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的意义与建构_法律论文

立法解释的意义与建构_法律论文

立法释义学的旨趣与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旨趣论文,释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学努力回应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需要,研究成果丰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有影响的法学学科。但是,立法学尚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离社会发展和现代立法的要求仍有很大的距离。①特别是,在法释义学的视野中,立法学偏重于立法体制、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立法政策、法律价值等宏大问题,被视为法学之另类而遭到拒斥。注重法之实然的“法释义学”与偏向法之应然的“立法学”旨趣迥异,似乎无法兼容结合。在法释义学影响越来越大的背景下,一种与法释义学无涉、抵牾的立法学难以在法学体系中找到显要的位置。因而,探寻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的结合点,发现两者合作的理论空间,实属必要。法学家们应当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深入地思考如下问题:如何理解立法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立法学与法释义学之间关系的实然与应然?如何构建以法释义学为基础的立法学体系?法释义学本身应该如何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对此若能够找到正确的答案,形成广泛的学术共识,并落实于法治实践之中,将有利于端正立法学以及法释义学的研究方向,合理地界定它们的研究范围,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拒斥立法的法释义学的主流观点

       法释义学,也称法解释学、法教义学、注释法学、法律实证主义、规范法学等,是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一种基本范式,是法律获得理性化、合法化认知的必要途径。在许多人看来,法释义学就是法学的本义,法学就等于法释义学,其他诸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只是基于其他学科的视野和方法而对法律的研究。与价值法学相比较,法释义学具有如下鲜明的特征:(1)以法官为预设的运用主体。法释义学包括旨在应对各种释义学体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形成的各种法律方法,系满足法律适用中司法认知的需要而发展出的阐释性学问。法释义学“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它是“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②法释义学以现行法律为思考与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各种社会问题或诉讼纠纷,是一种给具体案件的处理寻求最适合方法的学问。法释义学所提供的知识,对于那些从事必须具备现行法规范内容知识的各种职业的人们,特别是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工作者大有用处。(2)对现行法律制度无批判的政治立场。一般来说,当社会的发展与既有的法律发生矛盾时,价值法学就会重申革命或者变法的主张,从法律的外部来寻找变法的力量和合法性,因此,价值法学是法律批判和法律变革的重要力量。相反,法释义学试图把法作为维持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来对待,用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所具有的规范内容。法释义学运用的不是宏大的政治话语,提出的不是推倒重来的社会革命方案,而是一套基于法律规范的推理过程,它关注的是“在某一国家或某一社会,在某一时期所实施的法,是以什么样的内容而存在的”。③法释义学希望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法律本身来解读法律的规范意图与条文含义。(3)秉持“内在观点”。价值法学采用“外部视角”,也就是说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不如说是“法律与……”它不仅看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且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而法释义学将法律看作是一种自足的法律规则体系,它并不关心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是关注这种法律规则体系本身。法释义学尽管也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但是这种服务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内部解释完成的。④法释义学以法学的内部观点将跨学科研究和社会科学中的知识转换为法律理论,它在规范解释和体系构建上多以案例分析为辅助。因此,法释义学通过一套比法律条文更加细致、更具实用性的解释规则、法律学说和法学知识,促进了法律的精确性、融贯性和对法律的信任,为法律提供了一个透明的结构,使之在政治过程中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我国,法释义学的确立与发展不仅纯化了法学研究的学术性,形成了本真意义上的法律自身的知识体系,也凸显了法学回应社会需求的实践性,增强了法学研究服务于法治建设的能力。

       长期以来,法释义学刻意构建、维持着一种只有审判方法的理论体系,无视或轻视立法问题。“不仅是自然法学,而且法实证主义不需要立法理论。据自然法学说,实证的法律(人法)是通过纯逻辑推理从预设的自然法(自然的法)中推导出来的(人们至少以为将这样来对待实证的法律)。在法实证主义统治下,立法不是科学而是政治的任务。”⑤在研究对象上,法释义学仅研究从法律中获得具体法律判决的过程,基本上不涉及如何正确立法的方法。规范法学鼻祖奥斯丁明言:“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互关联的那一部分内容,通常来说,被人们称作立法科学(science of legislation),或者简称‘立法学’(legislation)。后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被称作道德科学(the science of morals),或者简称‘道德学’(morals)。”⑥法学家应当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立法问题不是法学课程的内容。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摈弃不顾,而这一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⑦法释义学只研究所谓“纯粹的法律事实”,认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全部法律规定都是按照某一种逻辑方案制订出来的,通过分析的方法可以找到一种能够尽量解释更多现存法律规定的逻辑方案。⑧可以说,法释义学将形成良法关键的立法技术置于法学视野之外,只在既定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把解决法律诉争的审判方法作为其唯一的研究对象,其问题域只包括事实认定、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的裁判方法;法释义学的运用主体不包括立法工作者,仅指检察官、律师、法官。另外,法释义学对立法法的排斥,“令人遗憾地造成了在法学方法论之外开展出现代的立法论”。⑨如此,在缺乏法释义学的支持和接纳的情况下,立法学沿着政治学、社会学的路径艰难地向前推进。

