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中如何防止虚假并购和虚假重组_并购重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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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活动频繁发生,是当前和未来相当长时间内证券市场上的持续热点,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卷入”其中。并购重组多属上市公司运营中的“大动作”,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和长远的影响。因此,防止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出现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并购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利益的受损和保护问题有复杂性。首先是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因素相当复杂,而消弭这些因素则比这些因素本身更为复杂。比如信息的不对称性是现实市场经济中的必然现象。它令那些在信息分享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在并购重组过程中的利益格局安排上也处于弱势地位。其次是“投资者利益”的复杂性。乍一看,“投资者利益”似乎是一个人人明白的概念,其实不然,在实际生活中“投资者利益”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尽管很复杂,但从实质上说,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投资者利益损害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大股东利益取向与中小股东利益的背离;内部人利益取向与股东利益的背离;中介机构及投机者利益取向与股东利益的背离;政府的利益取向与股东利益的背离;企业管理层战略判断失误、资本经营能力欠缺与公司发展及股东利益的背离。

并购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利益的维护,从大处讲,可归结为“四个规范一个提高”,即:规范控股大股东的行为、规范内部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中介机构及投机者的行为、规范政府行为和提高企业管理层的战略判断及资本经营能力。很显然,这里的“四规范一提高”不止是一个“有法可依、依法行为”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问题,它们中的很多问题都不可能通过设计和操作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得到解决。比如我们不可能制订出一套法律制度来强制性地令企业管理层的资本经营能力得到普遍提高;又比如政府意志介入的问题,远不是通过所谓的“依法行政”所能解决的,它的解决取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制度变革的全面深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购重组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是个“大题目”,它的较好解决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全面进步。这是我们在思考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时不能不清醒地意识到的。笔者下面仅从法律规章的角度来谈并购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和免于损害的十三点法律制度建议:

1、强制要约、异议股权收购制度。强制要约制度是指收购方(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在取得了目标公司的一定比例(各国规定不一,我国为30%)的股权后,必须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的要约。异议股权收购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宗旨变更、转业、合并及重大资产买卖时,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其股份。这二项制度给了股东以“公允价格”卖出股份的机会,从而能够有效地“回避”并购重组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有强制要约的规定,但在大宗转让非流通股和上市公司收购中,强制要约的义务通常都被豁免掉了。我国至今尚无异议股权收购制度,这个立法空白应当尽早填补。

2、股份收购中的条件平等与最高价原则。条件平等原则是指,在股份收购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中小股东相互之间应享有同等对待,不能允许对中小股东或其特定股东的歧视。最高价原则是指,在公开要约收购中,被要约的所有股东皆可享受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收购价。条件平等和最高价原则能使股东在公司收购时免遭歧视,并以“公平”价格转让自己的股份。

3、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则。控制股东是指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管理的股东。它通常是持有多数股份的控股股东,但也不全然是,比如可能是通过表决权代理或表决权信托的方式而取得公司控制权。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针对这一现象的规制安排是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即:要求控制股东的行为必须是善意地、诚实地以及合理地为公司谋利益,努力促使公司决策及交易具有“公平性”和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管理层诚信义务虽与此紧密相关,但二者不可全然等同。

4、内部人的诚信义务规则。负有诚信义务的内部人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经理和监事。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一样,内部人的诚信义务规则要求内部人的行为必须是善意地、诚实地以及合理地为公司谋利益,努力促使公司决策及交易具有“公平性”和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前者要求内部人在经营公司的时候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合理”的注意,一如一个谨慎的和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会给予的注意一样。后者则禁止内部人在经营公司的时候不善意、不讲信用以及搞自我交易。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的诚信义务,包括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维护公司财产完整性、保守商业秘密等。这些规定都属忠实义务,而无注意义务。这一偏颇有待将来改正。

5、关联股东的投票回避制度。并购重组行为属公司重大事项,一般需要经由股东会审议和投票决定。当股东会审议公司的并购重组活动时,关联股东必须放弃投票权。典型的情况是,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企业或与控股股东企业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并购重组交易的时候,该等交易的最后决策仅由其他股东投票决定,控股股东不参与投票。这种制度对防止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搞利益输送有着重要的意义。

6、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种一股一权原则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资本平等的原则,但事实上可能造成大股东操纵的不公平后果,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当持股数达到一定比例时,则对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给予一定的限制。

7、股东选择审计者及申请特别调查的权利。许多国家规定,代表一定持股比例(多规定为10%,少数国家规定为25%等)的股东有权拒绝股东会选出的审计员,而请求公司或法院指派另外的会计师担当公司的审计员。所谓申请特别调查的权利,是指当股东怀疑由内部控制人操纵的公司行为有损于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时候,或当少数股东怀疑由控制股东操纵的公司行为有损于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时候,作为怀疑者的股东有权请求股东会或法院指定专家或特别调查员调查和审计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并作出报告。我国立法中尚无这类规定,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8、股东诉讼制度。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人们实体权益受侵害,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维护和补救。诉讼是股东维护其实体权益的极重要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得很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我们的现实情况是,尽管上市公司的决议侵犯股东权益的现象很多,但股东提起诉讼的现象却很少。这其间固然存在着“打官司很艰难”等各种复杂因素,但股东本身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也难辞其咎。

9、严打证券欺诈行为。与并购重组相联系的证券欺诈行为主要有虚买虚卖、做假帐、公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股价和内幕交易。世界各国证券及收购立法的打击重点就是证券欺诈行为。我国的“公司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对禁止各种证券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相联系的做假、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却愈演愈烈、触目惊心,其给投资者带来的负面效果越来越成为并购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利益损害的突出问题。很显然,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袒不护不手软,严惩做假、恶炒和内幕交易。

10、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并购重组和企业经营是个“专业领域”,在缺乏相应专业能力的情况下,难以“较好地”判别各种并购重组活动是否“公正、有益”。公众股东的这种判别能力显然不够专业而且参差不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的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就是为弥补这一缺陷而设立的。它要求收购方或上市公司董事会聘请中介机构(投资银行)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就并购重组方案“是否公正、公平及合理”公开发表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11、内部人持股。主要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较为“可观”地持有公司股份。其用意在于:(1)令内部人的个人收益与其个人努力及工作业绩联系起来,建立起良好的管理激励机制;(2)加强内部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公司长远发展之间的相关度,以此来抑制企业官僚主义及内部人利益倾斜行为,促使内部人从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经营企业,避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

12、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予以披露。这样有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令投资者及时知情以便判别和免受误导。同时将事情公诸于众,众目睽睽之下有助于防止控制股东和内部人借并购重组之名行为一己私利之实。

13、中介机构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主要包括投资银行、会计师行和律师行,它们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各种“假冒伪劣”的重要制肘力量和过滤关口,它们的公正、客观与否对保证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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