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代理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代理的几个问题

邴玉阶[1]2001年在《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代理的几个问题》文中研究表明代理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极大地拓展了民事活动空间,使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利用自己的能力和知识参加民事活动,而且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进行民事活动,使得人们能够超越时空限制,突破本身知识、才干、经验及精力等方面的限制,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民事活动,从而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游刃有余,促进了交易的发展,提高了办事的效率,加速了商品的流通,增加了社会财富。同时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式的不断加剧,我国即将加入WTO,21世纪代理法律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笔者选取了我国现行代理制度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了简要探讨。首先,就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进行了简要评述,主要介绍了代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代理的种类;代理的本质及适用范围;代理的成立及有效要件。其次,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及作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涵义、特征及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第叁,对外贸代理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法律特征;外贸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建立我国完善的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第四,论述了有关代理权的性质问题,提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不是利益;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代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 理权不是义务也不含义务:代理权不是非权利的资格:代理权不是权力; 亏 代理权不是民事能力等观点。

陈振福[2]2005年在《论对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本论文研究主题为“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本论文在介绍国外关于规制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问题的一些成熟的经验和法律手段的基础上,分析了各种法律规制手段的作用和地位,进而对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现状进行检讨,最后结合中国实际就将来这方面的法律修订与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引言部分首先介绍本文的论题及研究动机、研究范围,并交代本文的研究方法及研究限制。第一章是本文的重要内容。本章对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问题的现实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包括对我国的分析)。本章同时对金融混业利益冲突的概念、特征及成因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第二章关注于规制利益冲突的理论基础,结合英美法上信义义务的存在所产生的启示分析了规制的必要性,并比较了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几种主要规制手段。第叁章探讨了规制利益冲突的民事规则,主要包括英美法及大陆法中规制利益冲突的一般性民事规则(以英美法下信义义务概念中的利益冲突规则为重点),以及规制特殊类型的利益冲突滥用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最后总结这些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分析了规制利益冲突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是防火墙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最后总结这些制度的作用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五章介绍了规制金融混业利益冲突自律机制的中国墙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及其具体内容,并总结了其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第六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章分析了以法律方式规制我国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的意义及必要性,并分析了需要考虑的特殊国情及相关对策。最后本章检讨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制金融行业利益冲突方面的现状,并就完善相关法律措施的具体内容提出建议。本文的结论部分阐明了作者对于如何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规制金融混业中利益冲突问题的观点。

潘申明[3]2009年在《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是应社会现实之需而产生,并随社会发展和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完善的。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整个国家进入转型期。在这一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由于各利益主体追逐利润和部分民众道德失范,而国家法律体制又不完善等原因,公共利益不时受到侵犯。如何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如何让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及时获得救济?是亟待我们解决的迫切问题。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我国,诉讼作为权利救济最后屏障,不应将公共利益的诉讼救济排除在外。但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为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公益诉讼的裁判既判力范围进行了扩张,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加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复杂性,我国若要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必须以系统和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基础。在笔者看来,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我国应属历史必然,而目前我国之所以没有完善的立法,司法界又不敢完全放开、大胆尝试,就是因为相关理论积淀还不够。目前,国内有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以提出问题居多,解决问题的甚少。由于公益诉讼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整体深入研究难度很大。所以,攻其一点的居多,系统而论的很少。笔者认为,要在我国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论证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要围绕“案件范围”、“起诉模式”、“程序建构”叁大板块进行深入探讨。即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公共利益需要借助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谁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出现在民事法庭?如何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模式?如何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建构诉讼程序?是否有必要单独创建一套独立的诉讼程序?还是立足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适当修正?等等。总之,要构建科学的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从历史、比较法、法社会学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论证,明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定位和框架。然后,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要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同而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制度设计。