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几种抗辩_知情权论文

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几种抗辩_知情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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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调查性报道在我国逐渐为新闻界所接受和认可,并因其对内幕的揭露而受到公众的欢迎。但是,揭露真相远比掩盖真相要艰难,因为调查性报道而被告上法庭的记者和媒体也越来越多。不少记者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中国青年报著名记者卢跃刚因为发表长篇调查性报道《蹊跷的特大毁容案》引起长达4年的诉讼。2000年,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卢跃刚败诉。卢跃刚在判决公布后说,“在所经历的事件中,我扎扎实实地调查采访,对可能出现的官司有着充分的心理准备。但现在的写作应与以前有很大的不同,现在大量的问题是法律问题,这对职业化的采访提出了更苛刻的要求;对作家的知识背景和文体创新都提出了挑战。”①

那么,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在面临诉讼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厅长杨立新在谈及记者应如何应对法律诉讼时,曾经提出可以使用几个重要的抗辩事由。这几个抗辩事由分别是:“公众知情权”、“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之有限隐私权”以及“新闻性”等。应该说,除此之外,还有几条抗辩事由,如“真实”、“公正评论”、“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特许权”和“已经致歉”等,也是非常重要的。记者如能善用以上抗辩事由,获得完全免责或部分免责,在新闻纠纷中就可居于有利的地位。

一、真实

在名誉侵权诉讼案中,“真实”是最为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1.行为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3.其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4.被告存在主观过错。②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所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就谈不上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当报道中的主人公控告记者诽谤,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时,记者所需做的便是拿出有力的证据材料,证明报道并非捏造之词。不管对名声的破坏有多么严重,只要材料能被法院证明确实无误,那么,“诽谤”之说也就不攻自破。

在1991年的湖北省人民医院诉《湖北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媒体就是有效运用了“真实”这一抗辩事由而胜诉的。该案中,《湖北法制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杨群英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书、武汉同济医科大学的法医学解剖报告书、死者家属追记的与解剖法医的谈话纪要等多份证据材料。③其中,医疗事故鉴定书与法医学解剖报告书,乃是由权威部门制作的公文性书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为其胜诉奠定了基础。如果没有这两份材料,仅凭病人家属的证言就轻易下结论,判断其为医疗事故,那么记者显然是不够谨慎的。也很难想象,媒体能只凭家属的证言就轻易胜诉。

如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与法医学解剖报告书一类的公文性书证,其公正性、客观真实性极高,具有绝对证据价值,也是记者在进行此类调查性报道时所必须注意搜集的证据。当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时,记者可以有两个选择:1.等待结论做出后再进行报道;2.为时效性计,在先期报道中公允地发表双方的意见,并指出待鉴定结论做出后才能得出最终结论,而后进行跟踪报道。

二、公众知情权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联社记者肯特·库柏首先提出了“知情权”这一概念。知情权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是民主社会中公民最为基本的政治和社会权利。在新闻报道,尤其是调查性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往往会产生冲突,诸如:普通公民的知情权要求与国家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等。

如果记者在新闻侵权案中面对的是国家官员时,则“知情权”可成为重要的抗辩事由。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在这里,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个人隐私的价值。只有限制官员的隐私权,才能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民主参政、议政,促进政府合法、廉洁、高效地工作。

倘若国家官员因在调查性报道中被公开隐私而诉诸法律,记者完全可以以公众知情权这一事由进行抗辩。例如,披露一位高级官员过去的桃色新闻,不应被视为侵犯其隐私权,因为,官员应是公众道德的表率,且其个人生活不检完全可能影响公众利益。除此之外,知情权这一抗辩事由还可用于对抗有关保密法及商业秘密的诉讼。在著名的美国政府对纽约时报一案中,“知情权”正是《纽约时报》提出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抗辩事由。④

三、公共利益

当少数人的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时,公众应有权获知这一情况,并相应采取行动——这是民主社会的一条基本准则。表现在新闻报道中,就是记者有权为保护公众利益而报道某些事件,即使它们可能会对当事人或机构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某家味精厂生产过程中长期污染当地水源,且一直拒绝采取整改措施,但由于该厂系国家大型企业,解决了当地的就业问题,因而地方政府一直不闻不问。当污染的恶果被某报披露后,该厂声誉大为下降,销量剧减。厂方遂以报道恶意诋毁该厂声誉为由起诉。此时,记者完全可以“公共利益”这一事由进行抗辩。因为,相对某个企业的所谓“声誉”而言,千千万万老百姓的利益更为重要。

