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与处罚权的表现与法律分析(下)_法律论文

受教育权与处罚权的表现与法律分析(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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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学校惩戒权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分析

目前,各地制定的关于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的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学校惩戒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

警告,是对犯错误学生的一种告诫,使之注意和警惕;严重警告,是对犯错误学生的严重告诫。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执行主要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本人的认识态度及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而定。警告和严重警告属于全校范围内的惩戒方式,在实践中一般不记入学生档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公布方式应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应符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

记过,就是把学生所犯错误记载下来,作为学生档案的一部分。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限制时间过后可以取消。记过往往会对学生日后进入社会造成实质性障碍,影响其未来的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因此一般不轻易使用。在采用这种方式时,必须客观公正地记录事实,并给予学生申辩的机会。

留校察看,是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所给予的一种惩戒处分,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严重程度仅次于开除学籍,并会记录在学生档案中。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留校察看期满后,可由本人提出申请,解除留校察看期;在留校察看期间表现突出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可根据情况,依法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开除学籍,是剥夺学生继续在校学习的资格和权利,是最严重的一种惩戒形式,学校对这种惩戒措施的使用应慎之又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等规定,只有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即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才可以开除未成年学生;而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的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校也不得通过“让学生或家长写下自愿退学的证明”等形式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目前,个别学校为了减轻管理负担,通过“让学生或家长写下自愿退学的证明”等形式,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开除学籍的处分时,不仅要符合实体条件,而且要严格遵循下列程序:处分决定前,由学生管理部门告知当事学生作出处分的事实与理由;应当事学生的要求举行听证会;校务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学校作出批准决定,并按规定备案;处分决定应及时通知学生和学生家长。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学生如对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不服,则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也规定了类似开除学生的程序,如为开除之惩戒时,事前应予受惩学生书面通知。通知上记载事项应包括被惩戒事由,有关惩戒之校规,相关证据,惩戒程序之说明,受惩戒人答辩之时间、地点、程序,合理的准备期间。

除了各地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的上述五种学校惩戒形式外,在教育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学校惩戒形式:

1.停课

赵某系某镇初中的初一学生。赵某比较调皮,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被班主任批评教育。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某又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顶撞,数学老师将赵某交与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将赵某交党支部书记处理,党支部书记对赵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决定让其停课,赵某被送回家中。其后一连几天,赵某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而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赵某上学,但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赵某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的一个前提条件。赵某则认为,自己在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赵某因返校上学的问题不能马上得到解决而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学校败诉。学校之所以败诉,是因为赵某系未成年人,尚在校接受义务教育,且其在课堂上与数学老师顶撞的行为也未达到影响大多数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程度。学校不应对赵某实施停课,而应在适当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对其进行耐心教育和帮助,使其改正错误。

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中得到一些启示,即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停课,应符合教育活动的价值要求,与学生的违纪程度相适应,有充分客观的事实依据,确保实质公正。具体来说,确定停课是否合理、恰当,应考虑以下因素:学生的年龄状况、以往的表现,该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频率及再发的可能性,学生的认错悔改态度等。只有当学生一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屡教不改,或者其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时,学校才能采取停课措施。否则学校不应让其停课,而应通过其他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以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此外,学生不应因停课而失去学期期末考试或国家统一考试的机会。

除了要确保停课的实质公正外,还要确保停课的程序公正,即符合正当程序,如保障学生享有的被告知、听证和申诉等权利,停课处分应及时通知家长等。

停课直接影响着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学校作出,教师个人或者学校的某一职能部门都不具备停课所要求的主体条件,无权对学生作出停课处理。

2.张贴通告

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为了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有的学校经常将处分决定张贴在校内或校门口。这是一种错误的惩戒形式。学生因违纪行为受到处分,是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付出的代价,但这种代价是有限制的,不能因同一违纪行为而给同一学生设置连续性的代价,这对违纪学生而言是不公平的。从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给予学生处分后,接着又张贴处分决定,给予全校通告的惩戒,实际上就是不断地让违纪学生付出精神痛苦的代价,这就可能使学生深感无颜做人,继而可能自暴自弃,对社会、学习失去信心,走上反社会的道路。毕竟,惩戒是为了教育而不是为了报复。为了使违纪学生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了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学校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不应再张贴处分决定。

3.公开检讨、点名批评

惩戒学生,固然事关教育教学秩序等公共利益,但惩戒的目的在于教育学生,使其能够改过自新,更好地成长和发展,而非使之露丑。让学生在全校大会上当众公开检讨,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考虑学生的承受能力,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甚至有时会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某日课外活动期间,某校初一(4)班舒某等十几名女学生在操场上进行踢毽比赛。初一(5)班的男生古某(12岁)油腔滑调地冲着舒某叫喊“大奶”。众目睽睽之下被人叫着特别难听的外号,舒某刹那间脸涨得通红,觉得无地自容,扭头跑回了教室。睡觉前,舒某在打水时,又碰到古某。古某毫无顾忌地喊“大奶”。舒某扔下脸盆,跑回宿舍号啕大哭,并说:“他再这样喊,我就不活了……”同学王某见事态扩大,连忙报告值勤老师。学校教务处主任林某根据值勤老师的反映,了解了一下情况,决定让古某写个检讨,第二天早上到教务处接受处理。第二天早自习后,古某拿着检讨到教务处承认错误。而此时教务处主任林某已从舒某及其她女生那里得知情况比预想的更严重。十多个女生反映:古某喜欢跟女同学开玩笑,喊某同学是他老婆,叫舒某“大奶”,喊刘某“三陪”等。她们强烈要求将古某从她们身边赶走。教务处主任林某认为,古某的行为不限于给同学起外号那么简单,已触犯了校规,于是,在全校大会上对他进行点名批评。会后,古某仿佛感到同学们都在用鄙夷、嘲讽的目光看着他,背后在议论他,连平时要好的同学也对他唯恐避之不及,孤独感、被人歧视感阵阵袭上心头。下午三时许,古某的母亲闻讯赶到学校。教务处主任林某把事情经过向家长做了介绍,要求其把古某带回家中严格教育。两个多小时后,古某在家中服敌敌畏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处理学生违纪问题时,不指名道姓也是完全可以达到既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又教育违纪者和其他学生的效果的。因此,对违纪的中小学生,学校可采取个别批评教育的方式,而不应采取在学生大会上公开点名批评或者让学生公开检讨的方式。对于盗窃、考试作弊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的违法违纪事件,学校可参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的规定,考虑采取公开不点名批评的方式,不公开违纪学生的个人情况,如姓名、班级、照片以及其他可以推断出该学生的资料,只将事件本身、处罚结论在本学校公开。

4.惩戒性转学

又称非自愿转学,就是拒绝严重违纪的学生在本校继续接受教育,强制性要求学生自行转入其他学校就读。衡量惩戒性转学是否合理,关键是看转学是否更有利于违纪学生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学校和教师不能为了自己管理的方便,逃避教育管理职责,强制要求学生转学。惩戒性转学措施不能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因为义务教育的目的在于将儿童培养成有能力独立、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主体,所以学校不得无故放弃履行其职责,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终止义务教育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惩戒权的表现形式以外,学校、教师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惩戒形式。这是学校自治权和教师专业自主权的体现。但是所采取的惩戒形式必须遵循正当性、最少侵害性和法益均衡性等基本原则,否则就有可能超出合法惩戒的范畴,成为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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