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刊版权保护的发展与变化_版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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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前后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期刊出版者——通常作为版权传播使用者,在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怎样依照《著作权法》尊重作者版权,同时也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版权纠纷,减少意外损失,是期刊出版者共同关注的课题。

一、《著作权法》实施前涉及期刊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

1.1990年9月7日《著作权法》颁布以前,包括颁布以后至1991 年6月1日实施之前, 版权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原先主管出版的文化部于1984年6月15日颁布,1985年开始生效的《图书、 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主要涉及版权保护的内容、范围、方式、期限、处罚等诸多方面,有些原则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整体版权等问题关系到期刊的自身权益。以今天的眼光看,该条例当然很不完善,尤其是一些提及期刊的具体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有较大差距。

2.“条例”中涉及期刊的条款。“条例”直接提到期刊的条款,一是第2条,把“图书出版或在期刊上发表”作为享有版权的必要前提, 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书刊形式公开发表才能享有版权,这在《著作权法》明确“权利自动产生”后已经自行失效;二是第8条, 期刊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这与现行法并不矛盾,但整体编辑作品与被编辑的单个作品权利归属不是一回事,作者与编辑权利各有所归,并非要“自行协商解决”;三是第13条,向期刊投稿可不签合同,30天未接通知可另行处理,这与现行法基本一致,但“作者不得一稿多投”由于无明确界定尚存争议;四是第17条,期刊互相转载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这完全符合现行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且转载范围可扩展到报纸。

3.“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条例”实施的同时,文出字(85)第37号通知又颁发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有关期刊的最突出部分,首先是规定期刊对在本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其次,规定专门以文摘或选编形式转载已发表作品的选刊,应与为其提供作品的书刊出版者订立合同并付酬,后者应将所得报酬三分之二付给作者;再次,规定向期刊投稿,只是转让出版权,而非原稿财产权,故原稿除有协议外,应予退还,期刊如不退稿,应在每期封底或内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又次,规定大型或学术性期刊如30天内未能决定是否采用,应通知作者,延迟至三个月,超过六个月不退稿又不采用的,作者可要求赔偿损失。“实施细则”还就期刊的定义,期刊作为整体编辑作品的权利人,期刊范围的界定等作出一些补充说明,兹不引述。

4.对一年专有出版权的限制。国家版权局成立后,针对有些期刊擅自将本刊发表作品转授他人出版图书的情况,专门下发了“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规定期刊一年内仅仅享有自己重印本刊和禁止他人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该作品的权利,而没有授权他人出版该作品的权利。未经作者书面授权,期刊不得代行创作者的权利,否则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著作权法》涉及期刊版权的变化

1.《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 即权利自动产生,不要说除图书、期刊外,发表作品还有多种形式,即便没有发表,只要作品经创作产生,就享有著作权,后来的自愿登记只是版权归属的一种证明,而不是享有权利的必备条件。通过图书期刊发表作品已不再是作者获得版权的惟一渠道。

2.有关权利归属的第14条规定,行使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单独行使的著作权,把编辑作品的整体版权与作者各自的权利区分开来,而不像条例中归属不明确,竟至于“自行协商”,而协商之难可以想见,避免误导期刊把所发表作品版权视为己有甚至转授他人使用。

3.关于权利限制的第22条,实际上也就是整个第四节:规定了合理使用,即不打呼也不给钱的范围,在条例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到期刊,如引用已发表作品报道时事新闻,刊载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刊载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等,均属合理使用,期刊不必取得授权,也不必付酬。

4.对期刊至关重要的是第32条,该条规定作者30日内未收到用稿通知,可以将同一作品转投他处,从鼓励作品传播的角度出发,可以理解为允许有条件的一稿多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报刊可以相互转载、摘登,但要向著作权人付酬,这实际上是废止了期刊原来享有的一年专有权,而且明确此种法定许可的付酬对象就是著作权人而非原载期刊。在这种情况下,期刊的编辑加工劳动被忽视了,权利人一般只能以署名为准,不考虑编辑加工的智力劳动因素,因而也不作为获取报酬的依据。

