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中是否有“社会法”?“社会法”中用词的明确设想_社会法论文

法律体系中是否有“社会法”?“社会法”中用词的明确设想_社会法论文

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定化设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语词论文,在中论文,法学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91文献标识码:A

一、中义“社会法”语词之呈现

笔者曾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立法和学者著述中关于“社会法”语词的使用,并将“社会法”、“社会(学)法学、社会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学社会学”等术语进行了辨别(注:参见拙论:《社会法概念考研——兼议我国学术界关于社会法词语之使用》,《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社会法意义辨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笔者原本武断地认为:虽然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在多种层面上使用了“社会法”这一语词,但其使用层面的归类不会超出王为农教授所归纳的四类(注:即归为以下四类:1.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2.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3.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概念;4.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事实上,考究后却发现,近十年来仅我国大陆学者关于“社会法”语词的使用,就多达十数种,这些使用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层面,即可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注:于一般的中文用词习惯中,在“狭义”、“中义”、“广义”之外很难寻觅到能表达比“广义”更广义的且被一般人认为与前三个属于同一“序列”的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泛”的词条,取其“广泛”之意义,同时希望表达其“漂浮”之神韵,因此本文用“泛义”表达比前述“社会法”语词使用的三个层次更为广泛、宽泛的意思。)四个层面。

狭义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如,张守文、覃有土、樊启荣、林嘉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上使用了“社会法”一词。中义的社会法,即在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对称的第三法域和狭义社会法之间具体寻求一个使用的层面。如,陈海嵩先生、郑尚元、李龙、范进学、谢鹏程、王全兴、李昌麒、单飞跃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上使用了“社会法”一词(注:这一层面又可以细分为四种类型,留待下文详述。)。广义的社会法,即认为社会法是指或(实际上)将社会法当作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对称的“第三法域”(注:学者在这一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语词时,还包括含涉了这种意思,但没有明确使用“第三法域”或“社会(法)法域”字样的情况。)。如,张长利先生、孙笑侠、王保树、邱本、董保华、郑少华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上使用了“社会法”一词。泛义上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自然法”或“制定法”两相对应的一种法律。如,王为农、王全兴教授、徐刚先生等曾在这一层面上使用了“社会法”一词(注:参见拙文:《祖国大陆学者关于“社会法”词语之使用考》,《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71-175页。)。

以上笔者所归纳并简略分类的关于“社会法”语词的各种使用,其中狭义、广义和泛义层面上的使用在德国、法国、日本、美国或英国的立法中或学者的使用中一般均能找到其“功能替代物”(注:如在德国,目前主流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均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德国历史上,也曾有一些较具影响力的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如1870年由Rosler提出)或团体法(由Gierke提出);(这些德国的资料参见拙文《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第40页。)至于从自然法、制定法的对应物角度来使用“社会法”,在法理学家中也较为普遍,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解释为一种法律“社会化”的现象,也常为近现代的法学家所论及。),亦即这些层面的用法与以上各国法学研究中的用词基本一致,可以说这样层面的使用是能够参与社会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的。但其中,在中义层面使用“社会法”语词的各种表现,据笔者了解,仅将社会法等同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这一用法,可以找到国际上相应的学说来对应。如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可以称为社会法;而目前,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的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Law也可翻译为社会保障法——本文笔者加注)。〔1〕(P381)至于我国学者所使用的其他类型的中义层面上的“社会法”,似乎带有更多的中国特色。

二、中义“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中的意义

(一)法律体系中“中义社会法”概念的意义

2001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时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是: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注:参见李鹏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134510&pdmc=ljwyz)这也许是“社会法”这一语词较早出现在我国立法机关的官方文件中的一次。从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所通过的法律情况来看,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也遵循了法律体系的这种设计。无论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还是他们对任期内立法情况的公告,均将这一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类。其中社会法类的立法共五部,包括:《工会法》(注:该法全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但为行文简练,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以下所提到的法律的名称也均省去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001年10月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从“社会法”项下的具体立法情况来分析,其中《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均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而《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超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领域,分属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领域和特殊群体立法领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时期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前文所定义的中义社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改)、《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被归类为行政法;《水法》(2002年8月修改)、《农业法》(2002年12月修改)、《森林法》(1998年4月修改)、《草原法》(2002年12月修改)、《渔业法》(2000年10月修改)被归类为经济法(注:本段所引的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情况均可参见《九届人大期间通过法律情况》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30220/100318.shtml)。可见,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并不包括调整教育关系、环境资源关系的法律规范。

