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偿还贷款的法律解释_提前还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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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央行再次提高住房按揭贷款利率,引发了新一轮的提前还贷潮。作为回应,一些银行明确宣布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引来了一片反对之声。央行旨在打击房地产投机的一项房贷政策,竟然把原本可以说是利益共同体的银行和住房消费信贷者推向了矛盾的焦点,这恐怕是有关各方始料不及的。不过,这未必不是一件好事。一方面,提前还贷使银行与贷款者之间的冲突显性化,在寻求冲突协调和解决的过程中,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终极手段,法律的功能性价值势必凸显;另一方面,这种冲突的显性化也促使我们对贷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思考,进一步厘清银行与贷款者在贷款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从而从根本上改善信贷市场的生态环境,促进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重新构筑起银行与借款方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为此,本文试图从提前还贷是否构成违约这一冲突的焦点出发,通过对我国信贷市场的宏观背景考察,结合信贷关系和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从法理和实证两个方面剖析提前还贷的法律定性;同时,通过对国际贷款和国内贷款实践的实证考察,辨析“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国际惯例”这一命题的真伪,并在上述基础上讨论协调和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关系的契约模式。

一、提前还贷的法律定性

提前还贷是否构成违约,无疑是一个具有共性的问题,但更是一个具有个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是否构成违约,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化成一个答案。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借款合同分成两大类来进行分析:一是未约定提前还贷违约责任条款的借款合同;二是约定了提前还贷违约责任条款的借款合同。

(一)提前还贷的非违约性

对于第一类借款合同,笔者认为,提前还贷不构成违约,银行当然也就不应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从我国信贷市场发展的宏观背景看。众所周知,因信用恶化导致的不良贷款的居高不下一直是制约我国信贷市场健康发展乃至银行业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一大瓶颈。那么,作为调整信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法律规范,应该保护什么,打击什么,自然是十分清楚的;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自然也就不证自明了。如果我们的法律,我们的银行,此时还要对诚实守信的提前还贷者进行惩罚,无论是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是对于银行业自身的风险防范和长远利益,我们看不出有任何的益处。

2.从信贷关系和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看。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应该说,提供资金的贷款方一旦履行义务,即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它承担了甚至贷款本金都不能收回的风险。正因如此,法律对贷款方保护的着力点就是“收回本息”,这是贷款方的主要权利,也是借款方的主要义务。《合同法》之所以赋予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并且可以按照约定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大抵也是出于对贷款方能够行使收回贷款本息权利的保护。所以,对于借款方来说,只要在期限前返还本金,并且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就构成了对主要义务的履行。

现在的问题是,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确实约定了一个明确的合同期限,那么在期限到来之前,借款方提前还贷,这不是违约又是什么呢?从表面看,确是如此。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又并非如此。在这里,首先需要探讨“期限”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意义,或者更明确地说,是不是只有在借款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还款,才算是按照约定履行合同。①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仍然需要以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作为出发点。笔者认为,借款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目的同样在于保护贷款方“收回本息”的权利,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于借款方来说,贷款到期前, 有拒绝还款的权利,贷款到期后,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构成逾期违约;对于贷款方来说,贷款到期前,没有收回贷款的权利,贷款到期后,才有收回本息的权利。也就是说,贷款合同期限的约定,主要是确定贷款方得回收贷款的最早期日,以及借款方还款的最迟的期日。可见,借款方有义务在贷款期限到来的那一天前还款,否则构成违约,即是说,只有在期限后还款才构成违约,而在期限前还款,则是借款人对期限到来之日还款这一“权利”② 的放弃。依法理,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享有者的权利,显然不构成违约。同时,正是借款方对权利的放弃,使贷款方“收回本息”的权利得以提前实现,而这不正是法律所要保护的贷款方的最根本的利益吗?另一方面,如果只有在期限到来那一天还款才不是违约,对于借款方来说,是不是显失公平呢?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一直不支持认为提前还贷是违约行为的主张的。

3.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来看。对于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有专章规定。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提前还贷有三种观点:一是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应该鼓励提前还贷,即提前还贷不必经银行同意,只要提前10到20天通知银行即可;二是提前还贷应当经贷款人同意,因为提前还贷会影响银行的效益和资金的调动;三是在法律中不必专门规定,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③ 其中,第一种是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主要来自金融界。