       但是,在“坚硬的”法释义学主流观点之旁,也存在着一些具有变通性、包容性的见解,蕴涵着接纳立法学的理论空间。例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作为技术的法律有立法和审判两种形式。与此相应,法律学的任务亦被分为两类,即立法技术的研究及审判技术的研究。在近代大规模的法典编纂事业中,法学家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可是,一旦法典的制定工作完成,法律学的任务就完全集中到了对其所做的解释之上。此外,在那些以判例法或审判的先例作为判决依据的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法律学的任务则几乎都集中在对判决的研究上。很显然,在进行立法时,法律学可做出的贡献大多依据的是对审判进行研究所获得的结果。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法律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技术,即审判过程中所做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及其语词构成的技术。”⑩我国学者周永坤认为,法律方法成为法本体的一部分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立法,二是通过司法。通过立法使法律方法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很明显但却不常发生。相对而言,通过司法使法律方法“法本体化”每天都发生。(11)上述观点虽都认为在法释义学体系中司法居于核心位置,立法处于边缘地带,但也不否认立法问题是法释义学的一部分,这意味着立法学与法释义学存在融合的可能。

       二、立法释义学的基本特质

       在法学文献中,法释义学这一术语的用法有多个层次:(1)可以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如“民法释义学”、“刑法释义学”、“宪法释义学”。(2)可以在某个领域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权利释义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释义学”。(3)可以在非常具体的层次上使用,如“平等原则的释义学”、“某判决的释义学”。(12)其中,立法释义学与“民法释义学”、“刑法释义学”、“宪法释义学”相并列,是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的。当下中国的立法学,法释义学色彩比较稀薄,而立法释义学在目标选择、思维基础和基本内容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质。

       第一,以维护法律稳定性为基调。经过30多年的不懈奋斗,我们已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一个时期,立法工作“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13)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出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法治的精义是法律既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的行为,也统治政府自身。“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14)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职能,对社会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国家机关在保证法的实施上负有尤为重要的责任。“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律。”(1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严格守法,自觉维护法的尊严和权威,守法是他们的绝对义务。立法活动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是全社会守法的前提。“法是起稳定作用的因素:法能够保证社会关系中的一定秩序稳定、持久,而且能使之在原则上恒定不变的基础上长期向前发展。”(16)在对现行法律进行细致整理的基础上,“小心谨慎、不间断的法的变更与发展旨在维护全部法律行动方案之刚性而又不牺牲其柔性,这构成法律技艺之真正的核心。”(17)法体系的任何一部分发生变动都要求法释义学参与其中,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确保法律的稳健前行。

       第二,以法律实现为目标。我国许多制定法实施状况之所以不理想,是因为忘记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执行”。(18)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司法的逻辑,没有充分回应司法裁判的现实需要,没有以使法律能在司法层面被有效施行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过于强调价值目标的明确对立法能够出台的意义。这导致的后果是,在立法机关有能力、有条件对某些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制的情况下,这些问题依然未能被立法及时解决,从而人为地制造了司法解释存在的空间。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依靠自身之力量,以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立法之不足,从而使得成文法国家司法整体上依赖立法展开的法律运作常态,在一定程度上被司法依赖自身的“反向依赖”这种非常态所取代。对于来自司法方面的问题,不断地总结和提炼。“用司法思维立法的典型特征不是先立法再考虑实施,而是先考虑实施再立法。”(19)

       人们经常听到这样的抱怨,“我们有一部好的法律,但是实施效果差。”(20)实际上,这是一种语词矛盾。一部不能产生好的实施效果的法律,很难被称为好法。在评价我国近年来的法制建设时,常有人说:“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而执法情况则相当严峻。”但一种执行情况相当严峻的立法,能说它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吗?有人会说:“立法本身是好的,只是执行机制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高。”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难道不应该考虑执行机制和人的法律意识吗?难道法律的好坏仅凭立法本身,或别的国家的类似立法就能判断吗?(21)立法者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考虑该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能否被人们所广泛遵守。处理立法者愿望与社会条件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思路:一是有什么条件,办什么事;二是有什么要求,创造什么条件。如果着眼于法案的可行性,第一种思路似乎更为可取。除非已经有了政府相关部门有效执行法案所需必要资源的保证,否则开始一项法案起草任务是没有意义的。(2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立法者不能脱离社会实际,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去大幅度地改造现有的社会关系结构,

