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我国网络金融发展防范网络金融风险_互联网金融论文

规范我国网络金融发展防范网络金融风险_互联网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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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了“井喷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年来我国传统银行业始终没有解决的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同时,又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巨大冲击,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了深入了解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作用、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如何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如何监管等重要问题,作者带领由14位专家组成的民建中央互联网金融专题调查组,从2014年6月15日到6月21日,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最为集中的北京、上海、杭州、深圳四地通过实地走访、开座谈会、现场考察等方式,了解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听取四地政府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和互联网企业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看法及诉求。通过深入细致的调研,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我国金融业的本质,不会颠覆传统金融业,但互联网平台确实带动了金融行业创新升级,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方式,延伸了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对传统金融业产生巨大冲击,打开了民间资本参与到金融业的通道,但监管的缺失也使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较大的风险问题。我们的结论是:应在规范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大力支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将我们研究的主要结论报告如下。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基础及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内涵

       目前,国际和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其公开、透明、平等、普惠以及大数据的特点是全球公认的。我们通过调研和前期的研究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将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一系列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金融而产生的新兴金融服务业态,是金融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创新,实现了以信息技术全方位对金融业态的改造。子内涵是改变了传统金融业的技术架构、交易结构和服务方式,改变了传统金融业的信用评价模式和风险控制模式,它的影响贯穿于金融业的各个方面,推动传统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体系的重构,提升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二)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传统金融的本质

       互联网金融虽然是一种借助互联网、移动通讯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但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下,一是金融的核心功能没有变。主要是金融契约的内涵没有变,在传统金融业态方面,其主要以纸质合同形式存在,在互联网金融形态下,其主要以电子形态存在,但不论金融契约以何种形态存在,它的核心功能都一样。二是金融风险的内涵未变。即传统金融业中存在的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仍然存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传统的金融风险一样,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等依然存在。由于表现的形式有所区别,具体监管措施与传统金融业会有一定差别,但传统金融业的监管理论和要求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总体看,互联网金融的实质是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延伸,并没有产生革命性和颠覆性的变化。

       (三)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构成和模式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主要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组成。传统金融机构主要将传统金融业务与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相结合实现传统金融服务的创新等;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是以电商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如点对点(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平台、手机理财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有:一是传统金融借助互联网渠道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模式。最典型的如四大国有银行的网银。互联网在其中发挥的是提供服务渠道的作用。实现传统金融企业互联网化,即金融互联网化。二是电商平台模式。我国IT行业跨界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如阿里金融、京东宝贝等,由于它们拥有电商的平台,可为其提供信贷服务创造优于其他放贷人的条件,以及基于支付平台的构建,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支付服务。互联网在里边发挥的作用是依据大数据收集和分析进而得到信用支持。三是基于互联网平台点对点的贷款融资模式。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基于底层大数据融合发展,构建一个有别于抵押、担保信用体系的新信用体系,如P2P、众筹的模式,这种模式更多的是提供金融中介服务,这种中介把资金出借方与需求方结合在一起。目前,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已经超过2000家。四是通过交互式营销模式。即充分借助互联网手段,把传统营销渠道和网络营销渠道紧密结合;将金融业实现由“产品中心主义”向“客户中心主义”的转变,共建开放共享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这四种模式当中,第三种模式在推动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鼓励创新创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金融创新,更符合我国当前的政策诉求及市场环境。但是,这种基于互联网平台点对点的贷款融资模式也恰恰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最薄弱和最容易引起系统性风险的地方。

       (四)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的特点

       一是成本低。互联网金融充分体现了互联网开放、平等、普惠、民主、共享、去中心化的精神特质。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供求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无传统中介、无交易成本、无垄断利润。二是效率高。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计算机处理,操作流程完全标准化,客户不需要排队等候,业务处理速度更快,用户体验更好。三是覆盖广。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客户能够突破时间和地域的约束,在互联网上寻找需要的金融资源,金融服务更直接,客户基础更广泛。此外,互联网金融的客户以小微企业为主,覆盖了部分传统金融业的金融服务盲区,有利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四是发展快。依托于大数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13年年末,余额宝规模5000亿元,成为规模最大的公募基金。五是管理弱。首先,风控弱。由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容易发生各类风险问题。其次,监管弱。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监管和法律约束,缺乏准入门槛和行业规范,整个行业面临诸多政策和法律风险。六是风险大。首先,信用风险大。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还有待配套,互联网金融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其次,网络安全风险大。我国互联网安全问题突出,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一旦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运作就会受到影响,危及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五)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快速发展的背景