2003年4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从横向上看,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从纵向上看,有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个层次。在与专门委员会的同志座谈中,大家认为,这七个法律部门、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的划分,既是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也比较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在规律。”(注:参见吴邦国2003年4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讲话。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27541&pdmc=011302)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先生的解释,这个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参见杨景宇2003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讲座第一讲中有关《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讲座讲稿。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16546&pdmc=010505)。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立法规划分为宪法及相关法律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类七个部分。其中,社会法类包括如下规划中的法律:《社会保险法》(或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分别立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合同法》、《农民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注:参见《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01/09/content-1268128.htm),这几部规划中的法律应该分别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注:笔者认为,根据对法学术语的一般理解,社会保障关系已经包括了前引杨景宇先生所说的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规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规划所反映的是我国将来法律体系的内容,所设计的作为将来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社会法包括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领域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这一规划中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也是中义社会法,是对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行为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的延续和进一步明确。并且,这一立法规划将《义务教育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归类为行政法类,将《土地管理法》(修订)归类为经济法类,可见,十届人大常委会所规划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不包括调整教育关系和环境资源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一点“继承”了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所确立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基因”(注:全国人大信息中心提供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分为:宪法类、民商法类、刑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七大类,又将社会法类分为“劳动”(包括劳动综合规定、劳动力市场与就业、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劳动报酬与福利、职业培训与职业资格、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和“社会法保障”(包括社会保障综合规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两个子类。而许多调整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归类于此,例如,前述被九届人大常委会作为社会法之一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在该系统的分类中属于行政法类的“民政”子类中的“捐赠”项下的法规。这一现象印证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包括社会法这一部门(或称部类),但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在此官方提供的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的反映,与前述两任委员长的讲话和两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并不一致。参见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或者可预见的近期内可能出现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中义社会法,包括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法学体系中“中义社会法”概念的意义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学体系中的“社会法”的语义,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个层面,其中与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有密切联系的中义层面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或者他们“之和”。如陈海嵩先生认为,社会法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中义的社会法居于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注:其所称的社会法在广义上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狭义指:“社会保障法”。参见陈海嵩:《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我见》,《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150页。)。

其二,将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它“与宪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一起构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此观点的主要是郑尚元教授,他认为:“‘公’与‘私’的对立或融合的结果,不是‘社会’,社会的存在自人类有史以来就一直在延续,即使在封建社会也存在‘公’与‘私’的融合问题,法律保护‘利益’而采用‘公力’调整的方法比比皆是。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结果同样不可能是‘社会法’,这种融合的结果只能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而‘第三法域’并不等同于社会法。”“私法公法化所体现的公私法融合不是必然定义为社会法,而社会法却是具有公私法融合属性的法律。”“社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注:但郑教授也曾认为:“社会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包括:“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形成的社会关系”、“公益事业举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教育权利保障形成的社会关系”。(见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第43页。其关于特定调整对象的观点,还可见郑尚元:《历史短暂:社会法突出保障弱者权利》,《检察日报》2003年3月12日第6版。)似乎郑教授本人的观点前后不一致,姑且以时间为标准,以“发展、变化”解释之,取其新近者。),“社会法不仅仅指社会保障法”,“社会法是调整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而衍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群”。〔3〕(P124-128)

其三,将社会法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单位——“部类”之一种。如李龙和范进学教授认为,“立法是利益的分配,执法是利益的实现,司法是利益的救济,利益是法律的真正的内容。在立法上所呈现出来的各种利益,不外乎四类:即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共同体利益、家庭共同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与之相应地法律及其体系由此可划分为国家法、社会法、家庭法和自治法四大部类”。并将“环境与自然资源法(以整个人类生存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科教法(以人类的智识文明进步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经济法(以人的生存权为保障对象的法)等”列入社会法之列。〔4〕(P48-49)

