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司立法审查_法律论文

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司立法审查_法律论文

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公司立法之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论文,经理论文,我国论文,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行理论研究的缺陷:为什么要考察经理权?

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注:经理权有广狭两义,广义经理权系指一般商事代理权,狭义经理权仅指公司经理权,本文主要研究视点为狭义经理权。)在西方国家商法理论中,经理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研究领域。这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已使公司管理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当公司经理以此为契机,由单纯的“他人资本的管理人”发展到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庞大的“经理阶层”而爆发“经理革命”的时候,(注:所谓经理革命,是指由专业经理取代公司所有者成为决策者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在爆发经理革命的情况下,经理层的权力一旦形成,可能会事实上控制董事会,自己任命自己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法学家不得不关注这一影响公司命运的特殊利益阶层的权利结构。在法学家的促动下,以成文立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十分重视对经理权的法律界定,其有关经理权的立法非常活跃。其中,德国、日本、韩国等实行民商分立主义、制定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多在其商法典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经理权的有关内容,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为“经理权和代办权”,日本、韩国《商法典》则在总则部分的“商业使用人”一章中调整经理权。而采取民商合一主义、无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地区),大多在其民法典中单独规定经理权,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规定了经理权,我国台湾“民法”则效仿瑞士债务法,将经理权置于“债”编之中。(注:除此以外,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还在其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权的一些特别问题单独立法调整。)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专门的成文立法集中调整经理权,但在其司法判例中却存在着极为丰富的经理权规则。这些立法文件和司法判例蕴藏了大量颇值得研究的学术信息。正基于此,经理权的研究在西方国家很有理论市场。

反观我国,《公司法》出台以后,学者对股东会(股东)、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等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运作机制表现出了极大热情,有关文章乃至专著纷呈迭出。然而,对于同样被设定为公司机关的经理及其享有的经理权,却几无学者涉足研究。在实际运作中,公司经理所拥有的权利大大超出了法律文件所载明的范围,他们在公司内部权力体系中甚至代替了传统企业所有者的位置,登上了权力阶梯的顶层,行使着公司资本运作的几乎所有权能。(注:李玉梅:“建立我国经理法律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经济》1997年第4期。)这一现象是否昭示《公司法》有关经理权的制度安排本身存在缺陷?抑或只是制度运作不当所引发的次生法律问题?凡此种种答案的探求,均有赖于深化经理权的研究,此即本文选择经理权为考察基点的理论初衷。以下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西方国家有关经理权的一般制度略作研究,兼及我国公司立法之检讨。

二、西方国家有关经理权的一般制度研究

(一)经理权之性质与权能

1.经理权之性质

在西方国家,公司是以资本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经理受聘于公司,属于雇员范畴。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秘书等在公司里面担任一定职务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注: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38页。)日本、韩国《商法典》则称之为商业使用人(或商业雇佣人),实则亦为雇员。根据“雇员理论”,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的代理人,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代理权。如日本学者龙田节教授认为,商业雇佣人(含经理)是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补助营业主的人,(注: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经理权即为代理权。然而,商法上的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鉴于此,多数国家(地区)除允许民法有关代理权的一般条款原则上适用于经理权以外,还以商法、公司法等立法形式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权限范围、行使方式、撤销或解除等问题加以特别规定,从而使经理权带有浓厚的法定权利色彩。

2.经理权之权能——从代理权本质考察

经理权作为商事代理权,主要表现为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在公司内部所享有的可以用来对抗股东、董事或监事,并以之处理一些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在于公司与经理之间所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关系、任用关系等。代表权能是指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并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各国商事立法对经理权的上述权能重视程度不尽一致,概有两种主张:一为复合权能说,即认为经理权同时包含上述两种权能,此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所采,如台湾“民法”即是;二为单一权能说,即认为经理权只包含代表权能,此为德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强化经理权中的代表权功能,弱化其管理权功能,则为现代各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趋势。例如,在日本,纯粹参加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代表公司从事外部交易行为者,不视为享有经理权。(注: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这固然有经理地位日趋提高,董事代表权流于虚化而逐渐向经理转移的原因,但主要取决于代理权的本质。尽管对代理权的本质,在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但不容否认的是,代理权是一种具有强大法律效力的权力。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15页。)可见,代理权的着眼点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非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被学者称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正基于此,德国代理法创设了“抽象原则”,认为在外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是代理权,即作为代理人活动而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权限。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则由委托契约或其他法定义务决定。(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经理权作为代理权,同样适用这一规则。从基础关系(内部关系)中抽象出经理权的目的,在于使经理权的有效性与基本行为(如雇佣、任用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例如:某公司授予雇员A以经理权,A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后发现当初的雇佣契约无效,此时A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由于经理权的代表权功能十分明显,德国学者认为,经理是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人的化身。(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作为其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以之解释代理权的代表功能。因此,代理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本人的代表,代理人通过签订合同或处分财产,即可影响到本人在他与陌生人(第三人)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注:弗里德曼:《代理法》,第48页;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1-392页。)通过这一解释能够达到与“区别论”异曲同工之效,即作为代理权之一种,经理权具有代表权权能。