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会站在一个比较高的高度构建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切实可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整篇论文分导言、主体、结语。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问题的产生与选题的意义、国内研究状况与文献综述、研究方法、论文架构与主要内容、论文创新之处与突出贡献。论文主体分叁篇:第一篇“民事公益诉讼基本范畴研究”分叁章。第一章是“民事公益诉讼概论”,主要解决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确立民事公益诉讼会对传统理论带来怎样的冲击,以及我国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章“公共利益界定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此部分不避难点,对公共利益进行分析和界定,跳出诉讼来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然后,结合论文主题,就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作了比较分析。第叁章“比较法视野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及其起诉模式”,公益诉讼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公益出席法庭,实现公益的人,论文通过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得出了公益诉讼代表人呈现出如下过程:由公民到国家行政机关;而后,随着国家官僚体制发展,检察机关产生并成为重要的公益诉讼代表人;随着社会发展,国家本位开始向社会本位发展,公益团体在社会中作用越来越大,体现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就是,公益团体争取自身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斗争获得胜利。叁种类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中最为主要的应为官方公益诉讼代表人,故文章对世界范围内叁大类型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进行了比较研究。最后,结合论文主题,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类型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模式。至此,文章不仅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而且也粗线条地勾勒出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框架。第二篇“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主要是对世界范围内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为下文论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重构作铺垫,共五章。第四章“域外多数人纷争解决程序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主要对美国集团诉讼、英国代表人诉讼和集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了介绍,并对各制度的优缺点等进行比较分析。第五章“域外公民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以美国公民诉讼和示范诉讼为典型,展开论述,进行评析。第六章“域外公益团体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对德国团体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投资人团体诉讼进行论述和评析。第七章“域外行政机关提起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对俄罗斯国家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官提起不作为诉讼制度进行了论述。第八章“域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以上各章在制度介绍之后,均有专门一节用作对该章所论及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或者经验、得失的论述。第叁篇“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共叁章。第九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整体介绍,并对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进行了整理、评析。第十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之一:现行制度的完善”,主要是结合上文所论述的域外各种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法经验对代表人诉讼、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缺陷评析、制度完善。第十一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之二:新制度的创建”,主要是结合比较法考察经验,论述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和公益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如何创建。其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一些特殊程序问题,也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结语部分主要是针对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公共利益诉讼保护机制这一主题,结合全文内容提炼出如下观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定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应采取广泛借鉴,逐步推进的方式;要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民事公益诉讼要有国家干预的成分,但一定要把握“有限干预”的原则;民事公益诉讼要正确处理起诉激励与滥诉防范之间的关系;为了应对社会形势的变化,司法机关应当从原先的“司法消极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转变。本文创新之处与突出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体系完整。系统、全面地构建起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体系。文章从何为公益诉讼到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从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起诉模式;从国外的各种民事公益诉讼形态介绍与比较,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既有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既有大量的国外制度介绍,又是服务于国内的;既有制度层面的,又有何为公共利益等重大理论问题;第二、资料新。文章资料上有不少地方也是起到了国内补白的作用,比如美国集团诉讼作为多数人纷争解决程序的典范,国内介绍较多,但是,美国集团诉讼1966年修正后,在1987年、1998年、2003年、2007年经历了多次修正,尤其是2005年还出台了《美国集团诉讼公平法》,国内资料只有个别介绍到2003年,其后资料并无人涉及;在示范诉讼中,2005年德国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为大陆法系立法典范,本文将相关内容在文中作了系统介绍,并将其翻译为中文作为附录放在文后,可供其他学者研究参考。在读博期间,有幸在2007年5月至6月在台湾政治大学访学两个月,收集了不少资料,其中既包括台湾选定当事人制度、消费者团体诉讼等台湾本土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手资料,也包括台湾法学界对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资料;第叁,实践性强。作为一名从事检察工作十叁年的实务工作者,有幸目睹、乃至亲历亲为了很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感触颇多。所以,论文在实务资料和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层面能够展现出一定优势;第四,观点创新。在观点和内容上,本文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有助于提升国内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研究水平:从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发展到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和起诉模式的演进分析,开拓了研究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模式的视野,提升了研究层次;通过对域外典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介绍和比较分析,然后针对我国立法、司法现状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系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论是从资料层面还是思考路径上,都为今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论文的结论中所列的几个观点,虽然不是解决公益维护的万能良药,但足以引发我们在此论文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思考。