       第三,以立法技术为主要内容。在立法史上,法释义学与法典的真实关系是,几乎所有的立法概念、法律规范的结构、立法体系、法律的总论和分论的结构等都是通过法释义学提供的,如果没有法释义学就根本不可能有当代的民法典、刑法典。萨维尼将立法分为政治因素和技术因素,其中政治因素是与民众意志紧密联系的部分,而技术因素是指法律独特的科学性部分,法学家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是在立法的技术方面。(23)雅科布斯进而论述道:“法学家证明自身能够产生法就在于,他能清晰地表达民众信念;或者当立法者欲规定或改变民众信念的发展方向时,他能清晰地表达民众意志。对于民众信念的形成,对于民众意志的形成,对于这个完全与一切技术分离的法的问题,法学家必须沉默,他的声音不再是任何其他人的声音。因为法学只能表达问题,清楚地表述答案,但从不能给出答案。只有(立法者)需要了解的问题出现及其答案必须提出时,才需要法学。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学才被允许做出决定,因为只有法学才能理解这个问题和答案。如果一个问题的解决必须联系其他所有问题的解决,则该问题被视为技术性问题,法学可以做出这方面的决定。而那些不顾及这些联系,否则会得出破灭性决定的问题则被视为政治性问题。这个界限只是一般意义上法的政治性因素与技术性因素之间的界限,并没有解决在具体情况下确定这种界限的难题。这个难题会带来一种后果,即我们可能会争论某个具体法律问题到底是技术性还是政治性质。但是在一个被认为具有政治性的问题上,法学家必须沉默,这意味着他只能像其他人一样参与这场辩论。”(24)拉伦茨也认为,法学在立法时有三个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将产生的相关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检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其三,它必须在起草技术上提供帮助。法学须将法律政治上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且为立法者研拟新的建议。为了配合这项目标,法律家也一再进行法律事实的研究,并且也运用社会学的方法,诸如统计调查,对机关、社团的咨询等。为了将所获得的认识转化为法律方案,其仍然需要应用精确的法学知识。(25)

       立法技术是指“对立法目的、政策及原则等思想架构,赋予适当之表达言辞文字,并有体系地将法律修文编纂起来之技巧”。(26)立法技术包括法律的结构设计、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法律规范的构造、法律的宣示条款和规范条款的配合、法律效力的表达、法律责任的适当、法律语言的准确和精练,等等。(27)在那些政治意志色彩浓厚的问题上,法学家没有任何特权或优势,他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应当与普通民众一道进行平等、自由的对话和交流,以形成社会共识;而在那些法律技术成分较高,特别是立法表述技术方面,法学家可以凭借自己的法学知识与专业技能,参与立法过程,并发挥其作为专家的独特作用。目前,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立法学,是包含着立法总论、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等内容的复杂理论体系,这些内容的地位和分量是不同的。在构建立法学的知识体系时,要特别关注立法技术,而立法总论与立法制度则被作为理解立法技术这一主题的背景和语境来看待。沿此进路,可将立法技术限定于立法工作的技术、法案表达的技术、立法研究报告的写作技术以及立法评价的技术。

       从构建一门具有鲜明法学特性的学科而言,立法释义学应大幅削减其中具有较强政治学、社会学色彩的篇章,将这部分内容交给政治学、社会学等姊妹学科,把焦点集中于立法技术问题,形成以立法技术为主体的立法学内容体系。将立法学的重心置于立法技术,并不意味着法学家所扮演的只是边缘性的角色。今天大多数的专家将其主要限缩在程序问题上,原因在于,大多数人觉得内容比较不重要。他们认为,科学并不足以掌握正义的内容,这应是属于政治人物的,而不是法律哲学家的任务。(28)“假使法治国的政府与国会还是将立法工作交托给受学术训练的专业人士的话,透过他们实践的职业伦理,实证法未被超法律之正义覆盖的缺点,或许还不会显现出来。而一旦受当下不同目的过度要求的官僚,甚至独裁者的立法,摆脱了有最终拘束力之法律确信的束缚,实证法同时也失去公共意识对它的确认。”(29)的确,法学家不掌握创制法律规范的公权力,不能直接表决通过、颁布法律。他们所能做到的,只对掌权者施加影响,或者直接为掌权者服务。在历史上,法学家往往成为当权者的仆人和工具。我们绝不能“忘记那些忠于自己的良心、执著于自己学术追求的学者们,他们不屈服于、甚至是反对那些统治者,法律科学的传承没有断流,也要归功于他们的执著与坚持”。(30)在任何社会,立法技术都不是中立的、客观的手段,它的形成及运用只有以自由、公平、秩序、人权等崇高的法价值为基础和导向,才能达致崇高的法治目标。在此,法学家决不可以轻易地放弃自己的学术责任与历史担当。

       三、立法释义学的构建理由

       无论是立法学还是法释义学都不是封闭自足的知识体系,对它们的性质、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认识必须联系一国经济政治社会的基本状况、法律自身的演进规律进行观察和分析,方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第一,立法的先导地位。法的实施状况的好坏取决于各种因素,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状况。“忠实地实施一项差劲的制定法不可避免地会使事情变得更糟而不是更好。”(31)实施效果良好的法与它们表现出来的高水平的立法技术,总是联系在一起。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的自私自利,只能是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32)立法质量高,就能从一个重要的方面使立法意图、目的和任务、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立法内容和形式明确无误、清楚合理地表现出来,便于法的实施。苏永钦指出,对立法中的问题,“大家浑然不觉,仍旧只管下游的注解训诂,而不想到上游去做点疏浚的工程”。实际上,“有多少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根本是源于立法技术的不讲究,条文没有放对位置,用字不够精确,立法者只要在这些细节上多用点心,不知道可以让教书先生少白多少根头发,少打多少口水战,学生又可少读多少篇文章,少解多少道无聊的考题。”(33)德国法学家恩吉施认为:“解释的方法论取决于立法的方法论。”(34)因而,提高立法技术,形成科学的立法方法论,有助于法律实施者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含义,从源头上保证更好地贯彻实施法律。

