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宽身体器官来源的法律思考_器官移植论文

拓宽身体器官来源的法律思考_器官移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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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02;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4)05-0036-02

1 国外获取尸体器官的法律规定

毫无疑问,尸体器官无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是器官移植供体的主要来源。有资料显示, 我国等待接受器官移植的人数急速上升,而器官的供应却趋于停步。我国目前有100万 尿毒症患者,有50万人可以进行器官移植,由于供体短缺,每年能够进行移植治疗的不 到5000人。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有着任何国家都无法比拟的人体器官资源。 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700万人,死后均进行火化或土葬处理,这部分尸体器官完全可以 成为器官供体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制约和没有可实施的器官移植法律 ,使器官移植难,捐献器官也难,大量的良好器官被白白浪费掉,这不能不令人感到痛 惜。因此,应该通过立法进行有效的宣传和监管,使大量火葬、土葬处理的尸体得到有 效的利用,从而解决器官供体饥荒的问题。

各国获取尸体器官具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它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值得我们借鉴。

1.1 自愿捐献

自愿捐献是指死者本人和家属自愿将死者器官捐献给受体,其中包括完全主动与经过 说明或宣传后同意的决定。我国现行规章《解剖尸体规则》认为死者家属可以捐献遗体 供解剖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涉及捐献的都是以财产作为客体,因此不适用于遗体捐 献。但遗体捐献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制定有关遗体捐献的专门法规和规章。这 是因为:(1)人的尸体是物,但是是一种特殊的物。它虽然已经不是有生命的人体,不 享有人身权,但由于它过去曾经是具有各种权利的人的生命载体,因此不能从纯生物学 的角度来确定它的法律性质。(2)人的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不宜作为财产,否则就会 引发继承问题,从而引出分割问题。因此遗体不适用《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 但应适应遗嘱的一般规定。(3)人的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法律明确规定对人的尸体禁 止盗窃、买卖、侮辱。但是器官移植的需要又不得不解剖尸体,惟一合理的办法是禁止 买卖但允许自愿捐献。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不受上述自愿捐献原则的限制 ?我认为,器官捐献是一种民事行为,对死刑犯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自愿捐献原则。如果 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献器官,或者生前没有作明确表示,被处决后其亲属不同意捐 献器官,就不得摘取其器官。[1]不过,我并不赞成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供移植 用。除了紧急避险时可以利用之外,死刑犯案发前作过真诚捐献器官的承诺,处决前未 撤销承诺的;特别是死刑犯提出要把自己死后的某种器官捐献给正需要移植器官的亲友 时,显然没有理由不允许。[2]

1.2 推定同意

推定同意是由政府授权医生,允许他们在尸体上收集所需要的组织和器官。推定同意 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给予医生全权来摘除尸体上有用的组织和器官的权利,不考虑死 者及其亲属的意愿;另一种是法律推定,即不出现来自死者和家庭成员的反对时,方可 进行器官收集。许多欧洲国家实行推定同意政策,其中奥地利、丹麦、波兰、瑞士和法 国等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芬兰、希腊、意大利、挪威、西班牙和瑞典等国采取第二种方 式。[3]在亚太地区,第一个实行推定同意的国家是新加坡,自1988年实行该法后,尸 肾获取率由一年1.56个/百万人口上升到10.43个/百万人口。根据我国的国情,执行第 二种方式是较为合适的。

1.3 有偿捐献

虽然西方很多国家法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西方仍在尝试一些通过其他财政手段来 鼓励器官捐献的方法,并探讨其实施的可能性。比如给死者家属减免部分治疗及住院费 用,还可以给捐献者家属一些非金钱的特殊利益如教育和燃料资助、减免某些地方税等 ,也有建议以抚恤金形式付给一定数量的钱。这种做法目前很少,还存在较多争论,主 要是担心这种做法可能破坏利他主义价值观,损坏人类的尊严,给器官移植带来消极影 响。

1.4 需要决定原则

根据拯救生命的实际需要和死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摘取器官。采取按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必考虑死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前苏联是采取需要决定原则的国 家,他们实行尸体拥有权和处置权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近年来,部分国家在制定和修改 法律时,增加了某些变通性的规定,方向向需要决定原则靠近。例如,1979年土耳其法 律规定,本人生前同意捐献器官的和死后其家属同意捐献的,可以移植。但同时又作了 变通性规定:“因意外事故死亡者,如果有病人急需移植其器官,在缺少同意的情况下 ,也可以摘取之”。这项规定属于需要决定原则的范畴,对开展器官移植工作很有利。

1.5 关于胎儿供体

利用引产死胎或严重畸形儿作为器官移植供体有着特殊意义和优点。在西方,由于法 律和伦理学原因,中晚期人工流产是被禁止的。胎儿组织及细胞移植主要来源于早孕流 产。而在西方,能够获得可供移植的实质性器官的胎儿供体几乎只能来源于无脑儿。由 于无脑儿在医学上不可能正常存活,利用其作为胎儿器官供体是很诱人的。支持利用无 脑儿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英国、日本、荷兰、加拿大等。德国法律规定任何无脑儿均视 作死胎,可在任何时候终止妊娠。由于中国人工流产率较高,因此胚胎器官移植、胚胎 组织和细胞移植成为我国器官移植的一大特色。我国首先应当立法禁止买卖胎儿组织, 这能从根本上杜绝胎儿组织交易,防止流产泛滥。其次使用流产的胎儿组织应取得夫妇 双方同意,这可以避免今后的法律纷争。第三,供者、受者和医疗三方应协商理解,达 成一致意见。第四,公布胎儿组织移植的过程,以便在公开监督下防止违法行为的产生 。

