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

陈丽丽[1]2001年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通过分析比较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结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有关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束语叁大部分,共约叁万九千字(其中正文部分约叁万七千字),正文共分为五章。 商标、版权和专利作为最重要的叁种知识产权,它们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又因各自不同的特点表现出某些差异。因此本文在结构安排上不对叁者划分截然的界限,本文采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为总论部分,着重概述叁个领域的平行进口涉及到的共同问题,第二章至第四章是分论部分,将以国别为主线,着重介绍和讨论美国(第二章)、欧盟(第叁章)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中国香港第五)(第四章)的立法和判例,对每一个国家而言,叁者共同的地方进行综合论述,有差异的地方则分别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论述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对平行进口的概念、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进行概述,让读者对平行进口有个基本的认识;其次分析总结了平行进口的产生原因以及赞成和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从而发现平行进口涉及到的不同利益群体以及深层次的经济和法律问题;最后简要论述了平行进口的理论之争涉及到的几对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 doctrine )和普遍性原则(universal doctrine)的对立、各国采取的不同权利穷竭理论(国内穷竭、国际穷竭和区域内穷竭)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关系,并指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逐渐弱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允许平行进口。第二章主要论述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平行进口问题态度的演变。根据美国最<WP=4>高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两个平行进口案的判决以及美国关税法案和商标法,可以归纳出美国对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态度的演变分为叁个阶段:即采用普遍性原则允许平行进口的阶段;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的同时也有例外;原则上不禁止平行进口,只有存在实质性差别并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才阻止平行进口。美国版权法明确规定了版权人的进口权,所以美国是不允许版权制品的平行进口的,美国最高法院对Quality King一案的判决并没有突破版权穷竭的地域性。最后,笔者指出美国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充分反映了其利用霸权主义、鱼和熊掌都要兼得的真面目。第叁章论述了欧盟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作为知识产权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欧洲法院在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成员国之间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冲突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共同体内穷竭原则,并明确了各成员国不得自行采用国际穷竭理论。由于干涉了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共同体内穷竭理论没有得到各成员国的普遍遵守,英国高等法院1999年仍根据默示同意理论采用了国际穷竭原则,充分体现了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国际范围内自由贸易的渴望。第四章主要评述了日本最高法院在BBS案中对专利权领域平行进口采用的国际穷竭原则,以及有关国家和地区针对平行进口的立法改革浪潮。上述两方面都表明国际穷竭原则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第五章结合TRIPS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规定,指出随着全球自由贸易的发展,WTO范围内的国际穷竭原则是可能实现的;并分析了中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指出其中的缺陷,提出我国应如何规范平行进口才是明智的选择。

