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3)”罪_刑法修正案论文

论“刑法修正案(3)”罪_刑法修正案论文

《刑法修正案(三)》罪名问题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修正案论文,刑法论文,罪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为修正案)对我国刑法作了一些修改。这对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 ,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是有重要意义的。为了准确适用该 修正案,本文试就其涉及的罪名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或“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罪”)

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分别是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修改。刑法 原来的这两个条文规定的罪名是相同的,只是犯罪的结果形态及法定刑有所不同。第一 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情形,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则是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犯罪,由于二者的犯罪危害程度不同,相应地,其法定刑也不同,前者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个 法条原来规定有5个罪名,分别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这个概括性的罪名。在该修正案第一、二条中,修改的内容是:删去了原来 的“投毒”,并将其修改为“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 共安全。那么对这种修订后的内容如何确定其罪名呢?笔者认为,如果仍然采用原来的 “投毒罪”,显然已经不能准确、全面地涵盖新修订的这种犯罪行为,并且投毒罪只能 包括其中的“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这种情形。因此可考虑将这种新修订的行 为概括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或“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罪”)。因 为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属于具有有毒有害性的物质。并 且这一罪名较为简洁精练。当然也可考虑第二个方案,即:将这几种行为分别定罪。具 体包括:投毒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应当 注意的是修正案的这两个条文中,在增加列举“投放毒害性”等三种物质以外,还有一 个概括性的用语“等物质”。这表明立法中未列举穷尽,还有可以包括投放其他物质危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发生了投放其他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该如何定罪呢?按照 上述第二个方案定罪,则必须另外确定新罪名,而如果按照第一方案则不需要另定罪名 。就此看来似乎是第一方案更合适一些。另外要注意,修正案的这两个条文中仍然保留 了原来的“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实际上不修改这两条内容,按 照原来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概括性的罪名,也是完全可以对投 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的行为予以定罪的。当然立法机关采用修正刑法的方法予以规定,使 得对这些行为的定罪更加权威、更加明确。特别是在运用刑法手段,强化对恐怖性犯罪 的打击方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

这涉及到修正案两个条文。

(一)修正案第三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修改。该条原来规定:“组织、领导和积 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中则将其中组织、领 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提高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在对“其 他参加”恐怖组织的法定刑中,增加了或者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

(二)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一个刑法条文,相应地也增加了一个罪名,即资助恐怖活动 罪。由于这种行为是单设一个刑法条文专门规定的,它类似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中的资 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虽然这种资助行为本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定罪处罚,但由 于刑法立法中以特别条文作了专门规定,并且将这种“资助犯”从共犯中分离出来,它 巧妙地避开了认定共犯中必须判定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难题,从而可以便利诉讼。 因此将本条修正案内容确定为独立的罪名是可行的。该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以 资金、物资等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 然人,也包括单位。

三、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性物质罪

修正案第五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修改。 修正案第五条在该罪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等方面都作了修改。在行为方式方面,除了 保留原来的“非法买卖、运输”之外,还增加了“非法制造、储存”这样两种行为。在 犯罪对象方面,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代替原来的“核材料”这 个单一的犯罪对象。并且在行为后果方面将其限定为这些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该 条修正案的罪名可以确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性物质罪。而刑法中 原来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则不再存在。

四、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有毒有害性物质罪

修正案第六条是对刑法原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补充修改。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原来 分别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该修正案中除了保留原来 的三种犯罪行为(盗窃、抢夺、抢劫)和三种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外,在犯罪 对象方面还增加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样几个方面。因此本条 罪的选择性罪名中也应相应增加盗窃、抢夺、抢劫有毒有害性物质罪。

五、关于洗钱罪

修正案第七条是对刑法原条文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修改。刑法原条文规定的洗钱 罪中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这 样三个方面的犯罪。该条修正案中则扩大了“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 也纳入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虽然经过这样的修改,但本罪的犯罪性质未变,其 罪名仍然是洗钱罪。本条修正案还对洗钱罪的法定刑作了一点修改,在刑法关于单位洗 钱犯罪的刑罚中,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六、关于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性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编造、故意传播恐怖 信息罪

修正案第八条新增加了一个刑法条文,该条修正案包括有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以食 盐等白色粉末冒充炭疽病菌进行投寄的行为。(二)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 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谎称要劫持并爆炸飞机。(三)明知是编造的恐怖 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是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可以分别定罪,其罪 名可以概括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性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编造、故意传播 恐怖信息罪。不过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可能既编造又故意传播。因此,行为人 有其中多个行为的,也仍然只构成一个罪,不实行并罚。

七、关于修正案的时间效力

修正案第九条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对 于该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应该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即应该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适用该修正案时要注意,如果某种行为发生在该 修正案之前,而当时的刑法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则不能依据该修正案对先前的行为 定罪。比如近期的媒体中报道的向领导人投寄白色粉末(食盐)案,以及编造恐怖信息( 谎称超级市场有爆炸物)案。如果该种行为是在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就不能依照该 修正案定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不能为了打击恐怖犯罪,就违背刑法的基 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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