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下班途中,应注意取消工伤和工伤鉴定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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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规定引发的争议

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为认定工伤之法定事由。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可见,行政法规延续了规章的规定,且予以简单化表述。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规定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损害补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相关职能部门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的含义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不一,导致了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混乱。

基于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及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等五项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修改形成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取消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①但是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修改意见受到了社会民众的广泛质疑。腾讯网以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为题进行了网络调查,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18时,共有159,172人次参与了网络调查,认为应当属于工伤的为132,927人次,占参与网络调查人次的83.51%。②

国务院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和透明立法的过程,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提出的修改意见不能谓之不慎重,但民众近乎一边倒的质疑声凸显出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的修改理由有审慎检讨之必要。

二、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规定理由之检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意见通知中,阐述了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规定的五项理由,但事由是否成立,是否严谨、充分和客观呢?颇值得作进一步的考量。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补偿的理由不尽严谨

有关部门认为: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此为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理由之一。

但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对职工受害人的补偿各有其利弊,存在着选择一种补偿(赔偿)方式可能无法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害之情形。

工伤补偿制度是以救治、补偿和救助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交通事故赔偿是以过错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工伤保险都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之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之限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全国统一为12.2万元人民币,在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超出最高责任限额或者分项限额之外的经济、人身损害,由当事人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按比例分担,也就是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由于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和分项责任限额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般难以弥补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

另外,侵权民事赔偿也存在对事故伤害职工不能周全保护的问题。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有学者认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即使是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综合观察,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③

上述分析虽相对深入,但从工伤保险有关职工的工作安排和就业直接相关视角上考量,民事赔偿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略显不足。如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医疗期,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些都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不能解决的问题。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可以是职工乘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等情形,而后者的受害人可以寻求交通事故赔偿途径予以救济。如果是职工自己驾驶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导致自身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民事赔偿制度难以有效或不予调整时,在现行制度下,其还可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还有,如果职工上下班途中因非交通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显然无法寻求交通事故赔偿解决,但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补偿。

如果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规定,那么所有损害后果均得由职工个人承担。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康复功能愈加突出,这是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所不能涵盖的。“传统私法单纯的赔偿方式所给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缺陷明显。人身伤害所导致的当事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的权利缺失,这些权利的丧失通过单纯的经济赔偿是难以补救的,对于养家糊口的工人来说,失去了身体健康、丧失了身体的完整,就意味着未来的无法预知,如果依赖传统权利救济方式即使获得了一笔可观的赔偿金,也难以保障其本人和所供养亲属未来的生活。还不必说在工业事故中丧生的劳动者,对其所供养亲属而言,单纯的经济赔偿会更加难以从失去亲人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在花费赔偿金时精神上的折磨很难消除。”④如果考虑当事人获得赔偿或者补偿途径的难易程度,显然职工向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补偿比通过民事侵权获得赔偿要更容易。因此可以说,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难以完全替代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任何一种救济途径都存在事故伤害职工利益维护不周延之虞,因此它们之间难以互相替代。

(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导致政策上失衡和有失公平的理由难以成立

有关部门的理由之二是: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形限于机动车,确实遭受到民众的质疑,但民众所质疑的是,仅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造成同样伤害后果的非机动事故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因为职工的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具有高度工作关联性性质,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分类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缺乏科学性,以职工选择何种交通工具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因素更是不严谨和不合理。比如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车的速度和冲击力并不亚于一些轻型摩托车。再如,司法审判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成残废或死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法院的判决亦不相同,有的法院以“火车不是机动车”为由不予工伤认定,有的法院则认为火车属于广义的机动车,故应作工伤认定。⑤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是该条款设计不周延所致。民众认为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民众强烈质疑是因为不能仅限于机动车事故,应当扩大事故范围,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事故范围。而且,该理由也明确表明民众是要求修改不合理的规定,而不是要求删除相关条款。显然,以该理由作为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工伤认定的论证显然不能成立。从工伤范围立法的科学性考虑,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调整范围就可以解决原规定的不公平和不周延问题。