严桂珍[2]2008年在《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平行进口之所以引起法律上的争议,是由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存在差异。其之所以称为平行进口,盖因进口的是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而这种知识产权又为进口国国民或企业所拥有。平行进口的产品一般在价格上较进口国同样产品具有优势,因而对进口国同样产品形成了竞争优势。对此,许多进口国通过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加以限制,构筑了针对平行进口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在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进口国权利人则通过协议或单方面的行为对平行进口加以限制,形成了私人的贸易壁垒。当然,各国或各区域的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不一,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产品采取的政策也各不相同。对私人贸易壁垒的规制则主要由反垄断法承担。由于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现象,对平行进口的规制自然地影响各国的贸易关系,因而平行进口的问题也进入了国际贸易条约的范畴。本文的目的,是通过研究各国对平行进口进行规制的法律和相关的法理,以及这种法律和法理背后的利益冲突,并对其进行归纳和分析,探求对平行进口进行法律规制的发展趋势,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立法提供法理和国际实践的参考,也为今后我国的相关实践提供借鉴。除导言外,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探讨的是平行进口的界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对平行进口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本论文需要确定研究的对象。面对国内外有关平行进口的不同定义,本文从平行进口问题的实质及其解决问题的目的入手,抓住平行进口与其他贸易行为的区别,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采用归纳的方法,提出对平行进口的界定应当采用“关联性”标准,即平行进口产品与进口国权利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关联性,例如,产品由权利人自己生产,或者是被许可人生产,或者权利人的关联企业生产,等等。由此,本文对平行进口进行了界定,即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在此基础上,对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对平行进口的类型加以归纳、总结;其次,本文提出了平行进口这一现象所引起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领域,即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和国际贸易法。第二章研究的是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知识产权法的存在是平行进口产生的前提,因而对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探讨首重知识产权法。本章主要探讨规制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理论,包括权利穷尽理论(包括国内穷尽原则、国际穷尽原则、修正国际穷尽原则)、默示许可理论、进口权理论等。本文不仅探求这些理论的本来含义、它们的产生和发展,还采用实证的方法,研究它们适用的条件、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平行进口的影响。特别是,本文就默示许可与权利穷尽理论作了对比,确定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得出了进口权不能直接作为禁止平行进口依据的结论。第叁章引用了大量的立法与案例,分析和研究了美国、欧盟、日本、印度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第四章研究的是对限制平行进口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本章首先探讨和解决的问题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规制平行进口现象方面的关系,认为反垄断法是通过规制限制平行进口行为而影响平行进口的,而且,反垄断法仅仅在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或者在知识产权法以反垄断法审查作为是否适用权利国际穷尽原则的前提的场合才适用。在反垄断法的范畴内,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对进口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即是否实质性限制了竞争。然后,本章参照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将反垄断法对限制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分为对横向和纵向限制的规制,以及对协议和单方面限制的规制两个层次进行探讨。通过大量的实例,总结了在不同的规制模式下限制平行进口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命运。第五章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对影响平行进口的条约进行了分析。本章按照一般性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的顺序分层次进行探讨,这是因为不同层次的条约往往反映了不同的利益。本章试图说明,从现有贸易条约的实践看,能够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一致态度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然而,这种一致往往是建立在发展中国家屈服于发达国家的基础上。地区性条约中是否规定这一问题而采取一致做法,既取决于成员国的利益一致性,也取决于它们是否旨在实现经济一体化,即以单一市场为目标。欧共体一致采取知识产权的地区穷尽原则,是因为它所要实现的是单一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之所以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主要原因也是利益的难以协调。发展中国家墨西哥与美国的利益相抵触,发达国家加拿大与美国也存在利益抵触。而且,该自由贸易区并未像欧共体那样以建立单一的市场为目的。所以,只有在平行进口方面利益一致,或者以建立单一市场为目的,才能在区域性条约中采取统一的立场。WTO协议是全球性的条约,是整个国际社会妥协的产物。平行进口在双边条约或地区性条约中可以取得一致,在全球范围则难求一致。发达国家可以在双边条约中占主导地位,但在WTO这样一个全球性的谈判场所则难以控制局面。TRIPS协议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回避正是这种状态的真实写照。当然,多哈宣言和香港会议通过的修正议定书是一个突破,但这个突破仅仅涉及药品产业,在不远的将来是否会成为一般的原则,则还在未定之天。第六章通过探讨关于平行进口或涉及平行进口的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体现的各种利益的平衡,主要是知识产权与其他社会利益的平衡,以揭示各国采取不同立法和态度的根本原因,从而探求国际社会对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发展趋势。在这一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建立我国关于平行进口法律制度的设想或建议。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同时依据知识产权的叁个不同领域进行细节上的调节;利用已经颁布的反垄断法,参考西方国家已有的规制模式及标准,对私人贸易壁垒进行规制;此外,可以利用国内贸易管制措施,在特定产业采取提高进口商成本的方法抑制平行进口。

陈杨[3]2010年在《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作为一项理论依据,曾经一度成为禁止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有力武器。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平行进口这一现象认识的深入,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已经逐步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肯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和我国的入世,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现象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将日益频繁,与此有关的法律争议也会凸显在我们的面前。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采用了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采取允许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比如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有的国家采取禁止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如比利时,意大利;而有的国家对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态度从最初的严令禁止到开始逐步放宽,如美国和英国、澳大利亚等。是否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争议焦点,在于进口国(地区)的立法是采用“权利国际耗尽”还是“权利地域用尽”。知识产权法的这两个原则在专利产品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的适用冲突对进口国的立法者提出了一个两难的选择。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对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对此也采取了比较模糊的态度。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予以重视,加快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立法,以使我国的法律跟上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节奏。本文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发生的原因、支持或反对的理论与目前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规定,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文章共分成五大部分,第一部分,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概念进行阐述;第二部分,研究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第叁部分,深入地分析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理论;第四部分,结合各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进行了比较法的考察;第五部分,对我国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提出立法建议。