从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信用现状的考量和借款合同的特质把握,显然主要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一条的意思非常明确:第一,提前还贷是借款人的权利,除非特别约定,借款方按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第二,借款方与贷款方可以约定计算利息的期间。由此可见,借款方提前还贷显然不属于违约行为,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贷款方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收取利息,不得收取违约金。

这里,还有必要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的效力问题加以分析。该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但是,该规定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行政规章,根据法理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如果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则自动失效。所以,在《合同法》生效后,该条规定已经失去了法律约束力。

(二)提前还贷的违约性

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借贷活动。据此,如果在一份借贷合同中,借款方与贷款方经过平等协商,约定将提前还贷作为违约行为,并且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借款方提前还贷就应该属于违约,也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当然,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贷款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借款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④

这里,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贷款方因借款方提前还贷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对此,银行界普遍认为,借款方提前还贷一方面增加了银行的人力成本,另一方面会打乱银行资金营运计划,并导致银行预期利息收入减少。显然,按照银行的上述观点,提前还贷的损失应该是人力成本的增加与银行预期利息收入减少之和。但是,对于银行界的主张,有观点认为,提前还贷确实会造成贷款方人力成本的增加,但是并不认同银行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失的主张,主要论点有:第一,银行应该预见得到提前还贷现象,并事先设计好提前还贷情况下的资金运作模型。⑤ 第二,提前还贷给银行带来的费用增加和利息损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期限利益的损失,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银行应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合理合法地转移这种风险,而不应该简单地把风险转嫁给借款人。⑥ 第三,提前还贷虽然给银行带来一定的费用增加和利息损失,但这种损失可以通过及时调整贷款结构和数额来消除或减少,更为重要的是,提前还贷使银行提前解除了该贷款的信用风险。所以,就算造成损失,相对于不能还本付息的损失,几乎可以忽略。⑦ 对于贷款方损失的确定,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提前还贷肯定会给银行带来人力成本的增加,但银行应该提出合理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第二,应该动态地看待银行的预期利息损失。从静态的角度看,银行确实损失了预期利息收入,即提前还款金额在提前还款日与合同约定到期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但是,我们都知道,资金永远是一种稀缺资源,任何时候都不会缺乏对资金的需求。同时,社会经济总是要不断发展的,而发展总是要依赖不断增长的资金供应。所以,一般来说,长期来看,借款方对银行信贷资金的需求量总是要大于借款方偿还的贷款数量,这也是银行的贷款余额总是在不断增长的主要原因。所以,对于银行来说,提前收回的贷款总会不断地变为新的贷款,银行将从新的贷款中获得新的利息收益。因此,如果静态意义上的预期利息损失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衡量违约金数额或比例是否合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预期利息损失,而确定预期利息损失的关键又是如何确定动态意义上的预期利息损失。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信贷资金营运的基本规律以及我国银行贷款管理的平均水平,确定收回后的贷款从投放市场的一个合理周期,这个周期的利息损失即为动态意义上的预期利息损失。确定预期利息损失的合理周期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供借贷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时参考,甚至可以作为法律限制违约金比例上限的依据。至于利率变化的损失,由于我国尚未实现利率市场化,应该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借款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如果提前还贷违约金条款也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话,一旦双方就该条款的争议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该条款将面临被认定为“霸王条款”而无效的风险。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由于我国现行信贷市场发育的不完善,作为资金供应者的银行一方和作为资金需求者的借款人一方,在借款合同谈判中的地位事实上仍然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在住房按揭贷款关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所以,在很多时候,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的自由选择和自由表达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很容易受到质疑。我们可以从以下事实加以分析:第一,从宏观看,我国正处于住房消费的高速发展阶段,一方面,城市居民对住房的需求日益高涨;另一方面,居民收入与房地产价格严重不对称,从而导致了住房消费者对按揭贷款的严重依赖。这种依赖性客观上使得银行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一种优势地位。第二,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容易基于共同的利益结成同盟,⑧ 但作为借款方的住房消费者虽然也有共同利益,但人数众多且分散,很难形成合力与银行一方抗衡。第三,众所周知,在住房按揭信贷市场,借款人特别是一手房按揭的借款人, 没有选择贷款银行的自由。⑨ 第四,我国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不高,借款方没有协商贷款利率的自由。当然,从表面上看,贷款方同样也没有这种自由。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普通公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工具非常有限,一般只有存款、股票、基金和国债等有限的几种。而且,目前存款利率很低(实际上已经是负利率),而股票和基金投资基本上只有负财富效应,国债基本上又是买不到的。所以,实质上,一旦贷款利率上升,较之于贷款方,借款方不能自由选择利率水平的负面效应要大得多。⑩

