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研究论文

中国—东盟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研究

广西大学法学院 崔璀

摘 要: 互惠原则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中仍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尤其是在两国之间尚未存在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相关国际性条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可谓是一份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决定性因素。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在中国—东盟的各国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其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在此情势下,互惠原则的适用便成了首要考虑的因素。在“一带一路”发展倡议提出之后,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应当以此为契机,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发挥互惠原则中的礼让精神,将“一带一路”的合作共赢理念与互惠原则的适用充分结合,积极推动推定互惠的适用发展,进而促进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法院判决相互流通,也有助于提升各国间的国际合作力度。

关键词: 中国—东盟 外国判决 承认与执行 互惠原则

1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现代内涵

一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一旦需要使其具有域外效力,就必须经过他国对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认可,这就需要考虑到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通常来说,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归宿(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5页)。倘若一份业已生效的终局性涉外判决在他国最终得不到承认与执行,那它将成为一纸空文,这也会使得诉讼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最终变得愈发复杂与困难。

由此可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关键性阶段,而作为其法律依据的学说也是众说纷纭,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之一的学说便是“国际礼让说”;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也便是从这一学说当中提炼而出的。

正如“国际礼让说”中所阐述的那样,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基于的是对外国的一种“礼让”行为,而这种“礼让”,其中的一种理念便是强调要“互让”,即内国之所以会选择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出于对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得以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期望;如果这种互惠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内国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参见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这也就是互惠原则所要体现的基本理念——互惠互利。然而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其最初的理念却被扭曲变了味。

美国最经典也是在互惠原则适用上最“臭名昭著”的“希尔顿案”便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See, e.g., Hilton v. Guyot, 159 U.S.113 (1895))。也正因为这一最具反面代表的司法实践的出现,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当时将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适用中作为一个报复性的手段予以实施,内国对外国能够同等的承认与执行其法院判决的期望成为了对外国可能不会作出承认与执行其法院判决的怀疑和报复。最典型的案件便是在美国“希尔顿案”不久后的“德国保险公司赔偿案”,这也使得美国自食了当初自己开启糟糕先例的苦果——德国法院在见证了美国“希尔顿案”的互惠态度和做法后,以“美国法院不会承认与执行德国或者是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为由拒绝了美方的司法协助请求(参见齐湘泉:《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也正因为这些令人感到心寒的司法实践的出现,各国的学界学者以及国内立法都纷纷选择批判和抛弃互惠原则。但是这些做法却都是与互惠原则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20世纪90年代后,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研讨制订全球性司法协助公约的议案的局面出现,象征着世界性的条约互惠行为得到了重启,互惠原则也重新回归到了国际社会热议的视线之中。

在缺乏条约支持的情况下,互惠原则尤其是推定互惠的适用,依旧是中国与东盟各国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希望。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互惠原则,同时加快各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设,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学习交流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在互惠原则的适用方法上,也从过去的要求存在互惠先例的“事实互惠”做法,逐渐转变为,根据他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推定的“推定互惠”做法。随着各国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各国法院判决增加也变相地对判决的更快和更易流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于那些彼此间尚未缔结或者是加入双边或是多边条约的国家而言。

互惠原则的适用便为这些国家的法院判决在彼此之间得以顺利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可能,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各国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是抱以互利和共赢的合作观之上才能够确保实现的。坚持互利,能够使得内国的立法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建设得到一个良好的政策和观念指导,更有利于互惠原则作用的发挥,也有助于促使各国彼此司法协助实现共赢。

号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德国Paul Horn GmbH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底,负责号恩(HORN)品牌在国内的市场、销售以及技术支持等业务。Paul Horn GmbH由Paul Horn先生创建于1969年,专注于硬质合金刀具的设计和生产。非标刀具是该公司的强项,针对槽加工其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优秀的解决方案。

中国—东盟是亚太地区的重要角色之一,中国与东盟各国彼此之间的合作与发展关乎着整个地区的稳定与繁荣,而它们彼此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情况,不仅影响到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宜,同时也关乎到各国之间的经贸与文化交往活动。