邵伟坚[4]2003年在《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进出口贸易量大幅增长,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代理服务也迅速地发展和壮大起来:一方面报关代理方式在所有的报关方式中占有很大比例,逐渐成为主要的报关形式,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比较短,报关代理方面的法制建设还比较薄弱,对于报关代理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现行报关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阻碍了报关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报关代理制度,理顺委托人、代理人和海关叁方面的法律关系,对于推广报关代理制度的实施,提高通关效率,节约报关成本,意义重大。本文旨在于探求报关代理的法律性质,并从法律层面对完善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方面提出笔者的意见。本文运用比较法学、历史学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代理权限、代理的种类、叁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本文的结尾部分对我国报关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正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代理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在论述代理的概念及其特点时,文章通过比较的方法,在分别介绍了以区别论为基础的大陆法代理,以等同论为基础的英美法代理,以及我国现行民法代理的概念和有关特点的基础上,对代理的概念进行了综合归纳,认为各国对代理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广义的代理,另一种是狭义的代理。正文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含义及其发展历史。指出我国的报关类型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两种。代理报关,是指在海关履行注册登记手续的专门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有关的报关纳税手续的一种报关方式。我国的报关代发展经历了清朝的雏型阶段、建国初期的起步阶段、文革时期的中断阶段、80年代的恢复阶段、90年代至今的发展和完善阶段等5个阶段。正文的第叁、四、五部分是文章的重点。正文的第叁部分详细分析了报关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报关代理的当事人入手进行分析。在报关代理关系中,当事人主要有叁方,分别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进出境物品所有人(被代理人或称委托人)、报关企业(代理人)和海关(第叁人)。接着论述了报关代理权的取得。报关企业是通过与委托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报关代理委托授权书”取得报关代理权的。然后对报关代理的客体――报关行为的四个环节:申报、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该部分的最后重点分析了报关代理法律关系的内容部分,文章对报关代理中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和以委托人的名义报关时的不同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WP=4>指出报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报关时比以委托人的名义报关时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正文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报关代理与民事代理的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报关代理与民事代理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1、代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民法代理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报关代理的主体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2、代理的客体法律性质不一样。民法代理的客体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报关代理的客体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法律行为。3、代理的权利义务性质不一样。民事代理的权利义务是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而报关代理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行政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4、代理的范围不一样。民法代理仅包括直接代理,报关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同时,笔者还将报关代理行为与其他类型的代理行为进行了一一比较。据此笔者得出结论:报关代理制度是一项将民法代理理念运用于行政法领域,并且包含民法和行政法关系的,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广义范畴的代理法律制度。正文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笔者指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报关代理制度带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不能完全体现市场经济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海关对报关代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缺陷。笔者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然后笔者又从几个方面详细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制定统一的报关代理法律规范;统一报关代理企业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善报关代理双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完善报关代理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文的结论认为:报关代理制度是一项将民法代理理念运用于行政法领域,并且包含民法和行政法关系的,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广义范畴的代理法律制度。对于报关代理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方向是加强立法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笔者提出了完善报关代理制度的几点意见:制定统一的报关代理法律规范,改革资格审查制度,实行统一的资格登记制并健全退出机制;完善报关代理双方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责任。

高启耀[5]2017年在《论交付》文中提出"交付"源于古罗马法Traditio,该交付有转移现实控制和变动所有权双重含义,该词逐渐演化成为英语tradition、法语tradition和德语Tradition。受日耳曼法所有权层级理论影响,各个民法典中又创造了其他表述交付的单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仅《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法文本使用其"交付"的含义。《德国民法典》使用Ubergabe 一词表示"交付",同时学者又使用Traditionsprinzip而不是Ubergabeprinzip表示"交付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a delivrance,《瑞士民法典》法文本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e transfert、la remise等。《日本民法典》中日文单词"引渡"和"交付"都被译成中文"交付",日文"譲渡"也有被译成中文"交付"的痕迹。交付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采狭义解释,在《日本民法典》中本采狭义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将日文"引渡""交付"均译成中文"交付",导致我国学者习惯上从广义层面理解该法典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广义与狭义解释。我国大陆地区的"交付"可作广义与狭义解释,广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狭义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交付的性质分为叁层。第一,交付写作德文Liefelung/Ubergabe、英文deliver、法文la delivrance和日文"引渡"时,属事实行为。