在日本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日本私立齿科大学主任教授与酒吧经营者赴菲律宾一起作“买春旅行”,并帮助菲律宾妇女到日本卖淫。该教授在当地胡作非为,被1982年7月15日的《产经周刊》曝光。当日的《产经周刊》登载了四张照片,记录了该教授在饭店房间内与裸体女性厮混的镜头。报道发表后教授于当日含羞辞职。不久,教授以未经允许擅自刊登本人照片,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对产经出版社提起诉讼,要求刊登赔罪广告。但东京法院的判决是:“刊载不为违法”。理由则是“虽然由于照片登载侵犯了教授的人格利益属实,但是为了旁证公益性,目的正确”⑤——可以看出,是否侵害个人隐私权和肖像权,与报道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紧密相连。如果记者的报道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福利,那么,即使对当事人的隐私权有所侵犯,也可有效阻却侵权诉讼。

四、公众人物之有限隐私权

除了国家官员之外,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是受到限制的。这同样是基于公民的知情权而推导得出的论断,即公众有权获知自己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其中也就包括公众人物部分隐私。之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进行限制,其一,是因为公众人物如明星、作家等,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正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其二,则是因为公众人物的一些隐私,正是新闻价值之所在。

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新闻侵权案中,相当部分是因报道“非自愿公众人物”而致。所谓“非自愿公众人物”,乃是指那些在偶发事件中不可避免地成为公众关注焦点的人。例如,在武汉广广蛇府“包机救人”事件中的被救打工仔江海水即属此类。江海水由于在工作时被蛇咬伤,生命危在旦夕,“广广蛇府”老总杨利生在饭店效益并不如意的情况下,决定出资12万,包专机抢救江海水。因为抢救及时,江海水才得以活了下来。一时间,杨利生、江海水都成了全国人民关注的新闻人物。但是,三个月后,由于杨利生没有给江海水报销在此次治疗中的医疗费用,并由于蛇府经营不善降低了江的工资,杨和江之间产生了矛盾,最终,杨利生悄然解雇了江海水。此举再次引发了媒体的关注,舆论普遍认为,江海水的行为违背了道德,甚至有媒体称江的行为是“忘恩负义”,江海水对媒体的报道极为不满。他认为,自己和老板之间的矛盾是个人私事,媒体的报道侵犯他个人的隐私权,而且对自己也极不公正。⑥

笔者认为,就江海水而言,要求报销因为被蛇咬的相关医疗费,是很正常的,因为他是在工作中被咬伤,属于工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蛇府理应为他报销医药费。江海水希望蛇府不要降低自己的工资,不但有劳动合同上已经规定的条款为依据,而且也属人之常情。蛇府因为资金困难,没有满足他报销医药费的要求,这其实是损害了雇员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但却未必合法。江海水由此而消极怠工,当然也违反了合同,是不对的。不过,无论他们之间的纠葛如何,江海水都未必愿意暴露在公众面前,反复陈说获救后的感激之情,更不愿其后自己在蛇府的一举一动,均为媒介一一摄入眼底,但很不幸地,他“被媒介和公众的兴趣所捕捉”,打工仔与老板间本来正常的劳动纠纷,却被大众传媒热炒恶炒,引来众说纷纭,责其忘恩负义者有之,见利思迁者有之……江海水此后指责传媒“不负责任”,恐怕很大程度上是因传媒过多地曝光其个人行为所致。但是否就因这类人物不愿曝光而放弃报道呢?答案显然不那么简单。

有必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自愿公众人物如影星、名作家、主持人等,以下部分的隐私权也应得到保护:(1)私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3)通信秘密和自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5)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受到保护。如果记者在以上几个领域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那么,纵以公众人物隐私受限这一事由抗辩,亦难有胜算。

五、新闻价值

毫无疑问,新闻价值是记者发表调查性报道的最有力的理由。事实上,前述几条抗辩事由,如公共利益、公众对名人的兴趣等亦同属新闻价值的一部分;但新闻之价值不止于此——凡属公众所需知的信息及所欲知的信息,如公众感兴趣的话题和事件等,均具新闻价值。因此,当被报道者以侵害隐私权、商业秘密等为由将记者告上法庭时,记者可引用此一抗辨事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费城郊区居民希尔在家中被3名歹徒软禁,受到了亵渎和侮辱。此后,这一事件被某作家编写为戏剧在费城公开演出。《生活》杂志事先没有与希尔及其家人商议,就在原屋中拍摄镜头若干,在杂志上刊登并进行报道,这使得希尔一家深受精神上的伤害,希尔遂起诉追究《生活》杂志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希尔胜诉。《生活》杂志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报道牵涉到一部戏剧和一起真实案件,符合公众的兴趣,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改判《生活》胜诉。这是一个以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取得胜诉的典型案例。⑦