       一是互联网金融的先进性和广泛性是发展的技术基础。其广泛性和技术处理能力远远超过传统金融业,使金融资源匹配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各个层次成为可能,其去中心化以及普惠性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的扩展和延伸。二是监管套利是重要前提。目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没有资本的要求,基本上没有部门监管,这成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三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金融压抑是发展的直接原因。长期以来,由于制度上的制约,我国传统金融业难以为中小企业、小微企业及居民个人提供更多的服务,据有关机构统计,我国只有20%的企业可以获得信贷服务,存在较为严重的金融抑制。网络金融因其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多年来未解决的问题。四是大数据处理使得互联网金融发展成为可能。电商企业、大数据企业通过信息技术提供低成本、便捷化、点对点的金融服务,极大地满足了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信贷需求、支付和理财金融服务的需求。例如,P2P、供应链融资等网络信贷有效发掘了抵押之外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效地拓展了金融服务的范围。另外,具备互联网生活习惯的人群不断壮大,客观上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提供了现实的社会环境。

       (六)我国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意义

       一是促使我国金融真正实现了普惠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缓解了社会部分层次和人群融资难、融资贵以及服务不畅通的问题,为普通民众提供了良好的便捷的金融服务。二是促使民间资本有效进入传统的金融行业,有利于打破行业垄断。三是促进了金融产品创新。互联网金融通过海量数据的处理,设计出更加适合不同消费人群的金融互联网产品。如第三方基金销售公司、支付宝、陆金所、人人贷、阿里小贷等P2P公司,为我国金融业带来了服务模式和产品的创新。四是互联网金融扩大了金融服务范围,提升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互联网金融凭借对平台上客户信息流的分析,对银行放弃的人群提供小额授信。如阿里巴巴对个人可以发放的每笔贷款从最低100元起到最高不超过两万元的贷款,成功化解了困扰我国多年的小额贷款问题。五是第三方支付的快速发展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了结算通道、账户支持,大大节省了客户时间成本。

       二、对我国传统金融业的冲击、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已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巨大冲击

       一是打破了传统金融行业的垄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传统金融业以外的新兴主体加入到金融机构行列,加速了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和市场份额的争夺,特别是民间资本直接进入使主体间竞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金融业的垄断性正在逐步减弱。二是分流了银行部分存款,促使银行业负债结构发生变化。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银行业冲击最大的是对银行业存贷款成本的冲击,互联网金融针对不同类型客户的不同风险偏好需求,提供了比存款乃至银行理财产品更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导致银行存贷款大量流失和客户群减少。三是互联网金融对风险再定价产生重要影响。互联网金融面向小微经济体,反映了小微经济体对资金的风险定价,这些微型经济体对资金的需求就成为市场化利率的一个重要部分。四是改变了常态化的货币供应,改变了我国中央银行货币供应的渠道。主要是通过利率进一步市场化,改变了常态化的货币政策供应。五是对银行贷款业务带来了深远影响。互联网金融贷款是介于一级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间接融资之间的一种创新融资方式,其影响了交易方信用度的测评以及担保方式,导致银行贷款优势丧失以及客户流失,减少了银行利润来源。六是对于金融产品定价影响明显。随着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和金融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销售速度的提升,互联网金融加速了网络金融与传统金融业间金融产品价格竞争。