2 中国—东盟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法律现状分析

在现如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过程中,仍有不少的国家将互惠原则作为考虑的必要条件或情形之一。对互惠原则的规定,存在着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缔结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国内立法而言,国家会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将互惠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主要适用于与未彼此缔结双边条约或者是共同加入多边公约的外国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是两国缔结了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双边公约,又或者在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多边公约中同为该条约的成员国,则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对彼此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也就是通常理解的“条约互惠”的做法。

2.1 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法律现状分析

中国与东盟的大部分国家也在其国内立法或者是缔结的双边条约中对互惠原则有所相关的规定或者是体现。在国内立法方面,中国对互惠原则的内容作出内容规定的法条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80条、281条和282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44条,《企业破产法》第5条还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有所涉及。

这其中,《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互惠原则的适用只是简单地提及;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则只是对离婚判决这一类的判决规定无需考虑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虽然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规定在中国的法律条文之中,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却被屡屡用以将外国法院的判决拒之门外。

2.2 东盟各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法律现状分析

东盟十国之中,印度尼西亚在其国内法中未明确作出适用互惠原则的规定,也并未出现任何一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判例。

依据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印度尼西亚无法得到承认,当事人只能就同一事实重新向印度尼西亚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印度尼西亚的法院对案件自行审理,在此之前作出的外国法院判决只能认定为提起诉讼时的一个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See Sudargo Gautama, Essays in Indonesian Law (Citra Aditya Bakti, 1993) at p 447)。

至于泰国,其国内法中并没有具体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出承认与执行的实例。在仅有的可以查证的一例与子女监护权有关的涉外案件中,泰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种种限制,就使得泰国中央少年和家庭法院在面对瑞典的斯德哥尔摩法院作出的判决变得爱莫能助——泰国法院虽然认可了瑞典法院作出的认定瑞典籍丈夫(原告方)对其与泰国籍妻子所育的儿子享有最终监护权的判决,但就是因为在泰国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定所支持,因而当事人仍需在泰国重新向泰国法院提起诉讼,而之前的瑞士判决只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其余的8个东盟的国家都在其国内法中各自对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上的认可程度作出了表态。但是有所区别的是,文莱、老挝、马来西亚和新加坡4个国家是在其内国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互惠原则的具体适用内容。

老挝在其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便明确规定,一国只有与老挝缔结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双边协定或者同为相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老挝才会承认与执行该国的判决(See Law on Civil Procedure (No 13/NA) (4 July 2012) Art 362);而文莱则是在其内国法《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令》的规定中直接限定了仅对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两国的法院判决给予承认与执行的行为;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做法具有相似之处,由于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两国的国内法则通过成文法制度与普通法制度两种不同的形式划分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对于能够适用成文法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法律以清单的形式直接明确列出了适用的国家范围,而名单以外的国家,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程序对外国的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审查。

中国应当逐步改善对“事实互惠”方法的适用,同时采用更为宽松和有利于外国法院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互惠方式,在此基础上,对中国与外国之间的互惠关系审查也应当从宽认定。

菲律宾就目前所能了解和掌握到的法律来看,其国内成文法并未对互惠原则作出任何规定,但是在其判例之中,裁判的法官却对互惠原则的理念和内容有所援引,例如在St Aviation Services v.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一案中,法院便认为,在互惠原则的作用下,各国之间通过合理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能够在不同国家之间以其国内法规定的不同条件相互获得认可与效力(See St Aviation Services v 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GR No 140288(23 October 2006))。

在另外一个案件Mijares v. Ranada中,适用互惠原则的基本理念则被用以重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基础;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通过论述认为,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各国在其国内法的规定以及具体适用上会出现分歧,但是这并不会影响其作为国际法原则被普遍接受,各国应当像遵守各自国内法律那样遵守互惠原则这些国际公认的原则(See Mijares v Ranada,GR No 139325 (12 April 2005))。在国际条约方面,中国与东盟各国均尚未加入任何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国也仅仅是与越南、老挝缔结了包含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规定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中国和新加坡、泰国也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但是其中并未规定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内容)。

