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立法听证制度比较分析_听证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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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听证”,是指一切在立法机构(即国会)举行的立法听证程序,由民选立法机构 特别是两院制国家的下议院举办。因为由议会的全体会议直接举行听证会很浪费人力、 物力和财力,所以立法听证会一般由议会所辖的不同事务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举办,以 便它们对职责内的专门事务能做到广开言路,集思广益。

一、立法听证的特点与分类

(一)立法机关听证的形式。一般来说,按照听证内容的不同,立法机关的听证形式可 分为三种:1.监督性听证(Oversight Hearing)。这种听证功能为美国国会首先采用, 主要负责监督、复核立法与行政部门的工作和日常行动。最常见的是对财政预算举行的 监督性听证会。在法国、日本等国,监督性听证是国会听证的主要内容。2.调查性听证 (Investigative Hearing/Confirmation Hearing)。也即法庭式听证,是国会对某一项 社会关注的热点或对重要的公职人选以及被指控的知名人士,通过听证会方式举行的公 开调查。它虽然很少涉及立法问题,但属于各国国会最经常运用的听证类型。3.立法性 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这种听证与国会的立法功能有最直接的关系,用以审核 任何特定的法案、即将推出的法例或修正案等。

(二)立法听证的特点。立法听证的主要特点在于听证的对象及内容有自己的特殊性, 即它所要听证的对象是有普遍性和抽象性意义的立法问题,具有更强的公共政策性,不 涉及到个别的或具体的政府组织及其官员的行为问题。

与行政听证相比,立法听证的民主制衡强。行政听证的举行单位一般为行政首长负责 制下的政府部门,它们要负责的直接对象是各自的行政首长,而不是普通公民,因此行 政听证大多会按行政机关的指示举行。与此相反,立法机关却为代议制下的民意机关, 民意与公众的声音处于重要的导向地位,所以听证会虽然仅为咨询性质,却对立法机关 的运作有着较大的规范与制衡。此外,立法机关本身对行政机关的制衡角色也十分明显 ,造成立法听证强烈的层层制衡性。

(三)立法听证的分类。对于立法听证的分类,依据公众的参与程度及其对国会的制衡 能力来划分,主要有:1.金字塔型立法听证(Pyramid-shaped Legislative Hearing), 即自下而上的公民参与式立法听证模式(见图1)。人民团体或利益集团可自发而主动地 致函立法部门,要求对关系切身利益的法案、国会工作甚或行政失当等事宜召开听证会 ,并由国会相关的事务委员会负责接洽。这种由民众监督议会、再通过议会监督法案与 行政机关的“金字塔模式”,比较重视听证的民主性,最接近于公众参与的民主理念, 但是在立法效率方面却有其局限性。举行这类立法听证会最频繁的国家为美国,此外接 近的例子有澳大利亚和结束种族隔离政策后的南非等。2.倒金字塔型立法听证(Inverse Pyramid-shaped Legislative Hearing),即自上而下的立法听证模式(见图2)。听证 会由国会或其事务委员会主动召开,主持人有较大的权力主导听证过程。参加听证的民 众通常由国会指定邀请,且多为有限的技术性专家,而少有真正的公众代表。这类“倒 金字塔型模式”一般重视听证的运作效率,但在体现民主原则方面却有其缺憾。这种听 证模式为大多数欧洲国家如法国、丹麦、芬兰等所采用。它们首要考虑的并不是立法听 证的民主性,而是如何借助听证会来完善立法程序。

二、立法听证的功能定位、程序要求与制度局限

立法听证在世界各地既然有着不同的模式与运作,背后自然也有着大相径庭的功能与 动机。其功能定位主要分为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两大类。

(一)民主性功能

1.扩大公民参与,推动直接民主。这一功能的体现是让公众通过立法听证会,直接或 间接参与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法案的决策过程。立法听证会的举行,特别是金字塔型立法 听证的举行,能加强公众对政治的参与并能使民选立法代表保持与社会民众之间紧密的 联系。这种以“直接民主”制衡所谓“代议制独裁”(Representative Dictatorship) 的做法一直为美国开国思想家如麦迪逊(James Madison)(注:Madison,James,The Federalist Papers(#10).1787—8.)等反复强调,成为美国国会立法听证的基本指导原 则之一。两项相关程序是:首先容许民众主动要求召开听证,使得听证会不会成为纯咨 询性架构,而变成民间向立法机构申诉、主动监督立法部门运作的途径之一。其次,安 排听证会主席时,应减少立法机构对于听证过程的操纵。再次,准许民众主动作证或旁 听,让不被邀请的证人也有机会发表对法案的意见。