二、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国际惯例吗

改革开放以来,在对待国际惯例方面,似乎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不问有关领域是否存在国际惯例,也不问有关惯例的性质和适用条件,动辄以适用国际惯例相许;(11) 二是国内的某些行业或企业推出旨在扩张自身权利、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某项规则时,动辄以符合国际惯例作为依据。所以,面对“国际惯例”的主张,正确的态度是分析该“国际惯例”是否存在、其性质和适用条件为何。对于银行所主张的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这一“国际惯例”,也应如此。

(一)国际惯例的含义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以后,随后制定的若干民商事单行法也规定了类似条款。但是,对于“国际惯例”的含义,即使在国际法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更不用说实务界对此理解的混乱。

其实,学者们之间的分歧主要源于对“international custom”和“international usage”翻译的不同。有的学者将“international custom”翻译为“国际习惯”,将“international usage”翻译为“国际惯例”,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和梁西先生(12)。而另外一些学者

的译法恰恰相反,如我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陈安先生和国际法大家周鲠生先生。(13)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被认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解释,根据该条规定,“international custom”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其形成必须包括两个要件:第一,通例的存在,即各国对在其相互关系中,对某种事项重复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的“物质要素”。第二,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各国在主观上对这种通例有一种法的信念,也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14) 至于“international usage”,在具有最高权威的国际法巨著《奥本海国际法》中,被认为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尽管存在某种行为的惯行,但这种惯行不是在这些行动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15) 显然,这是国际公法层面上“international custom”与“international usage”的区别。

在国际贸易实务领域,一般不对“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作出具体区分,但意思非常明确,即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贸易惯例,也即通常所称的商事惯例(commercial custom or usage)。(16) 这些商事惯例(17) 主要是在长期商业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后来又经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统一编纂和解释而得到统一。但是,国际商会曾特别警告说:这种惯例仅是私人机构所制定,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的地位或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引用时,才对他们具有约束力。(1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有必要统一“international custom”和“international usage”的译法,前者翻译为“国际习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范,后者翻译为“国际惯例”,指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而国际惯例主要为国际商事惯例,

属于任意性规范,供从事国际商业交往的当事人任意选用。

(二)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行为的定性

一般来说,借贷是一种商业行为和民事活动。显然,根据前文对国际惯例含义的考察,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不可能是国际习惯,同时,也不可能是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惯例。那么,它是不是国际商事惯例呢?我们知道,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例,因此,只有国际借贷活动才有可能产生某些商事惯例。所以,我们得将借贷分为两类来具体分析:一是国际借贷,二是国内借贷。(19)

1.国际借贷中的通行做法

在国际贷款标准合同中,一般均规定有“自愿提前还款(Optional Prepayment)”条款,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享有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权利。(2)提前书面通知提前偿还的金额及日期,贷款人通常要求在30天之前得到通知,以便有充分的时间调整资金运作。(3)提前还款最小数额,应为一个整数或某一整数的一定倍数,以便银行计算。(4)部分提前还款应按贷款比例分配,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偿还安排的相对反次序进行。(20) 另外,任何提前偿还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如果在一利息期结束前,利率下降而提前还贷,须补偿银行的损失。同时,提前偿还制度中还有一个酬金(Premium)问题,但在伦敦市场上基本上没有这种做法。(21) 上述表明,在国际借贷中,借款方有提前还贷的自由选择权,不过也要承担提前通知等附随义务,并视情补偿贷款人的损失。

2.国内借贷中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做法(22)

