.推进以能源产业为核心的综合性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的战略

       加入能源宪章体系将使中国有机会整合能源宪章体系的制度优势与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国家的比较优势,创造中国推进新一轮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的契机。其一,中国的加入将使能源宪章体系的西方国家背景与中国等新兴经济体国家角色相结合,使得中国建构国际能源治理体系的政策更具有代表性。其二,能源宪章体系对成员国的国内治理体系具有广泛的社会嵌入性,对以贸易、投资、金融为行业划分的现有国际经济治理体系的关联效应明显。因此,加入能源宪章体系并促进乃至主导其改革更有利于中国以点带线、以线促面地促进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

       四 结论

       能源宪章体系的现状与发展方向与我国“一带一路”建设规划不谋而合。能源宪章体系是以国际能源合作和监管为核心的多边治理框架,但目前正在经历结构转型和制度升级。能源宪章体系的全球化战略面临“领袖缺位”的困境,而这为中国建设性参与全球能源治理、重塑国际经济新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战略机遇。2015年5月20日召开的能源宪章部长级会议是能源宪章体系转折更生的一次历史性会议,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并谋求主导全球能源有效治理的一个重要机遇。中国加入能源宪章体系,成本较小,收益较大,战略意义可望巨大而深远。鉴此,建议中国应该积极参与能源宪章进程现代化升级,谋求在能源宪章决策和运行机制中发挥重要甚至主导作用,使能源宪章进程与“一带一路”建设良性互动、优势互补;中国还应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签署《能源宪章条约》,以核心缔约国身份推动其升级改造,以确保我国在国际能源合作中的合理诉求和平等利益。

      

      

      

      

      

      

      

      

       *本文在2015年5月《国际能源宪章》签署之前写就,并在此后略作修改。

       注释:

       ①《习近平:迈向命运共同体 开创亚洲新未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3/28/c_111479450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8日。

       ②《“一带一路”愿景和行动》在合作重点部分指出,“加强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合作,共同维护输油、输气管道等运输通道安全,推进跨境电力与输电通道建设,积极开展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合作;加快投资便利化进程。……消除投资壁垒,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磋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大煤炭、油气、金属矿产等传统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合作,积极推动水电、核电、风电、太阳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合作,推进能源资源就地就近加工转化合作,形成能源资源合作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加强能源资源深加工技术、装备与工程服务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xwzx/xwfb/201503/t20150328_66908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

       ③关于术语,在本文中,“能源宪章条约”指代1994年开放签署的、规定了具体的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能源宪章条约》,“能源宪章组织”泛指依照1991年《欧洲能源宪章》(European Energy Charter)政治宣言和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等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常设性国际组织,其秘书处设在欧盟总部所在地比利时的布鲁塞尔。“能源宪章”或“能源宪章体系”在本文中泛指以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为主体、以多种后续补充法律文件为辅助的法律框架体系以及据此建立的国际组织。

       ④关于中国加入《能源宪章条约》的分析,参见白中红、潘远征:《中国加入〈能源宪章条约〉的利弊论》,载《生态经济》2010年第10期,第75-79页;Sheng Zhang,"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d China:Member or Bystander?",(2012) 13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597; Wenhua Shan,Report on the Compatibility of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November 2015,Energy Charter,http://www.energycharter.org/fileadmin/DocumentsMedia/CONEXO/20151127-Compatibility_of_Chinese_Laws_and_Regulations_with_ECT_Report.pdf(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⑤详见能源宪章组织网站,"Members of the Energy Charter Conference",http://www.energycharter.org/wbo-we-are/members-observers/(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⑥关于能源宪章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研究,参见白中红:《能源宪章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3期,第88-99页。

       ⑦关于能源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的更具体研究,参见杨泽伟:《跨国能源管道运输的争议解决机制》,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84-91页。

       ⑧也正因为能源宪章的促进地区政局稳定、密切能源合作的功能,有学者指出东亚也应建立类似的能源合作组织,参见杨泽伟:《“东北亚能源共同体”法律框架初探》,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19-127页;舒小昀:《东亚能源共同体建设的背景、进程与前景——基于〈能源宪章条约〉的讨论》,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0年第3期,第26-37页。