2.加大信息传播,实现透明立法。立法听证会的重要功能就是加大立法过程的透明度 ,以保障公众对议会运作的监控权。立法机关每天所处理的法案与事务很多,一般民众 即使关心政治也难以分辨清楚,更不容易明白哪些法案对社会及个人会造成较大的影响 。而立法听证会—如德国下议院所言——“能吸引传媒对法案的注视,让相关事项的重 要性对公众透明化,并可鼓励有关政策的辩论。”这项立法听证的传播功能在当代西方 社会政治生态中的“议会—选民—媒介”三角关系中举足轻重。(注:Tocqueville,Alexis de,Democracy in America.1835—9.)四项从属程序是:世界各国大都采用预先 公布原则,让国民对听证会的举行有基本知情权;就一般事项举行公开听证,准许市民 旁听会议过程;在质询的过程中安排委员对证人直接质询,以增加外界对委员个人意见 的透明度;规定立法决策机构如何回应听证会的报告书,让听证会的实际效能也向国民 公开。

3.关注利益协调,促进社会公平。立法公正是指各方利益在立法决策中都能得到公正 平等的反映,并有合理的协调和平衡。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如财团、工会、油商 、环保人士等,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已充分发展成型的半政治性组织,它们的利益往往 直接受通过或修订的不同法例的影响,因而只能不断培植自己在议会的代言人。而且在 立法过程中,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往往互相对立,它们在立法机关的声音往往更不 平衡。因此,西方的立法听证会,客观上也是为了让不同利益集团能在立法程序中有一 个较为公开和公平的较量,令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公正的反映。如德国国会就直接承认“ 不同利益集团能在审议法案阶段影响法案”,美国众议院也强调每次听证时正反利益的 均衡。与之相关的程序是证人正反比例制,即让各方意见在听证会内保持平等;以正反 对等的模式进行听证,展现各种意见的利弊;设立特权法保护证人在听证会上的证词, 使意见的表达能够畅通,而证人不会因言获罪。

(二)执行性功能

1.降低政治争议,力求规范立法。规范化是保证立法听证有理据、制度与章程可依, 而不能任意作为,从而降低政治争议的可能性。西方不少政府都因突发性政治危机而倒 台,而危机的形成与民众声音难于上达密切相关。举行立法听证会,能通过民众在听证 会上对敏感的政治问题发表意见,造成一个法制化的“政治缓冲区”,以缓和社会潜在 的危机与热点,减少政治争议。如德国国会下议院(Bundestag)特别提出立法听证是针 对“有政治争议的法例”。立法规范化对于听证程序规范的要求是,各国的听证会都有 各式听证依据,其中宪法的权威性最高,而国会议事规则中的“必须”条文则规范性最 大。此外,举行听证时的最低法定决议人数、宣誓过程、陈词以及质询的内容规范、主 席结语,都是让立法听证会更加程式化与制度化的程序。听证会后举行的委员会议与听 证报告虽然效用不大,但也是规范听证善后程序的途径。

2.技术专家相助,以便理性立法。理性立法是通过立法听证会形式的探讨和论证,让 立法人员能精确、全面地了解社会和科技等方面的实际信息,从而用科学化的理论和方 法制定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立法机关负责的工作面越来越广,法案覆盖的范围也 越来越大。同时议会不断平民化,向普通大众开放,使得一般议员的专业知识不足以应 付技术性法案的问题越趋表面化;行政机关技术官僚(technocrats)的涌现,更让一般 议员难以招架。有鉴于此,不少对举行大型听证会较有保留的国家都乐于邀请专家、学 者在其知识领域内(特别是与高科技、国防、环保、卫生、经贸发展等有关的课题)提供 专业意见,以弥补议员在这些问题上的知识不足。专家的角色在预备性、非正式的听证 会(preliminary hearing)中尤为重要,如芬兰国会(Folketing)明确表示法案的初步协 议“由专家参与的听证会所达成”,以为议员的知识打下技术性基础;丹麦、韩国、加 拿大等有关立法听证的规程或介绍,也都特别强调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

3.加强职权行使,增进立法效率。立法效率是指在兼顾听证各项功能的同时,也能保 证听证与立法顺畅进行。立法听证通过民意与技术的引进,无形中符合了加强议会效能 的目的。此外,听证会也能让立法机关能及早预知不同利益团体和组织对法案的态度, 对评估法案的社会反响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能减少国会正式投票对不同团体的冲击 。

