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研究论文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研究论文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研究

赵竹君

(广西中医药大学,广西 南宁 541000)

[摘 要] 文章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针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和做法进行解析,从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风险及代位求偿权模式选择四个方面着手,以期找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足之处。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代为求偿权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在国内法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而且现阶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效力较低,还没有专门性的法典,为了有效防范我国海外投资者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不仅需要制度本身的完善,还需要有一个良好的运作体系。

驱动模块设计以直流电机和舵机为主,直流电机控制容易,舵机容易提供更大的扭力。相对于不同的障碍应选不同的电机和装配方式。通常情况下,六电机、[1]六轮式机器人具有越障能力高、承载能力强、结构和控制简单、转向灵活、工作效率高等优势。

1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承保机构

2001年12月18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揭牌运营,它作为我国国内政策性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我国的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接下第一份保单,这第一份保单是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成达工程公司投资印度尼西亚巨港电站提供海外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这份保单标志着我国开始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但是,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尚不成熟,仍缺乏法制层面上的系统规定,要保护我国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仅依靠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已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远远不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与理论的研究远远落后于我国当前的投资形势。

2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

自1988年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起步开始,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发展到一百多个国家,目前签订的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的多边投资条约最主要的是《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在国内立法中,除了双、多边条约的相关规定外,对海外投资的保护性规定甚少涉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备,到现在为止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制,尚无一部最高权力机构制定的专门法律,即便在《对外贸易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未就海外投资保险进行明确的规定。国内的海外投资法大多为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且很少涉及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内容。最能体现保护功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在我国立法上付之阙如。只有在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内容,包括该通知的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都已明确。

《投保指南》作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站刊登的指南,对海外投资保险中的主要问题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且规定相当笼统,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出台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保险业务承保管理暂行规定》,在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承保方面,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工作提供了关于指导原则和具体操作的规定。该《规定》充分考虑我国对外投资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对《投保指南》进行了整理与完善。两者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对被保险人、承保对象、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以及投保手续等都进行了规定。

2.1 承保机构

信息安全属于多专业的交叉学科,涉及计算机专业、通信技术、数学等多学科。当前阶段,各个高校在人才培养体系上普遍缺乏相关的研究经验,各高校大都是选取其以往的优势学科,同时结合过去的经验来制定相应的培养方案,在课程的整体设置和培养方案上缺乏对专业人才所需知识体系的融入。因此,有必要对培养应用型信息安全人才具备的知识体系进行深入的探讨,结合学生的能力培养需求,在此基础上来制定相关的课程体系,相关课程与能力的关系如图2所示:

两组患者导管相关并发症发生率比较,试验组中发生1例(3.4%)静脉炎,未发生其他导管相关性并发症;对照组中发生2例(6.7%)可疑导管相关血流感染,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试验组穿刺耗时为(25.28±7.36)min,低于对照组的(42.20±10.61)min,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00);两组耗材成本无差异,均为442元/套。两组患者的导管穿刺次数、留置时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为了实现国家的“走出去”战略,更好地鼓励和服务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2004年2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成立投资保险部。为实现我国政策性银行与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全面协作,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6年开始与国家开发银行全面合作,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风险管理及融资业务提供更全面的服务。

(1)投资者只有符合下述的其中一个条件,才能成为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对国籍和实质控制无要求,只是对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的投保行为予以限制,同时为潜在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开口,即兜底条款中规定“其他经批准的法人和自然人”。

2.2 承保条件

我国现阶段暂不宜将承租人违约险及其他政治风险纳入承保范围。因为我国处于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和实践经验都欠缺的阶段,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把多种政治风险,例如外汇险、征收险、战争与内乱险、政府违约险、承租人违约险等均纳入了承保范围,不仅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存在难度,而且用以维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有限资源不易集中发挥功效。

我国目前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的是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经营权都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行使,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同一制,具体由投资保险部负责经营管理,由公司的项目评审会负责审批。

(2)我国的合格投资必须满足下述的所有条件:首先,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政策、经济和战略利益的要求;其次,投资的形式必须是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在内的海外直接投资,金融机构提供给投资者的贷款或被审核通过的其他海外投资;最后,东道国应为政治经济基本稳定的国家,而且两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违背,并已被批准的投资项目。

