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犯罪理论的反思与界定_法律论文

行为犯罪理论的反思与界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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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犯学说的分歧及评价

应该说,在传统刑法学中对行为犯的注意是很不够的,在大量的刑法学著作中,较少对之论述,只是在有关犯罪的分类或犯罪既遂形态章节中加以简要分析。因此,这决定了行为犯理论至今还是相当薄弱的,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中外刑法学上,大致有这样几种认识:

1.行为犯,又称形式犯或举动犯。 它“不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必要”,而“以实行与构成要件该当之一定行为,而成立既遂罪,其行为不必对于法益构成侵害或危险为内容”。其对应犯罪是实质犯,其“犯罪构成以发生一定结果为要件,即其行为以对于法益构成侵害或危险为内容,故又称结果犯”;实质犯又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后者复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1〕;

2.行为犯也是结果犯。 所谓结果是一种由意识所引起的外界一切变化,所有犯罪都必须有犯罪结果。因此,在刑法上就不分什么行为犯和结果犯了。另外有种解释认为,理论上没有必要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因为行为犯中,行为和结果是同时发生的〔2〕;

3.行为犯,也称举动犯, 它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3〕。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 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

4.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所谓行为犯, 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4〕;

5.“行为犯也称举止犯, 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行为犯的实质是法律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既遂。”〔5〕这种观点还认为, 行为犯分两类:一是举止犯,即前述举动犯,二是过程犯,后者有未遂存在。

由此可见,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理解很不一致,这也导致了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十分混乱的现象。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作一评析,以扬弃各派之学说,还行为犯一个清晰的面孔。

1.行为犯与举动犯。我们认为, 这种过细的区分是否必要和科学,实有值得研究之处。一般而言,着手犯罪是指开始实行犯罪。而所谓“开始”,时间是十分短暂的,有时很难将它与“开始”以后的行为明确区分开来,而且,一般只有某种危害行为“开始实行”一定“程度”,犯罪才有可能判断为既遂,并非单凭“着手”即能足以说明的。如: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即是如此。同时,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着手”只是开始实行犯罪的一个标志。如果把构成要件的行为看成一条线,那么,“着手”只是其起点而已,根本不可能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将所谓的“举动犯”从行为犯中独立出来是不合适的,徒增理论之繁烦而已,上述第4种观点应予否定。

2.行为犯与结果犯。结果犯仅限于实害犯,还是也包括危险犯, 在理论上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但是,从法律上来看,实害犯和危险犯的既遂,均不能仅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尚需分别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和法定危险状态,这与行为犯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第3 种观点正是恰恰忽略这一点而将危险犯归入行为犯,其片面性是十分明显的,有违于行为犯的本质;同时,其对行为犯的定义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若按照此定义,许多实害犯也将归入行为犯之中了。如:故意杀人罪,其构成犯罪也只要单纯地实施杀人行为即可,而无须发生死亡结果。这岂不与作者本意自相矛盾吗?另外,对于抽象危险犯,传统刑法理论将之与行为犯相区别,如第1种观点所主张。笔者认为, 这种认识是欠科学的,有必要加以纠正,对此将在第二部分详述。

3.行为犯与实质犯、形式犯。 实质犯和形式犯本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一种分类,它直接来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概念的实质和形式意义上的理解,与其形式的构成要件观念是一脉相承的。我们认为,所有的犯罪均是实质性的,即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形式上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该种划分与我国的实际不相符合。同时,把行为犯称作形式犯,容易掩盖该种犯罪的本质,忽略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人甚至认为,形式犯是“连抽象危险也谈不上的极轻的间接危险”〔6〕。如果那样,对其还有作为犯罪来处罚的必要吗?

对于否定行为犯划分的第2种观点, 实际上是刑法史上所谓广义结果论的直接体现,它无视行为与结果的相对性,早已为现代刑法理论所抛弃,限于篇幅,对此不再赘述。相比之下,笔者基本赞同第5 种观点,但是认为,其对定义的表述有待完善,一些观点应加以修正,如:举动犯和过程犯的认识、行为犯未遂的存在等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将在后面详细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实害犯、危险犯(不包括抽象危险犯)并列的一种重要犯罪类型,三者共同构成犯罪的整体,我们应将它们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加以研究。行为犯在立法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构成特征等方面均具有独特之处,而这些正是被传统刑法理论所忽视的,因此,亟待改善其研究滞后的状况。

