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之我见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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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姻法 无效婚姻制度 公告登记制度 婚姻家庭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的。 它是适应我国进入以四个现代化建设为中心任务新时期的新情况和变化,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补充修改而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婚姻家庭方面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出现了某些情况和问题。针对上述情况,虽然近年来中央和地方陆续颁布了一些有关婚姻的行政法规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毕竟不够全面和系统;而且调整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法律也要重新全面考虑,才能适应客观的需要。

一、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

法律的名称应当与其调整对象相符。解放前中国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婚姻立法,从其调整对象来看均为婚姻关系。因而,当时称婚姻条例或婚姻法是适当的。解放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仍然沿用《婚姻法》的名称就不适当了。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8章27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原则、 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等。它与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婚姻立法相比,已经增加了调整父母子女间关系,即增加了属于家庭方面的内容。而1980年婚姻法又规定了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更加扩大了调整家庭关系的内容。这样仍然沿称《婚姻法》,显然法的名称已包括不了它规定的内容。

世界各国有关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或家庭法)的名称的选择是与其调整对象一致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其总则第2条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 ”分则仅有结婚、婚姻无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的终止、婚姻诉讼5章。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设总则、结婚、离婚、监护(父母离婚或合法分居后对子女的监护权事宜)等编,均以调整婚姻关系为基础。1954年的罗马尼亚共和国家庭法设婚姻、亲属关系等编。1965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设原则、婚姻、父母与子女、家庭关系、监护与保护等编。上述两部法律,其调整对象均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按家庭关系可以包括婚姻关系,以家庭法命名是符合其调整对象的。1968年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设总则、婚姻、家庭等编,包括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从而命名为婚姻家庭法。

总之,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和世界有关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例看,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改补充时,应考虑将其更改为婚姻家庭法。

二、设立无效婚姻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2章“结婚”,规定了结婚应具备的条件、 禁止条件和结婚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但未设无效婚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原则上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要件和有关政策。1986年3月1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 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该办法现已废止)这是我国建国后第一次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颁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从而再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条例》生效后发生的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当事人,不承认其事实婚姻,一律按无效婚姻处理。但就《婚姻法》而言,无效婚姻制度至今仍然是个空白。《婚姻法》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提高群众依法登记结婚的法律意识,不利于人们认识不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因而是有缺陷的,不全面的。

纵览各国的婚姻立法,无不规定无效或得撤销婚姻制度,如瑞士、德国、法国等民法典都明确了对违法婚姻的认定与处理。各国对违法婚姻认定与处理的办法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分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两种,如日本。有些国家的法律只设无效婚姻,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而且,某些国家对无效婚姻与得撤销婚姻的标准并不一致,在一国为无效婚姻,而在另一国为得撤销婚姻,显得十分复杂。许多国家已不设得撤销婚姻,仅设无效婚姻或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立法的原则和特点,以及有关立法、司法的实践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可将各种违法婚姻统称为无效婚姻。

三、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登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罚款、没收虚假证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7至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 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允许他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群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四、增设亲属制度

一定社会中的亲属制度,是由法律、道德和习惯加以调整的。亲属的范围广泛,法律所调整的只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在此范围内,亲属之间彼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及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定近亲禁止结婚的范围。我国继承法根据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作为遗嘱继承人。关于亲属的种类、亲系、行辈以及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计算,对结婚条件、抚养与赡养、监护、继承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增设亲属制度。

1.确定亲属种类和亲系。各国对亲属种类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只规定血亲、姻亲两种,而不承认配偶为亲属,如法国、瑞士。有的国家规定为血亲、姻亲、配偶三种,如日本。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亲属的分类虽然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有关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中,体现了承认配偶、血亲、姻亲是三种主要的亲属。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研究也是将亲属分为上述三种。这种亲属分类是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将亲属产生的原因作为划分亲属种类的依据。配偶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是亲属的源泉,是血亲、姻亲赖以产生的基础。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血亲有自然血亲(包括全血缘和半血缘),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按不同标准分为: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和旁系亲(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尊亲属和卑亲属(又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

2.更改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方法,将以代为单位计算法改为罗马法亲等为单位计算法。按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血亲采取了以代为单位的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直系血亲,自身是一代,向上或向下数一代就增加一代。如自己与父母是两代直系血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三代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分别从己身和对方往上数至同源的直系血亲。如自己与兄弟姐妹同源于父母为两代旁系血亲。自己与堂、表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为三代旁系血亲。但在旁系血亲双方辈分不同时,则以距离同源的直系尊亲属代数多的一方计算代数。自己与伯、叔、姑、舅、姨,也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也为三代旁系血亲,因而并不能准确地反映血缘关系的远近。如按罗马法亲等计算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的直系血亲是以己身为准,己身不数,往上或往下数,一代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为直系血亲一亲等,自己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直系血亲二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上数至与之计算亲等的血亲同源的直系血亲,再由两源的直系血亲下数至与自己计算亲等的血亲,其亲等相加之和就是所指旁系血亲的亲等数。按此法计算,自己与堂、表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四亲等,自己与伯、叔、姑、舅、姨则为旁系三亲等,显然能准确反映后者与自己的血缘关系比前者与自己的血缘关系近。因而采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更为科学。

总之,各种亲属关系,包括法律调整的和法律未予调整的而社会生活中又常见的,有必要通过婚姻家庭法设亲属制度予以科学的分类、分亲系和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亲属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安排,或置于总则,或改家庭关系为亲属关系。

五、充实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对这两种财产制度应作必要的补充。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应从立法上规定具体范围,并增设夫妻特有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起止时间,是以婚姻关系中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出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通过有关司法解释等予以解决的。其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的部分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规定,因而《婚姻法》应相应增设夫妻个人特有产制。包括:(1)复员、 转业军人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财产。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上述复员、转业费在婚姻关系存续10年以下的应归本人所有。又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个人所有。”上述为保护军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军人的情况下,实际上上述财产为夫妻一方特有产。(2)某些属个人专用的物品, 如《意见》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如听诊器归医生所有。(3 )指定由个人受赠和继承的财产。《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被继承人、遗赠人、赠与人指定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的财产则应属例外,该财产应为被指定一方个人所有。(4)夫妻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现行《婚姻法》虽然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对约定财产的时间、程序、范围等均未作规定。《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这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的司法解释,而不是从立法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因此,《婚姻法》对此应作明确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作了规定,普遍受到重视。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订立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2)关于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 参考国外的作法,结合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包括:(1)订立书面契约并经公证,使订约人履行时有一定的依据, 经公证人员审查可使契约更符合法律要求。(2)允许婚前、婚后均可订立, 并允许变更。(3)遵循不违背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不影响其他人利益,不与法律违背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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