邹子旺[4]2016年在《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平行进口商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授权或许可,从境外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到进口国的行为。商标权保护是对知识创新的回报,商标权在市场交易中是以垄断方式出现的,与自由竞争和贸易自由化持绝对的保留态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则意味着商标人将丧失对商标的专用权,鼓励真品在市场上自由竞争,实现贸易自由最大化,消费者们增加消费选择,在商品上的支出减少,同时产品质量得以提升。反之,若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提供充分保护无疑是对知识创新、智力成果的支持,商标权人对于商标平行进口则认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和代理商们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不应该被许可。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商标法和竞争法领域是一直没有解决的难题,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在世界各国的态度各有不同。商标商品被首次销售后,商品之上的商标权是否完整?在地域上商标专用权的一次用尽,是在一国之内穷竭还是在国际范围内穷竭,乃至在多大范围内穷竭?诸位学者对此争论观点也未能协商一致。商标平行进口在我国属于新潮现象,是随着我国国内市场开放程度不断加大舶来的新事物,普通大众甚至对商标平行进口都闻所未闻,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涉及程度有限,甚至存在着法律的空白。近年来,国内因涉及商标平行进口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主要有“力士香皂案”、"AN'GE牌服装案”及“米其林轮胎案”。法院依据原被告的案由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最终裁决结果也千差万别,对于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地位的态度含混不清。正是这叁起典型案例,直接引发了国内相关人士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关注。随着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调整和对外贸易的依存度加大,商标平行进口事件在中国市场会越来越多,相关问题的法律空白不宜应对更为开放的国内市场。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商标平行进口的概述。国内理论界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观点存在分歧,本文将代表性观点予以列举,在借鉴前人的理论同时,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在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商标平行进口的特征,商标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商标平行进口的影响及其利益冲突正是本文提出的问题之所在,权衡利弊后为我国制度构建指明方向。第二章商标平行进口的相关理论依据,权利穷竭原则认为商标平行进口合法,而地域性原则则以国家法律主权独立禁止了商标平行进口。商标平行进口的发展一些合理的理论原则又显得极为合理,如利弊权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等。第叁章详细介绍了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的态度和成熟做法。《巴黎公约》对地域性原则的支持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TRIPS协议面对众口难调的国际现状做出了回避,将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对美国和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司法发展脉络进行梳理,为中国下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提供借鉴和建议。第四章是对中国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介绍,并对商标平行进口制度构建提出的具体建议,表明中国在该问题上的发展趋势,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在立法上又该进行哪些方面的完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是涉及到商标法、竞争法、反垄断法、国际贸易法及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众多法律部门的复杂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态度,本文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合法的,这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应持的态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长远建设大有裨益。

回晓蕊[5]2011年在《商标平行进口研究》文中指出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是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商标平行进口是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重要类型之一。由于贸易壁垒逐渐减少、人民币汇率持续强势、国内物价攀升等原因,许多产品在我国市场的价格远高于国外市场上的价格。不同市场间的价格差异为商标平行进口提供了现实基础。解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关键在于维持商标权保护与自由贸易间的平衡,以及协调商标权人与进口商之间的利益冲突。目前,我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件时有发生,但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立法上的回避态度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商标平行进口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首先,进口商标商品为“真品”,不存在假冒或仿造的情形;其次,进口商标商品的流通途径是合法的,并非走私或其他非法方式,且商标商品的首次出售是经过商标权人或其授权方同意的。鉴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特性,实践中很难将其简单的定性为侵权行为。如何评价商标平行进口现象,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学界及司法界所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进行了分析,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商标平行进口的概述,简单介绍了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特征以及理论依据。第二章是美国、日本的法律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对美国、日本历史上的几个经典案例逐一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在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上,美国的态度经历了由“允许”到“原则禁止”的转变;而日本则恰恰相反,是从“禁止”向“有条件的允许”过度。两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平行进口处理方式的衍变,折射出其法律态度随经济形势变化而做出的转变。第叁章阐述了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司法的现状与不足。第四章通过总结前文,对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卓珉芳[6]2010年在《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商从境外进口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并非知识产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所为,且该商品确实属于真品而非假冒伪劣的“黑市产品”,因此,该行为是界于合法行为和“黑市”行为之间的“灰色”行为,对于其合法性的确定存在许多难点。按照知识产权的类型来划分,平行进口主要分为版权保护的平行进口、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和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叁类,本文主要就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展开论述。本文在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进行论述时,从相关理论基础入手,比较了这一问题中几个主体的利益关系,在此基础上借鉴了一些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相比较,提出我国应采取“有条件地采用国际穷竭”的态度。第一章介绍了所述问题的基本理论,以及关于该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概念、特征、主要类型以及产生原因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几个主要关系主体即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涉及到法律、经济等多方面的问题,在前述的基础之上,继续讨论了当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所存在的不同理论,并就其中最主要的两大理论,即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进行阐述,分析其争议之所在,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直接影响了各国对待这一问题时的政策选择。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关于这一问题的国际立法以及几大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相关国际法中,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均采取回避态度,并将最终决定权留给各国自行确定,给予各国立法的空间,而在各国的政策中,许多国家都未在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定性,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中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各国的利益取向不同,采取的态度也各有特点,本文分析了美国、欧盟和日本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期其共性和个性能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给予一定的启示。第叁章为对我国商标平行进口进行法律规制的思考。由于当前立法中我国尚未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进行定性,造成这一领域的司法混乱,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严重,对国内的司法秩序和我国的国际影响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当前国内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持有不同意见,本文综合考虑前面几部分的内容后,重点提出我国应在原则上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同时设置若干限定性规定,并提出相关法的修改意见。