听证需要一些程序来保障听证的效率。例如安排法庭式听证会主席,在必要时以主席 职权解决纷争;容许听证当局直接传召证人,确保所需的证人按时出席听证;设置代表 发言时限,对整个听证会的流程有所掌握;委员对证人间接质询,避免正反双方意见长 久直接对峙;实行少数证人优惠制,避免为安排正反证人的平衡而出现重复发言;对敏 感问题举行秘密听证,以闭门方式绕过公众直接解决问题。

(三)立法听证的局限性

作为官方条文,世界各国国会的议事规则很少直接表明它们对立法听证的顾虑。但从 各国立法听证的制度安排来考察,立法听证会可能面临如下潜在问题:

1.成本增高效率低下。在立法听证活动中民众的发言权越大,专家的关注面越广,立 法机关的运作便耗时越久。有些集团还会在听证会中施行策略,阻碍不利于自己的议案 。如日本国会从前盛行的“缓步策略”,就是一些利益集团从刻意拖慢立法节奏中获利 ,这对于资源与人力而言都是一大浪费。

2.容易形成美国“铁三角”政治(“Iron Triangle”)式操纵立法的现象。立法听证既 然强调照顾利益集团,也就慢慢孕育出财阀操纵议会的现象。事实上,听证会确为美国 著名的“铁三角”政治,即利益集团、国会事务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和行政机关的合作与 垄断铺平道路。如简·麦特所著《听证程序与策略》一书,就是为不同利益集团设计的 专业性“公开听证制胜法则”(public hearings gamesmanship)。(注:“议会—选民 —媒介”三角关系为“竞选工程—选举—媒介”(campaign-election-media)三角关系 的一个变体,为美国学者礼顿(Michael Layton)所提出。)

3.误导公众舆论。立法听证会经传媒报道后,虽然能引起公众注视,但商业化的媒体 往往不能传达包含了各方意见的客观信息,而仅着重于某些较具煽动性的意见。通过听 证过程的披露与媒体的报道手法,民众易对舆论产生盲从,从而加深了信息传播的片面 性与局限性,与立法听证加强信息传播的动机讽刺性地背道而驰。

三、立法听证的具体制度程序

如何能充分发挥立法听证的功能,而将其负面效益减至最小,一直是所有议会、学者 及一般民众关注的问题。立法听证主要是通过程序设计发挥对社会的总体影响。西方国 家在1970年美国的戈德伯格案件听证会后,开始提倡听证过程灵活化、非正式化,不太 拘泥于一套特定模式;另外各国内部,如美国各州关于立法听证的规则,也不尽相同。 (注:周军:《立法听证制度初议》,《人大研究》1999年第7期。)

(一)依据(Justification)——笼统与详细。立法听证的历史并不悠久,官方章程对这 种政治参与模式大都含糊其词,并无严谨的规定。有时,立法听证会的法理依据甚至只 能凭逻辑从宪法中衍生。一般来说,立法听证会背后的法理依据与章程在金字塔型的政 治实体中大多较为详细,而在倒金字塔型的政治实体中则较笼统。1.宪法。一般的宪法 虽然不会直接提及立法听证(德国《基本法》例外),但都提供了举行听证的法理依据。 著名的如美国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没有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 生命、自由、财产”,成为美国各类听证根本的法理依据。(注:Mater,Jean.Public Hearings Procedures and Strategies.New Jersey:Prentice-Hall Inc.,1984.)事实 上,因各国宪法都有这类字眼,由此也可推论,大多数的宪法都已为举行立法听证奠定 了理论基础。2.国会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一般国会的议事规则对于听证的举行 模式都有所提及,成为立法听证最主要的依据。如美国众议院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制订下 的议事规则,便有整整10条与立法听证有关。韩国、日本等国国会的议事规则也有整项 《公开听证》的栏目,述及举行听证的根据及方法,其中对于财政预算或调查式听证多 有较大篇幅的叙述。3.“必须”(Must)条文与“可以”(May)条文。关于指引国会举行 听证的最关键字眼:“必须”、“可以”、“将会”(Will)等,在各国的宪法或议事规 则中竟然常被模糊化。除了日本国会法第51条做出“必须”对税务问题或财政预算召开 听证,而“可以”就重要事项举行听证外,一般国会的议事规则对于听证大多只用“可 以”而避免用强制性的“必须”。南非国会(National Assembly)规定,法案“必须” 咨询公众,但论及举行听证会时仍只是说“可以”。这类指令造成立法听证的法理弹性 ,为立法机关及其所辖的委员会带来较大的自主空间。4.约定俗成(Fait Accompli)。 还有更为明显的法理弹性体现于约定俗成式的章程之中。有些国会议事规则只简单地列 出立法机关可考虑举行听证,而无任何详细的相应指示,只表示交由有关人员按约定俗 成酌情办理。例如芬兰国会议事规则的第3章第8—9节规定,“(国会事务)委员会负责 决定听证会的方法和公众的参与”;法国国会(Assemblee Nationale)议事规则第46条 第3项也规定,听证的方式“就是由相关委员会所决定的方式”。这种形式再发展下去 ,便演变成举行非正式听证会的依据,逐渐成为欧美听证会的新潮流。