       (二)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法律制度缺失,导致无监管法律根据。由于缺乏专门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以及客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由于专项法律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部分行为和产品游离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利用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实施宣传、推介、吸收资金诈骗,成为非法集资的重要路径之一。特别是部分P2P和众筹产品,没有法律规定,很容易坠入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的陷阱。二是存在灰色监管地带,什么该做或不该做无法判断。首先,由于缺乏监管措施及没有明确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功能的监管主体,网络信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带来负面问题很多。其次,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准入门槛,以至任何人都能从事互联网金融。包括没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没有任职资格的要求,没有风险防范的要求。除第三方支付外,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没有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现了“野蛮生长”的局面。自2013年互联网金融“爆发式”的增长以来,出现大批P2P老板“跑路”问题,社会影响极坏。再次,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管理混乱。第三方网络平台在网络金融中承担着资金周转的作用,资金往往会在其处滞留几天甚至数周,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沉淀资金被第三方挪用,导致其信用风险加大,并引发支付风险。三是信用交换困难,违约成本较低。我国信用环境和信用信息不对称,制度之约,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信贷公司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无法接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各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也无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息孤岛现象严重,导致借款人违约成本较低。四是互联网那个客户从网上开立账户,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根据中央银行现有账户管理的规定,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必须到网点办理,通过人工核实,进行身份识别。而在互联网平台开立的各种账户,无需现场核实,难以保障客户开户信息的真实性,埋下恶意骗贷的隐患。五是通过众筹资金轨迹无人监管。众筹涉及资金的归集,需要对众筹对应的项目进行合规监管,对资金的归集过程、资金流向进行全程监控,以便明确归集资金属于哪些投资者,资金流向哪里。如果众筹发起的项目有问题或者初始动机不良,将引发非法集资的可能。六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与中央银行支付系统对接,一定情况下会引发支付问题。如允许互联网金融支付平台直接可以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现代支付系统)对接,其支付效率可能会更高。但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需要进行备付金管理,就是说互联网金融支付平台面临头寸管理问题。这样,目前快速发展的第三方支付体系与传统银行相比就不但会失去竞争力和活力,也会引发支付风险的问题。

       (三)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是监管滞后与缺失并存的风险。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前缺乏必需的监管主体、准入机制、业务流程监控等,导致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无人监管,部分业务重叠监管。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边界不清晰,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二是信息安全风险。尽管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了一定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但行业信息安全不足依然是普遍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高新技术领域的实力与国外有一定的差距。在产业化的深度和广度层面的积累不足,特别是在核心的信息安全技术层面及体系化层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三是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体现在计算机系统、认证系统、互联网金融软件等方面存在缺陷,面临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风险,也面临伪造客户身份交易,即攻击者盗用合法用户身份,以假冒身份在平台进行交易,实施金融诈骗的风险。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准入技术门槛较低,技术、开发、安全保障等投入非常有限,技术风险显尤为突出。四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内控能力不足和缺失带来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人员资质、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方面与传统银行存在较大的差距,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为追求短期效益,放弃风险内控要求,最终将损害行业的整体利益。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应坚持的原则和对策建议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有了初步监管规则,但网络贷款和众筹漏洞大问题多

       一是网上银行监管比较成熟。2005年11月,我国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发布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二是网上证券的监管刚刚起步。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网上保险的监管处于起步阶段。2011年9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四是网络支付的监管趋于规范。2010年,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五是网络借贷的监管漏洞大问题多。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和众筹平台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并且没有入门门槛,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虽然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去规范和引导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六是网络金融超市监管没有具体措施。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及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为空白。

       (二)中美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比

       一是美国传统金融业通过自发的与互联网结合巩固了地位,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对市场冲击不大。美国的传统金融体系经过长期发展,产品和服务较为完善,而且金融机构自互联网诞生之初就开始了自发的信息化升级,金融的互联网化巩固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地位,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生存空间较少,只能在传统企业涉及不到的新领域里发展,如货币市场基金,网络银行、P2P借贷、众筹。我国互联网金融几乎照搬了美国业务的全部模式。目前我国所谓“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几乎都是直接照搬美国的,例如,余额宝、财付通等网络货币市场基金几乎全盘照搬了Paypal联通支付账户资金的模式。二是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不同。我国互联网金融兴起之时,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要素定价已经完成市场化改革,而我国正在开始利率市场化改革。这使得市场对存款利率的敏感性增加,增强了互联网金融对存款的虹吸效应。三是美国金融体系相对完善,而我国监管套利空间较大。由于美国金融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较为健全和完善,体系内各种法律法规之间互相配合协调,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而我国虽然金融混业趋势加强,但仍采用分业监管,使得跨部门、跨体系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业务得以绕道监管。四是美国征信体系发达,我国中小企业和个人信息相对缺乏。我国征信体系中,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极为缺乏,使得中小企业信贷和个人消费贷款一直存在瓶颈,而淘宝等电子商务网站拥有较完善的交易记录,从而可以形成风险定价,推动小微信贷发展,但我国信用数据的排他性使得小微信贷目前只能由部分大公司运营。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采取的原则

