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制度简述论文

引渡制度简述论文

引渡制度简述

王 茜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 引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在我国与外国联合控制打击罪犯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跨逃出境犯罪分子的激增,引渡制度在国际合作中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引渡制度越完善,国际合作中打击犯罪分子和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的效率越高。本文通过简单阐述引渡的发展历程与实施引渡应遵循的原则来论述目前我国的引渡制度。

关键词: 引渡制度;引渡制度的发展;引渡制度的原则

一、引渡制度概述

引渡是指被请求国把当时在其境内,并被请求国控诉为犯罪而进行追捕、判刑的相关人员,依请求国的请求,根据引渡条约或互惠原则,按照引渡进行的原则和程序,通过相关途径,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根据引渡的相关定义可以看出,引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引渡的发生必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前提,即要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第二,引渡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引渡是由拥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实施的,由该国依照国际法和本国法自行决定,即引渡是国家的权利而非国家的义务。第三,引渡的对象只能是被指控犯罪或者被判刑而被请求引渡的人。第四,请求引渡的国家必须对该犯罪具有管辖权。第五,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

二、引渡制度的发展

引渡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古代到17世纪末,这一时期,出现了应一国请求,将罪犯交给请求国的事例,但没有形成一种完备的制度。公元前1280年埃及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引渡条约—埃及的拉麦塞二世和赫梯族国王哈杜西里三世在结束叙利亚战争时签订了一项“和平条约”,该条约中载有相互遣返逃到对方境内的罪犯的规定。到14世纪,欧洲出现了引渡条约,不过它所引渡的只是异教徒和政治犯等。一直到17世纪,引渡对象都是政治犯、叛逆和逃亡者。而且,在这一时期的引渡并不经常发生。第二阶段是18世纪到19世纪,由于这一时期交通尚不发达,越境潜逃的罪犯大多逃亡邻国,故这一时期的引渡条约并没有发展成国际性的,但相邻国家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较以前有了增加,有的相邻国家已经开始引渡杀人犯、放火犯等普通罪犯的逃兵。到18世纪后期,“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渐形成。第三阶段是从19世纪以后,这一时期,交通迅猛发展,罪犯可能潜逃至更远的地方,故有的国家开始制定国内法或缔结引渡条约,相互承担引渡罪犯的义务,并规定了引渡的条件和程序。这一时期,引渡逐渐成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一阶段,主要引渡刑事犯罪分子,而引渡政治犯的案例日趋减少。

三、引渡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政治犯不引渡

目前,针对政治犯世界上所有的国内法与引渡条约都相继规定了“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而该原则的确立历经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公元前到18世纪末期间,引渡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呼吁人们不要把引渡作为迫害政治对手、维护专制统治的工具;法国大革命后,《1793年法国宪法》第20条规定:法国给予为了争取自由而从本国流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这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第一次出现在实体法律中;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则是第一个明文禁止引渡政治犯的国内立法;1834年法国和比利时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明确承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双边条约。直到19世纪末,各国才在实践中落实了政治犯不予引渡,而该原则也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得到各国乃至全世界的认可。但是,该原则在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说过:“没有一条规则像这个规则引起这么多的疑虑、谬误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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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国国民不引渡

对于国民引渡这个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确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第一,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确定管辖权,对本国人民在国外的犯罪行为仍然享有管辖权;第二,该类国家担心如果将本国人移交给请求国,那么该人在请求国便会被当作外国人予以看待,容易遭受不公正的审判和处罚。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下列两点考虑,认为可以引渡本国公民。第一,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坚持对犯罪实行地域管辖。因此,这些国家对其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没有管辖权,如果不引渡本国人,将会造成在外国犯罪的本国人逃脱惩罚的现象;第二,既然本国人选择在外国实施犯罪,那么被外国起诉和处罚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应当由罪犯自己承担。

(三)双重犯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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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引渡人的行为,若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认为是犯罪或均符合引渡条约上的罪行时,才可以进行引渡。该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相互尊重主权,也是为了保护被请求人的基本人权。该原则在国际上存在一个争议,对于“双重犯罪”原则所规定的犯罪,其罪名及构成要件,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上是否必须一致?我国坚持的是否定论,由于各国法制度,文化背景的不同,如果要求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完全同一,是很难做到的,而且势必会妨碍引渡的顺利进行。

(四)死刑犯不引渡

死刑犯不引渡是指请求国要求让其引渡回自己国家并执行死刑,这样的状况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其引渡回国。在该原则确立之前,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以前在国际实践中都是同意引渡的,比如1894年发生在英法之间的默尼埃案,法国法院对默尼埃作了缺席判决,判处其死刑,于是,他在被引渡回国后便执行了死刑。一直到二战后,全球废除死刑运动激起,多数国家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规定,若请求国的法律对被引渡人可判处死刑,那么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请求。但是该原则并没有对不予引渡的罪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将不利于制止刑事犯罪活动。

四、我国引渡制度的现状

引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不仅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得以体现,还可以通过不断增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不断完善的引渡程序中体现。我国与泰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是我国第一个双边条约,该条约的签订比我国制定《引渡法》更早。由此开始,我国便先后与50多个国家都签订了引渡条约,如意大利、菲律宾等国家。我国引渡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可以体现在,我国不断加入与引渡有关的国际公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加入2001年的多边条约。

虽然我国的引渡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从我国的引渡机构来看,我国尚未设立专门解决引渡问题的机构,引渡的具体实施和责任承担分属于不同的部门。但这些部门的主要职责并不是处理引渡问题。所谓术业有专攻,而且由于我国涉及的引渡案件数量庞大,如果能设立专门的机构处理相关的引渡问题,将会大大提高案件的解决效率和服众能力。但由于我国引渡制度尚缺乏规范有效的程序,因此未来还需要继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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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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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1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六个国家共同签订.

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2-0169-02

作者简介: 王茜(1993- ),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在读,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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