2.3 承保风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承保条件的规定基本在《投保指南》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保险业务承保管理暂行规定》中,其缺乏系统性,只能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一个阶段性的、临时性的业务流程,而且并没有对合格东道国进行相关规定。

2.4 代位求偿权模式的选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没有对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国家进行硬性规定,投资者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不要求东道国与我国签订有投资保护协定。由此可看见,目前我国采用的代位求偿权模式为单边保证制度。

3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不足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目前采用的设置形式为同一制模式,即审批权和经营权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统一行使。采用这种模式虽然能够提高承保和赔偿的效率,但是也存在弊端:首先,虽然政府全资拥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这一政策性公司,但它毕竟是具有独立财产权和经营权的市场经济主体,并非一个行政主体,这与其拥有审批的权力相矛盾。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保证,审批权应该由行政主体行使,现在仅由一个独立的法人来承担稍显不妥。其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同时扮演着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游戏的参与者、裁判员,这种机制赋予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一定的特权,容易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滋生腐败,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同时拥有审批权和经营权的现状,并不是长久之计。

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是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唯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目前唯一能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国有独资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组建,“政策性公司,商业化运作”是公司对市场的明确定位。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2002年年底开始开展。2003年9月18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了我国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这充分说明在中国产生了国际通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1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设置问题

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对比较成熟,我国与之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

3.2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条件规定问题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参照《投保指南》为我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承保的政治风险,并采用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包括五种:汇兑限制险、征收险、战争与内乱险、政府违约险和承租人违约险等。这五种政治风险都属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投资者可以在投保的时候任意选择险种并且任意进行组合,值得一提的是,投资者在续保时可以申请减少承保的险种但是不能申请增加承保的险种。就整体而言,我国的政治风险条款较为笼统,例外情形较少,而且总则性质的概念解释及计算方法尚不完善。

3.3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风险范围问题

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投资和合格的东道国都属于承保条件的内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合格的投资者和合格的投资分别作了详细规定,而对合格的东道国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从图1可知,乡村人地关系地域系统与乡村文化空间生产二者之间相互影响、互为生产关系。其中,自然系统以及建立在对其适应与改造基础上的生计系统合起来构成了乡村空间实践的生存实践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乡村的空间实践,也即现有的乡村历史文化空间是乡村居民以及与此利益相关的各群体生产劳动实践对象化的结果,它是首先直接服务于原居民的生产与生活空间,乡村文化在源地(空间)形成、发展与扩散。这其中给定的乡村自然系统和自主选择的乡村生计系统会对乡村社会和文化空间的形成等空间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3.4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代位求偿权模式选择问题

现阶段,单边保证制度是我国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选择,但是,我国继续使用单边保证制度不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其一,随着我国海外投资贸易的发展,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逐渐增多,继续使用单边保证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二,外交保护权是单边保证制度的依据,而很多因素都制约了外交保护权的施行,这些因素使得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举步维艰。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在代位求偿模式的选择上亟待进行改革。

4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框架已雏形初见,但是对比发达国家,我国对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较为笼统,还不够专业,同时缺少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相配套的国内法,在立法上严重滞后。为了减少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海外遭受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为了使本国的海外投资事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方面的完善,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及海外投资的现状,从立法体制和实践操作上借鉴和吸收美、日、德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确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该法应该对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风险、代位求偿权模式的选择等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以实现我国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目的。

2)在形式方面。部分地区针对现状对现有高考制度进行改革,但并不完全彻底,很多地区仍将重点置于科技竞赛上;在课堂活动设计上以解决客观问题为主,缺乏真实情境的设计及代入,导致学生无法深入地进行研究性学习;在中小学,学生无法对社会、对未来职业产生清晰的认识以及规划。

参考文献:

[1]张庆麟.国际投资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沈四宝.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6(4).

[3]慕亚平,陈晓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6(8).

[DOI] 10.13939/j.cnki.zgsc.2019.20.070

[作者简介] 赵竹君(1987—),女,汉族,广西南宁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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