(1)美国的做法

在美国,贷款机构通常根据借款人过去的信用记录,向他们分别发放两类贷款:优惠利率贷款(又称传统贷款)和次优惠利率贷款(subprime loan,针对信用记录、就业和负债状况相对较差的人士,以下简称SP贷款)。由于市场竞争和法律规范的约束,提前还贷违约金在美国的传统抵押贷款中几乎已经消失(大约占2%),但在SP贷款中仍然十分普遍。违约金主要针对头3年至5年的提前还贷,通常是未偿还贷款余额的1至5个百分点,一些贷款人规定为余额的3%,并逐年下降1个百分点,也有收取相当于6个月利息的违约金等不同做法。通常允许部分提前归还,低于贷款余额20%的归还不会引起违约金责任。有的银行对向该银行转贷或签订新贷款协议的客户不收违约金。

目前,美国有35个州的法律禁止或限制提前还贷违约金,正是这些法律,以及贷款机构之间的竞争,使大多数传统贷款去除了违约金条款。比如,北卡罗来纳州法律禁止对1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宾夕法尼亚州贷款利率及保护法则禁止对5万美元以内的住房抵押贷款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贷款人必须同时提供无违约金条款的贷款供消费者选择;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对超过3年的贷款不能收违约金。同时,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也正在采取措施,禁止或限制某些过分的贷款条件并要求贷款人进行更多的信息披露。可以预见,在美国,在各方的推动下,违约金的期限缩短和数额降低将是一个发展趋势。

(2)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的做法

近年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英国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多元化的贷款产品,有固定利率、折扣利率、跟随利率和可变利率等多种贷款可供借款人选择。大部分提前还贷违约金只适用于固定(或折扣)利率期间,即使在此期间,如果借款人每年只提前偿还10%左右的贷款,也不必交纳违约金。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固定(或折扣)利率期结束后,此类贷款便自动转成标准可变利率贷款,贷款人不再拥有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的权利。总之,由于市场选择和政府部门的监管(23),只有提供非常诱人的低利率的银行才敢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而且大部分也只限于最初的优惠期或头2年到3年之间。

在德国,固定利率贷款不能提前还贷;在爱尔兰,法律不允许对可变利率贷款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在法国,提前还贷违约金的比例不得超过3%;在荷兰,典型的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每年提前偿还10%至20%的,无需支付违约金,超过该比例的提前还款需补偿银行因提前收回贷款所少付利息的现金价值。借款人因居住地变化提前还贷,无需缴纳任何违约金。

(3)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目前,除三大公营银行即台湾银行、土地银行、合作金库未对提前还贷或转贷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外,其他银行在普遍给予房贷户3年优惠利率的同时,限制房贷户在4年内不得提前清偿,否则将收取约为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是,2002年以来,由于市场利率一降再降,而房贷利率却下调缓慢,大量房贷户希望通过转贷降低利息负担,但却受到违约金的制约,因此强烈不满。为此,台湾“行政院公平会”于2002年5月发布了《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行业警示原则》,指出台湾目前违约金和国际惯例相比属合理水平,但若金融业者提供给房贷户前3年较低水准的优惠利率,则限制房贷户不得提前清偿的期间最长只能是3年,否则将有抵触公平交易法的问题。同时,违约金不宜直接依贷款总额计算,必须考量借款人的清偿时间、偿还金额采用递减方式计算。另外,金融业必须事先在借款契约中,以特别约款方式,与借款人个别约定, 并详细载明违约金的计收方式。违者将处以罚款。

(4)我国香港的做法

根据香港《物业转移及财产条例》,按揭人(即借款人或购房人)享有提前还清贷款的权利,但按揭人应提前通知银行(多数银行要求提前1个月通知),然后银行计算出“总欠款”,要求按揭人在指定日期前付款。所谓“总欠款”包括提前还贷的手续费(一般为剩余本金的1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和最后一次还款到提前还清贷款日的利息。

(三)小结

综上所述,在国际贷款中,没有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国际惯例;在国内贷款中,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也不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一个明显的趋势反而是对提前还贷违约金收取的限制和规范。可见,我国银行业关于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国际惯例的主张,显然缺乏根据,以此作为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的依据,自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提前还贷契约模式的理性选择