于世洋[7]2011年在《版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环境中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多,各国都在逐步完善对其法律规制的手段。各国根据经济的根本利益决定是否对版权平行进口进行禁止,即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取舍的基础。鉴于平行进口并不是单纯的学理性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各国立法者依据各自利益进行考虑和权衡的问题。对平行进口的立法态度与各国所一贯实施的国际贸易政策之间有着万分密切的关系。在削减消费者购买成本和促进版权商品流通方面,平行进口显然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国在二战后为提升本国经济实力,成立WTO以削减各自关税和消除各种非关税壁垒,以期逐步实现货物和知识产权贸易的自由化。禁止版权平行进口行为必然形成更加顽固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也将拖延国际贸易通向自由化的时间。随着贸易自由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个国家也在根据WTO相关规定逐步削减海关对知识产权商品的征税数数额,单纯依靠关税阻止平行进口的做法已经开始饱受诟病。所以,允许平行进口与促进商品跨国界自由流动的目的相符合,允许版权平行进口将必然是各国民众共同的呼声。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重点分析版权平行进口在新的贸易体制和交易环境下发生的变化和所产生的新影响。第二部分在分析平行进口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着重对其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探讨,尤其回答了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否属于不当竞争。第叁部分选取中国香港、美国和相关国际条约作为分析对象,探索分析了国际社会中所普遍采取的路径选择。第四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介绍了我国的立法实践,提出相关的立法及司法建议。认为我国要坚持多部相关法律共同规制,又要避免规范不一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发生。用版权法和合同法规范版权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的同时,又要运用反不当竞争法权衡权利人或进口商在出售版权商品中所涉及的具体利益,认定平行进口及出售行为的合法或合理性,在坚持契约自由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价值冲突。