       一是坚持监管应有利于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把握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界限和力度。二是坚持互联网金融应服从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总体要求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三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不能一刀切,建议按照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功能性进行监管,强化协调性,实施分类监管的原则。四是采取务实性监管原则,做到分层次监管,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五是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原则。六是关注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原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具有双重性,这应当是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七是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八是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的原则。九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十是强化行业自律的原则。相比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自觉性更强。十一是加强监管协调。互联网金融横跨多个行业和市场,交易方式广泛、参与者众多。有效控制风险的传染和扩散,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协调。

       (四)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首先,修订和完善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使之与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法律法规相协调。其次,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包括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资金监管机制、交易者的身份认证、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多方面的法律法规,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

       二是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有两种逻辑,机构逻辑与产品逻辑。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一个横跨这两个方向的以功能监管为主的务实性监管。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其次,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再次,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最后,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流动性等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日常风险监测、分析、排查。建立并强化互联网金融产品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制度,推进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是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市场在提供给消费者高效交易模式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益之争,监管者应格外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持金融市场的信心。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是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的协调机制。首先是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协调。严格的监管会削弱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甚至阻碍技术进步与业务创新。应进行适度的监管,加大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扶持力度;再次是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协调。我国采取的是典型的分业监管模式,即银证保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实施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突破了这一界限,业务种类日益多样化,分业监管的模式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的综合业务实施有效监管,不仅会造成监管重叠,而且各部门间的信息协调问题也会影响到监管效果;最后是国内与国际监管的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打破了地域限制,世界金融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风险可以快速地在世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这就需要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沟通协调。

       五是有针对性地分类监管。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多元性决定了其对传统金融业务冲击是多角度的,其风险也是综合性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主要集中于互联网金融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部分机构可能“越界”触碰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底线;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缺失带来的资金安全风险,暴露了在外部监管缺位下的道德风险;网络安全支付漏洞下的个人信息泄露及资金被盗风险;产品开发及资产负债匹配风险;资金流通速度提升带来的“挤兑”“踩踏”风险等等。各类风险又因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特点而各有侧重,但对风险的强调不宜陷入扼杀创新的歧路,应该认识到新生事物本身就是对原有市场规则的修补或改写,要做的仅是调整、完善规则,将其风险点尽可能多地纳入监管范畴。

       六是设置我国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对进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和个人应设置一定的门槛。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毕竟从事金融业务,因此,必须服从正规的金融秩序和监管,通过核发经营牌照、缴纳保证金、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等手段来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经营秩序。

       七是采用“负面清单”和“底线思维”监管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横跨不同的部门,在监管方案设计时一定要强调“互联网思维”,减少监管套利的空间,主要是打破部门的垄断及信息的不对称,促使商业银行降低对利差的依赖,推动商业银行创新,建立多层资本市场,丰富公众投资选择,避免互联网金融对存款造成较大的虹吸效应危及金融稳定。今后,随着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更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出现更多的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如果对这些新业态都要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以及出台新的监管措施或者进行独立监管,既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律,也无法穷尽新金融形式的可能,从而造成潜在监管的真空。应通过“负面清单”厘清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底线、边界。

       八是完善征信体系,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信用评估依赖于高成本、低效率的线下资质审查和线上客户行为的数据采集和分析,直接导致网络信贷违约率居高不下。因此,应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央行征信系统范围,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通过系统对接搭建商业信用数据共享平台,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推动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等的发展,进而降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提高金融市场资金的配置效率。

       九是秉承监管一致性的原则,对有关存款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对通过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以保持监管的一致性。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代表产品余额宝等对应的货币市场基金存入银行的存款不缴纳存款准备金,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金融运行模式,而且对货币政策传导及其有效性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吸收货币市场基金协议存款的银行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可以进一步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十是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局作为各地网络金融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防范区域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的监管责任。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各地的企业,目前全国有30多家隶属地方政府管理的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它们事实上已经成为地方金融的一个综合平台,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乃至创业企业的P2P、众筹模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都依靠平台而运行,这些企业和平台是目前监管的薄弱环节也是监管难点。平台建设除了信息技术、高管人员的素质、内部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要求外,平台的规范运作极为重要,建议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局作为网络金融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监管和风险防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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