3.经理权的代表权能与公司机关代表权之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权利称为代表权,享有代表权的机关(或人员)的行为即为公司本身的行为,此与经理权判然有别。因为,公司经理不是公司代表人,(注:个别大法法系国家规定经理可以成为公司代表人。)经理权不是代表权,经理行使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所谓经理权具有代表权权能,仅指公司经理能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并使该行为之后果归于公司而已。这两者极易混淆,应予澄清。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等同论”为其构筑代理制度之基础,代理人得到本人授权所为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本人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注:F·M·Reynolds & B·J·Davenport主编:《鲍斯泰德代理》,第1页;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页。)故不存在上述代理权与代表权相混淆的问题。

经理权权能是设计经理权具体内容的理论基础,廓清这一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评价各国设置的经理权规则,尤其是其权限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经理权之授予

对于经理权之授予,各国大多适用民法有关代理权授予之规定。但如前所述,由于经理权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另行规定了特别的授权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授权人资格的限制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公司经理权须由公司亲自授予,不得由公司的代理人或其他经理人代为授予。此与一般商事代理权和民事代理权之授予皆有区别。然而,由于公司为法人,只能借助公司机关为法律行为,故在立法实践中,经理权之授予只能由公司机关具体行使。通常,在公司成立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权多由董事会授予,而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经理权多由股东(或股东会)授予。唯在公司正式成立前,初始经理权如何授予,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由设立文件或股东会聘任,如意大利;有些国家对此未作规定,但实际上多由初始董事会或初始股东会授予。应当注意的是,无论由哪一机关授予公司经理权,经理均系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公司机关的代理人,此为各国立法通例。

2.对授权方式的限制

一般而言,各国立法对民事代理权之授予方式较少限制,明示或暗示授予均可,但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则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只能由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授予。(注: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第53条。)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不能具有疑惑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也就不存在隐示经理权或容忍经理权。(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意大利《民法典》虽未如德国《商法典》一样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加以明确限制,但根据该法第2203条、2206条推断,(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经理权之授予多以经理委托书形式进行,故应作同样解释。但是,由于经理权主要表现为代表权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限制过于严格,实则赋予公司对经理之行为以更多的抗辩免责理由,这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因此,各国对经理权授予方式之严格限制已趋于放松。例如,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默示某人为其经理人,这种默示也可以被看作经理权的授权书,表明公司已同意某人为其经理人。我国台湾“民法”第553条甚至明确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为之。(注:陶百川:《最新六法全书》,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7页。)日本《商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经理权的默示授予方式,但该法第42条规定了“表见经理人”,即所有标明总公司或分公司营业主任名称的雇佣人,在为非诉讼行为时,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均被视为已授予经理权,这实为经理权的推定授予。可见,日本《商法典》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亦不以“明示”为唯一途径。韩国《商法典》与此类似。表见经理权之规定,来源于“外表授权理论”,即只要具有授予经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尽管事实上并未实际授权,亦可产生经理权,这是英美法系“禁止翻供原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经理权上的具体运用,表见经理权之规定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外观信赖利益,(注: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此与经理权之默示授予出于同一趣旨。

3.对登记公示的要求

由于经理权一经授予,经理人即能以公司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所以,一旦授予他人经理权,公司便会因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鉴于此,各国对经理权之授予大多设置了公示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第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日本、韩国、美国、瑞士、荷兰、瑞典、丹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注:甘华鸣:《走进股份制:国际典范与全球比较》,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410-411页。)在有些国家,经理权之授予不仅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还须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告,其意旨在于向第三人明示经理人的代理权。