       ⑨尤科斯公司(OAO Yukos Oil Company)曾是俄罗斯最大的石油公司,后因俄罗斯对其公司展开的一系列刑事和民事调查而导致该公司运营不善并最终破产,其大部分资产被俄罗斯国有企业收购。尤科斯公司的三个控股股东根据《能源宪章条约》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提起仲裁,起诉俄罗斯。俄罗斯被仲裁庭认定违反了《能源宪章条约》第13(1)条,因而需向尤科斯支付上百亿美元的巨额赔偿。具体案情事实和仲裁裁决,参见Yukos Universal Limited(Isle of Man) v.The Russian Federation,Final Award.PCA Case No.AA 227,18 July 2014.

       ⑩更多讨论,参见Anna Aseeva,"EU-Russia Energy Relations: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Law from Energy Investment and Transit Perspective",Institut Européen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2010,http://www.isn.ethz.ch/Digital-Library/Publications/Detail/? id=126492&lng=en(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11)参见本文附表1:“中国与《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的国际法律关系一览表”。

       (12)更多讨论,参见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与陕西的外资政策研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81-88页;单文华主编:《中国对外能源投资的国际法保护:基于实证和区域的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3)关于能源宪章体系的升级计划的简介,参见"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 about the Energy Charter Process",Energy Charter,http://www.energycharter.org/process/frequently-asked-questions/(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14)参见《“一带一路”愿景和行动》。

       (15)参见本文附表2:“《能源宪章条约》下投资仲裁案件一览表”。

       (16)长期以来,中国能源行业所吸引外商投资占中国吸引外商投资总额(实际使用金额)的比例不足1%。以下数据由作者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的相关统计整理而来。统计科目指标为“对外经济贸易—按行业分外商直接投资额—实际使用金额”,搜索关键词为“外商直接投资”,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 cn=C01&zb=A060G01&sj=2013,国家统计局,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8日。

      

       (17)参见《能源宪章条约》第37条。

       (18)据能源宪章秘书处初步估算,以联合国现有会费分担比例为基准,中国应承担的能源宪章会费数额约为43万欧元。2016年联合国会费分担比例调整后,中国承担的能源宪章会费大约在50万到100万欧元之间。

       (19)关于中国能源立法的简介及中国起草能源法草案的背景,参见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能源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书》(2007年11月),http://erelaw.tsinghua.edu.cn/news_view.asp? newsid=640,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8日。

       (20)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国务院网站,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8日。该白皮书指出“截至2011年8月底……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1)参见本文附表3:“国内能源相关立法及规定一览表”。

       (22)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能源宪章体系的关系的讨论,参见Joost Pauwelyn(eds.),Global Challenges at the Intersection of Trade,Energy and The Environment(Geneva:Centre for Economic Policy Research,2010); Energy Charter Secretariat,"Trade in Enengy:WTO Rules Applying under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http://www.energycharter.org/fileadmin/DocumentsMedia/Thematic/WTO_Rules_atpplying_to_the_ECT_2002_en.pdf(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Rafael Leal-Arcas,Costantino Grasso and Juan Alemany Rios,"Multilateral,Regional and Bilateral Energy Trade Governance",(2015) 6(1) Renewable Energy Law and Policy Review 38; Pamela Ugaz,"Prospects for a Transit Regime on Energy in the WTO",(2011) 29 Agenda International 247.

       (23)中国2012年签署的中日韩投资协定和正在谈判中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所规定的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的程度,已经高于《能源宪章条约》。关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及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可接受性分析,参见单文华:《美国投资条约新范本及其可接受性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24)参见本文附表4:“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缔约方直接投资流量表”。

       (25)Alex Berger,"The Politics of China's Investment Treaty Making Program",in Tomer Broude,Marc L.Busch and Amelia Porges(eds.),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174.