曹佳音[8]2017年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研究》文中提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一直饱受争论,虽然经过多年研究和探索,已经形成了相当丰富的学术资源和实践经验,但是在很多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上仍不无疑问。我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在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时要考察“混淆可能性”,在法律层面上为“混淆可能性”正名,但是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以往关于“混淆可能性”理论的理解和做法带来了一些冲击,特别是,在“混淆可能性”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关系、二者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时的考察顺序,以及“混淆可能性”在不同商标近似程度和商品类似程度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地位等方面进一步引发了理论界的热议。本文以侵害商标权中的“混淆可能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着重从商标法基础理论角度入手,克服从实践规范层面研究问题所产生的局限性,有利于找准研究的根基和方向。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首先对“混淆可能性”理论的基本内容和历史发展进行了概括和梳理,为分析和了解“混淆可能性”相关制度的设置原因和理论依据提供历史演化证据,增强论证的说服力。该章以“混淆可能性”理论伴随着“欺诈之诉”而出现,随着“商标财产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而扩张的总体发展脉络为核心,指出早期的“混淆可能性”指的是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及是否来自同一提供者的混淆,随着“商标财产权”观念的出现和发展,商标权的绝对性增强,权利的保护范围及成立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范围也随之扩大,由此,作为侵害商标权行为的重要检验标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和范围自然也会出现扩张,具体表现为从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扩张到对附属、关联或者支持关系的混淆;从正向的混淆扩张到反向混淆;从购买时发生的混淆扩张到购买前或购买售后发生的混淆;从已经实际发生的混淆到混淆的可能性;从实际购买者的混淆到其他相关公众的混淆。文章的第二章利用比较法的方式对“混淆可能性”进行研究,通过对部分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为理论研究提供现实依据。该章首先选取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国家的商标法以及TRIPs协议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规定,对目前存在的侵害商标权领域“混淆可能性”的不同立法模式进行了列举,然后,又对这些模式各自产生的历史根源和得以存续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过程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提高探讨国外相关制度借鉴意义的针对性。文章的前两章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对“混淆可能性”的理论内涵、历史发展、立法模式等基本问题做了梳理和分析,阐明“混淆可能性”的“前世”和“今生”,为后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奠定基础。第叁章是文章的重点章,对“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地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该章的总体思路是:从明确商标权的性质入手,分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着重论述该行为的侵害对象和具体内容;然后,再考察“混淆可能性”与侵害商标权行为侵害对象的关系,由此分析“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发挥的作用;最后,再分析“混淆可能性”在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中的地位,主要讨论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按照上述思路,该章第一节首先指出了现实中存在的有关侵害商标权领域“混淆可能性”问题的争论和困惑,包括关于“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所处地位的不同观点,以及反对以“混淆可能性”作为侵害商标权行为判定标准的质疑,为下文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标靶。第二节主要探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由此分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该节着重分析了商标权性质,从历史和法哲学的角度分析商标权属性的转变过程和权利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属性进行研究,阐明商标权支配性不同于一般支配权的特殊性。根据该节的观点,商标权是私权,但同时也具有社会属性,其中,私权属性占有决定性地位,保护商标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商标财产权,在权利类型上,这种财产权应当是支配权,与一般的支配权相比,商标权的支配性在行使和保护方面均存在诸多限制,这种限制与商标权的社会属性存在密切联系,但是商标权的社会属性并不妨碍其支配权的定位,该社会属性构成商标权支配权的应有之义。接着第二节的话题,第叁节继续探讨“混淆可能性”与侵害商标权行为侵害对象的关系,逐一分析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借此阐明“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作用和地位。通过本节的论述,笔者欲指出,商标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所蕴含的来源意义具有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在商标权保护中占有主导地位,同时也构成商标权救济机制的发动基础。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判定中,应当以商标权的支配性受到侵害作为最终的判定依据,“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权支配性受到侵害的判断依据及表现形式;同时,保证消费者不受混淆,又是为了确保商标与商品及商品提供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被破坏,从而为商标权人的支配力提供保护,构成保护商标权人支配权的必然结果及必要手段。通过上文的研究,第叁章开头提出的争论和困惑也都迎刃而解,第四节结合“混淆可能性”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关系、“混淆可能性”在不同商标近似程度和商品类似程度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作用方式,以及“混淆可能性”与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关系等问题,对现实中存在的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质疑一一作出回答,进一步肯定了“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重要性。前叁章从多个方面对侵害商标权领域的“混淆可能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所解答的问题实质上可以概括为:何为侵害商标权领域的“混淆可能性”,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究竟如何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存在还没有被涉及。第四、五章对上述问题做了解答,分两步对“混淆可能性”的具体认定方式进行了分析和明确,第一步为明确“混淆可能性”的适用情形,即在何种情形下需要考察“混淆可能性”,此为第四章的主要内容;第二步为明确认定“混淆可能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即在需要考察“混淆可能性”的情形中,如何判断其是否存在,此为第五章的主要内容。关于第一步,第四章首先从常规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出发,从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表现方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指出考察“混淆可能性”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即被控侵权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时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其次,为了保证研究的全面性,本章还对商标侵权制度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商标侵权抗辩制度中的“混淆可能性”问题进行了研究,从反面角度分析“混淆可能性”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作用。该部分围绕本文的研究目的,按照抗辩事由来源的不同,将商标侵权抗辩分为权利基础存在瑕疵的抗辩和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合理性的抗辩,前者又具体分为权利自始无效的抗辩和权利嗣后被撤销的抗辩;后者则具体分为合理使用抗辩、在先使用抗辩、权利用尽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各种侵权抗辩事由在成立条件和设置目的方面存在的差异,该章着重对“混淆可能性”在各种商标侵权抗辩事由中的作用方式及其对认定抗辩事由成立与否的影响进行了分析,指出,对于权利基础存在瑕疵的抗辩,在权利基础已经确定不存在的情况下,无需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考察,而在权利基础尚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需要考察“混淆可能性”;在合理使用抗辩、在先使用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中,均无需考察“混淆可能性”;在权利用尽抗辩中,则有考察“混淆可能性”的必要。关于第二步,第五章对“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方法作出了分析和明确,在前文对其他国家现存的“混淆可能性”考量因素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混淆可能性”存在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和归类。该章按照侵害商标权领域存在的被控侵权人、权利人和消费者叁方主体,将“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分类,来自被控侵权人方面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行为上,包括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和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由于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启动商标侵权保护制度的起因,因此,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首先应当考量被控侵权人方面的因素;来自权利人方面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主张权利的商标上,包括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等,由于权利人的商标是启动侵权保护的权利基础,因此,这些因素构成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必备因素;而来自消费者方面的因素则主要体现在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注意程度上,由于消费者是市场上对商标进行认知和评价最终主体,消费者是判断“混淆可能性”存在与否的考察视角,因此,这些因素始终贯穿于其他考量因素之中。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该章又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各个因素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说明,确保本文的实践意义和操作性。

