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定的功能期待与实现_刑讯逼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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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1)03-0069-06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理念的张扬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在程序正义价值主导刑事诉讼制度建构和运作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和运作规范。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开始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的研究,到现在为止,研究已经初具规模,成果较多。①当然,我们在肯定这些研究成果价值的同时,还应当认识到,目前研究尚存在研究对象狭窄和研究方法单一的缺陷。因为学者们的学术兴趣主要集中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技术性问题的探讨,鲜有学者运用政治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功能及其实现问题进行研究。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尽管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一直呼吁制定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种诉求实际上没有也不可能对立法机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理论界没有为如何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现行政治和司法体制框架内的运作效果提供充分的理论论证。因此,笔者以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与其说是理论界长期呼吁的结果,不如说是国家在“赵作海案”发生后为了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而做出的政治抉择。在理论界尚未提供充分理论支撑、实务界也没有相应理念保障的情况下,《规定》的出台促使我们跳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统研究思路的藩篱,尽快实现从注重相关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向重视制度性问题研究的转变。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承载的预期功能及其实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究,以期对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效果的实现有所裨益。

一、对《规定》直接功能的期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强调指出,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通知》的要求来看,出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可以说是对《规定》所应承载的直接功能的期待。

(一)弥补刑事诉讼规范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一直持否定的态度。早在1988年9月,我国就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在该公约第4条和第5条中就有明确的要求:各缔约国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这表明了我国对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我国20多年来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由于在理论上缺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研究,再加上实践中受刑事侦查机关侦查资源有限和侦查能力不足的客观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将公约的上述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范,而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立法上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以及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制裁性规范的缺如抹杀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实际价值,导致了在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畅行无阻。

为了弥补上述缺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上述规定尽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认定程序以及证明责任承担问题,而且范围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当然,至为关键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提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为了切实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规定》通过明确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审查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客观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统一了政法机关的认识(尤其是使公安机关表明了态度),有利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效果的达成。

(二)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诉求之一,而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则与司法公正有着密切联系。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高,就意味着诉讼程序正当、事实认定准确和法律适用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低,则意味着诉讼程序不正当,或事实认定不准确,或法律适用不正确。而考量影响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综合因素,刑事证据质量的影响比其他因素的影响更大。因为刑事证据是支撑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刑罚裁量的基础,刑事证据资格的缺失、取证行为不规范、证明力较低,都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

考察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和新近发生的“赵作海案”等冤案,问题都表现为事实认定的错误。而案件事实的认定之所以发生错误,原因就在于取证行为不规范,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是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手段。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被追诉人、被害人、证人等在被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②如果取证行为规范,诉讼参与人意思表示真实,尽管还会存在其他的影响因素,但是类似的冤假错案必将会最大限度地予以避免。

当然,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一直持否定的态度,但是由于制裁性规范的缺失,尤其是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在非法证据应否排除问题上态度不明朗,再加上国家和社会公众期望迅速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给公安机关施加了巨大的压力,所以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正是鉴于对这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刑事冤案的深刻检讨,中央政法委才下决心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③,这既是中央对政法机关的殷切期望,也是中央期待《规定》能够承载的重要功能。

(三)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20世纪4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日益重视人权的保障问题,尤其是在《世界人权宣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中,为刑事司法设置了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正如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德肖微茨所言:越是最危险的时刻,越是能显示出一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只有连被告人这种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的权利都能保障得完美无缺,才可说这个社会具有较高的人权保障水平。④

我们党一直把实现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作为革命和建设的重要目标。⑤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受错误路线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仅仅停留在宪法规范的层面,在观念、基本法和司法层面上缺乏相应的保障。20世纪80年代以后,党和政府日益重视公民人权的切实保障,一方面通过参加或缔结《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人权保障领域的国际公约,昭示我国党和政府保障人权的坚定态度;另一方面通过制定一系列基本法律和完善司法制度,为保障公民人权提供坚实的立法基础和公正司法的保障。进入21世纪后,我国更是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原有的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标志着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承诺了保障人权的义务;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不仅仅是我国政府践行人权保障这一宪法义务的重大举措,更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步入了制度化建设的轨道。