二、抽象危险犯之检讨与行为犯的确立

传统刑法理论依据危险状态之不同,将危险犯分为两种:一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7〕; 二是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8〕。由于刑法条文中一般不标明抽象危险, 所以,关于它的性质、地位问题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同时,对抽象危险犯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也不乏其人, 并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见解〔9〕。笔者认为,所谓抽象危险犯实有检讨之处,它混淆了行为犯理论。在此,仅就有关抽象危险犯的学说作一评价,并对行为犯的确立略作分析。

何谓抽象危险,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之争。采形式说者认为,抽象危险存在与否,只需以其有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加以形式的判断为已足,可不必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进行实质的判断,即只要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实施某行为者,处以某刑”,便可认为出现了抽象危险。该说在解释抽象危险内容时,又有三种不同的见解:1.基于立法理由的危险。认为在抽象危险中,侵害法益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的因素,只不过是一种立法理由而已,因此,只要实施符合某一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即为出现了危险;2.拟制的危险。 认为抽象危险指“通常视为有此危险”的形式上的危险,依“有无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之形式的标准,划定其处罚范围。即使因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显然不威胁社会关系,亦以通常视为有此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故为法律拟制其发生危险; 3.一般的危险。认为抽象的危险犯无须证明其具体的危险性,以行为本身的一般危险性已足。行为人实施法律条文上所规定的行为,即使在具体情形,不致发生危险,而在其他情形,仍会发生危险〔10〕。持实质说者认为“抽象的危险,并非从‘形式上依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为判断,应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为实质的判断,亦即认抽象的危险犯,仍应以实质的抽象危险为其成立要件”〔11〕。然其内部的观点也是至今难以统一。如有人认为:“虽然抽象危险犯中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通常是危险的,但是,在具体的场合,不可能使法益受侵害的事例也有。能够将这种场合的可罚性依一般的危险而正当化吗?这种情况下,出现了设立抽象危险犯可减少认定危险之困难性的有利一面与将没有危险的行为加以处罚的不利一面的矛盾。但是,这种不利一面是重大的。因为根据有关规定,会对这种危险的行为处以重刑。为了避免这一点,还是应该将认定危险作为必要的事由为宜。因此,作为立法论,抽象危险犯还是应作为必须认定危险的真正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为宜。”〔12〕另有从形式说违背责任主义的角度来论证抽象危险为实质危险;还有从犯罪实质化立场认为抽象危险犯亦须有为违法所必要的某种程度的具体的危险等等。从实质说发展趋势看,多从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加以限制,以划定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形式说和实质说分别立足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抽象危险犯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虽各有所长,但更带有各自所短,均难称科学之理论。首先看形式说,很明显,无论其基于哪种解释,均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排斥司法人员认定抽象危险的责任。但是,它把危险作为一种拟制的形式而赋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是等同虚设,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与行为犯并不二样;同时,它对虽无法益受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也拟制其有抽象的危险或根据一般情况下会出现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其处罚范围无疑是过大的,难免主观归罪,忽视公民人权保障之嫌。而且,该说没有回答法律为什么拟制该抽象危险,自难对处罚抽象危险犯作出圆满的解释。其次看实质说,它“认抽象的危险犯,虽不发生危险,亦拟制其发生,而肯定犯罪之成立,并非适宜”〔13〕,便致力从“实质”的角度来纠正形式说的不足,其目的是应予首肯的,客观上也能够使那些无侵害法益危险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免受刑罚的追究。但是,由于抽象危险并无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进行实质地、具体地判断存在与否,就必须将判断的权利赋诸于司法人员,由他们对行为即使与构成要件的文义相当,亦可从“实质”的角度否定其抽象危险的发生,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罪刑擅断之风盛行;同时,就其实质判断存在的危险而言,实际上就是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如果这样,所谓抽象危险岂不为多余之物,更何况又给司法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上面分析,可以认为,形式说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处罚的行为实有两类,其一是行为犯,其二是根本无罪,而实质说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则与具体危险犯的意旨相同,因此,传统刑法理论主张之抽象危险犯有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确有值得商榷之处。在此,很自然地便为人们提出行为犯问题,即应该如何理解和看待这类在刑法中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完成的犯罪?