       在西方,立法的“边缘化”是当代法学的一个“肮脏的小秘密”,是“与民主不适”的。在现代法学的诸多作品中,立法很少作为法律成长和进步的基石而获得信任。相反,它被看作是法律演进的一个次要的渊源,只在没有更有效的法律解决模式出现前才被容忍着。(35)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任何提议只要想要法律分析发生转向,都会因所需方法有可能超出法官的合法限度和现实局限而遭到反对。除非我们能够抛弃‘法官或其他类似于法官的人是法律思想的主要代理人’这种观念,否则在对于法律分析潜力的理解问题上我们就不可能取得进步。我们必须降低法官的作用,将之分配给专业化的、例外性的和次要的责任。公民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必须成为法律分析的首要对话方。而法律家的第一任务则应是去为公民提供技术上的支持。”(36)中国法治发展模式属于建构型的,特别重视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步,在法律制度变革中,倚重政府的主导作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外在的,即依靠外来力量或压力的推动。因此,政府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推动者,立法是法律发展的主力军。如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也“对急速之社会及经济变迁有一项极为巨大之需求,而这项需求绝大部分都是表现在法律变迁上,诸如宪法、制定法及行政法等等。在这种社会进化情况下,法律可说已逐渐不再是对已确立之社会、商务及其他习惯之记录而已,它已成为一种开路先锋,是一种新力量之明确表征,藉以依据新规范(patterns)来塑造团体生活。”因而,“法学者均应扮演一重要而具决定性之角色,因为他或许必须起草必要之立法或其他复杂之国际协定。”(37)在中国,法律人只有掌握了科学的立法方法,才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中不辱使命,大有作为。经过改革开放后30多年的不懈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但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给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课题、新要求,立法要妥善调整社会关系,难度势必越来越大,立法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社会追求良法的动因依然强劲,立法学发挥作用的空间仍很广阔。

       第二,法治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法治系统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的运行是一个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由法的运行到实现的过程。“在法律的有效性模态中,国家对法律之施行的事实性,与法的制定程序——这种程序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它保障自由——的论证合法性力量,彼此结合起来了。”(38)从完整的法治系统角度看,法律创制与法律适用之间的联系并非外在的,而是内在的。一方面,立法的状况关系到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会影响到法官如何运用审判方法。立法的起草风格和特点,“对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总体关系都必定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如果立法机关选择以极其精确、具体的命令的形式来发出指示,并且以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来起草,那么其职责在于适用和解释这些命令的机关将更可能有理由发现明智的方法是按其表面的价值来解释它们,而不是过分地去挖掘立法背后的目的或精神。”(39)所以,“传统上,英国的法官一直不太情愿做超出适用法律之外的事,他们宁愿用法律所使用的字眼的字面意义;除非这样做会导致明显荒唐的或与整个法律精神相违背的结论。由于法官们的这种态度,法律条文的起草者不得不比以往更加谨慎,因为他们明白自己不能指望法官们在裁决该法是否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时,根据立法者的精神来解释法律,结果就造成了恶性循环。立法起草工作变得如此事无巨细,往往使目前不少法官所喜欢的广泛解释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条文明白清楚的程度,就取决于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相互信任的程度如何。”(40)相反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本中经常出现抽象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一般条款,因而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往往作出偏离法条正常语义、改变立法原意的灵活解释。可以说,成文法之详简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关系密切。大陆法系成文法抽象概括,有待目的性扩张或限缩的帮助,而英美制定法规定详繁,其解释方法倾向于文义解释。(41)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和智慧逐渐凝练为审判方法,又反转回到立法活动之中,固化为立法技术规则。在英国,议会顾问并不单纯是精通专业的起草人,他们了解并懂得英国法官们解释法律的方式,根据所掌握的知识在起草法案时就考虑到了它们按照传统的字面解释方法将作出的解释。由于英国法官们在方法论上的一致性,议会顾问们这方面的工作就变得极为简单。当然,在法官方面也有个相应的回应,按照议会顾问们所期望的方式来解释法律,由于法律在起草风格上与法官们的解释方法极为一致,这进一步促进了这种解释方法。法律的解释和起草就这样互为作用,彼此都受到对方的技术方法的深刻影响。因此,“一项英国法律应该根据解释规则来解读,这一预设毫不荒谬;法律以这种方式来解释,这点起草人在设计法律时就应考虑到了,并且,尽管起草人的观点并不代表议会的普遍意见,但他的观点(在必要时)会通过负责议案的大臣转达给相关议院。”(42)立法者重视法律解释规则,有助于有关人士预测法官如何理解法律。(43)立法者认真对待裁判规则、审判方法,尊重人们对法官裁判的合理预期,这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法律的可行性和实效性。