当然,在我国人权事业稳步发展的同时,受到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的人权保障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还存在诸多观念和制度性的问题,如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等仍普遍存在。这些问题不解决,就会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进程。其实,党中央在前些年就指出:“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为此,政法机关要切实树立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观念;既要认识到依法及时打击犯罪是对大多数人权利的保护,也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严格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严格履行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责,也要有效保障罪犯的人权。”⑥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的行为,严重侵蚀着法治的基础,所以通过规范刑事侦查中的取证行为来保障人权就成为当务之急。“证据使用理论之基本课题,乃在于衡平国家追诉利益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⑦《规定》的出台,显然旨在通过对刑事侦查权力的合理限制,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以彰显我国党和政府保障人权的坚定信念和决心。

二、对《规定》延伸功能的期待

就本质而言,刑事司法是一种社会治理机制,在司法社会学上,刑事司法社会治理的效果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程度。《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党和国家在促进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向度上的积极努力。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刑事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接受,否则,在漠视公众认同价值的刑事司法环境中,通过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必然意味着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另外,尽管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支撑并促进了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但是公正的刑事司法并不一定就能获得公众的认同。因为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说,基于法规范的评价,刑事司法可能是公正的;但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基于道德规范的评价,可能认为刑事司法是不公正的,从而不予认同和接受,最终影响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效果。所以,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努力促进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而不应仅仅关注刑事司法本体正当性的建构。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在分析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问题时曾指出:“朝野热衷于改革者,多忽略了今天司法的根本问题在于民众的不信赖,而确信只有法官律师感受到的问题,才是真正的病源,从这里下手解决,才能改善司法的品质;且只有司法品质能大幅提升,所有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在整套法制从国外移植进来、而又高度的文化上的异质性的社会,这种专业的自我中心往往正是造成信赖低落的主要原因。就司法的社会控制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一如宗教或伦理,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不在于其正确性。故当信赖不足时,决定的质与量再改善,也是徒劳无功。”“社会对司法的信赖,而不是法律专业的‘自信’,才是支撑现代社会的基础。”⑧

近些年来,随着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途径的多元化,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等刑事冤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表达了对刑事司法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坦言:“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⑨可以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已经成为近年来一种严重影响司法治理效果的社会现象。

其实,中央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在2000年举行的全国公安局长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同志在谈到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时强调:“要充分肯定公安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公安队伍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⑩后来,罗干同志在2004年举行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进一步地指出:“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越来越热切,对司法不公的意见也不少。”(11)“赵作海案”曝光后,再次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甚至发生了个别冤错案件,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各级政法机关要吸取教训,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生命线,始终坚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办好每一起案件。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12)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定》的出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博士深刻地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对于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非法证据进行合理甄别和取舍,不仅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当事人的宪法和法律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护,而且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形象。”(13)毋庸置疑,《规定》的出台,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保障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在一定程度上释放了社会公众对“赵作海案”等案件中频频出现的刑讯逼供问题的不满情绪,有利于争取今后通过规范刑事取证行为、杜绝冤假错案来最大限度地赢得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同。对此,陈瑞华教授也认为:“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14)

三、《规定》预期功能的实现

当然,我们在为《规定》的出台而欢欣鼓舞的同时,还应该看到《规定》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另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现代化的进程尚未结束,不但缺乏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经验,而且在观念和制度上许多传统的因素仍然制约着司法在理想向度上的运作。只有清楚地认识到这些问题,并且通过不断的社会改造、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逐步地实现《规定》所承载的预期功能,才能最终实现我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转型。其中,由于技术性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学界也多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重点探讨如何通过社会治理机制的转换和司法职业制度的保障来努力实现《规定》的预期功能。

(一)积极实现社会治理机制的转换

在西方国家,人本主义理念的张扬使国家治理目标旨在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了实现这一治理目标,他们一方面在观念层面上强调法律的至上性,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强调规则的治理,这就是国家治理的法治模式。法治模式是实现上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保障,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5)。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国家治理是一个与公民权利无涉的范畴,其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而旨在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话语系统中,公民在权利保障问题上根本不享有任何话语权,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客体化足以凸显出国家权力的绝对化。但是,也正是在这种语境中,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人们丧失的是权利和尊严,但是换来的却是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得到的是一种较为充实的安全感。如果不是国家权力强大到足以惩罚已然的犯罪人和震慑那些未然的犯罪人,犯罪的猖獗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会使人们丧失安全感,而安全感的丧失则会影响公众对政治统治合法性的认同。(16)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人权保障立法基本上实现了以宪法保障为核心、以基本法保障为主体、以其他保障形式为补充的体系化建构。但是,现代化毕竟是一个漫长的社会进化过程,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依旧处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一种过渡状态。社会进化的现实意味着在我国的社会治理过程中,我们既崇尚现代社会的法治和人权,但又无法完全割舍传统的社会治理观念和手段。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迄今仍对社会治理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如2003年“孙志刚案”的社会反响揭示了我国社会公众对权利保障的渴望以及限制国家权力的强烈要求。但是,对于正处在制度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公众而言,对权利保障的憧憬和对安全感诉求之间的观念冲突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化解。