(三)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原理的理由缺乏说服力

有关部门的理由之三是: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不认定工伤不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工伤是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习惯称谓,工伤保险是人类为了抵御职业伤害,根据职业风险原则建立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及其家属可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物质补偿等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属于客观经济范畴,也属于社会范畴、政治范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职能、功能在不断扩展、工伤范围在不断扩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上下班途中虽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但职工必须通过一定时空才能到达正常工作的场所,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是正常工作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且与工作具有相关性,因而应该纳入工伤范围。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12号)对“工伤”的定义涵盖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的情形。《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121号)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许多国家也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工作相关性的扩大化解释和实际运用,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和风险共担性,符合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工伤保险制度原理。

改革开放30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和社会意识的不断提高,我们更应强调人力资源的科学发展与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伤保险发展至今日,物质保障的水平不断提高,道德保障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更加体现人文关怀。”⑥如果以“不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原理”为由,取消已经实行13年之久的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使得国内劳动者保护标准低于国际劳工标准,是工伤保险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倒退。这不仅与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权利意识等不相协调,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

(四)工伤认定实践中的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的理由不具有充分性

工伤认定实践中出现争议繁多和操作难度大等问题是客观存在,这虽与职工住所隐私性、人员流动性与交通工具多样化等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应是取消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充分理由。

实践中的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属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而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是国家公共政策问题。立法者虽尽可能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予以涵摄,但难免会挂一漏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缺乏明确的界定也是法律概括性的表现。概括性法律规范使得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由此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歧义和争议也就不足为奇了。但从我国有关工伤事故的实务和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地方和部门多通过规范性文件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等予以经验性界定和概括性列举,以使具体情况得到合理解决。法律条款的模糊性是立法规律本身所决定的,但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等技术性问题可通过完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院裁判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事前明示上下班路线、地点等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工伤认定的实体原则与标准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立法倾向和价值权衡,为解决工伤执法实践中的技术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提高和法律规定来解决和完善,简单采用立法上调整工伤实体范围规定有失正当性,难为上策。

(五)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理由缺乏客观性

有关部门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第五项理由是: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笔者认为,该论断缺乏客观性,不符合国际公约和当今国外立法的实际情况。

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符合国际劳工标准,也是多数国家的政策选择。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12号)规定:“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涵盖了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的情形。《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121号)第7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并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明确该定义的表述。”《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5条规定:“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c)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i)主要住宅或别墅;(ii)通常用餐的地方;(iii)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⑦

此外,从国外立法的实际情况看,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范围内,到1963年101个会员国中已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职业伤害。⑧迄今为止,世界上约有2/3的国家的法律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⑨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除丹麦与荷兰外)西北欧国家,巴西、智利、巴拿马等拉美国家,马来西亚、日本、新加坡等亚洲国家。美国多数州认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一般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英国认为只有是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认可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美英建立的比较完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实行的交通事故高额的民事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多能完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各国界定情形有所不同。美国多数州认为非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英国也并非否认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只是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而已。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关部门拟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五项理由均值得商榷和作深入的论证。

三、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从我国职工工伤补偿实践来看,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应当保留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规定,同时针对工伤实践中存在的操作难度大、不公平,以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协调等问题,可通过立法完善予以妥善解决。

(一)完善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科学地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含义。立法上采用经验主义列举方式来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含义多存在立法不周延现象,难以涵盖复杂的现实生活,但缺乏界定标准又会给工伤认定实践操作带来随意性,也不利于工伤认定的准确和效率。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界定过于机械,不合乎情理。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规定,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主要是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应作为工伤,其中“直接途中”包含对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上的要求,往返地点的规定体现了实质上的工作相关性因素,应当说建议书对工作相关性界定是合理的,实现了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对我们有较好的借鉴作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一判断标准充分考虑了现行生活的复杂性,涵盖了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中对上下班途中时间和地点之规定,条款貌似模糊但判断标准明确,值得肯定。

