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法_中国古代民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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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是否存在民族法,这是民族法学研究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一课题的研究,有利于澄清关于法律起源的种种争论,也有利于确定民族法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笔者不揣冒昧,力图从不同的层面,对中国古代社会存在民族法的命题作一分析,以此求教于学界的同仁。

一、判断中国古代社会是否有民族法的依据

民族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族关系,而民族关系存在于多民族国家。判断中国古代社会是否有民族法,首先要看中国古代社会是否是多民族国家,即中国从出现“国家”开始,到以后历代王朝所建立的统一政权形式或割据政权形式,是多民族国家形式,还是单一民族国家形式。这是因为,古代民族法是伴随着多民族国家或国家的多民族化的出现而产生的。比如,种姓制是古印度法的核心内容和主要特征,也是古代印度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它是随着雅利安人入侵印度之后,为了调整和土著民族的关系,以肤色、语种不同,借助神权而确立的等级制度。古罗马时,伴随罗马对外征服战争的胜利和领土不断扩大,国家开始多民族化,于是产生了调整和处理罗马公民与外来人(归化的民族)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万民法。其实万民法即古罗马时期的民族法。“法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原始的或文明的,真正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由一社会的权威机构合法地行使人身的强制。”〔(1)〕因此,古代民族法是国家机构为调整民族关系而制定的管理制度、办法、措施及成文法等一切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当然,理解这一概念时,还不能完全用现代“法律”的含义去理解。民族关系是发生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内的一种族际关系。单一民族的国家不存在民族关系,国家也无须制定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判断中国古代社会有没有民族法的基本出发点。翻开中国历史,传说时代的三皇五帝及早期的国家夏朝姑且不谈,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看,中国从出现“国家”时起,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共同缔造祖国,共创悠久灿烂的中华文化,始终是中国国家史发展的主流。迄今最早的记载,商朝把周边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称为“方”,在甲骨文中“方”以百计。周武王讨伐纣王时,是由华夏的“八百诸侯”和庸、蜀、羌、微、卢、彭、濮等许多少数民族共同进行的。《左传·昭公九年》载周景王使詹桓伯对晋国国君说:“我自夏以后稷、魏、骀、芮、岐、毕,吾西土也。及武王克商,蒲姑、商奄,吾东土也。巴、濮、楚、邓,吾南土也。肃慎、燕毫,吾北土也”。这说明周朝已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共同体。西周晚期周边各民族纷纷内迁黄河中下游一带,春秋时期,中原地区已是各民族交错杂处的局面。战国时,已形成“中国”与“四夷”五方之民共为“天下”,同居“四海”的整体观念,即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观念。在以后的改朝换代过程中,无论是秦、汉、隋、唐、宋、元、明、清等建立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政权;还是匈奴、鲜卑、吐蕃、回纥、突厥、契丹、女真等少数民族建立的割据政权,无一不是多民族共处,历史典籍中还没有任何一个由单一民族构成政权的记载。各民族社会发展不平衡,民族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状况,使历代王朝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民族团结则国泰民安、民族分裂则国败家亡。这是中国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发展的基本线索。

其次,判断中国古代社会是否有民族法,还可以从法理学和逻辑学的角度来考察。当然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从法律产生的角度理解,是先有事实及现象,然后才有规范及法。通俗地说,当社会中出现了新的现象、新的关系,它影响或可能破坏原有的社会秩序,那么就需要对它进行规范、调整它的关系使之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于是就出现了法律。法律的本质就在于控制。法律对社会而言起整合作用,对国家而言起控制作用,以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民族法的本质就在于规定多民族国家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规定民族间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即合法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即非法的,以使国家内各民族之间至少达到最低限度的和谐统一。这也是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得以存在发展的起码条件。中国上下5千年的文明史,多民族共存于国家共同体内是基本特征。而历史上还没出现哪一个朝代的统治者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否认其他民族存在的现象。被列为封建社会正史之首的《史记》,司马迁就开创了为国内少数民族立传的先河,为以后历代所沿袭,如《史记》中的《匈奴列传》、《南越尉佗列传》、《东越列传》、《朝鲜列传》、《西南夷列传》、《大宛列传》等,详细记录中国古代少数民族的情况,后来历代修史都有少数民族的记载。这也说明,历史上没有哪一个朝代否认少数民族的存在,每一个少数民族都是多民族大家庭的一个合法成员。既然承认少数民族为各朝代的成员,那么国内就存在着族际关系。作为国家机构,就必然要调整、规范民族关系,其主要的、常规的手段就是通过民族立法和司法来进行。历史上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武力镇压之事时有发生,史书上也有记载,但这不是常态,是民族法制遭到破坏,民族间发生冲突或出现分裂时才采取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武力镇压也是一种法制的延伸,因为“法律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2)〕法没有强制力就是徒有虚名。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多民族国家只依靠暴力镇压而能维持几千年的史实,马其顿帝国、波斯帝国、贵霜帝国、罗马帝国、奥斯曼土耳其帝国、拜占廷帝国等,这些历史上曾显赫一时的帝国,都是靠武力征服而建立起来的多民族国家,但正是由于靠武力镇压被征服民族,因而昙花一现。只有中国从初民时代起到现在,虽然历史上分分合合,但多民族同居一个大家庭,共创中华文明,始终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这在世界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试想中国古代社会如果没有比较完备的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制,历代王朝对待国内少数民族只靠武力镇压,中华民族大家庭能延绵不断到今天吗?中国各民族能产生如此强大的内聚力吗?这在逻辑与事实上都是说不通的。民族法对于巩固多民族国家共同体的重要贡献,在于它对各民族的地位、民族间的关系、各民族享有的权力、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及与中央政府的关系等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国家机器用强制力来实施。因此,不能因为它具有的强制性,而否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存在。这一道理恐怕古今中外都是一样。