其实,“刘涌案”恰当地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当前我国的生存困境。因为当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认为该案中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所以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最后在全国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我国的社会治理机制不实现根本性转变,社会公众对社会治理的价值诉求仍然是对安全感的强烈渴望,一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触及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底限,他们必然会习惯地通过司法外的途径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如果司法机关按照惯常的做法去迎合社会公众的诉求,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失去任何意义,其所承载的任何功能都无法实现。所以,《规定》预期功能的实现有赖于我国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转变,即实现以安全维护价值为取向的社会治理机制向以权利保障价值为取向的社会治理机制转换。只有社会公众习惯于以权利保障为标准对刑事司法的运作进行价值评判,《规定》的预期功能才有望根本实现。

(二)加强对司法职业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多年来一直缺乏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更是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在刑事实体法上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犯罪化,也意味着国家对这两种非法取证的否定和谴责。纵观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和新近发生的“赵作海案”等冤案,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我国刑事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为什么通过刑讯逼供制造的冤假错案仍然会频频发生?

现实告诉我们:不是立法出了问题,而是司法出了问题!笔者以为,上述问题的出现,根源不在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而主要在于一些司法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如守法意识淡漠、道德素质不高、专业素质较差,等等。他们往往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公然地挑战法律的权威,通过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以满足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如果找不到真正的“病灶”之所在,再完善的刑事诉讼立法也解决不了我国现实社会中司法实践运作与立法理想之间的错位。因此,我们在肯定《规定》所承载的功能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我们不但要在立法上下工夫,更要关注司法问题。只要我们的司法从业人员本着良心、善心和公心来推动刑事司法的运作,我们就不必担心司法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历史其实已经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机制正当性不足的中国古代社会,包拯、海瑞等之所以被誉为“青天”而名垂青史,是因为他们的人格魅力弥补了程序的缺憾而获得公众的认同。所以,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在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同时,更需要对司法主体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给予充分的关注。(17)

没有一个高素质的司法职业群体的保障,《规定》的出台与不出台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为如果没有认识到《规定》在刑事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而是把《规定》看做是工作的一种障碍,从而产生一种抵触心理和情绪,那么《规定》出台以后我们不知道到底还会有多少类似赵作海冤案的发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治理经验告诉我们,“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8)因此,我们在努力实现刑事司法法治化的过程中,不但要追求《规定》技术层面的完善,同时更要继续做好司法从业人员准入机制、考核机制、培训机制和奖惩机制等方面的工作,努力建设一个高素质的司法职业共同体。

另外,从“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来看,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能被排除而导致冤案的发生,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中央一再强调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组织领导,不能代行司法权,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党委机关(政法委)具有组织、领导和案件协调的权力,所以在地方尤其是在基层,政法委的意见往往对案件的处理发挥着实质性的影响,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予以规范。所以,《规定》预期功能的实现还有赖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注释:

①笔者根据现有资料统计,从1990年到2010年,我国学术界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题发表的论文有400余篇,另有100多篇硕、博士学位论文。单从数量上看,成果不可谓不丰硕。

②[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2-33页。

③具体内容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④[美]艾伦·德肖微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259页。

⑤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第43页。

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第4页。

⑦林钰雄:《从基础案例谈证据禁止之理论与发展》,朱朝金等编:《刑事诉讼之运作》,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第5页。

⑧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第14页。

⑨吴兢:《司法要追求看得见的公正》,http://www.news.21cn.com/domestic/yaowen,2010年8月10日。

⑩评论员:《罗干在全国公安局长会议上强调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http://www.web.peopledaily.com.cn/zdxw,2010年8月10日。

(11)《罗干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21gwy.com/sfzg/231 9/a/7707/PageGwy3_6,2010年8月10日。

(12)周永康:《冤错案损害公信力,死刑案要不枉不纵》,《新京报》,2010年5月21日。

(13)吴海龙、周永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9日。

(14)陈瑞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4日。

(15)王炎:《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第242-243页。

(16)冯军:《刑事判决的合法性研究:在政治社会学语境中的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63页。

(17)冯军:《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宏观思考》,《中国律师》,2009第10期。

(18)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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