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属性与内涵研究论文

检察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属性与内涵研究论文

【检察建设】

检察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属性与内涵研究

付黎明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摘 要〕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同时也是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实现对侦查过程同步监督、源头治理非法取证的重要制度设计。讯问合法性核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侦查监督行为,并具有程序形成行为的属性。讯问合法性核查的适用范围是重大案件;核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启动时间是侦查终结前;核查方式是询问犯罪嫌疑人。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检察监督;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形成行为

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首次提出了探索建立重大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随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要求对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重大犯罪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能。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源头治理非法取证,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但是,本文无意于从制度层面来检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践运行与制度构建,而试图从刑事诉讼行为论的视角去分析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属性与内涵。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属性

增设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的缘起和初衷就是强化审判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侦查监督功能,防止证据“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根据《意见》和《规定》可知,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在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终结之前,驻看守所检察人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核实和调查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讯问合法性核查是一种侦查监督行为,具有程序形成行为和实体形成行为的双重属性。

(一) 核查是一种侦查监督行为

侦查的秘密性和侦查权的天然扩张性导致嫌疑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在我国尤其如此。[1]从近年来改判的无罪案件来看,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陈满案等等,在侦查过程中,无一不充斥着刑讯逼供的魔影。如何避免在侦查过程中久禁不绝的刑讯逼供,防止侦查过程中非法取证情形出现,加强对侦查过程的监督就显得尤为必要。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各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违法决定或裁判,有权依法加以纠正。检察机关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工作处于刑事诉讼的上游,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规制侦查权上责任重大,需要发挥其在程序初期的监督、引导、过滤和把关作用。[2]长期以来,对审前程序缺乏有力监督,尤其是对失范侦查现象的控制明显不够,侦查活动监督是短板,致使失范侦查现象频出,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上述手段,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较短,一般不易发现;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此外,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书面审查为主,而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情形则是复杂多样和隐蔽的,仅仅通过对各种证据的书面审查,难以收到实质性检察监督的实效。由此,便导致了侦查监督的虚化和刚性不足。而讯问合法性核查则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监督缺位做出的程序设计,突破了之前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时以书面审查为主的模式。采用询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方式,这就避免了书面审查的局限。不仅如此,与以往事后监督不同,讯问合法性核查将检察监督的时间前置和提前,也就做到了将检察监督的“关口”前移,收到实时监督、同步监督之效,实现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深入介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和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对侦查取证进行了程序规范。

1.2.2 给药方案 两组患者均在术后第2天接受华法林钠片 (上海信谊九福药业有限公司,2.5 mg/片)抗凝治疗,华法林初始剂量为2.5 mg·d-1,连续抗凝3天,第4天服药前首次检测INR,随后隔日检测INR,依据INR调整剂量。研究组在术后第1天开始给予口服胺碘酮片(杭州赛诺菲安万特药业有限公司)0.2g bid,连续服用7天,调整为0.2g qd。

(二) 核查是一种程序形成行为

经流行病学数据显示[1],我国每年新发脑卒中患者达140~160万,存活患者中有70%~80%伴有不同程度残疾。脑卒中偏瘫患者由于肢体功能障碍、认知功能下降等,生活质量严重受到影响。有研究发现[2],脑卒中偏瘫患者接受早期规范化康复护理有助于肢体功能及认知功能恢复。本研究将分阶段康复护理用于脑卒中偏瘫患者护理中,观察对患者运动功能及认知功能的改善作用,现报道如下。

派驻检察制是为履行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法律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专门设立驻所检察室,对监管场所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监督制度。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派驻检察制、巡回检察制和巡视检察制三种模式。其中,派驻检察制是基本方式,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方式。巡回检察适用于那些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监管场所,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对派驻检察制的补充,这种检察监督模式主要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201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了《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分开展巡视巡查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确立了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巡视检察的监督方式,巡视检察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监所检察部门及其所监督的监管场所进行双重监督的检察监督模式。也就是说巡视检察既检察下级检察部门,又检察下级检察机关所检察的监所监管活动,这种检察监督模式是对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升级和改良。

在理论上将刑事诉讼分为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最早缘于德国的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从理论上区分为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有助于我们从不同方面审视刑事诉讼问题。同样地,在研究刑事诉讼行为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两大层面,将其区分为实体形成行为与程序形成行为。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行为的内涵

记得,上大学的时候,因为喜欢乔丹,自己也曾那么喜欢过NBA。为了看总决赛,常翘课跑到商场甚至跑到小卖部蹭看电视。有一次,是在小饭馆里,为了讨得老板的欢心,我们几个人还煞有介事地要了一碗面。最后,比赛看完了,也把饭馆的几壶开水喝完了。还有一年,乒乓球世锦赛决赛,刚上班的我住集体宿舍,为了看比赛,竟然跑到一个刚结婚的同事家看到了半宿。两口子困得东倒西歪的,我却看得兴高采烈。比赛是午夜结束的,同事送我出来的时候,怏怏不乐。我全然顾不上这些,连连拍着同事的肩膀说,真好,真好,中国队赢了。

(一)核查主体: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

根据《规定》核查后的报告交由公诉部门,也就是说对于不合法的讯问获得的口供能否排除由公诉部门决定,因此讯问合法性核查本质上是一种建议,而非裁决和判断。驻所检察人员经核查发现存在非法讯问情形时,得出的核查报告将非法证据线索移送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开展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驻所检察人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也没有其他非法取证情形发生,而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由此观之,核查行为是手段和形式而非目的和内容。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对检察机关而言该程序的设置更流于一种程序形成的形式,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缺乏刚性。《规定》要求驻所检察人员对侦查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经过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要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的检察建议及时回复处理,以及侦查机关拒绝纠正或排除的消极法律后果和制裁措施。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讯问合法性核查“看上去很美”,核查难以形成有效监督,对非法取证源头预防的初衷难以得到贯彻和实现。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仅仅是程序形成行为。因此,笔者以为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讯问合法性核查都只是一种程序形成行为,难以对法庭裁判产生实质影响。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其对于监督侦查行为、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救济的进步意义。

