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违法现象的成因及对策_证券业论文

“透支”违法现象的成因及对策_证券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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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违规现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商,下同)以向证券投资者(机构及个人,简称投资人,下同)融资的形式,允许其超出资金帐户余额进行股票买卖,而证券商从中获得交易佣金收入及高额融资利息收入的行为。由于“透支”经营加大了证券商和投资人的风险,常诱发各种民事纠纷和案件。同时,也影响了国家统一的存贷利率政策,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因此,国家对证券商的“透支”行为多次明令予以禁止。仍然或明或暗开展“透支”业务,使得“透支现象成为证券业的顽症之一。为什么在国家多次明令禁止,特别是在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发后,仍然有证券商冒着被证券主管部门查处、因“透支”纠纷被推上被告席,甚至按人大决定依律治罪的风险,顶风而上?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透支”这一违规现象?笔者试作如下探讨:

一、“透支”违规现象的成因

酿成“透支”违规现象屡禁不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证券各业与“透支”业务的收入差异,诱使证券商“走钢丝”

被业内人士称为“正反面两面刀,两面都赚钱”的“透支”业务,一方面通过限定投资人经营场所,获得A股交易总额3‰以上代理佣金收入;另一方面,又通过向投资人“透支”而获得年利率25%,甚至高达30%以上的利息。而证券各业主营业务收入与透支业务收益相比,其差异是明显的:其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业务因实行“无纸化”管理而形同虚设;其二,从A股发行和推荐上市方面业务看, 有资料显示,1995年2月底,全国具备发行、推荐上市资格的各类证券公司仅91 家,无上述资格的证券营业部1733家,加之受上市额度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能获准在沪深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只2—4家,显而易见,该项收入对多数券商而言,可望而不可及;其三,国债及企业债券的发行业务,绝大多数券商由于不具备一级发行商资格,只能一次性取得发行及兑付总金额8 ‰左右的分销及兑付手续费;其四,自营A股业务,国泰、申银证券公司为有效防范风险, 已对营业部一级机构,采取不允许开展自营业务或限制自营额度的措施,削弱了下属单位的自主权,而有些拥有自营自主权的证券商,亦因风险甚大,未将自营业务作为主营业务;其五,佣金收入方面,据刊载,相当部分券商月平均收入在12万元左右,而月平均支出在10—50万元之间,显而易见,已陷入入不敷出的窘境。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比较利益的差异和生存发展的欲望,是“走钢丝”现象存在的直接原因。

(二)证券立法滞后,证券商无法可依,有规难循

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在“先游戏,后规则”前提下超常规发展起来的。短短七年的时间,走完了国外证券市场十几年甚至数十年才能走完的路程。堪称世界证券发展史上的奇迹,为世人所瞩目。但伴随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证券商对投资人“透支”,国债交易中发生的买空卖空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违规现象,使证券市场管理方面的“先天不足”问题也得以充分暴露。笔者认为,证券立法严重滞后,证券商无法可依及有规难循是现实主要问题。其主要表现为:

1.证券立法滞后于证券实践,未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护航和规范的作用。证券市场的发展,不仅需有相关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其保驾护航,亦需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证券商的经营行为。但由于证券立法严重滞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未能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担负起保护合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的使命。证券商对投资人“透支”经营的现实状况就是比较典型的事例,从法院已审理的“透支”案件可看出具有共性的一面,即由于没有证券法规可循,法律对“透支”违规经营无明显约束力。案审中,“透支”虽被界定为违规经营行为,但鉴于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无独立的法规可依,只有参照《民法通则》等对证券业而言参照性不强的法规,作出将证券商对投资人“透支”收入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部分或全部利息收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的裁决,不再从其它方面追究证券商的法律责任,对其违规行为由人民银行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因此,从已审案件的效果看,既未起到遏制违规经营的作用,也达不到促使证券商规范经营行为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助长了证券商钻证券法律滞后空子的侥幸心理。

2.行政监控成效不佳。由于“透支”业务开展在前,人行等证券主管机关加强对证券业的宏观监控在后。因此,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行政监控的力度虽逐渐加大,但成效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商已向投资人“透支”的资金中,有部分被“套”很深,斩仓出局还“透支”款可能性甚小,成为“透支”方面的遗留问题;二是“透支”问题具有普遍性,监管难度较大;三是部分证券商将“透支”业务由“公开”转入“地下”,变着花样避开主管部门的监管;四是随着证券业的迅速发展,不仅机构增加较快,而且证券方面的新知识、新业务发展很快,加大了监管难度;五是仅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进行监管,难以达到治本的目的。

