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特殊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服务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字图书馆在信息服务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本文仅探讨数字图书馆在特定信息服务中遇到的特殊法律问题,包括电子邮件侵权、有害信息传播、链接侵权、网络资源本地化与著作权保护等。

1 电子邮件侵权

电子邮件侵权的典型表现是发送垃圾邮件。垃圾邮件包括下列属性:①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的电子邮件;②收件人无法拒收的电子邮件;③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④含有虚假的信息源、发件人、路由等信息的电子邮件[1]。事实上,只要不是收件人订制的信息服务中所包含的,而又对收件人没有用的电子邮件都可以称作垃圾邮件。垃圾邮件可以给人们带来很大危害,如传播病毒、浪费时间、浪费系统和网络资源、传播非法信息、导致用户上当受骗、误导消费、助长不法交易等[2]。而从法律上的权利角度看,由于垃圾邮件是在没有得到收件人许可的情况下发送的,以伪装或者欺骗的形式出现,并且电子邮件地址又是个人特定化的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因此,发送垃圾邮件行为既侵犯了对方的通信自由权,也侵犯了网民的隐私权[3]。

由于垃圾邮件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国家对此予以立法禁止。《互联网电子邮件管理办法》对传播垃圾邮件及其处罚做了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第1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第13条)。违反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7条的规定处理(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4条)[4]。数字图书馆电子邮件侵权主要发生在参考咨询和文献传递过程中,因此,在开展参考咨询和文献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慎重使用电子邮件,不要向读者发送一些未要求提供的信息,更不能有意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允许发送的电子邮件,否则将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 有害信息传播

信息通过网络在读者和数字图书馆之间流动,给有害信息提供了传播的机会和渠道。所谓有害信息是指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5]

数字图书馆在文献服务、参考咨询、资源导航等信息服务中都可能发生有害信息传播问题。传播有害信息主要有两种情况:①主动传播有害信息。图书馆在信息服务过程中,故意向读者提供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②被动传播有害信息。图书馆违反对网站的管理义务,致使他人上传有害信息到数字图书馆网站,并且未及时发现和删除,导致有害信息通过图书馆网站传播。数字图书馆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向读者传播有害信息将会给图书馆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5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5]。图书馆主动传播有害信息,将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图书馆被动传播有害信息,则要和上传有害信息的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3 链接侵权

链接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知识产权,极少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链接作为数字图书馆建设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本身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问题,侵权往往是由于设立链接方法不当,或者作为链接标识使用的文字、图片等涉及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目前经常使用的设立链接的方法有:①链接到网站主页;②链接到网站内的页面;③隐藏版权信息设链(加框显示等)。一般来说,将链接指向被链接的网站主页或链接到网站内的页面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题,但被链接的网站明确表示不允许其他网站链接,或者被链接的网站对其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除外。将链接指向被链接的网站主页或链接到网站内的页面的设立链接的方法,设链者只不过提供了进入该网站或到达该网站某一网页的路径,并没有对网站内的文件进行复制、修改或编辑,并且在用户浏览器地址栏等处显示的也是被链接的网站的信息,因此不会侵犯被链接网站的著作权。不过被链接的网站明确表示不给设链,或者被链接的网站对其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未得到其同意时设链,则因侵犯对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该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6]。虽然将链接指向网站内部的网页一般不会侵犯对方的著作权,但对于商业性网站来说,可能因为绕过主页造成其广告收入减少,而侵犯其使用作品获得报酬权。

采用隐藏版权信息设立链接的方法将构成对被链接网站著作权的侵犯。因为,使用这种方法设立链接时,当访问者打开链接,内容将显示在设链者的网站中,并且不显示被链网站的任何版权信息,访问者往往误认为自己看到的就是设链者网站的内容,事实上构成了对被链接网站的“剽窃”行为,从而侵犯了对方网站的著作权,并可能同时侵犯在该网站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设立链接的网站也因此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7]。

目前,链接标识主要有3种:文字、图片、文字和图片的组合。设立链接时,如果对这些文字、图片或它们的组合使用不当将构成侵权。一般来说,使用文字作为链接的标识不会侵犯著作权,但使用图片时,若该图片未进入公有领域而用做标识,则构成了对该图片著作权的侵犯。另外,如果作为链接标识使用的文字或图片被他人注册成商标,那么在使用它们时,若链接不是指向商标所有人的网站,而数字图书馆又具有不正当竞争主体资格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该商标图案或文字本身具有独创性并且未进入公有领域,则还可能侵犯其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使用链接技术一般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特殊情况除外。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8]。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与数字图书馆建设有关的主要是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链接标识使用问题。如果将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用做链接标识,而链接的网站或网页又与该商标或企业名称所有者无关,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①必须主体合格。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使用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必须是知名的。③因为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造成被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和企业利益受损。④不正当竞争必须发生在经营过程中。⑤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5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综观我国数字图书馆类型,除了像超星数字图书馆这样的经营性的法人型数字图书馆以外,其他数字图书馆都不会因为使用链接技术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教育系统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科学院系统图书馆都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条件。

鉴于链接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时应采取以下策略:①链接方式的选择上,应避免采用加框显示的方式设立链接,最好使用链接到主页的做法,对于非商业网站可以链接到网站内部页面,而对于商业网站以链接到网站主页为好(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可以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内部网页,对方明确禁止的除外);②对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网页设链必须得到专有出版权人的同意;③链接标识的选择上,最好使用资源的名称,也就是文字标识(包括作品名、网站名、报刊名等),而不使用图片和商标作为链接标识。因为,中外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都不予保护,而图片和商标由于其著作权状态有时不甚明晰而容易造成侵权。另外,使用网站、报刊等名称作为链接标识时应指向它们的网站。

4 “网络资源本地化”与著作权保护

“网络资源本地化”侵犯了被下载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资源是数字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所依赖的重要资源之一。但网络资源在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会因作者修改资源或资源失去时效性而被删除或服务器关闭等而不断地消亡。一些图书馆为能够长期保存这些资源,而采取了“网络资源本地化”策略[9]。但“网络资源本地化”必然要将网络资源下载保存,而下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已得到法律认可。因此,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外,下载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作品时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图书馆可以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为保存或陈列本馆收藏的作品而复制作品,但“网络资源本地化”已远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目前图书馆又不是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主体,不享有法定许可使用权,因此,图书馆为保存网络资源而下载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作品时若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将构成侵权。不过,不享有著作权的网络资源或者权利人放弃了著作权的作品是可以下载保存的,但下载使用时应保留必要的权利信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编辑成汇编作品的权利。数字图书馆要使用“网络资源本地化”方式收集到的文献信息资源开展信息服务,不仅要将网络资源下载到本地,而且还要将下载的文献信息资料进行编辑整理。由于下载的很多资源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图书馆将这些资源进行编辑使用,实际上是在行使汇编权,若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构成对著作权人汇编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2006年7月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在下列情况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三)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五)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六)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七)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6] 那么,将从信息网络上下载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网络在馆舍范围内传播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呢?这主要取决于下载作品时是否获得许可以及作品的著作权状态。获得许可而下载的作品,或者下载的作品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是著作权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则可以列入“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范围,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本馆范围内使用。没有获得许可而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将因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而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这种下载,既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相差很远,也不符合“为保存或陈列本馆收藏的作品而复制作品”的条件。

鉴于网络资源本地化存在上述著作权风险,数字图书馆在进行网络资源建设和服务时应特别慎重,对于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作品最好不采用此种方式保存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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