二、中国古代民族法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古代民族法具体产生于什么时间?这的确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仅从文献可考的历史看,古代民族法产生于秦统一以前,发展于汉唐宋元盛世,成熟于明清,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民族法体系,奠定了今天我国各民族的基本格局。

大约在公元前21世纪,黄河流域各氏族部落先后告别了“天下为公”的时代,演进为粗具国家形态的邦国,建立了第一个国家共同体夏朝,夏以前的部落联盟与酋邦也就演进成了我国最早的民族。史载禹伐三苗,在涂山(安徽境内)召开大会,执玉帛者万国,以为朝贡之礼。可见,夏朝立国之始就是一个多民族〔(3)〕国家。那么,如何调整夏与其他众多民族的关系,就成为夏朝巩固国家统一的首要任务,夏朝建立后,有氏不服,为启所灭,于是“天下咸服。”〔(4)〕所谓“天下咸服”,不仅是夏通过武力镇压使国家得到巩固,也是夏实施“民族法”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结果。之后,启才有“钩台之享”,通过政治合盟的形式,取得众多酋邦与部落的承认,争取到夏朝的合法地位。成书于战国时期的《禹贡》,可以说是我国历史最早的“民族法典”。因为它首次打破各诸侯的界限,把“中国”统一划分为“九州”,又根据各民族地理上离中央政府的远近和社会特点分为“五服”。从而创造了以不同地区的土壤好坏与物产的不同来确定向中央政府交纳赋税的等级,以民族特点来确定管辖区域的政策,使“声教讫于四海”,用赋税多少来调整中央政府与周边少数民族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只认为《禹贡》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地理著作,却忽视了它通过地域划分与赋税形式来规范民族关系的实质。它规定中原民族与周边少数民族是民族关系的主体,即承认各少数民族为国家的合法成员,在国家活动中享有合法的权利并承担应尽的义务。这就把民族关系纳入国家的一种法律关系。

我国商周时期民族法的内容和形式,主要是礼、刑与五服制的划分。

所谓礼,是由氏族习惯演化而成的。最初的礼是为祭礼而举行的仪式,进而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习惯。国家出现后,原始状态的礼也逐渐由民族的习惯演化而具有规范性的国家法了。原来用以区别血缘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同时成了确定各民族在国家生活中等级地位的法,在这里亲贵合一,礼法难分,成为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到了西周,在夏礼、商礼的基础上,以“亲亲”、“尊尊”原则为基准,强调“德”的要求,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包括宗法制、分封制和国家活动方面的典章制度。使礼既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和刑事、民事、民族、经济等方面的立法。

所谓刑,最早出于兵。“大刑用甲兵”,就是最重的刑罚,是实行军事讨伐。刑也是早期民族法的重要内容。史籍中商周2朝对不服统治和叛乱的少数民族“大刑用甲兵”的记载腑拾皆是。如成王时,东方的徐、奄、蒲姑曾助武庚叛周,严重威胁着周朝的统一,周公遂2次出兵东征,历时2年之久,最后控制了东方各族的政治、军事重镇,维护了国家的统一。