对经理权授予登记之效力问题有两种立法主张: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即经理权授予之登记是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登记程序并不是经理权授予这一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经理权授予的前提条件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登记仅具有明示代理权的意义。易言之,经理权之授予即使未经登记,亦能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德国、台湾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立法主张。二为登记要件主义,即注册登记为授予经理权的前提条件,非经登记,经理权之授予不得生效,此为意大利等少数国家立法所采。如按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之规定,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人,(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这显然是将登记作为经理人取得经理资格和经理权的前提条件。

4.共同经理权与分经理权的授予问题

经理权可以授予一人,也可以同时授予多人,同时授予多人者,则形成共同经理权。在公司法领域共同经理权现象十分普遍。德国、日本、韩国《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对共同经理权,均有明确规定。共同经理权之授予与否同样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亦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行为之效力与前述一般经理权之授予相同,兹不复赘。在共同经理权中,受任经理人须共同行使公司赋予的代理权,此与单独经理权截然不同。故有些国家规定,共同经理权之授予须得到全体受任经理人同意,否则授予无效。(注:意大利《民法典》第1716条第1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多设经理与副经理,并规定经理因故不便行使经理权时,由副经理代为处理业务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或者公司同时设有数名经理,一个称为总经理,其余称为经理,这两种情形严格地说,均非共同经理权。因为,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上述经理之地位有高低之别,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各经理人仅存在称呼上的差异,(注: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92页。)其各自享有的代理权均单独行使,应属于复数单独经理权。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这种多数经理人分别单独行使经理权的情形,如该法第2203条第3款规定,如果指定了多名经理,他们得分别完成管理行为,委托书另有指定的不在此限。(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所谓另有指定,系指各经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共同经理权情形,(注:意大利《民法典》第1716条第2款。)若未有此类特别指定,则各经理人只能构成单独经理权。

分经理权是相对于总经理权而言的,它是指公司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的经理所拥有的代理权。分经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设有分公司,并且分公司有其相对独立的商号。分经理权之授予与一般经理权之授予并无二致,兹不赘论。

(三)经理权之范围

1.设计经理权范围的理论基础

首先,经理权之存在系为弥补公司机关无法事必躬亲的缺陷,从而在公司营业过程中得由专门人员辅助公司机关处理有关事务,以提高经营效率,此为经理权制度之本旨。如前文所述,为达这一目的,经理权必然包含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基于此,经理权范围之设计也应紧密围绕这两大权能进行。由于代表权能系经理权作为代理权的核心权能,故本文对经理权范围之研究亦以此为重心。

其二,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公司经营地域的扩大,第三人对经理权的产生基础(授权行为的合法性)很难获得全面认识。因此,当经理权存在授予瑕疵时,若令其承担识别义务,则会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带来极大的贸易风险。由此,在经理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已逐渐引入了公平理念,经理权范围之设计往往体现了保护交易第三人的立法思想。

2.经理权的宏观范围

综观各国立法,经理权范围之确定概有三种方式:即法定方式、意定方式和折衷方式。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经理权之范围,此为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多数国家立法所采。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据此,经理的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司的一般行为和通常行为,它可以代表公司从事各种与商务经常相关的活动,如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请求债权给付、收受贷款等等。所谓意定方式,是指经理权之范围由公司以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此以台湾“立法”最为典型。如台湾“公司法”第31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所谓折衷方式,是指经理权之范围通过法定和意定这两种方式确定,既有法律规定的内容,又有协商确定的因素,此以法国为代表。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规定,除法律明确赋予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利外,经理室在公司宗旨范围内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权利。该法第117条同时规定,公司总经理的权利范围和期限由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2页、410-411页。)这显然是以折衷方式确定经理权的范围。

