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研究论文_李鑫

刑事执行检察研究论文_李鑫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由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违法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并查看和督促纠正工作。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原《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

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涉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方式的适用,这些刑罚的变更执行关涉到罪犯执行的时间长短变化、执行场所变更、执行中权利义务的增减,因此,执行的变更直接影响着法律的权威性,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必须严肃慎重执行,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进行严格监督,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

二、修正案对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修改及原因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修改涉及到3个地方,第一处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该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之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只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的批准决定进行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增加此条规定将原先暂予监外执行的时候监督强化为事后监督与同步监督同时进行。更有利于暂予监外执行外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监督,防止或者纠正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第二处修改是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此条变动主要是为了与之前的改动相衔接,因为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九十九条把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二百五十四条,其中新增一款,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根据该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后分别由法院决定和监狱、公安机关批准,因此,此处法条的规定也相应作出改变,将“批准机关”修改为“批准或者决定机关”,以实现立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第三处修改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百零五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此处变动与第一处变动理由相同,都是将检察机关ズ执行变更的监督提前为同步监督。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监督在执行机关提出建议阶段已经开始,在此阶段,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对执行的变更程序进行监督。

三、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置存在问题、监督工作达不到法定要求、监督工作过于繁琐、细密等方面。碑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我国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监督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乡的修改,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功能,明确了检察监督的介入时间,监督方式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当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执行机关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书面意见的时候,应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这项规定将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提前到执行变更决定的过程,也有学者将这种监督叫做同步监督。做这种改变的目的应该很明确,通过在执行变更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可以避免在执行机关提留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书面意见环节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预防不当决定或批准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另外,修正案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形式,即以以书面饷形式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意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形式上更加统一规范。有学者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在本陵上与刑事裁判是相同的,都能够对被告人的实际刑事处刑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应以抗诉的形式而不是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豎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只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给予执行方式的变更,与刑事裁判的性质存在很大差异。检察机关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对象与对刑事裁判的监督对象也有许多不同。对刑事裁判的监督相当复杂,包括判罪定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等情形,监督的结果对诉讼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必须慎重对待。雨执行变更的原因则是因为罪犯符合某种条件,區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或者怀孕、严重在执行变更程序中有没有违法违规情况出现,监督过程相对简单,影响也较小。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变更与刑事裁判相等同,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该学着提出这个问题也是由于检察监督不力,检察意见起不到应有作用所致。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此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子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入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抖据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解释的出台,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监督意见得不到重视,监督乏力的现象应该有所改善,有利于强化纠正违法监督的执行力,树立检察机关权威。

虽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提前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介入时间,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过于原则,而对如何具体进行这种检察监督并未做详细的规定;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罚金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并不合理,其结果是导致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力;立法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全面,主要集中在死刑执行、无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执行、管制刑执行、拘役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力刑执行,监外执行、缓刑执行、假释执行、减刑的检察监督,对非刑罚裁决的无罪判决执行、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执行的检察监督未有详细规定或根本就没有规定这些问题还有待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来进行规制和完善。

论文作者:李鑫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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