       (26)图1、图2由作者根据《中国商务年鉴》(2014年)数据整理得出,具体数据参见本文的附表4。参见《中国商务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商务年鉴2014》,中国商务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192页;《中国统计年鉴》也能提供一些中国对主要国别(地区)的对外直接投资数据,详见国家统计局网页,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20日。

       (27)"Investment Climate Statements 2014",U.S.Department of State,http://www.state.gov/e/eb/rls/othr/ics/2014/index.htm(last visited May 10,2015)。

       (28)据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报道,2014年在非洲的投资将达到2460亿美元,中国在非洲的投资大约以每年16%的速度增长。另据新华社报道,作为拉丁美洲第二大贸易伙伴,中国已经在当地投资了超过800亿美元,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13%。与此同时,中国与拉丁美洲之间的贸易额在2013年上升到2616亿美元,是2000年时的20倍。2015年1月,习近平在出席中拉合作论坛时则表示,未来10年,中国将在拉美地区投资2500亿美元。参见《CNN:中国在非洲的投资远超美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usstock/c/20140806/17571993206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港媒:习近平表示未来10年中国将向拉美投资2500亿美元》,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50108/13415612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

       (29)参见本文附表5:“来自《能源宪章条约》主要缔约方的投资占中国当年实际吸引外资总额的比重”。

       (30)国务院:《〈能源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全文)》,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07-12/04/content_82456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

       (31)See Xin Qiu & Honglin Li,"Energy Regulation and legislation in China",(2012) 42 Environmental Law Report 10678,p.10683.

       (3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部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明确提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网,2014年10月28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8/c_111301533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

       (33)相关典型研究,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英国帝国理工大学葛量洪研究所:《全球能源治理改革与中国的参与(征求意见报告)》,2014年11月,http://www.eri.org.cn/uploadfile/Consultation%20report%20(CN).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8日。

       (34)关于能源宪章体系与保护中国在中亚的能源投资保护的问题,参见Zhuwei Wang,"Securing Energy Flows from Central Asia to China and the Relevance of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to China",Energy Charter Secretariat,http://www.energycharter.org/what-we-do/trade-and-transit/trade-and-transit-thematic-reports/securing-energy-flows-from-central-asia-to-china-and-the-relevance-of-the-energy-charter-treaty-to-china-2015/(last visited December 18,2015).

       (35)本表数据由作者根据能源宪章网站信息、中国商务部网站信息和世界贸易组织网站信息整理而来。详见,"Members of the Energy Charter Conference",Energy Charter,http://www.energycharter.org/who-we-are/members-observers/(last visited December 20,2015);"Members and Observers",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d/org6_e.htm(last visited December 20,2015);《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商务部条约法律司,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20日。

       (36)但中国与列支敦士登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37)本表数据由作者根据网上公开信息和能源宪章秘书处公开资料搜集而来,截止时间2015年5月10日。ITALAW网站是最常用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例搜索网站,读者可以根据准据法、投资者、东道国等多项指标搜索相关仲裁案例,并跟踪仲裁进程。另外,本表为便于读者准确搜索仲裁案件,保留了投资者的英文名称(作者注);表格中仲裁机构一列英文简写含义为: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PCA(常设仲裁法院)、ad hoc(临时性)。参见http://www.italaw.com/search/site,Znvestor-State Law Guide(last visited December 20,2015)。虽然不是秘书处的法定义务和功能,但能源宪章秘书处网站也定期搜集和整理依据《能源宪章条约》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详见"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http://www.energycharter.org/what-we-do/dispute-settlement/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case/(last visited December 20,2015).

       (38)本表由作者根据主要政府职能部门网站搜集的数据整理所得。

       (39)本表由作者根据《中国商务年鉴(2014年)》数据整理而来,因为统计口径的原因,相关国家的数据在《中国商务年鉴》中没有统计或收录,在表中用“N/A”予以标示。参见《中国商务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商务年鉴2014》,中国商务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192页。需要明确,由于欧盟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也是《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方,因此中国对《能源宪章条约》成员方的投资总量的统计存在部分重复。《中国统计年鉴》也能提供一些中国对主要国别(地区)的对外直接投资数据,详见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20日。

       (40)表中日本、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国为《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国。《2014年1-12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tongjiziliao/v/201501/20150100880913.shtml,商务部,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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