3.唯恐吃亏和侥幸心理交替作崇。证券法制不健全及证券行政监控力度不够,是“透支”违规经营难以做到令行禁止的外部原因。其内部因素除受利益机制的驱使外,还受唯恐吃亏和侥幸心理的影响。在证券主管部门明确“透支”业务为违规经营并加以监管,特别是在人大《关于打击挠乱金融秩序的决定》颁布实施后,部分证券商欲按规范管理的要求,终止“透支”业务。但因唯恐自己终止了而其他券商不终止而影响本单位利益,左看右探后,又身不由己地卷入“透支”漩涡。另一方面,存在“透支”是证券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人行等证券主管部门对此问题将采取“法不责众”的态度,只要自己注意控制“透支”比例,注意防范风险,避免纠纷,一般不会出问题;即使出问题,也只是个别现象,就是打官司,也会因己方是国有独资金融企业而居有利地位,通过法律裁决丧失的利息收入再加上行政处罚罚点款的损失部分,与整个“透支”收入相比,仍属九牛一毛等等侥幸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透支”业务成为虽属违规,却是风险相对较小,收益相对可观的业务。

(三)证券商的生存环境,存在不合理的政策因素

1.存款准备金问题。存款准备金是指相关的金融机构按法定的准备金率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我国从1983年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时实行此制度,目前的主要作用是调节和控制社会货币供应总量,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放款和投资规模。1993年,证券商被纳入缴存存款准备金范畴。从近几年实际情况看,证券商缴纳存款准备金,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方面看,都存在不合理问题。第一,混淆了控制和调节对象,将不具备信贷职能的证券商,纳入了控制和调节放款和投资规模的范畴;第二,将投资人混同于储户,对储户存款是为了保值,而投资人存款是为了投资获利未能加以区分,并且未考虑储户储蓄时间有长短之分,投资人投资无时间限制的另一区别;第三,享受的待遇不一样。各专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央行不仅允许其在银行金融机构间进行同业拆借、相互贷款,甚至还允许其直接向央行申请再贴现、再贷款,而证券商承担了缴存存款准备金的责任后,仅允许其在证券商之间狭小的范围内进行7天以内头寸拆借及有限制的国债回购交易, 融资空间相对狭窄;第四,证券商自身是存款准备金的最终承担者,由于证券商除随时代投资人进行资金清算,还要及时兑付投资人提款要求,因此,按现行存款准备金的结算办法,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券商是存款准备金的直接承担者。

2.沪、深交易所清算保证金不计息问题。清算头寸及清算保证金是券商为保证证券的清算交割而存放在沪、深交易所资金帐户上的资金。按沪、深交易所现行规定,属清算头寸的资金,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计息;而对清算保证金部分不予计息。按此规定,各证券商如在沪、深交易所只设一个席位,常年被无偿占用的资金即达45万元。

3.证券交易场所席位费。证券交易场所席位费是指证券商为实现证券交易的目的,而向沪、深交易所申请场内交易席位的费用。按现行规定,各证券商(会员单位)一旦拥有席位后,所交席位费用不允许退还,只允许在附有限制的条件下向其他会员单位转让。但对这笔120 万元左右的席位费用(按在沪、深交易所各申请一个A 股席位计算)如何列支,不是很统一。目前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按总公司要求,统一列在增设的长期资产科目,不允许计提费用。按此方法列支,该项资金常年被无偿占用,成为了没有直接收益且只有在转让的情况下才能收回的永久性投资。

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影响了证券商的收益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透支”违规经营屡禁不绝的间接原因。

二、改变“透支”违规现象屡禁不绝现状的对策

改变“透支”违规现象屡禁不绝现状,应从健全证券法规,强化证券业监管,改善外部环境和证券商自律诸方面着手。其基本思路是:

(一)建议尽快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我国证券市场从1990年底起步发展,至今已有7个年头。全面、 快速发展是近几年的事。时间虽不长,但已在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显示出了重要作用,已具备正式立法的条件。为此,建立国家尽快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立法后,证券业在证券法规的护航和规范下,可以促进证券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二)强化证券业的监管

