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贷款纠纷的合法当事人的判决_民间借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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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事人论文,纠纷论文,正当论文,民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12-0010-07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并列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第四级案由,并将民间借贷界定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①但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非金融企业与其他非金融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纠纷。②近几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③但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立法可操作性差、可指引性低,直接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其中,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是其中的一大难点。笔者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判断的一般规则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又称为当事人适格。④虽然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是否已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尚存争议,但正当当事人原理的引入有利于法院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区分为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并作出不同的法律处理,也有利于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⑤它扩大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既为程序当事人概念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持,又为司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提供了可能。⑥虽然学说逐渐朝向独立于实体法的正当当事人理论发展,但正当当事人根植于实体法律关系,此乃不争的事实。准此,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即应以实体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为基础而展开。⑦

民间借贷属于债(合同)的关系之一种。在债的相对性之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彼此互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这是判断正当当事人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正当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欠条、借据、具有借款内容的对账单、询证函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正当当事人。⑧然而,复杂多变又极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实践却给这一一般规则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以下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说明。第一,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出借人时,推定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的,法院可以以原告不适格(即不是正当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⑨第二,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借款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⑩第三,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依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到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也就造成了借款是否交付这一事实在认定上的困难。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如果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1)第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企业为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借款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综合债权凭证上借款人的记载、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等做出文义解释,结合还款情况、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借款人。(12)第五,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款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若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为单位为实际借款人;若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知道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亦应以借款人为当事人。(13)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一方举债时正当当事人之判断

因现有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有些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行为,原则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这一约定。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举债时,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夫妻双方),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属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和举债夫妻一方。有些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行为,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出借人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举债时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和举债的夫妻一方,出借人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时,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与夫妻双方。“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14)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举债时正当当事人的判断,首先应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之下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是正当当事人;构成夫妻个人债务人的,举债一方是正当当事人。我国《婚姻法》上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时从约定,无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姻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15)由此可见,即使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也仍然存在夫妻个人财产,这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提供了可能。因为,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此期间所欠债务,无论认定成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只要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区分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意义不大。

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6)正是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17)但这一规定显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利于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在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18)应当对其作限缩解释。

夫妻对外举债,属于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设定负担,在解释上应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此,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则与我国《物权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相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更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含义。根据该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共同意志;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作出决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就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夫或妻一方所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19)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在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除非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均属夫妻个人债务。这一解释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也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相一致,(20)并得到了相关法院的支持。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是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21)准此,夫妻一方举债时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应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在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夫妻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出借人仅以举债夫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夫妻另一方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22)也有法院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张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23)这其实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留待执行程序中去解决。笔者认为,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法院宜通知举债夫妻另一方参加诉讼,以期在审判程序中解决相关争议,一是给予相关当事人(尤其是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以适当的救济权利,二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提供前提和基础。至于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24)

第二,在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举债一方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但夫妻另一方同意或追认举债,或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至于出借人证明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5)属于证明夫妻另一方对举债一方举债的同意或追认,此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三,在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之下,举债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夫妻分别约定财产的,举债夫妻一方为正当当事人,否则,举债夫妻双方为正当当事人。我国《婚姻法》虽然认可夫妻可以约定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但同时认为这种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更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由夫妻一方负担举证责任。由此,在判断此时的正当当事人时,应由举债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约定。

第四,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举债夫妻离婚的,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分别依以上情形而确定,不因离婚而受到影响,本应作为被告而参加诉讼的,出借人可以申请追加举债一方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三、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担保人时正当当事人的判断

就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担保人时正当当事人的判断主要存在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担保人身份和在存在担保关系时,出借人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两大疑问。有的自然人以“见证人”、“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各方对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分歧较大。(26)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3条明确指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应结合具体情形,解释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签字的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既无借款意思、共同还款意思,又无担保意思,仅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正当当事人。

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担保关系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担保人,在借款人届满不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依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应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担保关系,出借人应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或“抵押权纠纷”、“质押权纠纷”。由于担保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从关系,出借人是否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或仅以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现有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各地法院处理也不一致。《借贷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出借人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很明显,这一规则仅及于一般保证,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区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就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关纠纷中的当事人。就一般保证而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5条,出借人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在对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6条,出借人可以将借款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7)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2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29)与其基本相同。

以上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反映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担保关系时正当当事人判断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此时,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既涉及争诉法律关系的厘清,又涉及当事人的选择,应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担保人时,出借人既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又是担保关系的担保权人,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提出不同的请求,从而适用不同的案由。出借人可以仅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也可以仅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等;出借人还可以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第二,就一般保证情形而言,出借人可以基于民问借贷关系仅起诉借款人。如出借人基于担保关系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而不同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主张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为避免因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成本,并避免出借人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30)也就是说,在涉及一般保证的情形,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不起诉保证人时),或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保证人时)。

第三,就连带责任保证情形而言,出借人可以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仅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基于担保关系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此际,借款人和保证人就承担债务而言,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出借人拥有实体上的选择权。因此,前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出借人未起诉的一方作为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系仅从一般保证的情形而立论,有失偏颇。就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只要借款人届满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应应出借人的请求承担代偿责任,这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保证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审理。

第四,就物的担保情形而言,出借人可以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仅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基于担保关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新增的特别程序,其正当当事人是作为申请人的出借人和作为被申请人的担保人。同时,出借人也可以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此时,正当当事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这一规定是以“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诉讼,不能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为前提的。(31)我国《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其第195条规定只要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担保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2)《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对此作了积极的回应,在特别程序中增加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使得实现担保物权无须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许可拍卖、变卖裁定,并据此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3)准此,《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的相关规则即应修改,换言之,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时,借款人和物上担保人无须成为共同被告。

至于民间借贷同时存在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2款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基于上述理由,该款规定即应修正,应区分上述各种情形分别处理。

注释:

①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

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1年第6期。

③就全国看,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案件已突破60万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为1143.8亿元,分别同比增长6.16%、38.27%;2012年一审受理案件74.78万件,标的额2201.2亿元,分别同比增长22.68%、92.43%。就地方看,在浙江,全省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的案件由2007年的45000件增长到2011年的93067件,几近增长1倍;在福建,案件数量年平均增长22%以上,个案借贷金额也从百万元以下显著上升到千万元以上。王林清:《民间借贷的司法应对——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中国审判》2013年第3期。

④⑥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第76页。

⑤参见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⑦虽然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对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也可以成为正当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行使债权代位权的债权人等)。参见李龙:《民事纠纷当事人适格刍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本文限于篇幅,不将此类正当当事人纳入讨论范围。

⑧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

⑨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

⑩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

(11)(2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

(1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1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14)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15)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第180页。

(16)(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第217页。

(18)陆青:《论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以江浙沪三地高院意见为中心的实证考察》,《法治论丛》2011年第5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20)参见汪家乾、王礼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22)参见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

(2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2款。

(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情形作为非因日常生活而举债构成夫妻个人债务时的一种例外情形。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3款第1项。

(26)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专题调研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页。

(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18条。

(2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

(29)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

(30)(31)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第429页。

(32)详细分析参见高圣平:《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69-478页。

(33)参见高圣平:《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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