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价值分析和评价标准_法律主体论文

人权价值分析和评价标准_法律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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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权价值是人权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对人权现象进行价值分析,有助于揭示人权的本质属性,为确立科学的社会主义人权观所必需,同时,也为人权的评价引入可资参照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 人权;人权价值;人权评价;人权实践

在现代人文科学中,价值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对人权现象进行价值分析,有助于揭示人权的本质属性,为确立科学的社会主义人权观所必需,同时也为人权的评价引入可资参照的价值标准。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 〕价值的内容主要是表达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价值关系中主体是行为的承担者和实践者,价值关系的客体是指这一关系中的行为对象。在人权关系中,其主体只能是享有权利的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在这里并非主观地抽象存在,人是物质的、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现实存在。“价值作为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统一,其特征就在于这种统一是以主体需要的满足、主体尺度的体现为实质内容的。”〔2 〕人权价值关系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权利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同时又体现了权利所具有的、对人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这是我们理解人权的产生和发展、人权的内容和本质的哲学基础。

作为人权主体的人对客体权利的作用是人通过实践——认识的方式,从观念形态上和制度形态上设定权利,在客体身上显现和直观主体的本质,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作用过程是人按照自身的规定性和结构方式去建立主客体关系的过程,具有其特殊的内容和环节。需要是主体发起对客体作用的内在动因,因此人对权利的设定与满足人的需要有关。需要源于人自身的结构、人的规定性和人同周围世界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这种普遍联系的每一环节上都产生一定的需要。而这一切都是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产物。而人的需要应该是浸透了理性的内容并以此为本质,而且人的需要也是受社会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内容制约的。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的需要的多样性,决定了人权要求具有多方面的内容。一般说来人的需要可以分解为对物质生活内容的需要、对精神生活的需要和对物质与精神生活综合的需要。与此相适应,人的权利要求也分别表现为人权的物质生活方面的内容、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和物质与精神生活综合方面的内容。人权的价值也相应地含有物质价值、精神价值和综合价值。如人对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出生存权利的要求,这是首要的人权也是最低限度的人权。同时人对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出对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要求。人对精神生活的需要使人们产生接受教育的权利、文化活动的权利要求。物质与精神生活综合的需要,是一种体现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相互和谐的需要,是高层次的、全面的、现实的综合。由此产生出人对自身发展的权利要求、参与国家管理与政治生活的权利要求以及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各种权利。当然人的需要归根结底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满足人的需要的权利也必然是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前提和基础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

行为目的是人的需要的具体化和现实化。目的作为实践的内容之一,是起着决定人的活动方向作用的客观因素,是作为主体的人对客体权利的定向机制。无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需要,都必然成为人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人权关系中,目的更集中地体现了人的需要与权利之间的具体联系。人之所以要求并设定权利,是为了让权利服从和服务于人,使人能够充分实现人的价值。客体满足了主体的需要或实施了主体的目的,这就是效益。在人权关系中,人的需要和目的不再表现为“应有权利”或“自然权利”,而是“实有权利”或“法定权利”,是已经取得了客观形式的东西。人对权利的要求和设定,通过效益而返回到人自身,人实现了自己的发展,从而显示了人的“本质力量”。在效益中,人通过客体权利直观自己、映现自己,对于客体权利来说,效益则意味着它的充分主体化,它的存在和变化更接近于人,它在现实地为人服务。

人权价值关系,主体对客体的作用,包括了从人的规定性出发,需要、目的和效益等方面的基本内容和环节,其性质是客体主体化,为主体所用。因此,人权内容的主体性无一不是围绕着人这一主体展开的,实现人的全面的充分的发展是人权的最高价值。

对人权价值的认识,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不同民族形成各具特色的观念体系。正确理解人权价值,必须把握它的基本属性。

(一)人权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 人权价值的主观性不等于说价值是主体的属性,而是指人权价值是以主体人的需要为标准的。而需要是人对外在世界的必然性的理解,是人在自我意识中呈现的。“需要是反映在头脑中,是被意识到的。”〔4 〕如果主体人没有对人权需要的意识,人权的任何功能和属性都不能构成价值。人权价值是以人的需要为转移的。但是,人的存在和活动又是客观的、具体的,人的需要当然也是客观的、具体的,是受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人的需要从根本上是同人的社会存在相联系的,因此它有着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合乎逻辑的结论是,人权价值的客观性,实质上是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条件的客观性,其价值最终要通过人的生存、发展的客观变化表现出来,并得到验证。

正确把握人权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有助于完整地理解人权的内涵。“人权的概念是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与人们一定的价值概念(价值判断)的互相结合。这两种要素缺少一个,就不能构成人权的完整概念,也不能理解人权的来源。”〔5 〕那种片面强调人权只是一种主观权利的理论,必然导致忽略人权的客观的社会经济内容,从而陷入认识论上的唯心主义。

