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关于“出版管理条例”的问题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新闻出版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关于“出版管理条例”的问题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每月焦点〕 新闻出版署负责人就《出版管理条例》答本刊记者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闻出版署论文,人就论文,管理条例论文,记者问论文,焦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月1日正式施行,请您谈一谈《条例》在当前颁布具有什么意义?

答:《条例》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新闻出版部门“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努力完成“四项主要任务”,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的背景下颁布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条例》的颁布是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一项重要措施。《决议》为《条例》的制定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条例》也充分体现了《决议》关于出版工作和出版管理的精神和各项要求。《条例》规定:“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出版事业的性质、基本方针和基本任务,而且也是《决议》精神的直接反映。此外,对《决议》提出的出版工作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强宏观调控等要求,《条例》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第二,《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推动、引导和保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反映出版事业自身发展规律的出版管理体制,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将发挥重要作用。《条例》依据我国国情,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和出版管理的丰富经验,继承和发扬党和政府管理出版业的优良传统,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而成的,它适用于调整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等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在今后一个时期内起着出版管理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因此,《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重要步骤和进展,也是在新闻出版领域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体现。它规定了出版者、印刷者、复制者、发行者的资格、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区分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出版管理的基本准绳和依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有力地促进出版事业实现两个根本转变,完成阶段性转移。

第三,《条例》的颁布和施行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方针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扫黄打非”是一场文明战胜腐朽、正义战胜邪恶的长期斗争,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条例》关于“黄色出版物”、非法出版活动的界定既是以往有关规定的总结,又更系统、更规范;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比过去更明确、更完善,有利于依法进行“扫黄打非”斗争,切实贯彻“追根究底、穷追猛打”的方针。为了加强对新闻出版业宏观调控,《条例》专设“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一章,明确规定了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相应的审批、登记程序,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审批设立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为了加强出版单位的管理,《条例》在“附则”特别规定:“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这些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工作部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问:《条例》对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规定了哪几种制度?

答: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实行以下主要制度:

第一,审批、登记制。《条例》对设立出版单位规定的条件是:(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这些规定坚持了过去行之有效的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负责制,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其他编辑出版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制度,增加了出版单位章程、法定注册资本等新内容。关于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登记程序、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审批时限、说明不批准理由等等,《条例》的规定详细而具体,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在出版单位审批工作中明确责任,坚持原则,提高效率,增加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对出版单位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条例》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审批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这不仅是赋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而且也是纠正目前总量过多、结构失衡、重复建设、忽视质量等散滥问题的有效措施,具有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三,确立出版单位法人制。依照《条例》,报社、期刊社、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这就在法律上确认出版单位具有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资格能力,为建立出版单位优胜劣汰的良性的竞争机制,解决“只生不灭”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版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如果资不抵债,或者经营失败,就应当依法破产、清算。

第四,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制。依照《条例》,图书出版社、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有利于加强出版社出版工作的目的性、计划性,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社的出版选题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加强宏观调控。这是过去实行的“专题报批”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第五,年检报告制。依照《条例》,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出版物样本送交制度。《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送交样本是出版单位应尽的义务,其目的是为满足国家保存、收藏出版物,为国家文化积累服务的需要,有利于汇集出版资料,提供信息服务,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及时了解出版动态,进行监督管理。

问:依照《条例》,在出版物的出版过程中,出版单位主要应遵守哪几方面的规定?

答:《条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尊重公民的权利。《条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这就是强调,出版单位在处理公民的有关作品的时候,对公民关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意愿和见解,只要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就应当予以尊重,不得横加干涉。

第二,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这里的编辑责任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编辑的“三审制”,报纸、期刊的社长或者总编辑、主编负责制,以及其他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只有严格实行这些制度,出版物的质量才能得到保证。

第三,遵守出版物禁载的规定。《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刊登更正和答辩的义务。《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遵守中学小学教科书的特别规定。依照《条例》,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

第六,禁止出卖书号、刊号、版号。《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同时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问:《条例》对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规定了哪几种许可证制度?

答:依照《条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一,报纸、期刊、图书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印刷或复制。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二,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总发行业务。从事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发业务。从事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问:《条例》规定哪些违法行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有哪几种处罚?

答:为了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保障出版业的健康繁荣发展,《条例》规定了必要的行政处罚责任制度,凡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例》规定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二)出版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三)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四)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七)盗印、盗制出版物;(八)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九)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十)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十一)发行单位或个人发行未经出版单位允许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

第二,《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有: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若干倍罚款(2倍以上10倍以下)、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还应当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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