第二,《德国民法典》使用Gewalt描述占有,使Ubergabe包含转移占有事实和占有权能双重含义,但在该法典确定无因原则背景下,Ubergabe无论变动占有权能还是占有事实均能获得立法赋予的效力确定其引发的更高层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采无因原则的背景下,交付作Ubergabe(排除Liefelung含义)解时产生变动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交付理念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交付主体的范围、权限也不同。第叁,交付写作德文Tradition、英文tradition、法文tradition和日文"交付"及"譲渡"时,属法律行为。交付客体包括动产(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观念权利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客观现实物的法学意义是权利的载体,是作Liefelung/Ubergabe解的交付的客体。普通动产的权利载体包括现实物和拟制物,拟制物的意义是通过新设权利载体来剥离现实物承载的所有权项下部分权能。特殊动产从建造到完成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两个判断标准,在我国特殊动产设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交付未建造完成的特殊动产的法律后果。不动产和部分观念权利的物权变动登记(区别于设权登记、异议登记等)与交付相似。虚拟财产本质属于特殊的客观现实物,但是应当参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传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适用定限转让制度,其本质为服务合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如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付客体。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双方当事人对向式契约模式,买方付款至支付平台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支付"而应当被视为"交付",在无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平台没有使用买方付款的权限。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交付模式应采结果导向主义并忽略标的物流转过程,典型的如创客空间运作模式、微信推送行为中的交付。交付模式应当被定性为受付方主观上确定接受交付且客观上控制标的物。物联网设备不具有人类主观意志,其仅为连接用户与运营中心的工具。个人信息只有在形成规模化的大数据之后才能成为交付行为的客体,因为规模化的大数据无法凭借其个体样本推知该信息主体的身份。

刘建[6]2017年在《民法视域下的成年监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从罗马法中孕育,在当时就已经初成体系。经过了在中世纪和近代缓慢的发展,直到20世纪中后期,随着国际人权保护观念的不断发展、老龄化浪潮的迫近,人的寿命普遍延长,高龄人口激增,他们身体机能衰退和意思能力耗损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使近代成年监护制度原有规范的供给无法满足身心障碍者的需求。此外,《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中提出的“尊重本人自主决定权”和“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理念获得社会普遍承认,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护制度由此发生了一场重大改革,在本国和地区的立法中陆续将近代成年监护制度中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中心,忽视对身心障碍者意思能力的尊重和保护,不利于成年特别是老年身心障碍者融入社会的条款废止或修订。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基于对身心障碍者利益保护问题的共性认识,改革遥相呼应,致力于达到“现代化”的成年监护法目标。我国的成年监护立法规定的监护方式单一、监护对象适用范围过窄、漠视被监护人剩余的意思能力、缺乏监护监督机构或监护监督人、配套救济程序缺位,成年监护法律规范的制度供给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快速发展的当代实际。庆幸的是,在统一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文件以及国内不少学者,正致力于成年监护制度体系内各种规范的移植、解明、探索和完备。无论是立法机关对部分规范的补填,还是学界对相关子制度路向的探究,均显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效。然而,分析考察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比较法与实证经验上,回望和检视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立法及相关规范,在体例设置、立法模式、利益协调和冲突规范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与英美日德等国的差距不容小觑。基于此,笔者在梳理和比较国内外部分学者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斟酌摒弃不适合我国实际的学说、观点,进而从立法模式设计、相关子制度规范补填、配套程序救济以及与国际私法协调等方面提出构建和补阙的建议,期冀形成的成果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有补充、克服和完善之实效。本文以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为基础,运用文献研究、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综合分析等多种方法。文章在导论中提出问题,进而系统梳理了设立成年监护的各种理论,在原有理论上进一步补足和重塑,然后分析考察了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成年监护的立法例。结合我国成年监护的发展历程,概述我国成年监护的立法现状与相关规范中的问题,从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角度提出了成年监护制度的结构设计及规范补填的具体建议,最后为了实现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本文还兼顾了国内成年监护立法和国际私法之间的协调。根据以上思路,本文的内容共分为六部分。第一章导论部分。首先,从成年监护制度内涵的界定开篇。分别从我国传统成年监护制度缺陷、与国外成年监护立法接轨、老龄化浪潮冲击、残疾人福利的新理念冲击等角度提出为何要研究成年监护。其次,从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中有利于身心障碍者权益实现角度归纳了研究本课题的意义。再次,在国内外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概述国内外研究的趋势及不足。然后,列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拟突破的难点。最后,介绍了开展本课题研究的方法。第二章从成年监护的制度价值入手,就成年监护与委托代理、扶养、抚养、遗赠扶养等相似制度进行了界分,指出成年监护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然后,分别从自然人个体层面行为能力缺失,尤其是就意思能力的欠缺及其判定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单个家庭自主责任乏力,国家配套制度和财政扶持的不足、身心障碍者人权公约的约束等四个层面指出成年监护的设立动因。最后,进一步引入社会交易成本最优学说和分配正义理论来证立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第叁章就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法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成年监护立法例进行了分析考察,各国和地区虽然立法模式和内容各不相同,但均蕴含着相同的立法理念及趋势。第四章首先介绍了我国成年监护的历史演进,分别从古代、近现代和建国后的相关立法进行介绍。然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并评析了我国成年监护立法的现状及问题。最后,分别就法定成年监护和意定成年监护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冲突规范与利益协调规范中的缺漏之处进行了系统剖析。第五章首先论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体例设置应置于我国民法典的亲属编中。然后探究了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不同的立法模式选择。其次,就法定和意定监护内部相应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冲突规范与利益协调规范提出补填和完善建议。最后,就涉外成年监护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初步探索。第六章结论是对全文进行概总提炼,同时包含本文观点和创新点的升华。包括“成年监护”术语的立法规范确认及内涵的清晰界定;由于意思能力判定的难题,我国法定成年监护的立法模式不宜照搬日本的叁元类型;宜采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全面监护、部分监护加特定监护(抑或临时监护),即“4”+“1”模式;阐述了意定监护的立法方向和框架;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问题;监护过程中引入监护监督与财产信托制度防范利益相反行为等。在余论部分指出我国构建国家公共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及本文研究的不足之处,如未能分析考察伊斯兰法系中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例及运行状况。