除此之外,越南与老挝、柬埔寨之间也缔结了类似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而中国与其他东盟各国或者是东盟各国之间便再无新的动向。

尽管中国还有东盟大部分国家都对互惠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内容有的过于分散,规定的过于原则化、概念化,有的则是像文莱那样直接限定了互惠原则的适用国家。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背景都存在着差异性,而且各国国内法的完善程度高低不一,中国与东盟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更不必说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数量更是寥若晨星般的存在。

但就是在这种看似无法使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得到很好生长的法律环境土壤下,依旧结出了互惠的友谊之果——那就是新加坡与中国分别于2014年(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SGHC 16.)和2016年(参见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彼此承认了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例。

2014年,在中国与新加坡两国之间尚未出现一例彼此承认与执行各自国家判决的先例情况下,新加坡高等法院率先主动承认与执行中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大方举动,也令其在两年后收获了来自中国的投桃报李之举——2016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对高尔集团案作出的终局判决被中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获得承认与执行,这也是中国目前为止屈指可数的承认与执行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可以说为中国与新加坡甚至是为中国与东盟各国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开了一个很好的头。

3 中国—东盟适用互惠原则存在的问题

3.1 国内立法简陋,双边条约匮乏

互惠原则需要通过立法将其法律化固定在法律条文之中,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具体与完善与否决定了互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能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指导司法实践。

中国与东盟大部分国家虽然都将互惠原则写进了其国内法之中,但是既没有对互惠原则进行一个具体的界定,也没有对其适用进行详尽的规定,例如中国、越南等几个国家只是在其国内法的法律规定中做了内容粗略的提及,而没有后续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细化规定。

法律对于互惠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化就意味着法院在适用的过程中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而法院却会惯性思维地从互惠原则的“对等性”条件出发,却很难实现对互惠存在的证明,从而容易被反推出不存在互惠的不尽人意的结果(参见王吉文:《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缺陷》,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3期,第167~168页)。

一国在其内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对其独立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让步,其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在很大概率上决定了该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

于是,在这里反复地翻阅,久久地停留,真是爱不释手。文化这东西最是吸引人的,又最让人不能平静。回想一些学校的校史室,总把荣誉的东西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把领导的照片放在最显眼的地方,这是怂恿还是教育的浮华,还是对文化的浅认知?学校建有思源堂,独具特色!这是一个可以烧香跪拜,面对炎帝祈福许愿的地方,这让我想到西方人的教堂,但也不一样。思源堂旁边的文化墙上,镌刻着中华始祖炎帝传世的四大精神“坚忍不拔的开阔精神、百折不挠的创新精神、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无私奉献的大爱精神”,金碧辉煌,多么厚重,多么富有民族的味道,看到就深受教育。

国内立法的过于简陋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数量匮乏,将不利于中国—东盟的各国间交往活动的顺利开展,也会阻碍了各国的发展。

联网收费是高速公路运营中的一项基本业务,征收的费用主要用来偿还修路贷款和改善公路路网条件,是高速公路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高速公路收费业务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路网的规模越来越大,车辆的单次通行费用越来越高。部分车辆受利益驱使,往往会采用多种方式偷逃通行费并从中获益,如利用加装的假轴来减少通行费,而采用传统的稽查方法已较难发现这种隐性逃费行为,不能满足高速公路收费工作的管理要求。因此,利用高速公路收费数据甄别疑似假轴车辆成为一项重要且具有实际意义的课题。

3.2 适用互惠原则的司法实践稀少

当今国际社会中的许多国家对于互惠原则尽管都逐渐抱以开放的态度予以适用,这种开放的适用态度主要表现便是更加宽松的法律互惠关系认定以及“推定互惠”适用的兴起。

2017年6月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举办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上通过的《南宁声明》的第七项共识中便提到了对“推定互惠”的适用,即“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671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3日)。