概括而言,多数国家所确认的经理权范围有如下共同特点:其一,经理权带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权限范围多由法律规定。尤其是外部代表权能,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界定经理权之范围,各国立法大都确认其为经理权的当然内容,从而使经理权与民法上的代理权判然有别。因为民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多由被代理人决定,而非由法律直接规定。以法律确定经理权之范围,往往比较规范,亦与贯穿于商法之中的公示主义相吻合。而且,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的权利相应地获得了更为严格和充分的保护。其二,经理权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性权利。由于经理权带有法定性,经理只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雇员,所以,西方国家多将经理权视为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性权利。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某人具有经理身份,他就拥有法律赋予的经理权,由于经理身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经理权是一种常任代理权,德国学者甚至将其称为法定代理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创造了“表面权利理论”来体现经理权的身份性。所谓“表面权利”,又称“寻常权利”,是指某人一旦担任某个职位,就会具有那个职位的人一般都有的权利。(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4页。)而经理的表面权利则是管理公司的正常商业事务,这是经理最大的权利。(注:See Cf Re County Palatine Loan and Discount company,Cartmell'sCase (1874)LR 9Ch App 691.转引自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其三,经理权具有广泛性。各国对经理权范围之界定多采用富有弹性的概括式授权术语,从而使经理权(尤其是其中的代表权)的范围拓延极广。多数国家法律界定的经理权(主要是代表权能)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程序权利(诉讼权)。赋予公司经理广泛的代理权,旨在拓展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此与经理权之本旨亦相一致。

3.经理权之限制

尽管各国(地区)法律所规定的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十分广泛,但在实际生活中,经理权往往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以下按法系略作考察。

(1)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经理权往往受到三方面限制:

其一,法律的限制。以法律限制经理权之范围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广为采纳的限制方式。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他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有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他才有权出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注:范健等译:《德国商法典》,《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第244页。)类似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企业转让和破产宣告方面。(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554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注:陶百川:《最新六法全书》,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7页。)法国《商事公司法》对经理权的限制更为严格,即除经营银行或金融事业的公司外,转让本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提供担保(含票据担保)都应由监事会依法予以特别批准。(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3页。)综上观之,各国法律对经理权范围之限制集中体现在不动产方面,其立法意旨何在?根据德国立法者的观点,不动产是企业的核心部分和本质,通过这一限制,商人可以始终保留着企业核心部分的处分权,从而使企业不会轻易被他人夺走,(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其对企业转让和申请破产权利的限制,也有异曲同工之效。

其二,公司章程或合同的限制。实践中,除法律对经理权所设限制外,不少公司还以章程或合同对于其所授予的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加以限制。如规定经理权只能存在于特定业务、特定种类业务、特定情况、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对于这种限制,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即只能对经理权的基础关系生效,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有关经理权范围之限制对第三人不生效。”(注:范健等译:《德国商法典》,《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第244页。)这一规定以商事交往的便捷性为出发点,据此,第三人可以完全信任经理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所从事的各种活动,从而大大提高了商事交易的效率。仅从立法观之,德国《商法典》并未对该第三人设有“善意”限制,但学者对此多作肯定解释。即如果公司已经标明经理权受到限制,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这种限制,仍然与经理人进行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即存在非善意现象),则该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对公司也不生效。但“经理权之限制对第三人不生效原则”也有例外,即只有当公司具有多个分公司,且分别在不同的商号下被经营时,将经理权限于其中某一个分公司的经营权这种限制才能对抗第三人。除德国以外的其他多数国家(地区)大多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合同对经理权之限制,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对其不生效。

其三,通过授予共同经理权限制。公司将其经理权同时授予数人共同行使,这虽非直接限制经理权之范围,但经理权之行使实际上已受到限制,故亦被各国视为限制经理权的一种方式。如在德国,授予共同经理权,被学者称为间接地限制经理人的代理权。(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

(2)在英美法系国家,经理虽然具有十分广泛的表面权利,但也受到三方面的限制:

其一,职位本身的限制。经理的职位权利是管理公司的正常商业事务,但根据司法判例,不论他的权利如何广泛,只能限于管理,除了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以按揭货物借款以外,经理无权替公司筹款,亦无权把公司的资本退还给股东。此外,受其职位限制,分经理权不得包含有签发票据的权利。(注:See hawtayne V Boume(1841)7M & W 595,Brow-n V Byers(1847)16M & W252;Cf Mercantile Bank of India Ltd V C-harteredBank of India(1937)1 All ER 231;Re county palatine Loan a-nd Discount Company,Cartmell's case (1874)LR 9Ch App 691;Kred-itbank Cassel GmbH Vschenkers(1927),IKB 826,843,驳回(1926)2KB 450,转引自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职位本身的限制,为经理权圈定了一个可能拓及的最大外延边界,任何经理权均不得超越这一范围。