德、日等国及台湾地区多把行为犯称为形式犯,对于这种以规定的行为的存在为已足的犯罪,曾有人提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着问题,他们认为:作为对法益保护的本来目的,在刑法上应限于给予最小限度的处罚。仅仅是在形式上违反了禁令即作为犯罪处罚的话,形式犯就可以认为仅是出于优先考虑行政取缔目的,这与行政犯本质是相同的;而且,在行政刑法领域里,如预先将我们身边的一些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作为广泛的处罚对象,规定为形式犯,这是违反刑法谦抑主义的,会出现刑罚法规的滥用〔14〕。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形式犯与“纯粹不服从犯”视为一体。所谓“纯粹不服从犯”首倡于德国刑法学家宾丁。他在1872年出版的《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一书中,将犯罪分为侵害犯、危险犯和纯粹不服从犯。后者是指违反了“单纯禁止规范”的犯罪,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即使法益没有受害及行为本身也无任何害处,也会因为其不符合刑法规范而受处罚〔15〕。笔者认为,它将形式犯简单地等同于行为犯,是对行为犯的错误理解,与我们犯罪的基本理论是相违的。

任何犯罪都必须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只要一经实施,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客观的、现实的。……这种现实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就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危害。在逻辑上不可能想象现实的犯罪行为会对社会有什么非现实的危害。就是说不可能存在客观上现实上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16〕行为犯也是这样,其存在是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在此应分清的是社会危害性的现实性和现实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二者是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是所有类型的犯罪都具备的普遍属性,后者只是某些犯罪的完成须具备的要件,也是法律对达到其基本类型的社会危害性的要求。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形式非常广泛,作为认定犯罪,刑法对它们的反映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的犯罪完成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有的则是须出现足以产生某种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而基于更好地保卫社会和有效地惩治犯罪,对于有的犯罪仅仅要求有法定危害行为为已足。这不仅仅是犯罪构成形式上差别,更深层次的是揭示出了社会危害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反映了立法者规定某种犯罪的价值追求。无论是哪种犯罪,均是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同刑法规定的形式的统一,实害犯、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区分正是在这种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本不存在所为的无害行为犯。国内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犯在立法根基上就有其先天不足,即有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行为犯的犯罪构成,但实际上该行为对社会并没有侵害,也无侵害之危险。”〔17〕这是对上述原理的违背,割裂了行为犯实质与形式的统一。

国外一些学者把行为犯等同于形式犯并向其发难,还与其观念有关。他们所谓的一些形式犯在我国实际上是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如在日本,“其例可见于根据予以必要的行政取缔的行政处刑罚法规”〔18〕。这实际也是广义行政刑法的体现〔19〕;从刑罚的本质来衡量,自然属于滥用。我们不反对把一些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行为犯来处罚,但是必须遵守刑法的谦抑原则。将实际为行政违法行为称为行为犯是不足取的,因为它完全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这也是笔者不主张形式犯之名的原因之一。

行为犯在中外刑法上得以确立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给人们展现了一类既不同于实害犯,又区别于危险犯的特殊犯罪,无疑这对于更好地卫护社会必将起到推动作用。行为事实本是种纯客观的存在,它只有经过一定的价值评判(否定性的),才能转化为具有犯罪意义行为。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理论应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专门研究〔20〕,无疑是有远见的。而行为犯作为一种将一定的危险行为的实施当作完成形态的犯罪,对其价值评判就显得更加重要。诸如“为什么或应当如何规定行为犯”等问题亟待人们去深入研究,应该说,这方面的潜力是很大的。

三、行为犯的概念及特征简析

基于如上的分析,笔者试对行为犯作以界定: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犯罪类型。其具有以下特征:

1.故意犯。行为犯的主观心理必须是故意, 过失不构成行为犯。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为认定某一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定其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存在有罪过。构成行为犯也是如此,片面认为行为犯仅在形式上存在构成要件,既不符合这一原理,也同刑法规定相违背。由于不同的罪过形式反映了主体对所实施犯罪的不同心态和恶性大小,因而对各种犯罪要求具备的罪过内容也不相同。“一般说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反社会的思想意识的自觉表现,……过失……只是表明行为人对社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思想,而不具有反社会的自觉性。因此,只有行为在客观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才能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21〕这已成为各国刑法的通例。而行为犯是以一定的危害行为的实施即为既遂的,其本身就表明了对行为强烈的否定性评价和严厉的遣责。因此,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自应规定为故意犯为妥。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策动判乱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罪,传播性病罪等都说明了这一点。

2.构成要件行为的决定性。 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指由刑法分则规定的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实行行为。它在行为犯中属核心地位,是行为犯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犯罪并达到完整的既遂形态。