在这一点上,新加坡开启的先例便是备受称赞的做法了(See Mijares v Ranada,GR No 139325 (12 April 2005))。要想深入中国—东盟的司法合作,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必须攻克的难关之一。笔者所希望的是,在对待互惠原则的适用问题上,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各国都能够摒弃之前的狭隘思维,在积极完善本国法律的同时,适用更有利于促进法院判决在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流通”的互惠方式。

表1 中国与东盟各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情况

因此,在不断完善各国国内法,促进中国—东盟的各国间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甚至是一个区域性公约的制定与缔结的同时,合理适用互惠原则对法院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数量也应当有所增加,这样才能为各国日后司法合作的继续开展提供更多可以援引的先例。

3.3 互惠原则适用方法的过时

内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与执行会影响到其内国司法主权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因此,各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是抱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尤其是对于那些法制比较落后,尚不够完善的国家而言,这种谨慎更是变成了一种出于“自御”的保守。

另一方面,定期开展法院高层的互访交流,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与心得,例如对外国法院判决以及两国之间互惠原则关系的认定,还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审查条件等事宜,都可以通过深入的交谈与分享而加深彼此间的国际合作,也有利于加快中国与东盟各国法院判决的流动。

2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均以4周作为一个治疗疗程,连续实施2个疗程的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每天对其血压水平进行监测,并记录其症状改善情况。

对于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适用而言,中国历来是事实互惠最坚实的拥护者,由于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中国在这十多年的时间中,便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了日本、英国、韩国、美国、德国和乍得等国的判决(参见朱伟东:《试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反向互惠制度的构建》,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第22页)。

事实互惠的做法也许在起初法制尚未健全的环境下,能够对国内的司法主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中国在许多涉外法律风险面前都能够作出很好的应对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旧固守事实互惠的做法,将会阻碍到中国真正地融入到国际社会之中,也会令中国一直提倡建立负责任的开放型大国形象蒙灰。

文莱尽管在法律中规定了互惠原则的适用内容,可以视为是适用法律互惠的国家,但是其适用范围只限定于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狭隘做法,虽然也是保护其国内司法主权的做法,但是也早已不合时宜。更不必说在尚未存在有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容的双边协定情况下,仍不规定或者不适用互惠原则的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了。互惠原则的基本理念就是互利与共赢,这也要求各国间在互信的基础上抱以开放的态度理解和适用。

但是任何一例已经板上钉钉的本国法院判决在他国获得了承认与执行的事实存在,都如同是给这个国家吃上了一颗定心丸,让该国更放心地对他国的法院判决给予礼尚往来的承认与执行,这个对于中国—东盟而言也是无一例外的。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各国对于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太过稀少,有的国家甚至是一例都未曾有过,这或许是由于其国内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以及对外民商事交往活动较少等原因造成的,然而对于日后的发展而言,这会给该国带来诸多的不利。随着中国—东盟的各国交往的深入发展,彼此间的民商事往来也会越来越多,因为激增的纠纷需要解决而由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最终的承认与执行,为之付出的司法资源也将成为一种浪费。

普遍、均等是图书馆服务的核心价值,在这个理念指导下,图书馆应该面向所有读者开放并提供服务。同理,图书馆儿童服务应该到达所有孩子身边,赫文斯在推动图书馆面向儿童开放后,又积极倡导图书馆服务应该到达所有孩子身边,让所有孩子都能平等地享受图书馆的服务。为了让不容易到馆的儿童获得图书馆服务,她积极建立流动图书馆与图书存放站,延伸图书馆儿童服务,大力促进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合作,通过各种方式让图书馆服务走出去。

4 中国—东盟适用互惠原则的完善建议

4.1 中国关于适用互惠原则的完善建议

目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在法院的司法适用层面,互惠原则的基本理念在“事实互惠”的桎梏中,依旧是用以拒绝和报复他国的工具。要想使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应当摒弃被歪曲的互惠观念,以友好的交往态度和开放的心态积极主动地遵循互利共赢的理念适用互惠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国家和各国人民的合法利益。

正如在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过程中,德国高等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互惠原则的理解所表述的那样:“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参见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第153页)。