5.紧接着第33条,规定期刊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既给期刊编辑作技术性处理提供了便利,又预防了对作品修改权的侵害,当然,在实际操作中,技术处理与内容修改还有一个如何界定的问题,有一个量和度的总体把握问题,以免越俎代庖,吃力不讨好。

《著作权法》涉及期刊的一些条款,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又作了进一步补充。

三、《实施条例》涉及期刊的补充说明

1.《实施条例》界定了“适当引用”的条件,除文摘选刊外,大多数期刊文章仍然牵涉到“适当引用”问题,既然“适当”,就是合理合法,绝非剽窃、抄袭。条例第27条打破原先引用数量的界定,规定了从引用目的,是否构成主要或实质部分,不损害原作者利益三方面衡量的原则性标准,条款中没有指明但蕴含其意还有重要一点,就是“标明出处”,不标出处,何以知道是引用还是自创,尤其是加引号的原文原话,期刊编辑应注意把关。

2.《实施条例》第38条赋予了期刊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期刊都希望在内容和形式上办出特色,在外观上也不会喜欢同一面孔,一般情况下这种专有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不大,但期刊如请社外人员进行版式装帧设计,因双方并无固定的劳务关系,最好以委托形式事先约定权利归属,避免日后纠纷。

3.期刊作品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或作其他使用的,根据《实施条例》第43条,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在首次刊登作品时附带声明,事后或在他处声明,使用人不便得知,一概无效;二是必须由著作权人声明,期刊自行声明,因权利主体不一致而无效。

4.期刊转载、摘编作品,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打招呼,但要付酬,但付酬要给作者,而非原载报刊,这样就存在一个“地址不明”的普遍现象。《实施条例》考虑到这一情况,第49条规定,作者或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代转,这个机构名叫“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1993年5 月由国家版权局指定,设在中国版权研究会,已经与有关方面建立了代收转关系,至于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已于1993年8月1日作出规定,即每千字25元,纯理论学术性报刊可适当降低。

四、对期刊贯彻实施版权法规的几点建议

1.从整体上把握《著作权法》的精神实质。有些同志出于好意,喜欢强调书刊出版者拥有多少多少权利,夸大了专有使用权的范围和作用,容易形成误导。《著作权法》根本宗旨就是保护作者权益,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繁荣科学文化。创作与传播者关系不言自明,认识到这一点,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容易理解了,从而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2.选稿时把好版权关,发现剽窃、抄袭稿件要果断拒载,并及时给供稿人以批评教育或向有关单位反映,以防后患。编辑不可能博览报刊,对稿件来源一一鉴别,但对似曾相识或有疑问的拟采用稿件,务必要请作者答复说明甚至书面保证,不仅是分清责任,也是对作者和读者负责。

3.注意给作者一纸回复,尤其对拟采用稿件,更要在一个月内告知作者,否则作者有权一稿他投。重复使用,影响刊物声誉的后果只能自负。对于不拟采用,而作者又有退稿要求的手写稿件,可要求作者承担邮资并及时退还,以利作品修改加工或另投他处,由此也可加强作者对期刊的信赖,扩大稿源,提高办刊质量。

4.重视法定许可使用报酬的支付。报刊转载,事先无需授权,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因而也不存在优质高价或者免酬甚至赞助的问题,一经转载或摘编,只能按统一标准付酬,这就是法定许可标准。将稿酬集中交付指定收转机构,省去诸多查询、退还、保存、追究等麻烦,也有利于维护刊物的形象,提高刊物的声誉,不因图小利而损大义,图一时而失久远,专业选刊及专辟选载版面的期刊应尽快落实此项工作。

5.期刊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版权工作,并指定专人处理版权事务,及时防止版权过失,避免纠纷产生,维护本刊及其作者权益,保障期刊正常运作。随着版权的逐步市场化,期刊对所接触或刊载的稿件认为有其他使用价值,还可通过合同约定,受让版权,进行开发利用,利人利己,何乐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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