所谓划分五服,即上述《禹贡》之内容。西周时,为了对周边夷、蛮、戎、狄进行有效统治,周朝规定,凡属王畿外围的地方,以百里为率,视距离的远近分为5等,称为五服,即甸服、候服、绥服、要服、荒服。其中划分:“蛮夷要服、戎狄荒服,”〔(5)〕明确规定:“要服者贡、荒服者王。”意思是要服者必须向周天子贡纳物品,荒服者不论是在位或继位都必须承认周天子的统治地位,履行朝见。不贡不朝者,经过“修名”、“修德”后仍执意违悖要服或荒服,就要修刑,即以武力讨伐。〔(6)〕

秦始皇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秦制定了迄今为止发现最早的成文“民族法”——《属邦律》。出土的秦简残存的内容是:

“道官相输隶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禀年日月、受衣未授,有妻毋(无)有。受者以律续食衣之。属邦。”

秦地处西戎,为了管理归附和征服的民族,秦在中央政府设立了专门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典客、典属邦,并制定了适用于国内少数民族的专门法律《属邦律》。可惜的是秦简是抄录者根据自己的公务需要,仅抄录其中转送人犯的有关规定,很难窥视这项法律的全貌。另外,从秦简《法律答问》中的几则问答,可以推知《属邦律》的一些内容。〔(7)〕《属邦律》开创中国封建社会民族立法的先河,对后来历代民族立法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因为,“汉承秦制”,然后魏、晋、隋、唐、宋、元、明、清中国法制一脉相传。《属邦律》中确定的法律原则,如和亲通婚、民族自治、维护少数民族上层首领的特权与民族同化等,成为日后封建王朝民族立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汉唐时期既是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巩固和发展时期,也是古代民族立法日臻成熟的时期。

汉代民族立法的核心是建立管辖少数民族的行政体制:属国制和边郡制。所谓属国制,“乃分徙降者(于缘)边五郡故塞外,而皆在河南,因其故俗,为属国。”汉朝时归附的少数民族,保留其原来的生产方式和生活习俗,享有较大的自治权,但行政上归属中央政府委派的属国都尉管辖。所谓边郡制,就是在边境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郡县。但边郡与内地郡的管辖方式不同,边郡以民族聚居的范围作为行政区划范围。由中央政府委派太守、令、长掌治郡县,有固定任期,同时任命当地少数民族首领充当王、侯、邑长,终身任职,可以世袭。属国制和边郡制可能是我国最早的民族区域自治形式或“一国两制”的形式,在少数民族归附汉朝,修职贡、奉正朔的前提下,给少数民族首领以较大的自治权,不改变原有政治体制、生产和生活方式,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这对于强化国家的统一,加强民族间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相互了解,扩大和巩固多民族国家有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唐朝民族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恩惠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广设“羁縻府、州、县”达856个。中央政府统一册封少数民族首领为世袭的都督、判史等官职,使之成为唐朝的地方政府,但仍享有较大的自治权。

元、明、清3代是中国古代民族法成熟阶段,无论是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民族法体系的完备方面,都达到中国古代社会的最高峰。尤其是元和清代是由蒙古族和满族建立的全国统一政权,基本奠定了我国今天多民族的格局。

元朝制定了《至元新格》,在民族地区设立行省制和土司制。在元朝广阔的疆域内,居住着众多民族,能否妥善处理好民族关系,直接关系到元朝的兴衰。所以,元朝民族立法是在前代实行羁縻制度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行省,从制度上与内地划一。同时,根据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在民族聚居区设立土官,使之相互制约,保证中央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有效管理。另外,元朝设立宣政院,直接管理西藏和宗教事务,并制定有关法律。

清代民族立法是清朝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清朝法制的一大特色,使中国古代民族法达到最完备的程度。《大清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凡属大清疆域的各民族一律适用大清律,以示国家法制的统一。同时,对于一些风俗习惯不同的少数民族在不违背《大清律》的原则下,分别制订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形成了以《大清律例》为母法和适用于不同民族的单行法及《理藩院则例》为子法的民族法体系。概括起来,清代民族立法有如下特点:

1、民族立法形式多种多样 有适用于蒙古地区的《理藩院则例》和《蒙古律》,有适用于青海、甘肃、宁夏及四川松藩地区的《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适用于天山南北路维吾尔地区的《回疆则例》,有适用于西藏的《钦定西藏章程》。

2、适用于民族地区的法律手段变通灵活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适用,采取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3、四管齐下保证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有效性 即,一是设理藩院专司民族事务;二是中央政府牢牢掌握少数民族地区重罪案件的终审权,如上诉审和死刑复核;三是中央派员驻防,加强司法管辖;四是严格少数民族地区的审判制度。