同时,可以进一步考虑通过立法的形式修改放宽无互惠要求的适用范围。互惠原则的适用,有出于对国家权益保护方面的考量,而身份关系的判决本身并不会对一国的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资产的转移产生太大的影响,尤其是像收养关系、认领关系、准证关系还有监护关系等这些身份关系的判决,但是判决能否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个人发展而言,却尤为重要。

既然离婚判决都无需互惠关系的考虑,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或许也能够逐步纳入无需互惠关系即可获得承认的范围。

柬埔寨、缅甸、越南则是以条件标准的形式在法律条文中作出了与中国相类似的原则性规定。

适用法律互惠,即意味着如果该外国的法律或判例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相比会类似甚至适用标准更加宽松,在同等情况下中国法院的判决在该国也能得到承认与执行,此时便可以认定中国与该国存在互惠关系。

小学语文教师应当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科学的评价,以便为后一步的教学目标设计提供科学的依据,如若教师的评价活动未能发挥真正的作用,则将导致教师无法实现对学生语文知识真实学习情况的摸底。因此,小学语文教师应当依托思维导图的形式对学生进行评价,如此一来,将可以通过思维导图的形式实现对学生知识点掌握情况的系统分析,这样便为教学活动的改进提供了方向。还有就是,借助此种形式对学生进行评价,也能够使小学语文教师自身的教学水平得到提高。

然而就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具体情况来看,中国已经与老挝、越南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而与新加坡也存在了相互承认彼此法院判决的实例,中国与越南、老挝还有新加坡已经形成了条约或是事实上的互惠关系,而剩余的7个东盟国家在与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事宜上仍未有太多实质性的进展;与此同时,这7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传统向来比较保守,从其国内法律规定的内容便可以看出,有的国家不允许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国内得以承认与执行,有的国家则是小心谨慎地对互惠原则的适用进行规定,例如文莱《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令》中“互惠国家”列举清单的做法。这就意味着,这7国的国内法中关于互惠原则适用的规定与中国相比,并没有太多宽松或者是相似之意。

因此,法律互惠方法的适用在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具体实情中便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但是,若在存在条约互惠缺失或者是尚未出现互惠先例的情况时,可以选择采用一种推定的互惠形式促使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向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其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先就其是否存在过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进行审查,如却有先例存在,则认定中国与该国间不存在互惠关系;如不存在,则应推定中国与该国间存在互惠关系。

能让人类如此痛恨的,大概也只有蚊子了。比尔盖茨资助的平台Gates Notes发表数据称,2015年因蚊子而丧命的人数高达83万,较2014年增长约10万5千人。201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日内瓦召开《国际卫生条例》紧急委员会会议宣布:南美地区爆发的寨卡病毒病已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寨卡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就是因为伊蚊的叮咬。

甚至可以进一步考究该国之前是否有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没有拒绝先例,甚至是有外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实例,即使该国未承认与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也应当推定其将来会给予中国法院的判决承认与执行。

《南宁声明》虽然还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其倡导的“推定互惠”方式的适用,却对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具有一个开启新时代的意义。

中国作为倡导国之一,应该放下大国的“架子”,率先履行起大国应尽的责任,主动适用推定互惠的方法对通过内国法规定的审查条件的东盟国家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条约互惠是保证互惠得以实现最稳定的方式(See Leif Gamertsfelder,Cross Border Litigation: Exploring the Dif fi culties associated with Enforcing Australian Money Judgments in Japan ,1998 ABR LEXIS 50),但是条约的缔结也是最耗时费力的一个过程。尽管如此,条约的缔结却能够很好地消弭国家之间的主权顾虑,中国—东盟的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尤其是彼此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顺利开展,仍需要通过双方甚至是多方缔结的条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但是考虑到中国与东盟一共11个国家的数量,只考虑相互之间缔结双边条约的工程量过于浩大和繁琐,因此,对于国家制度和法律体系相近的国家或者是国家的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健全和发达的国家,考虑到思想传统与制度的容错度比较高或者是彼此交流比较深入的缘故,这一类情形的国家间可以考虑彼此先行缔结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