吴文成[9]2013年在《竞争中的国际官僚组织—组织文化与规范倡导》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建构主义关于观念研究的科学研究纲领,国际规范扩散纲领的当然假定之一便是国际组织自动倡导国际规范,国际组织甚至成为这些“美好国际规范”的化身。但是关于国际组织“虚伪”性、“非法行为”、“病症”等现象的经验研究则揭示出国际组织并不等同于国际规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组织偏好与组织文化。因此,国际官僚组织在推动国际规范扩散时,其倡导行为不是自动和和谐的,甚至可能相互竞争。另外,从国际规范扩散纲领内部的“问题转换”来看,发展出一种国际组织的规范倡导理论作为新的“保护带”,也为消除纲领当前面临的国际规范竞争这一“反常”所必需,即解释在同一历史阶段中,在同一问题领域内相关国际组织对同一国际规范的竞争性倡导行为这一反常,进而将国际规范竞争的研究议程再度纳入既有的规范扩散纲领内。专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由主权国家建立,但由于国际官僚具有双重认同、国际组织的专业化程度、长期的组织工作实践等,其实际上又具有官僚组织的特质,因而会逐渐形成自身的组织偏好,特别是独特的组织文化。国际官僚组织的组织文化是组织成员共享的、关于如何才是最好的实现组织任务方法的一种集体信念和假设,组织文化塑造了国际组织对自身利益的认知,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其也塑造了国际组织对于如何才是最佳的规范倡导方案的理解。一般而言,专业性国际官僚组织依据自身的组织文化重新阐释和组合国际规范包含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则,使两者相匹配。因而,实际上,国际规范都是经历了国际组织组织文化过滤后而加以扩散。例如,在20世纪末,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进入垂直扩散阶段,在同一时间段内,针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这一单一问题领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叁个专业性国际组织,针对如何才是最为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路径,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特别是教科文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倡导差异更为明显:具有“平等”组织文化的教科文组织倾向于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人权化倡导,而以组织的贸易文化强烈着称的世界贸易组织,则强调应确立绝对产权,主张对知识产权进行“产权化”国际保护。