       第三,法律创制内在地需要法释义学。考夫曼指出:“尽管‘立法与法律适用问存在一个明显的互补性’。然而立法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一件纯粹政治的,而非科学的事情。”(44)必须承认,任由政治权力宰制的立法,其民主性和科学性缺失,难言良法。以法释义学为基础的现代法学的一个重要使命是为良法的形成提供理论基础。“近代那些伟大的法典没有一部可以脱离同时代的法学而产生”,(45)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还有,立法者也应当了解,有待规范的那些问题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是如何加以规定的,从中体现出了哪些可能的解决方案,只有当所有这些前期工作完成之后,真正的立法活动才能开始。法教义学绝不能缺位,且大有可为。“没有法学家(lawyers),也可能有各种法律;但没有法学家,便没有法。”(46)法律的发展不仅源于国家强力,更是基于特定的知识、经验和理论。法学如果放弃自己在立法过程中的责任,必将使自身的作用范围窄化、社会功能弱化。同时必须看到,在立法过程中,对民主原则的庸俗化理解及实践,将伤害到立法的科学化。“当因民粹的操作而使人民全体产生去智效应,忽视知识,僵化不公平的经济分配机制,最后阻碍穷人经由教育力争上游的可能性时,这种民主政治将比重视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之威权统治更看不到希望。”(47)不可否认,立法的政治性非常强,但立法者掌握的丰富的理论知识和有效的立法技术,则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立法不只是权力意志的表演舞台,也是法律智慧、立法技术的凝结。实现科学立法,要求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的精神、采用科学立法的方法、符合科学立法的规律、遵循科学立法的程序以及完善科学立法的技术。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度,制定法在整个法律渊源体系中居于优越地位。立法技术就是形成“良法”的技艺,法学界关注立法技术,积极参与各种立法活动,无疑会提高立法的科学化程度,改善法律规范的调整质量。

       早在19世纪后半叶,人们就发现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结盟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实际的法律实务中,耶林所倡导的法学,使得立法与法教义学之间的‘盟约’成为可能。基于这种盟约,国家的立法者在对其制定法进行规划与起草的过程中,便能够利用那些在法学中显示为合用的概念与秩序。根据一切的良好经验,我们只能说,遵守这样的盟约对立法者而言是值得强烈推荐的做法。倘若立法者能使用法学的语言来叙述——在法律专业科系中,传授给法学后进的就是这种语言——那么这对所有的参与者而言都是一件好事。为了能让法律得到适用,势必得对那些适用着法律的机制——也就是法院与提供咨询的律师——进行沟通。借由法学的语言,此种沟通就能得到一种可靠的、能够被全体参与者理解的媒介。一旦制定法能够以那业已显示为合用的教义学作为支撑,并且在适当的形式中将这件事情表述出来,那么制定法就能够在极高的形式中对其塑造的产物进行通盘思考,并且行诸文字,那么他就能知道他做的是什么事情;而一旦规范的诉求对象看到,他所熟悉的语言获得了运用的时候,他就能可靠地认知到,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会形成。”(48)可以说,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相互融合、彼此靠近是法治建设的需要,会对良法的形成、善治的遂行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立法释义学的课程设计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质量虽有所提升,但正日益变成标准化的学术训练,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现在的法学毕业生能够熟练地掌握后现代的文学理论,却不会起草一份文件。他们或许已经学会了‘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却不知道如何依靠它来谋生。”(49)由于对立法学的轻视,我国的法学教育表面上热热闹闹,实际上却存在着不少问题。“法律为社会所履行的职责,必然要求对培训法律工作者的方式方法进行控制”,“从事立法性活动的法律工作者(既可作为立法者也可作为立法者的顾问)致力于或应当致力于社会利益之增进的工作。”(50)英国思想家密尔指出:“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像立法工作那样,需要不仅是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51)开设立法释义学课程,将在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对我国现行法学教育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法学院师资队伍的建设。各大学法学院应着力培养或聘请掌握立法学方面知识与技能的人担任立法学课程的教师,向学生们传授实际有用的立法技术。

       第二,通过实践学习立法学的教学模式。学习起草法律文本不仅需要掌握知识,还需要学习如何具体地运用知识。学习立法技术必须亲自动笔起草法律,做起草者要做的事。(52)在教学中,教师应设定立法的目标,提供相关背景材料,让学生起草法案,且附有一份论证法案条文规定的研究报告。召开评论会议,每个人事先将自己起草的法案及其论证报告的复印件交给每位成员,每位成员轮流阅读另一名成员的练习草稿,由与会人员提出评论意见和改善建议,并轮流担任主席,主持评论会议进程。

