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_存款保险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_存款保险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存款论文,保险制度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防止银行倒闭、保护存款者利益、稳定金融体系和秩序的事后补救措施。它具有事前检查和事后监督的双重稳定特征,能够减少银行倒闭数量,安稳人心、防止挤兑风潮、减轻银行倒闭给社会带来的巨大的破坏作用,避免因局部危机对全局的冲击,最大限度地挽回局部危机造成的负面影响,提高了金融体系的信誉和稳定性。1933年美国率先创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放款保险公司(FSLIC),从而开创了世界现代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60至80年代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有些发展中国家正积极筹备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中少数国家如秘鲁[①a]已经实行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各国历史和现实经济条件的不同,其存款保险制度在某些方面略有差异。本文通过对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力图获得一些对我们有益的借鉴和启示,有助于我国未来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

一、存款保险体制比较

所谓存款保险体制,是指各国存款保险具体的运行机构设置和构成状况。目前,大多数国家具有高度集中单一的存款保险体制。在这种体制下,部分国家对该国所有金融机构保险,另一部分国家则主要对该国商业银行保险,并将某些类型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美国在1989年以前具有两套平行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即FDIC和FSLIC,分别服务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1989年前总统布什签署了《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该法规定,储蓄协会保险基金取代FSLIC,归FDIC。从此,美国的复合存款保险体制不复存在。无论哪种体制,由于金融风险的全国广泛性和金融业务的渗透扩张性,存款保险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控制实施。

二、存款保险制度职能比较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但其具体职能却有单一与复合之分。单一业务职能仅仅是保护存款者利益,复合业务职能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提供紧急清偿能力援助(如美国和比利时)或紧急资金援助(如美国和日本)。紧急清偿能力援助的对象是发生清偿能力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通过提供贷款、购买其资产或将资金存入该行等方式,使股东、存户及承保者都获益。但是,由于获益最多者是银行股东,与存款保护对象相违背,所以该方式限制较严。紧急资金援助主要用于兼并破产金融机构,即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该方式中保险公司付出的资金,少于破产时的理赔损失,能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和银行业的稳定。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单一业务职能逐渐向复合业务职能转变,许多国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有支援困难银行的权力。例如,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可向那些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存款机构提供支持,西班牙存款保险基金可采取一切措施恢复投保银行的偿付能力。美国的FDIC可直接向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资金支持,还有权安排银行间兼并。

三、存款保险对象比较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按“领土论”原则确定保险对象,凡本国境内的全部本国银行、外国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属于本国保险对象,反之就不是。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和日本的保险对象还包括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比利时和日本的保险对象不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存款保险标的范围比较

存款保险标的范围一般包括本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有些国家,如英、日、法、加、比等国并不保护外币存款。除美国、挪威、加拿大外,大多数国家都不对银行同业存款提供保险。此外,一些国家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也不予保险。如法国对大额可转让存单不予保险,荷兰仅对居民和非盈利组织存款予以保险。至于本国和非本国居民存款,各国都予以保险。

五、存款保险限额比较

对受保险的存款,各国都制订了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则不予保险。这是为了避免大额存款者比小额存款者地位更优越。大多数国家都用绝对数确定最高保险限额。随着本国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储蓄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存款保险额也是经常调整的。德国根据各银行的自有资本确定其最高保险限额。英国存款额的75%受到保护,但绝对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英镑。这样,无论存款额多少,存款人都要承担一定数量的风险损失,促使存款人在存款前主动关心有关银行的安全性。美国的存款保额最初为2500美元,从1934年起陆续调高为5000美元,10000美元,15000美元,20000美元,40000美元,1980年起调整为100000美元。

六、存款保险筹集方式比较

除财政拨款和发行股票筹资外,各国存款体系有的采取对银行收缴固定保费的方式筹集资金。如德国是按存款总额的0.03%收取;日本按存款余额的0.012%收取固定保费。英国规定了最低和最高收费额,最低额为2500英镑(即使不吸收英镑存款,也得上缴2500英镑),最高限额为30万英镑,在特大风险情况下,征收额也不得超过各银行机构英镑存款的0.3%。有的平时不对银行征收保费,不做融资安排,只在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偿付存款者,如比利时、荷兰等。有些国家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当局可得到财政部或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或向中央银行借贷,满足其巨额资金需求,如美国。

七、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以多种多样,视需要和可能及各国国情的不同而不同。综合起来大体上分为3种形式:一是官方创建并管理,如加拿大、英国和美国;二是由官方和银行界(如银行同业公会)共同创建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荷兰、西班牙;三是由非官方的银行同业公会创办的行业存款保护体系,如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

八、参加保险的方式比较

存款保险体系的组织形式和加入方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些国家规定银行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美、日、加、荷等国,一些国家则允许银行自愿加入,如法、德、比、瑞士等国。事实上,存款保险体系一旦建立,对银行来说要想不参加也是不可能的。其中竞争因素起着很大作用,因为存款保险对吸收客户存款具有吸引力,并构成银行同业竞争的一个有利条件,特别是那些小银行,如果不纳入保险体系,在与大银行的竞争中就会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几乎所有银行都参加该体系。在美国,除3个州外,其他各州银行在领取银行许可证时,都先要向FDIC投保[①b]。

九、投保机构的自主程度比较

一旦风险发生,保险当局在提供紧急援助或安排合并事宜时,是否遵从投保机构的选择和意愿,因国而异。在美国,面临破产困境的银行常常被迫听从当局的安排,自身选择余地较小;在日本,有关当局则要充分尊重危机金融机构的选择。

十、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识和评价态度比较

存款保险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除了具有本文首段列举的一些优点外,还可为多数投资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投资保护”,促进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可淡化国有银行和某些规模大、效率低的银行的竞争优势,有利于竞争的公平化。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为金融监管当局采取果断措施消除了后顾之忧,使那些低效率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体系,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

对存款保险制度持异议的人士认为,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其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者忽视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导致所谓“道德风险”的产生。而且,银行本身在制定经营管理策略时,也倾向于将存款保险制度视为一个依赖因素。因此,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往往获益,而那些实力较雄厚、经营稳健的银行就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

也许是因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看法和评价,在许多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也有一些国家至今仍反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还有一些国家对存款保险的范围和规模予以限制。

为使存款保险体系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限度,一些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正着手对其进行改革。方法之一是增加存款人分担的风险份额,即所谓“共同保险”,使存款者主动关心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显然,该制度有利于那些信誉好的银行,但保险当局在实践中对濒临破产的危机银行的兼并偏好和倾向削弱了其实际效果。方法之二是根据投保机构的风险程度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但是,对各种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很难进行客观的评价,而且对未来风险的预期可能由于没有足够的历史经验也变得相当困难。此外,对银行风险级别的划分一旦公开或引起怀疑,就会动摇市场信心,从而带来新的风险。因此该方法的可行性也有待实践的检验。

总之,既不能因为其负面影响而对其全盘否定,又要设法使其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是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普遍观点和态度。如何进行有效地改革,完善现有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些国家存款保险当局面临的重要课题。

注释:

①a 盛慕杰:《中央银行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第342页。

①b 《经济研究参考》1995年第66期。

标签:;  ;  ;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_存款保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