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新探--中国法学会程序法研究会99届年会综述_法律论文

程序正义新探--中国法学会程序法研究会99届年会综述_法律论文

程序公正新探索——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99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年会论文,法学论文,公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1月上旬,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99年会在上海召开。这是本世纪末诉讼法学界的一次盛会,有16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 会议以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问题为中心展开研讨,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取得新进展。

司法公正的核心

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其实就是实体裁决公正,但这种实体公正,只是相对正确,没有绝对正确。实体公正也只能是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问题,或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这符合司法的特点和特殊规律。

司法不公的原因和背景可分为内外两大方面。内部因素包括审判机制不完善,法官素质不适应。外部因素主要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实质上是权力干扰,使司法独立受到干扰。这对法制统一、司法统一造成破坏,最终危及到政治统一。

关于司法独立,学者们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讨论。一是党的领导方式与司法独立;二是人大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党的领导问题主要是解决如何领导,应主要是制订方针政策、把优秀的人才推举到司法机关,并主要是实行事后监督。在人大个案监督问题上,有人认为其产生的根源是司法腐败,人大代表进行个案监督应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之一。

司法体制改革的初步探讨

有人从司法的特性入手,分析了司法的改革之路。根据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裁判者应保持中立无偏地位,这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控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而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与司法裁判活动的被动性密切相关。裁判者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按照裁判者的中立性标准和裁判者的被动性原理,法院不能自行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也不能在控辩各方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申诉或者其他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对各种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并作出新的裁判结论。

有学者对检警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有人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提出了检警一体化的主张。有人则认为检警一体化损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与效率,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当前检警关系调整的关键,是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检察调控和监督。据此,有人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设想:一是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对公安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公安与检察双重领导制。这样,公安侦查人员未脱离其系统,其侦查能力不受损害。同时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动和监督公安侦查人员。这种关系的确定,有利于检警形成合力,有利于检察监督的强化和落实。另一设想是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但强调监督落在实处。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落实检察监督方面,一是监督范围要扩大,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除强制性轻微的外,原则上应交检察机关审批。二是监督措施要配套。如对立案监督,应当借鉴国外做法,要求公安方面将全部发、破案以及立、撤案情况报检察院。三是管事与管人相结合,以增强监督效力。四是在侦查分工方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机动侦查权,同时对涉及两个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由负责主罪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定限制情况下,也可以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确定侦查管辖。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是国外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与会代表认为,如何保障控辩双方在掌握运用证据上的平等,是使这一诉讼模式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引入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可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控方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保证庭审的质量。

证据展示是单向展示还是双向展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单向展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理由是,控方的证据展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极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方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学者认为,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程序公正,还要求结果公正;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公正,还要求对被害人公正;不仅要求公诉人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也要求律师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如果仅是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对控方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对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害无利。

对开示的范围,有代表认为应是对等开示,也就是在法庭审理前,诉、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己方对本案已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对控诉方而言,开示的范围应该是既包括自己准备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也包括案件中存在的、不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律师而言,开示的范围也应是律师调查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人认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护律师只负有限度的开示证据的义务。对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则只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

刑讯逼供的制度原因

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实践中这种行为却普遍存在。与会代表认真探讨了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危害极大。首先,刑讯逼供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是以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其次,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违背了控方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及自白任意性规则而极易造成口供的失实,从而影响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查明。再次,刑讯逼供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这种不公正处置,往往不服判决,容易引起上诉、申诉,因而刑讯逼供妨碍高效诉讼的实现。

与会代表认为,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在我国,未确立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技术规则,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空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等,使获取口供成为查明案情的捷径。其次,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论及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与会代表提出,应设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消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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