2 对拓宽我国尸体器官来源的思考

目前,全球108个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有器官移植法律,器官移植形成了技术 和法律两条腿走路的态势。拓宽尸体器官来源,法律的权威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4] 。为此,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2.1 抓紧立法,更新观念[5]

由卫生部、中国医学会组织全国内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法学、伦理学等有关专 家讨论、起草的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初稿已完成,目前正在修改和完善。如果《脑死亡 判定管理办法》、《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以及《人体器官移植 管理条例》这些法规相继出台,必将使器官移植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传统的思想 观念根深蒂固,人们普遍敬畏尸体,相信“来生转世”的迷信思想。绝大多数中国人在 感情上很难承受让其亲人在仍有心跳时捐出器官的心理压力。在日本,近年已开始着重 于下一代的教育,器官移植的有关知识已成为小学和中学课本中的内容,让新知识和新 观念从小就深入人心,这给我国以很好的借鉴。中日两国文化及人们的心态十分接近, 要使我国器官移植各方面、特别是立法及执法方面赶上西方的水平,必须在中小学中就 开始器官移植的教育,必须广泛宣传脑死亡、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等科学知识,这样才 能争取到志愿捐献者。1996年6月6日,南京市政府以宁政[1996]116号文件形式发布了 中国有关捐献遗体首创的两个文件——《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南京 市红十字会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试行)》。1997年2月在南京市成立了一 个《红十字会捐献遗体志愿者之友》组织,这是中国第一个捐献遗体的组织。目前,这 个组织已有2700多名成员,其中有院士2名,更多的是机关、企事业、科技、医护及宗 教界人士。令人钦佩的是,已有304人实现遗愿捐献了遗体,这将为人体器官移植解除 一大难点,也为新时代社会文明增添b新内容。[6]

2.2 立法加强专业教育,建立专业队伍

最近,一份来自英国格拉斯哥市神经病学研究所的调查报告中列举了影响器官获取的 有关专业人员方面的因素:不适当的医疗措施、没有寻求并获得死者亲属的同意、验尸 官的拒绝、没有检验所有可能的供者是否脑死亡、医生的犹豫不决、移植人员参与过迟 、移植医生没有同时获取多个器官等,而这些因素都可以通过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来克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调查显示医务人员失误丧失了25%~34%的可能的供者,可 见对医护人员培训的重要性。通过立法培训和建立专职的协调员,这已成为一个专业, 介于医学和社会学之间,其职责较广:参与从器官的征询、摘取及分配,到受者的移植 等各个过程的协调工作,而具体的医疗技术工作如手术、治疗等只有器官移植医师负责 。协调员在器官移植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项工作在我国是由专业医师代替的,不 仅分散精力,也难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只有有了这样一支专职队伍,加上高素质的普 通医务人员的配合,有关的器官移植法才有具体实施的可能性。[7]

2.3 实行推定同意法规和常规征寻的方法

实行推定同意法的国家器官获取率高而且增长快。如比利时,自1986年实行该法后, 尸肾获取率增加了86%。中国应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文,坚持自愿捐献与推定 同意两种形式并举。不过在中国,器官来源的主要障碍是陈旧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习俗, 所以加强宣传、改变观念是首要的。没有思想上的共识,单纯依靠法律强制捐献器官, 可能会引起阻力和混乱,给器官移植带来消极影响。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器官短缺 越来越严重,州及联邦产生了要求征寻法,即要求医院管理人员在病人死亡时征求其家 属同意捐献器官,但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应该进一步改为常规征询的方法,即当有潜在 的供者时,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从一开始就常规参与征求病人家属同意的过程,从而增 加同意的机会。我国基层医院工作人员对器官移植了解很少,也没有责任和积极性去主 动争取可能的供体,所以在中国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会增加较多供体来源的。

2.4 立法放宽供者条件

已有资料表明,放宽一些条件,使一些过去认为不能利用的供体得到充分利用是安全 的,如年龄较大、糖尿病及高血压等供者,只要肾功能正常,就可以考虑利用。如年龄 在55岁以下的供肾不影响其长期存活率,但60岁以上供肾移植是有影响的。近年来国外 开始重视利用无心跳供者,取得较好效果。实际上,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法律,所以中 国多年来一直使用无心跳供者,效果很好。

2.5 建立专职的器官捐献分配机构及网络

这种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为志愿捐献者登记、宣传、协调各医院及地区的器官分配、 供受者的登记及配合等。只有有了这样的机构,器官捐献活动才能社会化,器官捐献法 才有具体执行机关。根据国外经验,该机构一般应由该国器官移植学会中产生。我国可 由政府资助,由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会负责主持,逐步演变成专职机构。在我国器官 严重短缺的今天,建立电子计算机联网,加强合作,互相协调,使有限的器官得到更充 分和更合理的利用,是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步骤。

收稿日期:200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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