       第三,立法资料的研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之类的立法资料,内容丰富,过程性强,都有助于学生们了解相关法律的立法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主要意见。大学与法学院的图书馆、资料室应做好此类立法资料以及立法方法案例的收集和编排工作,为学生们学习立法方法提供鲜活的第一手资料。

       第四,教学实习基地的选择。既往法学院在确定实习单位时,往往只重视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服务机构。未来可将一部分学生派往有立法权的人大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了解立法的实际过程以及立法方法的运用状况,取得第一手的立法实践经验,以提高法案起草能力。

       第五,法学课程考试内容的调整。法学课程的考试可设置一些立法方面的知识题、案例分析题或者法案起草题,准确地检测出学生们的知识水平或技能状况。

       第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改革。目前,我国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公证员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法治专业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法律职业准入水平,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将来,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在考试的试题中可适当加进一些立法学方面的内容,以选拔法治建设真正需要的法律人才,也可考虑将初任立法机构工作人员也纳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之中。

       立法学课程的合理设置能发挥强大的辐射效应,学生们可将掌握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正向延伸适用于体例风格大致相当的规章制度、合同书等文本的制订过程中;同时,也可将掌握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反向适用于法律文本解释和事实认定之中,以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

       放眼世界,在偏重判例、以传授审判方法为重心的美国法学教育界,也出现了重视立法学课程的新趋势。1948年庞德来华时就指出,美国法学院专门一味地造就法官和律师,从大处着眼和远处想,是很不明智的。结果造成了法律家与行政官员、社会科学教师、社会工作人员、犯罪学家、监狱学家之间的深深隔阂,主张法学院重视立法学课程,可将其列为选修课。早在20世纪20年代,哈佛大学就募到一笔额外巨款,用作增设法理学、比较法、犯罪学、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立法学及法制史等科目。(53)2006年,哈佛大学对一年级必修课程进行调整,新增了三种必修科目,其中之一是以立法学为重心的新科目。(54)乔治敦大学法学院专门聘请国会立法专家主讲“法律起草”课程,系统传授法律起草的原则、操作技术等专业知识。在加拿大,除了渥太华大学法学院开设“法律起草”课程外,多伦多大学法学院设立了立法学硕士学位,为培养法律起草人员和专家进行系统的职业化教育。(55)而在有着根深蒂固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学教育更应重视立法方法的课程设计,向学生们传授系统全面、实际有用的立法技术和技巧。具有高度复杂性的立法活动,仅靠人们的常识是远远不够的。“业余与专家的不同,只在于他的工作方法缺乏严整的确定性,因此他通常做不到对他的想法所包含的全部意义进行控制、评估和贯彻到底。”(56)而“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之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57)立法事业需要有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予以指导,因而需要有大量的熟悉立法实务、通晓立法理论和技术的专门人才。“草拟法案是一种需要高度技巧、知识和经验的工作”,(58)法学院应面向社会实际,在传授审判方法的同时,着力帮助学生们较为全面地掌握各种有效的立法方法,以增强法科学生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的能力。我国的法学教育应正视法制建设各个方面的需求,不仅要培养出适格的司法人才、执法人才和法律服务人才,法学院也有责任为社会培养出一大批掌握立法方法的专门人才。

       五、法释义学的相应调适

       立法释义学是以法释义学为理论基础的,它是法释义学的具体展开与实际运用。但是,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相融合,就要求两者相向而行、彼此调适。居于基础地位的法释义学本身也需要放下身段,主动地向立法学靠近,从价值取向、基本内容及框架结构等方面都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第一,适度接纳法价值因素。既往只关注审判方法的法释义学,将法律规范作为实现既定的社会和政治目标的工具,故在价值上往往是中立的、客观的,研究者多持超然的“外在”视角。“作为一个规范的自治体系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体系所植根的更广阔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之间存在接合地带,而立法就牢牢地盘踞于此。”(59)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有联系的,法学并不完全排斥价值问题,法学可以研究立法现象。法释义学过去坚持的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的立场,不断地被松动和软化,(60)其包容性逐渐增强,这为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相融合提供了契机。新的法释义学将立法方法纳入其中,而立法是价值取向非常明显的社会活动,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秩序、效率、人权等价值因素,又深刻地影响着审判方法的运用,使整个法释义学体系都以特定的价值因素为目标、担保,选择的是“内在”视角。所以,新的法释义学应该兼具“外在”与“内在”视角,在“实然”与“应然”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

       当然,法释义学对待法价值的态度是“通过法律条文寻找法价值”。法价值通常与人们的情感、偏好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法治的角度看,任何愿望、信念或见解没有反映在以应有方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都不能径直被视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如果存在直觉的‘好法’,那就可以忽视任何法律、任何法令。”(61)在法治实践中,如果完全抛开法律文本和法律条文,法价值就可能沦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纯主观议论,那么法价值选择过程将由丛林法则起支配作用,演变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实力比拼,法律决策极易蜕化为独裁者的专断意志。在此,优势者的判断就是最终结论,社会治理将背离法治、滑人人治的泥潭。所以,体现着对诸多美好事物向往与追求的法价值,既展现于作为应然法的社会愿景之中,同时也必须凝结于作为实然法的法律条文之上。“成文法国家的法律形式是条文,没有条文便不成为法律。法制之发生的意义在于规范性,没有规范性的理论只是法律的理想或理想中的法律之内容。”(62)怯律条文是道德形态的法外价值向制度层面的法内价值转化之中介,可以说,以法律条文作为社会成员对话交流的制度平台,有助于实现法价值的客观化与实证化。

