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差异与我国票据法的定位_汇票论文

世界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差异与我国票据法的定位_汇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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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世界上存在着英美法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并存的两大票据法系。两大法系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上存在许多差异。我国票据法在两大票据法系分歧的几个方面,兼顾了国际运行与国内实际的需要,对两大票据法系在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上作出了自己的取向。

关键词 票据 法系 分歧 取向

票据是各国民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作为支付手段进行着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偿,充当信用工具加速着国际间资金的运转与融通。票据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立足中国国情,又借鉴了目前国际上两大票据法系的法律规范。本文即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世界并存的两大票据法系的分歧及我国颁布的票据法在借鉴吸收的取向方面,作一初步探讨。

一、世界票据法系的形成及演变

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关于票据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确保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西方各国的票据法在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存在不少分歧和差异,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以前,西方票据立法可分为三大票据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以及英国法系。

法国法系票据立法的历史最为悠久,当时,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主要作用是作为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很少考虑到将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现用工具。这反映在票据法上则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能完全分离。如法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必须载明对价文句,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必须有资金关系。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各国的早期票据立法产生过重大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票据法的这些原则显然已不能适应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仿效法国建立票据法的国家转而采取德国法例。

德国票据法制订于1871年,为适应当时资本主义经济贸易的要求,德国票据法已摒弃了法国法系的一些陈旧原则,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贷作用。反映在票据法上则是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由于德国票据法合乎近代经济发展的趋势,一些欧洲国家纷纷弃法从德,使德国法系辉煌一时。

在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英国票据法制订于1882年。当时,票据已被广泛使用,票据的流通与信用的作用已十分明显。因此,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乃是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以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这与德国票据法接近。但对票据的形式,则不象德国票据法那样严格,而比较注重实际,具有一定灵活性。英国票据法的这些原则促进了票据的使用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美、加、印、澳等国都仿效英国制定票据法而属于英国法系。

由于各国票据法归属不同的法系,而且同一法系中各国票据法的具体规定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阻碍了票据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流通和使用。因此,从19世纪末开始,就有统一票据法的倡议。经过长期酝酿和准备,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先后于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通过了四项关于统一票据法的日内瓦公约,即:(1)《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Uniform Law of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ry Notes,1930);(2)《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本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3)《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Uniform Law on Cheque,1931);(4)《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现在,上述公约已被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大多数国家吸收和采用。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趋于统一,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之间的分歧渐趋消失。但是,英美等国认为,日内瓦公约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制定的,与英美法的传统与实践存在矛盾,因此一直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由于这个缘故,而使历史上的三大法系演变为今天的日内瓦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统一票据法的愿望至今尚未实现。

二、英美法系与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分歧

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上存在许多差异。内容上分歧如下:

1.票据的形式。票据的形式严格与否,是两大法系的一个重要区别。以汇票为例,在汇票的格式与记载事项上有如下差异: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必须有票据文句,即应标明“汇票”字样,并且其所用文种应与该项票据所用文种相同。而英美票据法则认为,载有“汇票”字样并不是汇票有效成立的要件。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记载付款地点。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点,得以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亦即视为付款人的所在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允许汇票上的付款地可以是第三人的所在地,其具体地点可以是付款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其他地点,不论付款人在何地,只要执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

(3)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记载受款的姓名,原则上不承认无记名式的汇票。但英美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受款人,也可以不指定受款人,而准许开立“持票人”汇票。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受款人有三种记载方式:1)限制性抬头,通常写明“仅付与甲公司”(或“付与甲公司,不许转让。”)2)指示式抬头,汇票上载明“付与甲公司或其指定的人”。3)来人式抬头,汇票上只写明“付与持票人”。

4)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有出票日期和地点的记载,否则无效。但如果未注明出票地,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英美法系各国普遍认为,汇票上如无出票日期的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有效成立。只要持票人能够肯定付款日期,而如无出票地点的记载,则可以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作为出票地。

(5)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但不能免除其担保付款的责任。而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或限制其对持票人的偿还义务。

从以上差异中我们可以看出,日内瓦公约对票据形式要求相当严格;而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则比较灵活。