(二)召集——议会主导与民众主导。要召开立法听证会一般必须经过立法机关或其事 务委员会的认可,或经过公众的倡导。除了对那些按约定俗成召开听证的国会缺乏详细 资料外,金字塔型的政治实体多采用民众主导式(因公众倡导而召集),倒金字塔型的则 多采用议会主导式(立法机构直接召集)。不同国会所规定的听证召集方式包括:1.最低 法定决议人数(Quorum)。各国多以国会或相关委员会内支持召开立法听证的人数比例, 作为是否召开听证及决定其内容和时间的依据。如韩国国会法(National Assembly Act )第5节第64条《公开听证》第1项规定,“在全体委员的1/3人要求或决议下”,便可召 开听证;德国基本法第44条第1项则规定最低法定决议人数要达到1/4。其它没有说明法 定决议人数的议事规则,则大多笼统地交由委员会主席来决定或批准听证会的召开,如 日本国会(House of Councillors)议事规则第62条规定,“当委员会决定召开公开听证 时,得先得到委员会主席批准”。2.民众主动要求听证。民众主导的听证多由强调金字 塔型立法听证的国会举行。如美国众议院的议事规则委员会虽没有在规程中直接介绍民 众主动要求听证的方法,却一直主动告知公民如何简单地利用听证的权利。一般来说, 听证会在发起人敦促下都会顺利地应要求而召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61条也明确指出 ,“非国会议员而要求召开听证的人,可去信委员会主席申明其理由”。其它无类似条 文的国会就多不公开鼓励这种由下而上的听证召开模式。3.预先公布原则。国会委员会 需向公众公布立法听证会的举行日期、地点、主题,以让感兴趣的公民充分准备、参与 或旁听。这几乎是各国一致认同的举行听证的基本原则。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 第2—3项规定,听证会详情得在一周前在国会通讯上公布;韩国国会法第65条第3项规 定,公报时间为5天;菲律宾国会规则第27条则规定最少要7天。

(三)参与——意见表达与利益平衡。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士在听证会中扮演着不同的 角色与定位,也自然有着不同的待遇和责任。金字塔型的政治实体多采用平衡式(证人 的选择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与意志的表达),倒金字塔型则多采用意见表达式(仅注重意 见表达,而不太考虑利益平衡)。

1.证人的组成。各国国会一般交由听证会主席统一邀请证人。大多数国家仅简略地表 示委员会可因应会议的时间与议题拟定证人名单,自行邀请与讨论事项相关的专家、团 体或社会代表出席,而很少就有关证人的组成方法提出建议。但由于持不同意见的证人 的组成方法在西方已发展成为一项“零和博弈”,如何邀请不同的证人对于听证的结果 非常关键。(注:曾繁正等(编译):《美国行政法》,第60页,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 。)正反比例制以与会者的正反立场为量度指标,尽量达成不同声音的平衡。少数证人 优惠制,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第2—j—1项规定:“委员会内的少数派若得到 其中多数人的同意,可向主席要求延长听证会最少一天,以传召持有相近意见的少数证 人。”但这一方法的漏洞是,若委员会的意见本已一边倒,便难以通过听证来获得相反 意见。