       第二,增加立法学内容的比重。边沁把法理学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解释性的;二是评判性的,即立法艺术。向人们解释法律“是”什么属于解释者的任务;评判者则说明他认为法律“应该”怎样。解释者应当服务于评判者,评判者又进而作为立法者的顾问。边沁的目标是创造一门立法的科学,它既是评判性的又是普遍性的。精确概念工具——“立法辞典”,是立法科学或立法艺术中细小的、从属性的但却重要的一个部分。边沁的目标是发展一个政治上激进的立法科学,以服务于自己的目的。奥斯丁则要把实在法研究建构为自足的、科学的学科,与评判性法理学或立法科学截然分离。边沁区分实然与应然是为了应然,奥斯丁作以区分是为了把实然法隔离出来进行独立的研究。奥斯丁把法理学局限于分析和描述实在法,立法科学或立法哲学不是法理学的一部分,而是构成另外一个学科。这不仅仅是语义学上的含义,奥斯丁希望他的科学是非政治性的,尽管其也认为立法哲学很重要。他的这一区分却通向了一种观念和实践,即把法学公然确认为一个毫无批判力的学科。(63)相反,在边沁看来,“改进传授立法技艺的方法,或者宁可说是发明出这样的一个方法,因此借助这个方法,对立法技艺原则的熟知,可以在所有人中间流传、人人共知。这样,立法者的工作,就可以为学者的判断与努力留下空间,立法者创造的果实就可以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64)可以说,立法技艺是所有法律技艺中最重要的技艺,居于法律方法体系的核心位置。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为立法作准备”。“说立法者——至少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立法者——可以任意造法,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无论如何,如果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那么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还有一点在我们今天看来也是不言而喻的,即立法者也应当了解,有待规范的那些问题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是如何加以规定的,从中体现出了哪些可能的解决方案。只有当所有这些前期工作完成之后,真正的立法活动才能开始;而对于这些前期工作而言,显然,法学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教义学、比较法学还是法的一般原理——如果所涉及的是对法学基本范畴的正确运用。”(65)新的法教义学体系至少应包括三大部分,即总论、立法方法和审判方法。总论是统辖法释义学的一般性认识和基本原则;接下来,以法治运行过程为逻辑顺序,先研究立法方法,再研究裁判方法;新的法释义学应该关注立法方法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事实认定等裁判方法之间紧密的双向互动关系,形成立法与司法一体化的理论体系,并明确两者各自所居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

       审判方法与立法技术都是法释义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同样重要,不可偏废。“对于法学学说这意味着,法律者至今只是在法律适用中活动是不够的。这要求了解在议会、政府、政党和团体中被运用的立法活动之技术和方法。但仅靠这仍不行,还须对立法活动之于社会和政治的影响、推动、调控和阻碍,进行分析和批判的清理。在此,可能涉及社会发展、社会结构、权力和统治关系、社会沟通和相互作用网络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理论与分析。反馈的必要性在于,使立法中的改善程序和学习程序成为可能。这些与规划的组织和执行,组织的内部调控和控制,以及或为有意的社会调控的可能性,一起共同要求为立法活动提供法律计划和政治计划的理论。在那里,不能忽视法律的调控功能、法律系统的公开性和灵活性诸问题。之于具体的立法规划,首先将应进行问题分析,研究调整的必要性,然后有序地确定目标,这只能考虑到议会的多数、社会系统的价值和通过法律系统来实现的条件来作出。在追求整个目标中,不应放弃实现目标的合适的和证明为有效的工具与技术。”(66)对法官适用法律活动的特别强调,不仅抑制其他法律职业如律师、公证员、经济和行政法律者的工作,而且也妨碍了立法者的功能和活动成为科学理论的对象。“法令之有起草、编纂,诉讼之有判决、有辩护”,“皆属于法术之范围”。(67)法律是以特定的创制技术、适用技术作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这些法律技术并非外在于法律,而是法律须臾不可离开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法释义学应将立法方法与审判方法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并拆除横亘在两者之间的隔离墙,把它们看作是共存于法治系统之中的关联要素。