其二,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一般而言,由职位所确定的表面权利即为经理权之范围,表面权利独立于章程而存在。但表面权利规则适用于公司时,受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反面推定察觉原则是为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设置的特殊规则。依据这一规则,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都被推定为知悉公司公开文件的内容。因此,若公司章程这一公开文件中的组织条款对经理的寻常权利有所限制,则经理权只能限于该范围之内,交易相对人不得主张经理有超越该范围的表面权利。易言之,对于经理的越权行为,公司有不受阻碍予以拒绝的权利。此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

其三,内部行政条规限制。内部行政条规,又称“蒂尔康德”条规,是为保障交易第三人利益而制定的特殊规则。反面推定察觉原则立足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只要公司以公开文件的形式限制经理权之范围,第三人即应受其约束,至于经理权实际上是否受到限制,则在所不问。这显然使第三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因为第三人永远不能确定代表公司的人是否有实际权利,若许可公司以经理人本身未被授权或授权存在瑕疵为由对抗第三人,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蒂尔康德”条规的确立,使第三人处于了有利地位,因为根据这一条规,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即知道或者应当怀疑内部规则未被遵守),即可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易言之,只要处理公司事务的人似乎完全符合章程中的组织条款,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可不受公司内部条规的影响。正如杰维斯(Jervis)法官所言,与公司交易跟与其他合伙交易不同,与公司交易的人必须阅读法规和文件,但除此以外,他们不必再做任何事情。(注:See The Roye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1856)6 E1 & E1 327,P.332.转引自何美欢著:《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蒂尔康德”条规实际上是对反面推定察觉原则的补充,它本身并未对经理权范围施加限制,只是使经理权之授予与经理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分离,从而使反面推定察觉原则得以公平适用,以达到间接限制经理权之目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将其视为经理权的限制方法。

(3)有关经理权限制的法思想

经理权之授予系为拓展公司的经营领域,但经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导致对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所以,为防止经理权运作失控,各国(地区)纷纷对其施加限制。可见,经理权之限制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思想。其中,“禁止权利滥用”的法思想主旨在于维护授权人(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这在大陆法系表现为通过法律限制经理权,在英美法系表现为经理权受到职位和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这两种限制原则上均能对抗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思想主旨在于防止公司滥用限制权损害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则为经理权之限制设置了利益衡平机制。这在大陆法系表现为公司章程、合同对经理权之限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蒂尔康德”条规的确立。

4.小结——公司经理权的微观结构内容

综上观之,为确保经理权代表功能之实现,多数国家赋予公司经理以广泛的权利,同时,为实施权利的控制,各国又通过多种手段限制经理权之范围。考察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公司章程以及合同所规定的经理权的微观结构内容主要有以下七类:(1)代表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有些国家将其限定为一定金额的合同;(2)任免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职员;(3)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4)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情况;(5)向董事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和分配方案;(6)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7)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四)经理权的行使方式

在西方国家民商事立法中,经理权的行使方式因其类别不同而有差异,如单独经理权和共同经理权的行使规则迥然有异。鉴于此,下文拟对经理权的行使方式作一分类研究。

1.单独经理权之行使

在实践中,经理人为公司管理事务,行使其职权往往通过意思表示为之。这种意思表示在商事程序规则里则具体化为经理的签名(或签字)。因此,经理为公司签名的方式即为经理权行使方式的核心内容。多数国家(地区)商事立法都规定了经理的签名权利,并为其设置了具体规则。如德国《商法典》第51条规定,经理签字的方式是,在签名的同时签署商号,并且在其名字上附加代理权标记。(注:范健等译:《德国商法典》,《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第244页。)但按现在的习惯作法和经营观念,经理人只须签署公司的名称和经理的姓名就足够了。(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业务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包括经理——笔者注)签字以将其姓名签于公司商业名称之后的方式进行,(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第44条。)并未要求附加代理权标记。经理人在代理公司为法律行为时,须签署自己的姓名,这是经理权与一般代理权的另一区别。一般代理权之行使通常只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即可。(注:但在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中,代理人系以自己名义而非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此为例外。)我国台湾“民法”直接将经理人定义为有权为商号签名之人,因此,经理可以通过为商号签名来行使经理权,管理公司事务,但该法对经理签名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经理在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契约或签发票据时,只须写上公司名称与其本人姓名,无须加盖公司印章。唯经理人之签名是否必须表明其在公司的职衔,则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公司负责人在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时应表明其职衔,此举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公司负责人有当然负责人和职务范围内负责人两种,前者如董事等对公司的一般业务当然成为代表机关,后者如经理人、清算人、监察人等仅限于执行职务范围内为公司之代表,二者在职务上既有不同,倘其签章时不载明自己职衔,则易生纠纷,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否定说则认为,公司经理在签章时无须记名其职衔。其意旨在使交易简捷便利,只要该签名形式上足以辨认其乃代表公司为之,纵未表明职衔,也应认定有效。台湾实务界及学者意见均采后说。(注: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9-100页。)此与德国习惯作法颇相一致。综上观之,早期立法(如德国《商法典》)所规定的经理权行使规则*