与此同时,各国间可以成立一个由各国的专业法律人才组建而成的类似于法律委员会的专门负责法律事务的机构,负责对区域性的多边统一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公约进行协商起草和制定。

在公约协商和制定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并颁行一部示范法以供中国与东盟各国参考借鉴,主要是通过示范法中的规定指引和帮助那些相关法律制度仍不成体系或者是尚未健全的国家弥补自身存在的不足,同时也能够加快中国与东盟各国实现民商事司法协助立法的趋同化,进而有利于推动最终的多边公约问世。

4.2 中国—东盟关于适用互惠原则的完善建议

中国与东盟各国作为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司法间的合作也是重要的一环。但是,中国与东盟各国间法律体系以及在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性,也是影响着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当中实施的直接因素。

因此,中国—东盟的各国间在不断完善各自的国内法律体系,加快彼此间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以及区域性公约制定的基础上,还应当积极主动深入开展的法律合作。在借助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这个平台的基础之上,各国遵循着合作、发展与共赢的理念,通过学术会议研讨、高层访问交流以及人才综合培养等方面加强国家间的交流合作。

4.2.1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各国法律制度完善

同时,条约互惠是互惠原则适用最成效稳定的方法,这完全得益于条约缔约国之间的彼此礼让、信任与合作。但是与中国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东盟国家仅有4个之少(See St Aviation Services v 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GR No 140288 (23 October 2006)),而且其中只有两个国家是涉及到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内容的规定;东盟国家之间也只有越南与老挝、柬埔寨缔结了类似的双边协定,这就意味着,这几个国家在彼此缔结有规定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是能够直接依据条约的规定进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事宜,但是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还是个未知数,如表1所示。

德国的生活垃圾分类多采用“五分法”,即将生活垃圾分为5类并分别投入不同颜色垃圾桶:棕色桶装有机垃圾(包括剩饭剩菜、果皮骨头等厨余垃圾,庭院绿化垃圾);黄色桶装轻型包装物(如塑料袋、包装盒、牛奶盒等);蓝色桶收集废纸与废纸箱;白色桶和绿色桶分别装无色和有色玻璃;剩余黑色或灰色的桶,用来收集所有居民分到无法再分的剩余垃圾。此外,居民需要把废玻璃、大件垃圾、有毒有害或电子废弃物投放到专门的回收站内。

与东盟大部分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制度可谓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尚无法做到“敞开心扉”去“接纳”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内国发生其效力,更不用说是制度仍旧相对落后的那些东盟国家。互惠原则在这期间的作用,也从促进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变成了防阻其流通的障碍。

如今互惠原则的基本内涵和理念似乎也有逐渐从之前具有报复性的黑色阴霾中走出来的迹象。许多国家在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上,从过去的外国必须存在承认与执行内国或者是第三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的“硬性”前提条件,其判决才能够在内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事实互惠”关系,逐渐转变为,只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内容在外国的国内法中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内国就认为其与该外国存在互惠关系的“法律互惠”关系。

一方面,应该通过积极开展学术讲座、论坛沙龙以及专题研讨会等学术交流活动对互惠原则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进行论证分析,在学术观点上达成必要的共识,从而在理论上指导立法,完善各国关于互惠原则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律制度的建设。

可能是因为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持而“身不由己”地只能令当事人重新在申请国内进行诉讼,典型的代表便是泰国;也有可能是对可以给予承认与执行之礼让行为的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直接进行了限定,这便如文莱的做法。

4.2.2 加快各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升适用法律的质量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而赋予其生命力的诸如立法工作者、法官还有律师等这些法律人自身具备的法律素养以及掌握的法律知识专业程度决定着法律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

