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权的司法观_邻接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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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译文出版社(以下简称译文出版社)于1994年、2004年分别与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签订合同,获得包括《永别了,武器》在内的海明威作品的出版许可证,合同约定:许可语种为中文简体字,发行范围为全球,合同终止日为2011年12月31日,许可专有权为专有。2004年、2006年译文出版社分别出版了由美国海明威著、林疑今译的中文简体版《永别了,武器》。

2008年8月19日,译文出版社在新华传媒公司上海书城购买了由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永别了,武器》。该图书版权页载明:原著[美国]海明威,编写汤明月,美国现代长篇小说缩写本,2008年1月第1版,定价12.80元。

译文出版社认为天津人民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专有出版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850元。

天津人民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中文简体版图书《永别了,武器》作为学生课外图书立项,在对英文版原著独立翻译的基础上进行了删减改编,与译文出版社出版的同名图书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译文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译文出版社提供的权属证据,应确认译文出版社享有海明威文学作品《永别了,武器》中文简体版在全球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

本案中,天津人民出版社客观上于2008年在国内出版了根据海明威作品翻译并改编的中文简体版图书《永别了,武器》,其出版的源作品、时间、语种、发行范围与译文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相冲突: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译文出版社对海明威作品《永别了,武器》中文简体版的专有出版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津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译文出版社5万元。

一审宣判后,天津人民出版社不服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中文简体字本《永别了,武器》的行为,侵犯了译文出版社依据许可合同的授权所获得的专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曾是出版界和新闻媒体共同关注的热点,《光明日报》、新华网、中新网、《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先后予以报道。人们期望,以本案判决为标志,外国文学翻译出版领域的“乱象”能得到净化。从法律的角度讲,认清合法出版者的权利基础,有利于引导和规范其正确维权,因此,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评点。

一、出版者权的含义与性质

出版者权指的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出版者权可以作两种理解,广义的出版者权既包括出版者从作者(著作权人)处受让来的“著作权”(即出版权),也包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同时还包括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因自身的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如对出版物的装帧设计享有的权利),狭义的出版者权则将出版者受让而来的“著作权”排除在外。[1]本文是在广义上使用“出版者权”概念的,这也与本案的案由相适应。

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作为列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之下的第四级案由,与“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等并列。相比之下,在已废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与“著作人身权纠纷”、“著作权财产权纠纷”并列的,只有“邻接权纠纷”,侵犯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权利的纠纷,只能纳入其中。可见,现行规定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来界定各类权利,因而“出版者权”涵盖了“出版权”。

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出版者权的性质一直存在模糊认识。如在前述狭义认识之外,还有观点将出版者权仅看作一项邻接权。另在1991年制定、现已废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列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一项。为此,需先澄清“邻接权”的真实含义。

二、邻接权的含义及出版者权范围的界定

顾名思义,邻接权指的是与著作权相邻或相联系的权利。1961年的《罗马公约》(全称《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电视公约》)首开国际保护邻接权的先河。由此可见,邻接权本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权利的称谓。在我国,出版在传播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有突出的作用,出版业被当作意识形态的重要领地而长期为国家专营,地位重要,故特别强调对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因此,1991年的《著作权法》将出版与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播放并列为一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更明确规定出版者权利为邻接权。这是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代价,赋予出版者通过合同从著作权人手中获得的出版权一律为专有出版权,并与众不同地将其与邻接权制度规定在一起。[2]在当时立法框架下,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版式权、装帧设计权,均属于“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即学理上的“邻接权”。

可是,出版的含义在著作权法上就是“复制+发行”。①如果说存在所谓“出版权”的话,本身无疑应由作者(著作权人)享有。因为在现代社会,作品一般由专门的出版者出版,故著作权人往往将此项权利通过许可合同让渡给出版者。至于出版者是否“专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仍然交由双方的合同去约定。②无论如何,出版作品的权利都是由作者的著作权衍生出来的,其性质仍然是“著作权”,而非“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另外,作品的装帧设计在多数情况下可看作独立的美术作品,设计者自然对其享有单独的著作权,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而得到保护,[3]故也无必要作为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加以强调。这意味着,在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享有的权利中,只有版式权是专属于出版者,且不由著作权人授权的,与表演者有权表明其身份、录音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作品、电视台有权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等类似,是真正意义上的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值得指出的是,2002年新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也予以明确。该条例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因此,从完整意义上讲,出版者权利应包括由作者(著作权人)许可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因自身出版行为而产生的版式权、装帧设计权等,其中只有版式权为出版者所独有,属于一项邻接权而受到保护。从传播作品的角度讲,专有出版权显然是出版者最核心的权利。那么,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具体又包括什么内容呢?事实上,这正构成了本案审理的一个关键之处。

三、专有出版权的理解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依据与著作权人的出版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前所述,专有出版权作为一类“出版者权”,并非基于作品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而是基于合同关系,由著作权人让与而来,其权利来源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已有作者正确指出,专有出版权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4]因此,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就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是权利主体通过合同约定为出版者。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曾明确规定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2001年修法时将“专有”与否的问题交由合同约定。当然,实践中出版者取得的该项权利一般都是“专有”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出版权”就是“专有出版权”。

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可见,专有出版权的内容首先由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其基本内容限于出版作品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这是由法规直接规定的,不得予以删减。实践中,常有出版者通过合同约定将专有出版权的内容扩张,如包括原作的电子版改编本等,这实际上意味着著作权人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一并授权给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已远远超越其原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了。

回到本案,原告是基于出版许可合同而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已认定,原告与海明威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中,授权出版的“语种”是“中文简体字”,“专有权情况”是“专有”,“发行区域”是“全球”。据此,原告依据许可合同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应理解为“将海明威原版作品翻译为中文,并以中文简体字在全球出版”。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权利被侵犯而提起诉讼,经查明属实,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就其未经许可另行翻译出版海明威作品《永别了,武器》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翻译外国作品必需取得“翻译权”的授权

另一方面,对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也可从翻译权的角度加以解释。一般情况下,如出版的是中文原著作品,则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的确仅及于该版本的原版及修订版。但如出版外文原著作品,除非直接以外国文字出版,否则必然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的问题。对出版者而言,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授权必然要包括翻译权方有意义。如果授权的类型是“专有”的,则意味着出版者不仅有权翻译并出版,也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的翻译并出版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出版者获得权利人授权而出版外文原著的翻译作品时,此时“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就是翻译权!

对此的理解还涉及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问题。《著作权法》第10条中,关于“翻译权”的规定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没有将行为扩展到“出版”(或复制发行)。实际上,翻译的目的往往就是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著作权人控制的“翻译”行为,必须是“翻译并出版”,这是不言而喻的,否则将很难查获“侵权行为”,而被控侵权人也大可借“个人欣赏”的合理使用而进行抗辩。我国立法上的这种表达应该说是不严谨的,相比之下,德国著作权法对此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23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取得被演绎作品或者被改编作品的作者的同意,才可以将演绎后的或者改编后的作品予以发表或者利用。”[5]从翻译权的正确含义出发,应认为,在出版翻译作品时,发生了出版权和翻译权的竞合。无论出版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都应将授权范围理解为包括“翻译权”。当然,此时出版者获得的权利是否是“专有”的,仍需合同明确约定。

注释:

①《著作权法》第57条:本法第2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②《著作权法》第30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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