基于本文对我国目前信用环境和信贷市场发展突出问题的判断,同时也基于对借款合同本质特征的认识以及对有关国家(地区)借贷合同实践的比较,从借贷双方利益的平衡及借贷双方利益共同体的重建出发,笔者认为,在提前还贷契约模式的选择方面,以下几点是重要的:

第一,在提前还贷契约模式的选择中,贷款方占有主导地位,贷款方的态度具有决定性。笔者认为,作为理性的贷款方,在选择提前还贷契约模式时,既要考虑单个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微观利益的平衡,更要顾及作为整体的借贷双方共同利益的维护,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毫无疑问,作为整体的借贷双方的共同利益在于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妨碍我国信贷市场健康发展的症结也是众所周知的,所以,适当保护借款人还贷的积极性,至少在目前应该是我们在选择提前还贷契约模式中所要顾及的。

第二,不能将提前还贷作为法定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当贷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提前还贷应视为借款人的权利。但是,借款方提前还贷应承担提前通知的附随义务,通知的合理期限以提前1个月为宜;同时,借款方应补偿贷款方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贷款合同中的提前还贷违约责任条款不宜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以从形式和程序上保证借贷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地位的平等。

第四,具体到提前还贷条款,从借款方的角度出发,(24) 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根据约定的贷款合同期限,借款方得享有在一定期限后提前还贷的权利,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借款方得享有每年提前偿还一定比例(以贷款本金的10%为宜)的贷款的权利,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借款方提前还贷必须提前通知,且通知视为不能撤销,一般提前1个月为宜;其四,借款方提前还贷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金额,以维持贷款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其五,借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还贷的,或者每年还贷金额超过约定比例的, 或者提前还贷没有达到约定金额的,借款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比例,建议按照前文有关“动态意义上的预期利息损失”的原则和方法确定;最后,不管是违约性的提前还贷,还是非违约性的提前还贷,借款方均应补偿贷款方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注释:

① 有人曾经从“期限”的解释出发,将借款合同中的期限解释为“限定的期间”,进而认为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的任何一个日期还款,因而提前还贷不构成违约(参见李光春:《按揭借款人提前还款行为性质及法律分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② 在我们看来,在贷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在期限前可以不还款显然也是一种权利。

③ 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218页。

④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⑤ 参见周海林:《关于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分析及完善》,《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⑥ 参见仇瑾:《提前还贷的法律定性》,《济南金融》2003年第11期。

⑦ 参见刘会玲:《提前还贷,银行应收取违约金吗?》,《房地产与法律》2004年第12期。

⑧ 如2002年5月,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银行等8家银行联合作出规定,将逐步对提前还款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⑨ 一般来说,哪家银行为开发商提供贷款,哪家银行就是当然的按揭银行,购房者只能选择这家银行作为按揭贷款的提供者。

⑩ 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可以按照新利率发放新的住房按揭贷款,而借款方只能把原本可以用来提前还贷的资金存在银行,承受高贷款利率与低存款利率之差的损失。

(11) 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12) 可参见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以及梁西主编的《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有关国际法渊源的论述。

(13) 有关论述可参见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14)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16) 杜涛、陈力:《国际私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7) 如国际商会编纂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SP500)和国际法协会编纂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18) 张锦源:《贸易契约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5~56页。

(19) 关于国际借贷或国际贷款的界定,笔者赞成郭玉军教授的观点,即国际贷款是指贷款人将货币资金(不论货币为何国货币)贷与非本国居民的一种活动(参见郭玉军:《国际贷款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非国际借贷即为国内借贷或国内贷款。

(20) 参见郭玉军:《国际贷款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参见李文等编著:《律师涉外金融业务——国际商业银团贷款》,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

(21) 李文等编著:《律师涉外金融业务——国际商业银团贷款》,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22) 该部分资料除另有注释外,均来源于谢东梅等:《住房抵押贷款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国际比较》,《国际金融研究》2003年第3期。

(23) 在固定利率期结束后,如果贷款人仍然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公平交易局和消费者协会将根据不公平合约条款法进行调查。

(24) 贷款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应着贷款方的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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