2.证人的种类。一般而言,任何国家公民受到立法机关正式邀请,都可成为立法听证 会的证人。按证人的不同身份可作如下分类:一是获邀证人。这是最常出现的证人(或 称“发言者”以与被传召证人区分),由听证会邀请而自愿出席,就法案或一般议会事 务提供意见。对他们的要求多只属形式化,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第2—g—4项 规定的要求仅仅是:需向大会提供书面宣言、个人履历及与联邦政府的财务往来(指非 公务员而言)。二是获邀机构。听证会有时也会不邀请个人,而邀请整个机构或团体代 表某方利益出席。受邀机构在各国均可自行委派代表出席,除非被主席特别要求机构内 的某个人物作证。对机构代表的要求与对获邀证人的要求大致相同。三是代理人(Proxy )。证人因事不能出席听证时,可否委派代理人出席或以书面作证,不少国会都没有正 视这一问题。加拿大学者马加里和斯帕勒克(Robert Macaulay & James Sprague)就认 为听证可以全由文件往来,而无需通过口头方式作证。(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 程序法》,第18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只有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1条明确 规定,不容许证人经由代理人或书面作证,除非得到委员会批准。事实上,书面听证反 而更接近英国实行的绿、白皮书咨询形式,本质上已脱离了听证的范畴与原意,故不大 为各国国会所考虑。四是需协助的证人。有特殊需要的证人一般在各国的听证会都会获 得协助。例如加拿大国会(House of Commons)表明残疾人士可要求额外协助;不谙官方 语言的证人也可获安排翻译员出席听证,以得到更充分的沟通。五是外地证人。不少国 会明文规定得对远道而来的证人提供差旅费,以示尊重。加拿大国会规定,这种支出申 报只限于居于首都(即举行听证会的地点)以外的居民。另外,加拿大国会已运用高科技 设备,容许证人通过可视电话会议作证,以减少证人资源的耗费。对于长途跋涉花费时 间、金钱参加立法听证会的证人来说,支出报销不仅有金钱上的意义,且对他们的参与 更具有象征性的认同价值。

3.参与的原则。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公开。这是公众及各方证人参与听证的 重要制度前提,为所有国家所遵从。国外国会议事规则内都有“听证会需向公众公开” 的条文。而且在信息技术时代,公开原则业已延伸到在大众媒体甚至网络上的传播。然 而在不少国家,在涉及机密的情况下,听证则秘密举行。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 第2—g—2项规定,若听证将“危害国家安全、泄露敏感信息或违背议事规则”,则不 得向公众公开;芬兰国会议事规则的第3章第8—9节索性委托委员会自行决定听证会是 否公开。

(四)过程——宽松与严格。多数国家听证会的流程一般都没有过于程式化的规定。如 芬兰、韩国等国会把整个听证过程交由相关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金字塔型立法听证模 式的过程大多较为严格,倒金字塔型的则大多较为宽松。

1.听证会主席。主席的职责除主持听证会及处理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外,还包括筹备会 议、应付突发事件等。听证会主席的人选多从国会相关委员会中选出,主席肩负着重大 责任,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第2—g—5项说明,如果主席不遵循议事规则主持 听证会,正在审议或进行听证的法案就得送返委员会重新讨论。但与行政听证会的主持 人有所不同的是,他们往往很少拥有司法或裁决性责任,甚至不能决定休息或休会(见 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第1—a—1项),作为纯粹主持的身份较为明显,所以一般都 没有经过正式主持听证方面的训练。

2.没有宣誓程序。在听证会主席宣布会议召开后,便由代表开始发言。正常情况下立 法听证会没有调查式听证会中的宣誓程序,但都毫无例外地要求证人诚实地提供信息。

3.陈词。专家、团体代表、社会人士或其它法案的当事人,在陈词过程中都没有特别 不同的方式与待遇。但在具体运作上,不同国会针对以下问题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一是 时限。一般听证会都没有严格限定每位证人陈词的时间,只在议事规则中表示每人获分 配的时间由听证会主席按实际情况决定。但各国国会大多同意持不同意见的证人应尽量 被安排获得同样的时限,以示公正。如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67条规定,“就讨论事项持 正反意见的发言人,应被赋予公平的时间与代表人数”。二是辩论。听证会常常因出现 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而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对于是否应该鼓励听证辩论, 各国看法不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就明确表明,“辩论不会在公开听证会中出现 ”,其用意是让听证会主席及其它委员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 。主席往往会尽量避免代表意气之争。三是内容。证人与代表发言时可就讨论事项各抒 己见,但必须合乎讨论范围,不得离题。如韩国国会法第64条第3项规定,“发言人的 发言不能超过讨论事项的范畴”;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68条规定,“如公开听证的发言 人偏离主题或被认为有不正当言行,听证会主席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四是 特权(Parliamentary Privilege)。关于立法听证会的证人是否有与司法法庭上的证人 相同的特权,即他陈词的责任是否不被追究,这在各国大多没有明文规定。这样的安排 似乎不利于证人畅所欲言。只有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国会正式表明,没有法律许可,就 不能追究证人在听证会的供词责任,但证人在听证会后重复其发言不受此保护;澳大利 亚国会更表示,“任何人骚扰或恐吓证人或准证人将被处罚”。

