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_股票论文

我国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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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Stock Option)是公司给予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持有 这种权利的管理者可以在股票期权计划约定的时期内以约定的认股价格(也称行权价格)购买 约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在管理者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管理者 的收益取决于期权行权日公司股票市价与行权价格的差价。因此,期权持有人为了获得最大 的个人利益,就必须努力经营,创造良好的经营业绩,使得公司股价持续上扬。从国外的实 践来看,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确实起到了协调股东利益与管理层利益,弱化股东与管理利 益间的冲突,促使公司管理层行为趋向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作用。

从我国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试点实践来看,由于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国家法律涉及 到股份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没有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份期权行权 与交易的法律条款。我国目前的股份期权制度案例便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 ,使得在股票期权实施的各个环节上,或多或少地受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从而弱化 了该制度的激励功能。

具体来说,其主要法律障碍如下:

一、股票来源的主要渠道和现行《公司法》抵触,加大了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成本

参照美国的情况,股票期权行权所需股票来源渠道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发行新股票;二 是通过留存股票帐户回购股票。发行新股数量大,但灵活性较差;回购灵活性好,但会导致 公司现金流出。由于回购公司股票需要大量资金,因而美国公司一般较少采用此方式作为股 票期权计划的主要来源,只在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偏低或回购数量较少的情况下采用,发行新 股方式为其通行模式。

在我国,首先实施的是法定资本制,因此上市公司必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该原则强调在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然后由发起人和认购人全部认购,从而使得预 留股份的渠道被封堵。加之,目前的新股发行政策尚没有关于准许从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 行中预留股份以实施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先例,同时增发新股的政策也没有相应的条 款。因此,采用预留股份这种成本较低的方式,目前在我国并不能被采用。另一方面,中国 的上市公司通过股份回购的方式取得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须股份的途径被相应的法规政 策 所封杀,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 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 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该两部法律封杀了以股份回购方式取得实施股份期权计 划所需股份的来源途径。

由于发行体制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制约,我国公司不可能象国外那样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 发行新股或回购股份,这就使得相关股票来源问题成为在我国企业中推行经理股票期权的长 期 激励计划的最大障碍。

二、受到限制的行权时间,削弱了股票期权计划的激励功能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而美国公司股票期权 计 划,只要到了约定的时间就可自主选择行权与否。相比之下,我国如此严格的限制,将使实 施股票期权制度给高级管理人员带来的收益长期只停留在帐面上而不能兑现,进而大大削弱 了其激励作用的发挥。

三、缺乏税收方面的优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适用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尚无对股票期权税收方面的专门规定,对于个人得自于股票期权的收入,按照我 国 税法等有关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执行股票期权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并转让后的 所得,以及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 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5%—4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累进税率制度 下,如果一次实现收入较高时,适用的税率也较高,股票期权的激励功能将被大大削弱。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股票期权最初推出的动因之一就是避税。根据美国的《国内税务法则 》,股票期权主要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如果一项股票期权被界定为激励 性股票期权,它将可以享受到《国内税务法则》421(a)条款规定的税收优惠。即公司授予高 级 管理人员股票期权时,公司和个人都无需纳税,在股票期权发生转让行为时,可以作为资本 利得纳税(美国普通收入的所得税远高于资本利得税),并且可以从公司所得税税基中扣除。 这种对双方均为有利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的盛行。对此,我 国似应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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