由于现实中的合作社鱼龙混杂,存在不少虚假合作社,加上很多合作社组织机构不健全且大多虚置,权责关系混乱,登记注册股份成员大多与实际不相符,使得合作社社会形象的认可度较低,制约了合作社外部商业资源的获取。此外,合作社也难以获取需要全部社员签名确认的政府扶持资源和合作机会。其原因在于:一是农户大多具有根深蒂固的小农意识,对签名行为十分谨慎,加上普通社员获得的盈余分配激励往往较低甚或没有,使得社员配合签名的意愿较低;二是社员数量众多,可能存在部分兼业化社员外出打工、转业社员未注销退出等现象,使得合作社很难及时获取这些社员农户的签名。

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各国,能够掌握住中国—东盟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的法律人才仍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不断发展的需要,要大力支持各国本地区内通晓国际法律、区际法律人才的培养。

对于中国—东盟区域内法律人才应当以复合型人才的标准进行培养,既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同时至少也能够掌握东盟某一国家的官方语言,因为东盟国家中如越南、泰国、缅甸等国家都有自己的语言文字,在对其国内的法律进行翻译时,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翻译人员很容易在翻译过程中由于对专业法律术语没有认知而翻译错误,从而给法律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

置身于俄“超级总统制”中的国家元首普京,对俄罗斯政党政治有着与前任总统不同的认知与设想——他认为俄政党制度应达成的目标是建立起能够防止极端化出现的“民主的多党制”。因为多党制的政党制度是使俄罗斯国家稳定的有效政治手段之一,其存在有利于回应各政治势力的政治诉求,从而推动俄罗斯的民主转轨进程、助力俄罗斯国家大政稳定。为此,需推进政治建设政党化、规范政党制度并扭转俄罗斯当时政治党派丛生的乱象。

对于法律人才的培训,应当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积极制定培训规划,充分整合人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中国—东盟法学法律研究中心、培训中心、咨询中心,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经贸往来提供法律服务、智力支持和法治保障(参见中国法学会会长韩杼滨在2005年9月1日在广西南宁召开的首届“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上的发言:http://theory.people.com.cn/GB/40557/52524/52532/36605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4日)。

5 结语

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彼此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上仍有许多需要完善和发展的地方,尤其是在条约的缔结层面上仍需要付诸许多努力。在欠缺条约互惠的情况下,互惠原则的适用就变得尤为的重要与讲究。只有坚持互利和共赢的互惠基本理念,才能够更好地适用互惠原则使外国法院的判决达到顺利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与有诚信的企业合作,一起为客户提供美好的旅游体验。和各大景区合作交流,我们通过塑造“客情”“山水”之旅,提醒各大景区切勿落入俗套。

温衡知道那是他们小时候看一本威尼斯画册时说过的玩笑话,原来他一直都记着并且当了真。他们决定回那座属于他们的小城,温衡看着一望无际的草原感慨。

一个单层工业厂房的结构设计必须是安全和适用的,先进的技术,经济,质量保证和环保。钢结构车间的设计需要的材料,结构和方案的结构措施,以满足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部件的强度,稳定性和刚度要求合理选择。优先使用通用和标准化的结构和部件达到绿色环保的要求。

中国与东盟各国都应当挣脱“事实互惠”的镣铐,积极适用推定互惠的方式促进中国—东盟各国的判决在彼此疆域内更好地流通,也从

而有利于加强彼此间的互信和政治经济以及文化上的交往合作,为中国推动“一带一路”倡议道路的发展以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 徐伟功.冲突法的博弈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 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环球法律评论,2007(1).

[3] 王吉文.论我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以利益衡量方法为工具[J].法学家,2012(6).

[4] 何其生,张霞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博弈分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1(1).

[5] Susan L.Stevens.Commanding International Judicial Respect:Reciprocity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J].26 Hastings Int'l& Comp.L.Rev.115.

[6] 王雅菡.“一带一路”建设下礼让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可行性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7(5).

[7] Adeline CHONG.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Asia[M].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2017.

[8] 连俊雅.“一带一路”战略下互惠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现状、困境与变革[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31(6).

[9] 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3).

中图分类号: F7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298(2019)04(a)-230-06

DOI: 10.19699/j.cnki.issn2096-0298.2019.07.230

标签:;  ;  ;  ;  ;  

中国—东盟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研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