4、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政治制度 如蒙古的“盟族制”、回疆的“军府制”,尤为重要的是在西藏确立了著名的“金瓶掣签制”等。〔(8)〕

上述所言,只是粗线条勾勒中国古代民族法发展脉络而已,所举史实仅是书海拾贝,但也能说明中国古代社会确实存在民族法。

三、中国古代民族法的特点及功能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里,时而是国家统一,时而是分裂割据;时而是汉族统治者的家天下,时而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入主中原君临华夏。但各个朝代都是多民族国家共同体,都面临着调整民族关系的问题,只不过是有时尖锐、有时缓和罢了。虽然,各代王朝面临的背景不同,所制定的民族法各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中国古代社会民族法的特点是十分突出的。主要表现在:

1、维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完整是古代民族法的基本立法原则 中央集权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始于秦汉时期,但在夏、商、周时期已形成了松散的多民族国家的雏形和“大一统”的观念。据远古传说,夏、商、周3族的始祖与祖先崇拜各异。但他们都把不同来源的祖先汇集于黄帝为始祖的大系统,都承认自己是黄帝的后裔。这无非是将大部落联盟的缔造者奉为共同的象征,表明3支不同来源的人群已具有共同的民族意识。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不论是哪个民族建立的统一政权还是割据政权,都把自己作为中国当然的主人,或者都以完成统一大业为己任。三国时期蜀汉丞相诸葛亮,早在隆中时就明确提出“西和诸戎、南抚夷越”的目的是为了“北抗曹魏,以图中原。”〔(9)〕十六国时期,匈奴人赫连勃勃建立了割据政权大夏国,自认为是夏禹的后代,立志要恢复夏禹的统一大业。鲜卑人拓拔氏统一中国北方建立了北魏,拓拔氏自认是黄帝的后代,怀有统一中国的强烈愿望。清朝圣祖康熙皇帝在祭祖诗中写到“卜世周垂历,开基汉启疆。”〔(10)〕表明大清也是继承了周朝和汉朝的正统。因此,历史上各代王朝,对少数民族不论武力征伐、还是和亲联姻;不论是广设羁縻府、州,朝贡纳赋,还是保留盟旗制度、伯克制度、土司制度和达赖、班禅与噶厦制度,实行民族自治;不论是在民族地区派驻中央派出机构,还是明清的改土归流,都是为了维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巩固。

2、以立法形式确认少数民族地方政权是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策略 历代王朝对于那些已形成独立的社会体系和社会制度、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以立法形式确定的合法性,作为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策略,如从汉朝开始形成的属国制、边郡制以及“羁縻统治”,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统治,各民族有较大的自治权。即中央政府通过授予各少数民族首领以各种官职,甚至封王封侯,使其“复长其民”,“齐其政,不易其宜;改其教,不易其俗”,以实现对这些民族的统治,维护国家的统一。这一民族自治政策可以说贯彻于中国整个民族法中。另外,对一些民族实行“一国两制”,即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少数民族只要承认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接受并承认中央政府的统治和合法性,就允许保留其原有的政治制度,而且长期不变。如辽代采取了“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政策。后来,发展为明、清时期以立法形式承认“土司制度”、“盟旗制度”、“伯克制度”、“达赖、班禅与噶厦制度”的合法性。这是“一国两制”的制度化、法制化。同时,中央政府设立专门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宣政院、理藩院,并制定专门适用于民族地区的单行法律,以保证制度的实施。