2.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为保证票据流通性,各国票据法都赋予合法持票人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但两大法系对合法持票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要求不同。根据英美票据法,持票人分为普通的、已付代价的和正当持票的三种。法律上只对正当持票人给予最充分的保护。所谓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clue course)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而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瑕疵,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谓知悉,应是实际知悉,仅仅依据周围情况推定持票人知道出让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并不能影响正当持票人的法律地位。而按日内瓦公约体系规定,合法持票人是指通过一系列不间断的背书证明其对票据的所有权的持票人。日内瓦体系各国都认为票据是抽象的法律行为,属不要因而要式的证券,因此不以是否支付了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而且持票人对其前手的权利瑕疵是否知情不以实际知悉为限。只要根据客观情况能推定持票人应当知道背书人的权利存在瑕疵,该持票人就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也就不能享受法律给予合法持票人的各种保障。

3.伪造背书的后果。在伪造背书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与日内瓦统一法系的根本分歧在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英美法则主张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即使票据曾经发生过遗失、被窃或签名被伪造等情况,均不得对善意而且无重大过失的、通过一系列无间断的背书而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该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仍须对其负责。日内瓦公约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只须负责核对背书的连续性,而没有义务查明背书的真实性。一旦付款人善意对该票据付了款,则可解除票据法上的责任。但是,英美法系虽然也承认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前手权利瑕疵,只要持票人不知情并支付了对价,他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要求付款人付款或向其前手追索。但是这项原则有个前提,按照英国票据法,只有在票据表面完整、正常、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才是正当的持票人。票据伪造了背书,自然是非正常的,该票据持票人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伪造的签名、背书而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如果付款人对伪造背书的票据付了款,仍不能解除其对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的责任。除非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支票。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与英美法系在对待伪造背书的态度截然不同,前者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后者主张保护真正的票据所有人。但是,两大法系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只是因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而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我国票据法的取向

两大票据法系基于不同的角度而在以上内容上出现分歧,成为票据法统一的阻碍。我国的票据立法在两大法系的冲突内容上如何取舍,不能不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及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因为票据法一经制订,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倘若忽视将来票据法统一的走势而一味强调中国特色,一旦票据法统一,我国票据法势必再次修订来与国际接轨;而撇开我国实际而片面考虑两大法系协调统一的结果,则制订出来的票据法又会因脱离中国实际而无法运行。我国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可谓兼顾了国际运行与国内实际的需要,在两大票据法系分歧的内容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1.票据形式方面。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载有“汇票”字样,本票必须标明“本票”字样,支票必须记载“支票”字样。同时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姓名和出票日期,否则票据无效。这与日内瓦公约的内容一致。但我国票据法并不象该公约那样认为汇票、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记载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77条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即汇票、本票未记载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成立。这又与英美法系的规定相同。另外,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与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的内容不同,更与英美法规定的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或限制其对执票人的偿还义务相去甚远。显然,我国票据法在票据形式的要求上是根据我国票据的使用及国人票据观念的实际情况,在借鉴两大票据法系的基础上而作出的。

2.对持票人的保护方面。我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分为两种,即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和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前者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后者是指持票人通过税收、继承、赠予等合法方式而无偿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付了对价的合法持票人相当于英国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要求,尤其在以支付对价为条件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而未交付对价的合法持票人则类似于日内瓦公约的“合法持票人”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但是,我国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则因是否支付对价而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给予支付了对价的合法持票人以充分的保护,赋予其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规定未支付对价的合法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是结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来对持票人作出不同的保护规定的。

3.票据伪造的后果方面。在票据伪造的问题上,日内瓦统一公约主张其风险最终由票据的所有人来承担;英美法系则规定票据伪造的风险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出现伪造签名时,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失去汇票的人(即汇票的所有人)不能要求后来的以一系列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退还汇票,除非能够证明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凡在到期日付了款的付款人即可解除责任,失去汇票的人不能要求他再次付款,除非付款人有欺诈行为或有重大过失。付款人只须查明背书的连续性,但对背书签名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因此,票据一旦遗失、被窃和伪造,失票人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只能通过挂失止付并公示催告程序或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否则,票据伪造的风险就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能够发现并证明某个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此时票据伪造的风险即转由该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因为票据受让人应了解票据出让人的资信,如果由于受让人的不慎而买进了伪造的汇票,则应承担该伪造票据的损失。可见,我国票据法是折衷了两大法系的分歧,前一规定反映了日内瓦统一法系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原则,后一规定则体现了英美法系保护票据所有人的精神。这一点,两大法系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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