其四,将社会法理解为剔除了经济法部门的“第三法域”中的剩余部分的总称。如谢鹏程教授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法律体系的结构分为基本结构(部类法结构)、部门法结构、子部门法结构、法律制度等”(注:谢教授所称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是指“统摄整个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法律体系的内容被划分为几大部类。”参见谢鹏程:《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51页。),并进而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法”。认为,仅仅依靠私法来调整市场经济必然面临三方面的问题:即“市场失灵”,从而需要“政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社会的宏观管理和行政指导”;经济中存在的“外部性”,破坏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需要“政府采取行政规制或经济奖惩的办法来加以处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需要“政府通过实施适当的税收政策和收入政策来保证社会分配和再分配的公正性”、“通过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来保护弱者”。“上述三方面界定了国家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内容。前两个方面既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是经济法(如投资法、反垄断法、农业法、金融法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据。后一个方面则主要属于社会法(如劳动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教育法、工会法、社会保险法等)的范围。”〔5〕(P54-56)王全兴教授指出,社会法的外延可作四种理解:“(1)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5〕(P26)其中第二类社会法外延即是一种“中义”层面上的使用。李昌麒、单飞跃教授等人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部门。”〔6〕(P5)在论述中他们虽然没有给出他们所理解的社会法的明确定义,也没有通过概括第三法域的定义或全数列举属于第三法域的法律部门,但从他们关于社会法的政策目标主要有:“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安全”(该文未明确表达:广义的社会安全是否可以包括生态环境安全等?——本文笔者加注)、“社会保障”、“社会发展”和“社会公益”,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指标表现为:“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的论述来判断,〔6〕(P7)加之以单飞跃教授发表的另外两篇相关论文(注:这两篇论文是指,单飞跃、阳永恒:《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20-124页;单飞跃、甘强:《社会法基本范畴问题析辩》,《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1-6页。)的有关论证来佐证,笔者姑且将几位先生这一“社会法”语词的使用作为这一层面上的使用。

三、中义“社会法”现象的学理解决方案:法学体系中“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定化设想

通过本文前两个部分的分析,“社会法”语词在我国大陆学者的使用中的不统一性已显而易见。笔者之前一直主张: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的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接受的定义。但是我们必须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指明所使用的“社会法”用语的层次,避免同一篇文章中从多个层面上使用“社会法”一词,却不分别标注其确指,而导致学术争论不能针锋相对(注:详细的论证,参见拙文《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第40页。)。但目前看来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而改变这一主张了。

因为事实情况是,我国学者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往往未能区分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也未对这两个体系中的“社会法”这一语词作明确解释,有时甚至因此而引起误解或者困惑。同时,由于社会法的研究属于一个较后进的学科,学者们至今未能对基本的“交流符号”——诸如,“社会法”等术语,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而每每使用社会法语词便要解释之,照顾了学术规范,却实在是件费劲的“苦差事”。所以,从解除困惑、方便使用的目的出发,笔者斗胆基于以下法学原理和原因,提出在法学体系用语中确定并统一社会法语词的建议。这一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推动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主要动力。九届全国人大和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已经造就了一个包括中义社会法在内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分析,也许这一法律体系在结构上的科学性(主要指它是否符合法学理论和古今中外法律实践的有益经验等)、经济性(主要指在符合法律体系内部制度间相互不冲突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它是否为法律制度供应和运行时成本最低的模式)和开放性(主要指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保持其基本结构稳定的前提下,为了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新型法律规范能否在这一体系中找到一个合适的或者暂时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是允许讨论的,但法学研究者万万不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别是无视这一法律体系的新的变化。这一法律体系对我们的法学体系构建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有时甚至会成为推动法学体系变化的源动力(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法学体系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体系。)。

第二,法学体系的建构要便于我国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经济的全球化带来的是各国(各法域)法学研究交流和相互影响的扩大,法学体系的非国家性实现的机会也因而大大增加,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将我国的法学体系研究放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不仅要学习和借鉴,更希望能被学习和借鉴。这就首先要交流,要能够交流。因而,在社会法研究中,诸如“社会法”等核心语词应真正成为能便于实现国际交流这一功能需求的法学术语。

第三,应避免法学体系的研究和法律体系的实践过分脱节。一旦法学体系不能反映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和主要的新近变化,法学体系将失去其对法律体系进行反作用的能力,即无法影响和引导法律体系向正确的方向发展。但同时,法学体系应始终保持其科学性和一定超前性的本色。法学体系应当反映法律体系的内容,而不是完全照搬法律体系的内容。

综上,笔者提议,在今后与社会法有关的法学体系的研究中,能否将相关的语词统一为:

1.“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特指与劳动法相对称的,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立法。

2.“社会法(Social Law)”特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其实质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注:此处的“社会保障法”语义和范围与前一标题的“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Law)”相一致。)的总和,并且对社会保障关系的理解包含了社会福利关系,有关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倾斜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社会福利关系的范畴(注:但如果诸如调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关系的法律仅仅是针对特殊主体而制定的,整合了犯罪预防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刑事诉讼等法律制度的特别法案,笔者认为不应归类为本文所称的调整“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社会关系的法律。)。

3.“社会法域(Social Law Area)”特指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相对称的第三法域。

4.“社会中的法(Living Law)”特指相对于自然法、制定法而言的法。

笔者认为,如果这一语词使用的统一方案能够成立并得到广大学者的支持,法学体系中由众多“门派”的中义社会法所引发的问题也许能够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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