4.质询。质询一般不会在专家参与的纯技术型听证会上实行,而多在较大规模的、牵 涉不同利益与意见的立法听证会上出现。有关质询的规定较为繁琐。一是质询人。向证 人提出质询的发问人一般以两种模式出现。一是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1条第2—j— 2项规定的直接模式,参加听证的每位委员都可向证人自行提出质询。另一种是加拿大 、澳大利亚等国会的间接模式,即委员们需向听证会主席提交质询的问题,再由主席向 证人发问。前者的优点是可让委员与证人之间有较为直接的交流沟通,后者则可减少在 听证会上不必要的意气之争。二是时限。在听证会上,质询人的提问与证人的回答大多 是连在一起来计算质询的时间。每次质询的时限与对证人每次发言的时限相似,即有所 限制但欠明确准则,要待听证会主席决定。唯一提供了明确准则的是美国众议院议事规 则,其第11条第2—j—2项规定:“每位委员会委员各可获5分钟时间对证人提问,但如 主席与少数派代表都同意,也可延长个别委员对持正反意见双方的提问时间至各30分钟 。”

5.结束。各国的立法听证会大多先由各方代表结语,再由主席宣布休会。需注意的是 休会前很少有票决程序。如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规定,“投票不可在公开听证会上 进行”。因为听证会并非决策机构,其代表成分也是因事而异,并没有统一的准则,所 以各国听证结束前不设投票的做法是合理的。

(五)善后——形式与实际。立法听证虽然仅为咨询性机制,既无决策权力,议会也无 遵从其意见的义务,其实际效用在不同国家自然不同。然而,与听证有关的很多章程均 希望加强议会对听证会的善后工作,让法案的审核过程更加透明化,使参与听证会的证 人感觉更受重视,在听证会上投入的资源能更有效地得以利用。金字塔型政治实体的善 后工作大多较为实际,倒金字塔型的则较形式化。各国对听证会的一般善后工作包括: 1.听证报告。有关听证会的完整报告交由国会的会议记录员(Hansard)整理,送往国会 及负责的调查委员会,而报告完成后都会让公众自由调阅或者在媒体上公布。不同意报 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立法议员更可以自行预备一份意见相反的报告书,作为听证报告 的附件一并递交。2.委员会会议。举行听证的委员会将就听证报告重新举行内部会议, 对在听证会上所收集的意见进行讨论。虽然委员会议不能直接修改法案,但就听证会收 集的意见,可有三种善后方式,也即菲律宾国会(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表示的: “依据听证会或委员讨论的结果,委员会可提出修正案、强化原有法案或提出一项新的 法案取代原法案。”此外,委员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后续建议。3.立法决策 机关的回应。对于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立法决策机关一般的回应为接受、部分接受、付 之行动、或“再作考虑”等,而很少直接回绝。

一些国家立法听证的制度程序与听证功能实现的对应关系,如图3所示:

注释:

⑩Mater,Jean.Public Hearings Procedures and Strategies,P.32.

注释:

①鉴于资料所限,现在很难准确地断定国外立法听证的最早时间,因此,这里的时间 界定是推算的。推算的理由一是20世纪初及其以前,美国等国研究立法机关运作的专家 很少重视立法听证问题。如1915年罗伯特(Henry M.Robert)发表的、现被奉为立法议会 规则中的经典的《罗伯特的议事规则》(Robert's Rules of Order),详细搜罗了种种 繁琐的立法议会规例,却从未提举行立法听证的细则。这说明在那时以前基本上没有立 法听证活动。二是我们目前能查到的最早的立法听证是1921—1922年期间,美国众议院 农业委员会曾举行过几次有关“未来贸易法”中有关农产品税负问题的听证会。参见Roberta Romano,“The political dynamics of derivative securities regulation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ume 14,New Haven;Spring 1997;pp279—406。

②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第237—2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版。

(11)Macaulay,Robert and Sprague,James.Hearings Befor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Carswell Press,1995.Chapter 12-1.

(12)美:美国;加:加拿大;澳:澳大利亚;英:英国;法:法国;德:德国;丹: 丹麦;芬:芬兰;日:日本;韩:韩国;菲:菲律宾;非:南非。图中位置仅具相对性 而非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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