(二)人权价值的社会性和阶级性 人权价值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人权具有超阶级的价值。而是指人权价值具有社会属性,是现实社会价值在人自己身上的显现。作为人权主体的人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决不是社会关系以外的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6〕人作为社会的成员, 人的需要即是社会性的需要。因此,由需要而产生的人权价值实质上也是一种社会性的价值。资产阶级人权观抹煞人的社会性,他们所主张的人权价值实质上是一种“自我价值”。

但在阶级社会中,人都属于不同的阶级。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上形成的不同阶级利益,决定着人们有不同的价值观。“每个阶级事实上都是从自己的阶级地位和利益出发提出自己的人权主张和人权标准;每个国家的人权立法都首先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7 〕因此,在阶级社会中,人权本质上是阶级的特权。对资产阶级人权,恩格斯曾尖锐地指出:“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8〕资产阶级人权价值只能是少数剥削者意志的体现。 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价值体现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比资本主义在人权价值主体上显然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9 〕我国人权价值主体的广泛性使之更具社会性,最可能实现人权价值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三)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人们常常怀疑人权是否具有普遍性,从哲学意义上讲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也都有特殊性。人身价值的普遍性是指为人类所共同追求的权利理想以及现阶段为国际社会所确认的共同权利准则。从国内法领域来看,在任何国家一切人都应该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从国际法领域来看,《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原则,是国际社会人权价值普遍性的表现。

人权价值的特殊性则反映了人权价值的差别性,这种差异使人们在人权的许多问题上难以形成价值共识。这是由一定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传统、社会制度、经济发达水平以及人文地理环境等因素决定的。因此各国会有符合本国统治阶级利益的人权价值观念,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本国特殊的人权主张和人权制度。既使在同一个国家,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条件不同,也会形成不同的人权价值观念、不同的人权主张和人权制度。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统一的,片面强调某一方面,都不利于正确认识和评价人权。普遍性的人权要求应当是人权价值的目标,同时应该承认特殊性的人权要求。从总体上讲,特殊性的人权要求是包含在普遍性的人权要求之中。不能正确理解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往往会产生片面性。如有些人自诩本国的特殊人权价值观念就是全人类普遍的人权价值观念,硬要强加于他人。这既不利于真正形成普遍的人权价值观念,又影响了人权的实践。

评价的标准是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评价人权?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文化背景中成长起来的人们看法并不一致。既使在存有一致评价标准的某些领域,不同的评价主体在适用共同标准的过程中还会受到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而得出全然相反的结论。人权评价虽然是人的主观活动,但评价标准却具有客观性。寻求客观的评价标准是必要的,而且是能够实现的。有人提出了评价人权的伦理标准,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对人权的评价要服从道德判断。有人提出了评价人权的法律标准,认为人权应当是法律权利,法律对人权起着保障作用,甚至可以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人权。各国关于人权的立法是评价人权的重要标准。还有人提出了评价人权的民族标准或国家标准,即评价人权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民族精神和风俗习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人权标准不能硬搬或强加于别的民族和国家。当然还有的学者提出了意识形态标准、生产力标准等。这些看法是人们从不同角度对人权评价标准进行理论探求的成果,给人们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评价人权提供了多样化的、有益的启迪。

从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来看,实践对于检验人的认识具有重要作用。马克思说:“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10〕实践是唯一能够体现价值标准的形式。我们承认人权评价标准的多样化,而人权评价标准的多样化同样以实践的多样化为保证。人权的实践是一切关于人权评价标准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实践的评价是对人权的最高权威的评价。人权的实践包括人权法律保障的实践性以及人权实现的程度。一个国家法律上规定的人权并不等于现实的人权。我们对任何国家人权状况的考察决不能停留在人权的口号上,也不能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人权条款分析上,而必须把人权的法律规定同人权的实际情况,把“书面人权”同“现实人权”联系起来考察。资产阶级人权之所以是虚假的,因为他们那里关于人权的法律规定同人权的现实是完全脱节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与他拥有财富的多寡成正比的。对于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国家许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物质和法律的保障。资产阶级法律所保障的只能是资产阶级特权。

我国社会主义人权既重视人权的立法,更重视人权的实践,它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真实性。国家所提供的物质和法律保障,使广大人民都能够真正地享有和行使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

注释: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458页。

〔2〕李德顺:《价值论》第13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15、57页。

〔5〕孙国华、 杨晓杰:《对人权概念的几点理论认识》载《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18页。

〔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19页。

〔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

〔10〕徐卫东、申政武、郑成良:《论人权的意识形态标准和法律标准》,《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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