在考虑维护交易安全,要求经理签名附加易于为第三人识别的代理权标记,而晚期立法(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学理解释对经理权行使方式之界定则主要注目于提高交易效率,对是否必须附加代理权标记作宽松解释,此与市场经济日趋发达成熟的客观背景相吻合。

2.共同经理权之行使

共同经理权之行使亦须通过经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但其具体运行规则与单独经理权略有不同。通常,共同经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时,必须共同为之。所谓“共同”,并非要求经理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动作,而主要是指其行为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应保持一致。例如,即使其中一人先行表示,而其余以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者,亦无不可。但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如票据的出票、背书等,须由全体经理人以明示签名的方式为之。唯台湾“民法”为缓和经理权之行使,对共同经理人有两名以上时,设有特别规定,即只要有其中两人的签名,对公司即生效力。(注:台湾“民法”第556条。)在实践中,共同经理人如何行使职权,往往取决于代理行为的性质。详言之,在积极代理中,意思表示必须基于所有共同经理人的意愿;而在消极代理(又称受动代理)中,每一个共同经理人都有权接受他方的意思表示。日本《商法典》第39条第2项即规定,对共同经理人一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对营业主亦发生效力。(注: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韩国《商法典》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经理人能否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有关公司营业的行为或特定事项委托其中一人单独代理?学者解释不尽一致。德国学者多采肯定说,而台湾学者则认为,单独代理有背于共同经理制度之目的及本质,故主张以否定说为当。(注: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91页。)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为经理权的转委托,在特定情形下(如共同经理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共同行使代理权且情况紧急时),为确保委托人(公司或股东)利益不致受损,应许可转托某一经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但该转托应获得公司同意或及时通知公司。

(五)经理权的解除

综观各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理权之解除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由公司撤销经理人的经理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8条第3款和第171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可由公司针对经理人或第三人为之,也可通过公示等单方面法律行为进行。(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9页。)并且,德国《商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在不影响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况下,撤销可以随时发生,亦无须阐述特别理由,更不必考虑作为授予经理权基础的基础法律关系。(注:范健等译:《德国商法典》,《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第244页。)但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限定,只有当出于重大原因而确有必要时才允许撤销经理权。此种原因主要指经理严重违反义务或无能力正常执行业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7条亦规定,经理权可因经理委托书的撤回而解除。(注: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其二,由于基础关系结束,经理权自动解除,这又被称为经理权的正常结束。如雇佣契约期满,各国多允许经理权自然解除。其三,由于经理人死亡,经理权被迫解除,这被称为经理权的非正常结束。但经理权不因营业主(或股东)的死亡而消灭,此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德国《商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问题是,若公司转让其营业,是否当然导致经理权的解除,还是只能作为营业继受人提出解约的事由?各国立法少有规定,理论上亦有不同见解。(注: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其四,当公司失去其完全商人的性质时,经理权也自动解除。此为德国立法所采。因为,在德国,只有完全商人才能授予经理权,而小商人为避免经理制度带来的风险,不得任用经理人。(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5页。)经理权一旦解除,原经理人即不再拥有代理权,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其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如果原经理人在丧失经理权后继续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将由原经理人自行承担。同时,为确保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对经理权授予有登记要求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均规定经理权之解除须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

三、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权制度之检讨

与西方国家经理权制度相比,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

(一)经理权授予方式的制度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显然,经理权之授予亦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此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但经理权之授予具体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是否以明示授予为必要?《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且,经理权之授予与聘任合同这一基础法律行为之间关系如何?是否适用代理法中的“抽象原则”?经理权之授予是否需进行登记,以及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均不明确。