笔者认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双重界定具有科学性,有利于实践中对是否为工伤的合理判断和认定。所以,可将职工“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同时规定包括职工往返工作地点和经常性住宅、通常用餐的地方等情形。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既符合立法规律,也有利于执法的操作。

其次,将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范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列为工伤范围,而将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因此颇受诟病。比如说,电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已普及化,其速度、体积及危险性并不亚于摩托车等机动车,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上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车伤害的,往往不能被认定工伤。司法实践中以“火车不是机动车”为由不认定工伤更有显失公平之嫌。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与《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都规定工伤包括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并未区分事故是机动车事故还是非机动车事故;国外立法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事故或意外事故)伤害为工伤。我国司法实践对此规定亦有所突破,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行政案件终审判决认为“电动车事故伤害也应当为工伤”,并且提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纳入工伤范围。(11)

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伤保险理念和体现制度公平,笔者认为,应将非机动车事故亦纳入工伤范围,具体条款可修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这样的规定既涵盖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也包括步行上下班受到伤害的情形。

(二)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补充模式,并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

从法理基础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这决定了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有四种处理模式:一是择一模式,二是取代模式,三是兼得模式,四是补充模式。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下的受害人虽然可获得超额的赔偿和补偿,但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与传统民法损害填补原则不一致,也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况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兼得模式也有其弊端。

在工伤补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各有利弊的情况下,择一模式虽然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利。在我国侧重受害补偿而非康复和预防功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取代模式的结果往往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保障。补充模式下,受害人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并以最终补偿或赔偿不超过被害人之损害总额为限。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项目内容及差额部分,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但是项目内容相同的,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数额予以索赔,仍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害差额。采取补充模式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完全的赔偿,而且也不违背“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并且也没有增加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的负担,因此应成为我国的选择模式。

因交通事故的加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或职工单位的支出增加,工伤保险机构或者职工单位应享有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在工伤保险机构或职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可以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职业伤害与民事赔偿之间存在着难以弥合的鸿沟,以集体主义为本位的社会保障替代个人主义为本位的民事赔偿是历史的必然。(13)赋予工伤保险机构或者职工单位代位求偿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体现“法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律准则,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理念。

四、结语

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关涉我国几亿名职工潜在的和现实的利益,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和理念。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负责任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伤范围的界定不仅要符合国际劳工保护标准,更应该体现以人为本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所以,笔者认为,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规定的立法应慎重行事。

注释:

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指出的考虑理由有以下五点: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更为简便、可行,也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②参见http://news.qq.com/a/20090804/001253.htm,2009年8月25日访问。

③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④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⑤南京晨报曾经刊登两则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亡和残废的案例,法院均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机动车”,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而火车系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的运输工具,不属于机动车。因此,都没有支持职工及其家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直接以规章的形式将火车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事项之外。而与之相反的是,辽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和四川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都以火车属于广义机动车为由判决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⑥同前注④,郑尚元书,第33页。

⑦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也是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常任政府理事之一。1984年中国政府正式宣布承认1949年10月1日前当时旧中国政府对14项公约的批准。1987年和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新批准了三个公约,1992年8月劳动部又向国务院提出了五个公约和建议书。但我国并没有批准《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与《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但作为常任政府理事,劳工组织通过的公约无疑对我国立法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⑧参见孙树菡:《工伤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⑨See Global Clients,Workers Compensation Unit:Commuting Accidents—A Challenge for Workers' Compensation Systems,http://www.munichre.com/publications/302-04092-en.pdf,last visit on Aug.24,2009.

⑩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11)参见《电动车撞人不算工伤败诉》,《现代快报》2008年10月10日。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448页。

(13)同前注④,郑尚元书,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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