张卫明[10]2011年在《晚清中国对国际法的运用》文中研究指明由于清政府从已有知识经验和现实利益出发对国际法加以本土化的理解与采择,国际法在晚清中国的运用大致经历了由因应到自觉、由注重工具理性到追求价值理性的整体变迁。由“边缘”向“中心”转化的过程充满复杂与曲折。1874年台湾琉球漂民案,代表着国际法在晚清中国运用的萌芽期。社会各阶层对国际法表现出不同态度及因应。以总理衙门为代表的权力中枢保守地要求日本遵守修好条约。然而,不少知识分子却明确提出要以国际法处理中日在台湾“生番”问题上的分歧,闽台官员如李鹤年多次以国际法为武器,申明中国在台湾全境的主权,要求日本退兵。在中法战争期间,清政府对国际法的运用进入蓬勃发展的阶段。上自总理衙门和军机大臣,下至各省督抚、御史、道员,以及围绕在决策层周围的学士、章京、侍讲,还有活跃在报刊舆论中的知识分子,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到以公法为武器的外交评论中,形成蔚为壮观的国际法话语圈。即便如此,清政府却对国际法采取本土化的理解和应对,依照中国情境和自身利益加以采择,在宣战、中立和封港等战时问题上表现出对战时国际法的功利主义态度。虽然仍以维护宗藩体系和中国利益为依归,国际法的大量引用表明清政府的公法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19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是中朝关系重新建构的特殊时期,标志着国际法在晚清中国的运用走向高潮阶段。宗藩体系与国际公法的关系进入到互相融合、求同存异的高度。国际法的运用在这一时期体现于:引导并融入到宗藩体系的自适性调整当中,作为重建中外秩序的理论之一中朝关系开始在宗藩体系与国际公法双重秩序下演进。国际法虽仍以工具的姿态出现出外交因应当中,却有秩序建构的意义,尽管没有达到“去中心”化的实际效果。在对待国际法问题上,清朝官员与知识分子有较大差异。前者注重的是国际法的运用及其实际效果,即国际法如何促进中外交往,侧重于“形而下”的层面。后者的努力在于观念层面上的接受,既为西来公法开辟一席之地,又从本土智识中寻找出与之匹配、对应的文化因子,加以认识与反观,侧重于“形而上”层面。知识分子与决策层相似的地方在于,将国际法置于“中国情境”、当作“中国问题”加以应对。通过对传统文化智识的动员和重新解读,知识精英在对近代国际局势与国际公法的比附中,逐渐认识到近代世界仿若春秋战国之重现,所谓公法有如“春秋大义”之威严。他们从“中国立场”和本土智识出发,将有效的传统智识资源转化为积极的近代外交观念,在对外观念、外交战略和行为方式方面寻求近代外交原型,以理想的方式重新建构中国在近代国际局势中的国际角色和国家利益。不过,国际法往往被强权所践踏或利用,甲午战争和庚子之役可以援为引证,恰恰说明国际法在中国的实际运用并非线性发展。尽管国际法并未能突破宗藩体系和完全有效地维护中国利益,清政府却不断利用万国公法与外国打交道、评判国际事务是非。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的国家主权意识大为增强,并且在帝国主义的“课业”或“教程”激发下,产生了近代中国对国家主权和国际平等的诉求。以主权和平等为轴心的国际法成为中国“国际定位”和重建中外秩序的重要理论框架。在1902—1903年的中美商约谈判中,国际法被清政府自觉地运用于商约谈判。此次修约是晚清时期第一次主动修约。按照国际公法和国际惯例,清政府不仅认识到商约谈判与战败和约的区别,而且还吸取以前不重视关税、主权的教训,依据货物的不同制定相应的税则。清政府尽最大可能地争取主权独立、国家平等和利益互惠,体现了晚清中国向近代民族国家转变中对国际法的自觉运用,这种自觉的运用彰显于对条约字句的考究以及由条款增删体现出来的主权意识。此外,它还反映出国际法知识在中国由自然法学派进入到实在法学派阶段。在公法实践“共时性”中,出现中西并用、新旧杂揉、此消彼长的现象,其中,歧出性与复杂性不容忽视。按照因地制宜、为我所用的原则,清政府在运用国际法的过程中出现“阳奉阴违”、“断章取义”、“囫囵吞枣”等等主观化和功利化的倾向。按照本土情境和利益需要,晚清中国对国际法采取选择性的解读和采择,建构有利于中国利益的公法解释体系。“冲击—反应”模式和“侵略一反侵略”模式都忽略宗藩体系的自适性调整以及与国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宗藩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规定着国际法“进入”和“冲击”的内容,同时又因国际法的渗透而发生自适性改变。尽管渊源有自,中西体系的差异与相互误解不应视为中西冲突的根源。质言之,晚清中国对国际法的运用,不过将国际法视为对外交往和折冲樽俎的外交武器,实现“自利其国”的外交宗旨。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D]. 陈丽丽.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2]. 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D]. 严桂珍.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3].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研究[D]. 陈杨. 北方工业大学. 2010

[4]. 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D]. 邹子旺. 辽宁大学. 2016

[5]. 商标平行进口研究[D]. 回晓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

[6]. 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D]. 卓珉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版权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研究[D]. 于世洋. 宁波大学. 2011

[8]. 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研究[D]. 曹佳音. 中央财经大学. 2017

[9]. 竞争中的国际官僚组织—组织文化与规范倡导[D]. 吴文成. 外交学院. 2013

[10]. 晚清中国对国际法的运用[D]. 张卫明. 复旦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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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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