六、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

记者因引用他人的投诉材料或言论而招致诽谤诉讼时,可运用这一条抗辩事由,前提是,记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恶意,且被引用或重复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性。而引用已经发表的新闻资料进行批评和监督时,一般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

七、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也是记者应诉时的一条重要的抗辩事由。此前已提及,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评论的内容限于新闻机构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和批评的责任,对新闻人物的“公正评论”尚未纳入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判决时会无视评论的公正性。事实上,已经有相当一部分执法者在判决此类案例时,考虑到了“公正评论”的因素。例如,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以及沈昌诉《工人日报》社、姚庚荣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法庭都充分地运用了这一原则。沈昌诉《工人日报》社、姚庚荣侵害名誉权一案就是法院根据“公正评论”原则作出公正判决的一个好例子。姚庚荣在报道中,采用的是评点的方式,即引一段沈昌的发言,写一段自己的看法。在揭露性的调查报道中,这种写作方式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而《工人日报》的编者按更加强了文章的倾向性:“对打着科学幌子宣扬封建迷信,诈骗钱财,牟取暴利,愚弄群众,危害社会的骗子及其言行进行批评和揭露”,⑧但是,在“公正评论”的原则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普通人标准”。这个标准意味着,即使评论者的观点比较尖刻,偏激,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但只要普通人面对这一事件时可能产生同样的看法,或该观点是大众所认可的常识,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在这起案件中,沈昌在现场发表的言论声称“假设看见一只烧鸡,然后用意识吃下去,就吃饱了。这就是人体意识的作用……”,明显与普通人具有的常识相悖。因此姚庚荣评论为“吹牛”,属于一般人听到这样的言论都会有的正常反应。所以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公正评论”的论点,但以对气功的争鸣不属于名誉权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已经暗合了“公正评论”这一原则。可见,只要记者的评论据实而发,相信越来越多的执法者会本着创造宽松舆论空间的精神,更多地考虑这一因素。

八、特许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文书和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⑨

按照这个规定,只要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文书或者实施的行为,例如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以及公安部门实施的逮捕等,即使事后发现该行为是错误的,或者文书中出现了失误,导致当事人或机构、企业的名誉受到了侵害,但只要记者对于该文书的引用和行为的报道准确无误,就不应该由新闻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如果报道本身除了对于该文书的引用之外,又自行添加了其他的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存在失实之处,构成了对当事人的名誉侵害,或者新闻记者在报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时有所歪曲和夸大,那么,媒体仍需为这些自己额外添加的内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媒体的免责尚有另一前提,即在国家机关已经对自己的失误进行了纠正之后,媒体必须对这一纠正作出及时的跟踪报道,以正视听,并对当事人的名誉损害有所弥补。若媒体拒绝当事人进行更正报道的要求,则仍不能免除侵权之责。因为有以上种种限制,这一特许权被称为“有条件的特许”。

“有条件的特许”之外,还有一种绝对特许权,它指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发表言论可完全不承担诽谤的责任,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就是一种绝对特许权保护。作出这种保护的理由,是保证在议会制度下,每个人都能够畅所欲言,而不必担心受到诽谤指控。这种绝对特许权体现在新闻报道中,就是媒体记者在内参上的报道不受名誉侵权的指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和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记者的报道仅仅是发表在内参中而未见诸公开媒体,而当事人以内参内容失实为由提起诉讼,记者完全可以援引这一抗辩事由来要求法庭驳回起诉。在2002年震惊一时的金融界“蓝田事件”中,刘姝威正是引用这一条来为自己辩护的。她在接到传票时就向洪湖市法院提出,《金融内参》是绝密刊物,蓝田对在《金融内参》发表的文章进行侵权诉讼的行为是窃取国家机密。但洪湖市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过,在“蓝田事件”真相大白之后,充满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洪湖市法院还是不得不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蓝田的起诉。⑩

九、已经致歉

在诽谤案中,常常需要被告发表致歉声明,以平息事态。实际上,如果在对方公布侵权材料之后尽快发表诚恳的致歉声明,则即使不能获得对方的谅解,也可以在法庭上将这一情况向法官进行陈述,说明对方所遭受的侵害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弥补,请求法官减少赔偿数额,如果侵权行为并不严重,甚至可以请求不作赔偿。例如,在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就考虑了这一因素。一审判决书中说:“鉴于《羊城体育》报社已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向陆俊致歉,已为消除影响作了积极的努力,考虑上述情节……陆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明显过高……”这个例子清楚地说明,致歉声明虽然不能改变侵权行为的性质,但却可以在赔偿的数额上有一定程度的减轻,有效减少媒体和个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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