       第三,法律职业者的再界定。关于法律职业者的范围,狭义的理解是,只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而在较宽泛的意义上,法律职业者就专业化程度而言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正规化的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第二类为半正规化的法律工作者,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仲裁员;第三类为非正规化的法律工作者,包括人民调解员、基层治安保卫人员。(68)由此可见,无论是狭义观点还是广义理解,都将立法工作人员排斥在法律职业者之外。实际上,“法律家必然有很多立法的工作,贡献意见,或起草案,其事项不以法律自身为限,且及于其他许多方面。至于改进法律,尤其是他们的特殊使命。如其为法官或教师,则须从事于法律的发展和适用,而法律的生命,亦即在其适用之中。所以,法律家应有广博的普通教育,俾对于各种问题,能从许多方面观察,而不限于纯粹职业上的见解。”(69)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的立法工作人员素质不理想,在一定时段内对于立法工作“并不熟悉或不很熟悉,大家边干边学”,(70)所立之法质量难以恭维。“立法是为国家定规矩、为社会定方圆的神圣工作,立法人员必须具有很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备遵循规律、发扬民主、加强协调、凝聚共识的能力。”(7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干部和人才之间的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在中国,法律工作者除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律顾问、公证员以及法学教育与研究人员外,还应包括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

       六、结语

       在当代中国,立法释义学的构建具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它具有鲜明的特征:以法律实现为目标,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为基调,并把立法技术作为学科的主体部分。这一崭新的立法学知识体系会给现行的立法学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如能从形式到内容等方面都做出有效之应对,对立法技术的内涵与外延、性质与功能予以准确地认识、合理地调整,将会推进立法学的转型与勃兴,有利于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助力法治中国的建设。另外,基于法释义学的立法学登场,会使将法学研究对象等同于“司法裁判之学”的传统理论遭遇严峻的挑战,将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进一步追问和思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任务,这或将成为法学创新与转型的新契机。可以说,强调立法学与法释义学之间的调协与衔接,既能够增强立法学的法律性和技术性,也有利于拓展法释义学的学术空间,增强其包容性与适应性,两者相得益彰、同生共赢。进而言之,立法释义学的构建与完善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设的重要契机。

       注释:

       ①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③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51页。

       ④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⑤[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审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156页。

       ⑥[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第149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Ⅱ页。

       ⑧参见徐步衡、余振龙:《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⑨[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⑩[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11)参见周永坤:《法律方法的法本体意义》,《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12)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13)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光明日报》2011年3月13日第2版。

       (14)[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5)[南非]利昂·娄:《何为法治?》,载柯武刚等:《经济、法律与公共政策的规则》,秋风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16)[苏联]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17)[德]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18)乔石:《乔石谈民主与法制》(下),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33页。

       (19)苗炎、叶立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20)[美]安·赛德曼等:《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21)参见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2)同前注(20),安·赛德曼等书,第95~96页。

       (23)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24)[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

       (25)同前注②,卡尔·拉伦茨书,第114页。

       (26)罗传贤:《立法技术应注意避免之瑕疵》,载林锡山主编:《立法原理与制度》,“立法院”法制局(台湾)2002年版,第367页。

       (27)参见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意义深远》,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28)同前注⑨,考夫曼书,序第3页。

       (29)[德]弗朗茨·维克亚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册,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1~12页。

       (30)[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欧洲法律史篇》,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31)[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3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01页。

       (34)[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35)参见[美]杰里米·沃尔德伦:《法律与分歧》,王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36)[美]罗伯特·曼戈贝拉·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李诚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37)[美]W.Friedmann:《法理学》,杨日然等译,司法周刊杂志社(台湾)1985年版,第465页、第469页。

       (3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页。

       (39)[美]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40)[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2页。

       (41)参见王泽鉴主编:《英美法导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49页。

       (42)同前注(39),P.S.阿蒂亚、R.S.萨默斯书,第267页。

       (43)同前注(20),安·赛德曼等书,第390页。

       (44)同前注⑨,考夫曼书,第122页。

       (45)[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46)[美]庞德:《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载王健编:《西法东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4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48)[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中文版序”第3页。

       (49)[美]德博拉·L.罗德:《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张群、温珍奎、丁见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5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51)[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

       (52)同前注(20),安·赛德曼等书,第58~62页。

       (53)同前注(46),庞德文,第520~521页。

       (54)参见[美]Charles R.Irish:《美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展望》,黄铭辉译,《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55)参见徐向华主编:《立法学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4页。

       (56)[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5页。

       (57)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60页。

       (58)[美]查尔斯·J.津恩:《美国如何制定法律》,陈若桓译,今日世界出版社1976年版,第6页。

       (59)[加]罗杰·塞勒:《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项焱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60)参见陈锐:《导论:什么是法律实证主义?》,载[美]布莱恩·比克斯等:《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与文本》,陈锐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2页。

       (61)[俄]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于洪群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62)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63)参见[英]威廉·退宁:《全球化与法律理论》,钱向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以下。

       (64)[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96页。

       (65)同前注(45),卡尔·拉伦茨文。

       (66)同前注⑤,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书,第479~480页。

       (67)欧阳谿:《法学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68)参见朱景文:《职业化的反思——代序言》,载刘坤轮:《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69)同前注(46),庞德文,第531页。

       (70)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376页。

       (71)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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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的意义与建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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