此外,我国《公司法》未对共同经理权和分经理权的授予作出规定,在公司营业过程中,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与副经理(或经理)之间系何种关系?能否成立共同经理权以及共同经理权如何授予?这些问题均值得研究。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我们对公司经理地位的重新界定。按我国现行立法,经理是与董事会几乎并列的公司机关,而非公司的雇员代理人,这从《公司法》在立法体例上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置于公司“组织机构”一章中可见一斑。由于经理并非以代理人面貌出现,因此,代理法的许多规则尤其是代理权授予规则对经理制度难以适用。鉴于此,笔者建议恢复经理人的本来面貌,并参照国外立法对一般经理权以及共同经理权、分经理权的授予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二)经理权范围界定的制度缺陷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经理权范围存在以下缺陷:

1.经理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界区不甚合理,经理的权限范围过大。与西方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经理广泛的职权,根据该法第50条、119条之规定,经理权包括以下内容:(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作为董事会领导下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机构,为便于其了解情况,汇报工作,《公司法》还规定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综上观之,《公司法》在确定经理权范围时系采取折衷方式。经理权既包含有法定经理权内容,又包含有意定经理权内容。上述权利大体上可分为四类:其一,组织经营权(执行权),包括第(1)、(2)项;其二,公司内部规章制订(定)权,包括第(3)、(4)、(5)项;其三,人事任免权,包括第(6)、(7)项;其四,其他权利,主要指第(8)项的弹性规定。显然,公司内部规章的制订(定)权是公司经理的重要权利,共包括三项内容,而这些权利在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中多由董事会行使。就此而言,我国公司经理的职权显然要大于其他国家(地区)所规定的经理权。因此,经理权在实践中趋于膨胀,首先在于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有三:其一,立法者对公司经理的性质和地位存在认识偏差。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此与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之地位截然不同。而在我国,学者对经理之地位虽也从委任、代理关系角度解释,但实质上立法者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法定机构,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国外公司中的董事。在实践中,公司的总经理或经理大多也是由董事长或董事兼任的,由于对经理性质和地位的认识存在偏差,在立法上混淆董事会与经理的权利界区也就不足为怪了。其二,由上述错误认识所致,立法者对公司机关的权利构造设计不当。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构,经理则辅助董事执行业务,监事会负责执行监督职能,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界区十分清晰。而在我国,尽管学者亦多将董事会视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但立法者在设计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权利构造时,董事会变成了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本身的权利则一分为二,决策权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与此相适应,经理则通过据有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一部分业务执行权而异变为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这种病态的权利构造机制所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一方面,可能使董事会沦为虚设;另一方面,又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难以确定。其三,传统企业制度所积淀下来的观念误区的影响。立法者之所以对经理的地位和公司内部机关权利构造处理失当,有其深刻的认识根源,它与我国传统的企业制度,尤其是变异的产权模式不无关系。在我国传统企业制度中,产权关系含混不清,产权结构十分单一,企业内部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观念也十分匮缺。经理(厂长)往往集决策、管理、经营等权利于一身,监督机制流于虚化。而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以《公司法》规范股份制企业,都要求我们重新培植和强化分权经营和监督营运的新理念,以董事会取代传统的经理(厂长)机构,削弱经理人的权限,恢复其代理人的“庐山真面目”,也就顺理成章了。但显然立法者在设计《公司法》条文时,未能成功地抵御住传统的思维观念的影响,其主观上或者说潜意识里仍在抗拒将经理人“贬”为代理人。当然,形成这种局面,也有其客观原因,毕竟企业制度改革和产权体系的重建难以一蹴而就。