在刑法中,有的犯罪仅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成立,但并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有的犯罪不仅要求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须实际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或既遂,如:挪用特定款物罪,而行为犯的成立并既遂均系构成要件行为于一身。因此,对于行为犯而言,犯罪的成立与既遂是同义语,决定于构成要件行为。这样就意味着,行为犯排斥了未遂形态的存在,换句话讲,也就是,行为犯的实质就在于法律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既遂。在理解这一点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确定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应以法律规定的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内容为准,以充分满足为必要。但由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各具特点,确定时必须结合具体内容加以分析。有的可能是将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志,但有的行为犯却难以或者无必要断定何种状态为实行完毕,如私藏枪支、弹药罪,这时就可依其内容,将“拒不交出”作为标志。有学者将行为犯分为举动犯和过程犯,后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并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未实现完毕,即为未遂,并以奸淫幼女罪为例作了说明〔2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主张过程犯的未遂实际是将行为犯的成立和既遂相分离,与前述行为犯实质并不吻合;其次,就该例而言,其实际上是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未遂是行为人没有将奸淫行为实施完毕,即未使双方性器官接触。理论上一般也是这样看待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加以确认。但是,这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因为奸淫幼女罪实际上是把强奸罪的未遂直接规定为既遂而来的,这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奸淫幼女行为从重处罚的宗旨。而再将奸淫幼女罪具体分为既遂与未遂是否与此宗旨相违呢?值得反思;同时,这样做是否必要和可能,更有待推敲,似有疑问可以提出,如: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具体何指?又如何与该罪的手段行为明确区分开来?恐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徒增实践中认定之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摆脱上述有关奸淫幼女罪的理论误区和立法缺陷,笔者建议,增设“对幼女进行性侵犯罪”,并规定只要实施了对幼女性侵犯的行为即告既遂,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其二,关于行为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基本形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有论著仅将其作为犯罪的类型加以研究〔23〕,这是难以反映出行为犯的实行行为的全部内容的。不作为犯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对法律的命令性规范的违反,不少行为犯均可由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遗弃罪等。对于遗弃罪,刑法规定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这是否即意味着该罪是结果犯或危险犯呢?笔者认为并不必然如此。“情节”本身并非一定指某种危害结果,这是法学界的通说。如:该罪的“情节恶劣”实际上包括:“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以打骂、虐待的;遗弃动机极其卑鄙的;遗弃手段极其恶劣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自杀的;遗弃者经屡教不改的。”〔24〕对其中的动机卑鄙的遗弃、手段恶劣的遗弃等均可视为行为犯,这与刑法规定的宗旨应该是一致的,因为第183 条是偏重于对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的否定而非强调一定的结果。象这样的“情节犯”在我国刑法中是屡见不鲜的,它和行为犯的关系如何?是否有必要将其中恶劣的行为直接单列为行为犯?都实有值得反思之处。其三,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的综合性。行为犯的实行行为是对某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抽象概括,它不可能是空洞的、单纯的概念,而是包括有一定的构成要素,如:手段、动机、地点等,由它综合加以反映。如:妨碍公务罪的行为必须是包括暴力、威胁方法,窝藏罪的行为要求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要素,等等。因此,认定行为犯时,必须牢牢结合有关刑法规定,切不可以一般观念上的行为属性来死搬硬套。

3.现实危害结果的附属性。 行为犯以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核心,但这并非意味着它不能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而只是相对构成要件的决定性而言,它具有附属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为犯的成立和既遂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有人主张,行为犯的既遂要求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如:脱逃罪就只有当犯人或人犯逃离羁押机关的控制范围以内以既遂论处〔25〕。笔者认为,把脱逃罪看作是行为犯是对行为犯的误解,行为犯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既遂,充足了其完成形态的全部要件。而脱逃罪并非如此,符合了脱逃行为只是构成了犯罪,只有其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为既遂。何谓“一定程度”?显然是逃离了羁押和控制,但这是已经产生的实际危害结果,这表明脱逃罪是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其二,实际产生的特定危害结果对行为犯的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非构成要件要素。 如:刑法第179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涉及到刑法中的许多基本理论,以上只是笔者对其所作的一些宏观上的探讨,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行为犯中存在的问题必将会愈辩愈明,行为犯理论也一定会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1〕高仰之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42、143页。

〔2〕[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修订本), 创文社1980年版,第115页。

〔3〕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214-218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473页。

〔5〕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6〕[日]福田平、太堟仁编:《日本刑法总论讲义》, 李乔等译,沈阳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页。

〔7〕〔8〕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6页。

〔9〕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第103页。

〔10〕〔12〕[日]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00、201、205页。

〔11〕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13〕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14〕[日]刑法理论研究会编:《现代刑法原论》(总论),三省堂1984年版,第177页。

〔15〕[日]山口厚著:《危险犯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9、190页。

〔16〕青锋著:《犯罪本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17〕鲜铁可:《危险犯研究》(博士论文), 武汉大学法学院1995年印,第24页。

〔18〕[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

〔19〕张明楷主编:《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0〕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2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

〔22〕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第161页。

〔23〕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4页。

〔2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5页。

〔2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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