3、古代民族法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随着多民族国家疆域的不断扩大,古代民族法的适用范围也随之逐步扩大。主要表现在:一是适用地区与民族不断扩大。从汉武帝征战50年,北破匈奴、南灭南越,西域降服36个城邦国家,西南在滇国和夜郎地置郡开始,经唐朝“突厥、回纥、党项、吐谷浑隶关内道者为府二十九,州九十。突厥之别部及奚、契丹、靺鞨、降胡、高丽隶河北道者为府十四,州四十六。突厥、回纥、党项、吐谷浑之别部及龟兹、于阗、焉耆、蔬勒、河西内属诸胡,西域十六国隶陇右者为府五十五,州百九十八。羌、蛮隶剑南者为州九十二。又有党项州二十四,不知其属。大凡府州八三五十六,号为羁縻云。”〔(11)〕到元朝直接管理西藏、澎湖、台湾,并创设“行省”制度,奠定了今天我国以省为地方行政区划的格局。清朝盛世时,疆域十分辽阔,东北至外兴安岭、乌弟河和库页岛,北达恰克图,西北到巴尔喀什湖和葱岭,南及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东括台湾及其附属岛屿钓鱼岛,基本确立了今天56个民族的祖国大家庭的版图。二是古代民族法的司法管辖范围不断扩大。从秦汉开始的授权各少数民族首领“复长其民”,“不易其俗”开始,到清朝民族法的司法管辖内容,从处理日常的蒙古、回、诸番部王公、土司官员的封袭、年班、进贡、随围、宴赏、给俸等事务,扩大到办理满、蒙联姻事务,处理宗教事务,管理蒙古各旗会盟、划界、驿道及商业贸易与外交、外贸事宜,以及中央政府册封和认定达赖剌嘛和班禅额尔德尼在藏传佛教中的地位和通过“金瓶掣签”认定活佛转世灵童,使“金瓶掣签”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4、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和强制同化 民族不平等是古代民族法的又一显著特点。中国古代社会,不论是汉族统治者对少数民族,还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对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民族不平等的立法原则是贯彻始终的。从秦朝制定的《属邦律》就规定对少数民族采取秦官监督下的“民族自治”。保证少数民族首领享有法律特权,是为了对其民族实施有效的统治。秦律规定:“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12)〕元朝公开宣布各民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将全国各族人民的身份划分为4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族与其他民族),以此维护蒙古官吏、贵族、地主的特权。清朝以《大清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和严格的界限,满人犯罪不受一般司法机关管辖,在刑罚、量刑方面也享有特权,而且对其他少数民族实行“怀柔政策”大兴文字狱,借以打击不满清朝统治的汉族知识分子。

另外,伴随着民族不平等的是强制同化。北魏时,为了巩固统治,大力推行汉化政策,孝文帝时,强制鲜卑人改汉姓,禁止官吏讲鲜卑语,穿鲜卑服饰,提倡鲜卑贵族与汉族地主通婚,实行自上而下的强制同化。清军入关后,也强迫汉族剃发留辫,改服满族衣冠等。

5、立法技术日益成熟,民族法制体系逐步健全 纵观中国古代社会,民族法经历一个逐步成熟、日益健全的过程。在古代社会早期,各朝中央政府没有专门的负责民族事务和制定民族法律的机构,只是由“典客”、“大鸿胪”一类官员兼理民族事务,民族立法多出于皇帝的诏令。元朝开始设立“宣政院”,清朝设立“理藩院”,出现了专门管辖民族事务、制定民族法律的中央常设机构,成为政府的重要部门之一,使管理民族事务制度化、法制化。

此外,立法技术成熟,法律体系健全还表现为从秦朝制定《属邦律》开始,到清朝民族法体系最终形成,即在保证《大清律例》统一适用的前提下,兼顾各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分别制定单行法律,从而将国内各民族都纳入清王朝的法制之中。

中国古代社会民族法的社会功能,集中表现在中国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的事实上。历史上虽然也出现分分合合的时期,虽然也发生过民族间的冲突与斗争,甚至歧视与仇杀,但协调冲突,抹平伤痕却始终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虽然历史上有许多民族消失了,但这一消失,并不是从中国版图中分裂出去另立国家,而都是融合在今天56个民族之中了。这在世界民族发展中,也是绝无仅有的。这就说明,中国古代民族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上大多是取得了成功的。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强大“内聚力”,不能说没有古代民族法的功劳。

Abstract:There has been a debate in the jurisprudence circle on the issue whether there was a law for the ethnic groups in ancient China.The writer holds that if there was not a perfect law to adjust the relations among the nationalities,China,as a multi-national country,would not have been so strongly cohesive until today.Historical documents suggest that Chinese ancient national laws existed before the unification of the Qin Dynasty,developed further in the Tang Dynasty and the Song Dynasty,and became matured in the Ming and the Qing dynasties,when a complete set of ancient national law was finally enacted.The law possesse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1.Upholding the unity of the multi-national country;2.Confirming the authority of the local authorities;3.Expanding the gradual application realm of the national law;4.Having strong inclination of inequality and forced assimilation natures.

注释:

(1)(2)〔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3)这里讲的民族,主要是指古代民族,还不能与现代民族概念等同理解。

(4)《史记·夏本纪》。

(5)《尚书·禹贡》。

(6)《史记·周本纪》。

(7)(12)详见:《睡虎地秦墓竹筒》,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8)参看温晓莉《中华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共同创造的文化财富》,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2年法学专辑。

(9)《三国志·诸葛亮传》。

(10)《康熙御制文》一集36卷。

(11)《新唐书·地理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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