强化证券业的监管,要采取多头并进的办法。首先,证券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出台前,要先行制定和完善针对性较强的行政法规和制度,并依据治理“透支”等违规问题,促使证券市场在规范、法制、监管、自律前提下发展的构架基本形成。其次,要加大监管力度,证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证券商“透支”等违规方面问题的经常性检查,对已发生的“透支”业务,要分别情况逐步解决;对以前的“透支”旧帐,要结合行情进行疏导;对其他“透支”户,限期自行纠正;重申不允许开展“透支”业务的规定,凡有禁不止的,除按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还要给予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以必要的行政处罚,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再次,引进社会监督机制参与治理“透支”违规现象。具体可采取证券主管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全,并让社会担负起主要监督职责的办法。证券主管机关除加强日常管理外,还要这社会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如设立举报电话,对查实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介曝光等,并使证券主管机关的监管意图随时为社会所了解,借用社会力量达到强化监管的最终目的。

(三)改善外部环境,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

由于证券业是一个新兴的不断发展中的行业,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外部环境,让其得以生存并健康发展。个人认为,在国家对证券业已实行33%所得税率的优惠照顾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证券业拓宽生存空间。

——停止执行证券业缴存款准备金的规定。鉴于将证券业纳入缴存存款准备金范畴适用性不强的实际情况,建议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停止执行证券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现行规定。

——允许券商进入全国各级统一的资金市场。由于券商自身是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企业,将其完全拒之于各级统一的资金市场,不让其参与调剂资金余缺似乎不尽合理。虽然券商目前已有国债回购这一融资渠道,但如允许其进入各级资金市场,将有利于其在国债和企业债券的发行、分销及交易、A股自营及清算头寸方面的资金调度。

——沪、深证券交易所应为证券商的清算保证金计息。近来,沪、深证券交易所相继出台了向券商减让交易经手费、证券管理费,通讯卫星费等方面收费的措施。这些措施对于券商增加服务手段和提高服务水平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我建议两个证券交易所将清算保证金应计息作为进一步改革的意向。并对所有类似无偿占用证券商资金的情况进行清理,视情况该清退的清退,该计息的计息。

——证券交易场所席位费应允许在当期相关费用中列支。针对上缴给证券交易所席位费不允许退还,只允许转让且不允许列相关费用的现状,提出改革该项资金长期无直接收益的思路。即征得财、税主管部门同意,将该项长期资产投入确定一个年回报率,按月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或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按月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支出。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重开国债期货交易,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其它金融品种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试点,逐步实现完善证券市场功能并便利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的目的。

(四)券商要建立自律约束机制

建立所谓证券商自律约束机制,就是增强券商的自我约束能力。建立该机制,既是证券业生存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证券商的必由之路。其基本内容为:

1、鉴于证券业是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的行业, 加之存在法规不健全,监管体系不完善,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等亟待完善的实际问题。因此,要求证券商通过增强自律意识的途径来弥补上述问题的缺陷,而增强自律意识的核心是增强守法经营的观念。该观念的具体内容就是要将自己的经营行为约束在“五法一决定”的范畴内,逐步将经营行为规范到守法经营的轨道上,自觉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

2、树立良好的证券商形象。树立良好的证券商形象, 既是赢得社会各界广泛支持和关心的重要条件,更是关系到证券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应把从根本上杜绝“透支”违规现象作为树立证券商形象的重要举措。与之相关的工作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把信息的传播视为自身形象建设的重要环节,减少误传信息而诱发的“透支”操作动机;二是证券商应将自有资金与投资人存入的代购证券款在资金帐户中区分开,并严格资金调拨手续,不允许资金帐户异常串户,实行谁开“透支”的口子,追究谁的责任的内部监控制度,掐断“透支”违规现象的源头。

3、培养一支守法经营的员工队伍。 我国证券从业人员具有年纪轻、学历较高、开拓精神强的特点,但大多数没有经过必要的法规教育和证券业理论知识的培训,因此,守法经营的观念相对淡薄。需结合近一时期人民银行会同几家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倡导的“四讲一服务”活动,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增强其识别和抵制违规经营的能力。

我们深信,只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我国证券事业必将得到较快发展,必将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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