所谓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在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终结之前,驻看守所检察人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核实和调查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的行为。具言之,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意见》和《决定》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时间仅仅规定了“侦查终结前”这个比较模糊的时间概念,没有对核查启动的具体时间进行交代,这就难免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百花齐放”的局面,即侦查终结前启动核查的时间不一。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白银市检察院规定了侦查终结十日前将重大犯罪案件询问核查通知书送达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并建议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6]而在浙江余姚则是侦查终结前七日。笔者以为:首先,最高检应及时出台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施细则,对核查启动的具体时间进行明晰和统一;其次,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设立的初衷和指向是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源头预防。因此,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启动宜早不宜迟,否则,如果稍有迟缓拖延,没有及时启动,就可能致使非法取证的证据线索灭失。

(二)核查客体:犯罪嫌疑人供述

讯问是指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审查。[3]讯问是侦查案件的必要阶段,是查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审判前程序在诉讼构造上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中立的司法机关无法参与审判前活动,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同步的司法审查和控制。讯问是违法侦查的高发地带,也是侦查监督的瓶颈所在。[4]口供中心主义表现在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活动围绕口供进行,以获取口供为中心。侦查人员遵循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获取口供作为破案的关键和重心。尽管口供有重要的证明力,往往表现为直接证据,但也存在着易于失真、稳定性差、虚假可能性大等缺点。在我国一直存在着法庭审判虚化和流于形式的问题,侦查决定审判。核查询问,按照《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三)核查启动时间:侦查终结前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最后一道工序,终结侦查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侦查需达到以下条件才能终结:(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3)法律手续完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取得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才能终结侦查。侦查阶段的讯问可谓非法取证的最前沿,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讯问期间常常伴随着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有学者对侦查讯问的实证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讯问(询问)和搜查程序中的违法刑事诉讼行为较为集中。在10种常见的失范刑事诉讼行为中,有4种与讯问(询问程序)有关,占侦查程序常见不规范刑事诉讼行为的40%。”[5]

由于核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这就决定了讯问合法性核查本质上是一种外部监督,而不同于之前侦查机关的自我监督。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优势是明显的,驻所检察人员长期驻守在监管场所,与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相比,驻所检察机关更熟悉看守所办案环境,有利于深入、实质和全方位地了解案情,使检察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跟进案件,搜集非法取证的第一手材料,从而防止证据灭失。而且,驻所检察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更早,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收押活动开展收押检察是驻所检察室日常检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核查适用案件范围:重大案件

《规定》明确指出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因此,可以看出,讯问合法性核查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重大案件。对于重大案件来说,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必经程序。之所以将案件范围限于重大案件,是因为核查主体是驻所检察人员,基于现实的考量,驻所检察力量有限,人力物力所限,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对所有案件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规定》明确交代适用的范围限于“重大犯罪案件”。

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并没有给出明晰的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十一条规定,重大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各地对“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比如:广东越秀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在广东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列入核查范围。[7]浙江余姚列入核查的案件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由于司法解释层面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应该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的没有被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从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关上了一扇“救济和申诉”的大门。此外,如果在认定是否需要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发生争议,侦查机关如果认为不适宜在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启动核查等等。

2.1 两组患者手术指标比较 两组患者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淋巴清扫个数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术后研究组阴道长度显著长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五)核查方式:询问犯罪嫌疑人

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以直观的方式实现对侦查时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讯问和询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其意涵和价值指向却大相径庭。前者的对象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是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讯问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而询问则无强制性回答的要求。讯问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从国家追诉的义务,基于义务本位主义。询问则尊重被询问对象的主体性和主体意愿,属于权利本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而非讯问,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是人本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的具体体现。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法典,自此,在刑事诉讼法典层面确立了人本主义原则,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由一元变成了二元,从单纯的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二维面相。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通过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遏制非法取证的发生,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非法取证之所以饱受诟病,就是因为其漠视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为了实现结果上的真实而不择手段、肆意妄为。正如康德所言:“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的本身。”因此,我们要弃绝那种把人当作工具而非目的纠问式诉讼的做法。虽然在规范层面,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排除非法证据证据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范围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久禁不绝,失范侦查行为时常发生,其根源就在于人本主义理念的缺失。因此,正如学者所说:人本主义法律观是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本主义的具体体现。[8]此外,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核查而非书面审查。长久以来,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致使无法深入、全面和有效的进行检察监督,在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日益隐蔽和多样化的当下,这种书面审查很难发挥侦查监督的实质效用,因此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更加直观和深入,这就避免了书面审查的弊端和不足。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4]杨宇冠,高德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如何强化侦查监督[N].检察日报,2017-08-20.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夏 红.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6]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工作办法规范重大犯罪案件讯问核查工作[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8-04/10/content_7517296.htm?node=32232,2018-04-10.

[7]广州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对涉外重大犯罪案件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EB/OL].http://news.163.com/17/0824/18/CSKH6FK1000187VE.html,2017-08-24.

[8]樊崇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人本主义[N].人民法院报,2017-08-16.

〔中图分类号〕 DF8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1500( 2019) 02-0035-04

收稿日期: 2019-03-25

基金项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纠正意见实质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GJ2014C5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付黎明(1993-),男,河南周口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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