2.某些迫切需要赋予经理的权利未予明确。我国《公司法》在将某些本不应由经理享有的权利划归其享有的同时,对某些应由经理行使的职权却又未做明确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未明确规定经理在执行业务时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系采单独代表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但由于《公司法》未将经理定位为代理人,经理是否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并不明确。通说认为,经理对外代表公司,须经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或公司章程)单独授权,否则不能确认其代理权。易言之,经理权本身并不包含对外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这一理解显然与《公司法》所确定的经理权内容相矛盾。因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八项经理权一旦付诸实施,必然会发生公司与外部世界大量业务和人员的联系交往,经理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署有关的交易协议及其他文件。如果否定其对公司的当然代理权(尤其是签字权),则上述职权就不能体现和落实。(注:甘培忠:“公司代理制度论略”,《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这亦与设置经理制度之本旨不相吻合。况且,我国《公司法》在其所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权中,并未规定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实际上造成了这一代表权利的虚置。尽管在理论上可作扩大解释,将其赋予董事长,但《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经理权包含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的弊端是明显的。在实践中,为解决经理的签字权问题,由董事长兼任经理的现象十分普遍,董事长一旦与经理身份合二为一,势必进一步扩大经理权范围,从而使经理人异变为公司权力阶梯的顶层,这显然是制度运作失当的后果。其二,未明确规定经理在执行业务时有代表公司为诉讼行为的权利。台湾学者认为,经理有权代表公司为一切与营业有关的诉讼行为,这种诉讼代理权为准法定代理权。(注: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90页。)经理代表公司为诉讼行为时,无须公司再行委托授权,而我国的情况正好反之,这对经理执行业务十分不利。当然,对于代表签字权和代表诉讼权,公司可通过董事会或在其章程中授予经理行使,但若董事会未予授权,公司章程也未作规定,则势必影响经理执行业务,因为这些权利内容与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联系密切。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经理权内容中增设代理公司签字权和代理诉讼权,以避免实务操作上的困惑。

3.经理权的限制方式不明确。经理权为法定性质的代理权,其权利内容受法律或委托人的限制,此为多数国家立法通例。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经理权的限制方式。公司能否在其章程中限制经理权(尤其是法定权利)之范围,理论上鲜有探讨。若许可限制经理的职位权利,这些条款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拘束力?这些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均未予以规制,亟待立法完善。此外,对于经理从事某些与公司命运休戚相关的行为,还应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经理滥用代理权。例如经理处分公司的不动产、为他人(尤其是法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公司名义举借大笔债务等等,均应由公司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否则不得行使。

(三)经理权行使方式的制度缺陷

经理权行使方式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未对经理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签名的方式作出原则规定,一旦赋予经理签字权,经理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即显得极为重要。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条之规定以及国内现行商事交易习惯,经理在代表公司从事国内商业活动时,应签署自己的姓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至于经理人之职衔则可略去不写,此为便捷交易程序之所需,当务之急是应在《公司法》中对经理的签名方式予以明确。其二,由于《公司法》未对共同经理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共同经理权之行使应遵循何种特殊规则尚付之阙如。而在实践中,共同经理权并不少见,若肯定其合法性,则亟需对其行使方式补充立法规制。

(四)经理权解除方式的制度缺陷

我国《公司法》亦未对经理权之解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不合格之经理一般可由董事会随时撤销,至于董事会撤销经理要依何种程序,是否须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撤销权,以及经理权解除不当如何救济等问题现行立法均乏明文,应当补充规定。在立法修改之前,必要时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四、余论——经理权立法的宏观模式及有关问题展望

综上所述,与西方国家商事立法相比,我国经理权制度尚存在诸多缺陷和距离,而追溯其根源,则主要在于对经理的性质和地位存在认识偏差,因此,正本清源,恢复经理的代理人身份,已为急务。展望我国未来的经理权制度,笔者认为尚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其一,经理权的法定名称。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经理权”这一名称,而是以“经理职权”代之,这源于将经理定位为公司机关的传统立法思维。要使经理人复归为公司代理人,在立法上,也应以“经理权”取代“经理职权”这一称呼。其二,经理权在《公司法》中的排列位置。现行《公司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一节中设置经理权的有关内容,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将其与董事会并列,并非妥当。在将经理定位为公司代理人后,应仿照台湾“公司法”将经理权的有关内容移入《公司法》总则部分,以避免习惯思维的影响,并可使经理权规则避免重复,在立法技术上更显科学。其三,经理权立法的宏观模式。多数国家对经理权的立法调整采取多维立法模式,即首先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经理权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再以公司法等特别法形式或在民法典、商法典中设专门条款规定公司经理权的特别问题。在我国,由于经理权未被定位为代理权,《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一般规则对其难以适用,加之我国没有商法典,经理权由《公司法》单独调整,这种单维立法模式使经理权的授予、行使、解除等共性规则很难在《公司法》中得以全面体现。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商法典》时对经理权实行综合调整,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制定经理权的一般运行规则,并以《公司法》调整经理权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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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司立法审查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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