李欣[7]2012年在《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私法自治理念在现代民法中的基石地位是不容否认,以强调私法自治,私权神圣为中心,以包括法律家长主义在内的国家干预理念对古老的私法自治理念进行补充,实现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动态平衡,这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在人口老龄化愈演愈烈及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势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从立法理念到立法内容上,都有大幅度变革空间。本文主要以私法自治理念为主要研究视角和主要理论基础,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立法经验,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完善方略。本文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共21,4331万字。第一章老年人监护制度概述。本章主要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属性、功能等一些基本问题进行论述。第一节,老年人监护的属性。由于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是以老年人监护行为为对象,因此,本文的第一节主要研究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属性。从国内学界关于监护是权利亦或义务谈起,笔者认为从利益归属来看,老年人监护的属性更倾向于被界定为一种职责。第二节,老年人监护的制度边界。将包括成年人监护、代理、赡养、生前预嘱、财产规划等同养老相关制度与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对,笔者认为同这几类制度相比,老年人监护制度易于侵犯私人空间,但也应看到其在诸多方面的不可替代性。第叁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特征与分类,从本质上说,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征,笔者总结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特征。其次,由于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一部分,因此,以成年人监护制度为参照对象,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分类进行了阐述。第四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功能定位。作为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具有的家庭养老保障功能、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缺陷功能,老年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功能不言而喻。第二章,老年人监护制度之历史流变与述评。在介绍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本文第二章选取中西方几个典型国家为代表,阐述各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历史流变,总结发展趋势,并分析形成此种趋势之动因。第一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本节从罗马法中的家族本位与家长权谈起,论述罗马法中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流变历程为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即从最初的家长掌管一切监护事宜到中期的国家以法律的手段对家父权的逐渐干预到后期的国家干预过程中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接着从宏观的视角,审视近现代西方诸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为此,笔者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体制发展程度等方面,选择了加拿大安大略省,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以色列作为模板,系统论述了上述国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变革。第二节,老年人监护制度历史流变之述评。基于上节中关于历史演进的阐述,本节总结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即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从意定监护制度的兴起、禁止产制度的废除、正当程序的合理运用、年龄中立主义立法回归等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老年人监护制度以私法自治理念为核心,区分当事人需求,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当事人平等的立法趋势。当然,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国家干预方面,规范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的度以及公共监护制度的兴起,也强调政治国家履行满足和保护私人自由平等生活的义务。接着,笔者从人口老龄化趋势、后人口转变时期的到来及弱势群体人权保障呼声的日益高涨叁方面分析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趋势之动因。第叁章,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石——一种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在第二章,笔者从历史演变中总结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即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这也是笔者将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做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理论基石的重要考虑因素。由此开始了第叁章的写作。第一节,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个人自治与国家干预。本节个人自治与国家干预两方面阐述了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即强调以个人自治为核心,而国家应以最小限度的法律家长主义对个人自治进行适当干预。第二节,老年人监护制度与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以老年弱势群体保护为切入点。本节从老年弱势群体保护进行切入,对为什么要以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作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石进行解释,即国家对老年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基于倾斜性保护原则,注重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而对老年弱势群体人权之保护即要尊重老年弱势群体之自主决定权。第叁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应然选择——以个人自治为中心的国家干预。本节阐述了如何将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贯彻入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笔者认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即要遵循较小限制的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其中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当全权的个人自治,而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意愿。第四章,老年人监护制度之域外法考察——现行制度比较与评析。在尊重自主决定权等一系列立法理念引导下,各主要国家纷纷通过新立法或修法形式,重构老年人监护制度。由于历史、宗教、文化传统等各方面差异,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在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上都存在显着的不同。笔者将老年人监护制度分为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与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选择了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为例,分别对具体制度进行考察并评析其异同。第一节,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之域外法考察与述评。通过对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可持续性代理模式、任意监护模式、法定监护之改良模式叁种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得出,日本法的任意监护模式,将个人自治同国家干预很好的结合起来,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第二节,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通过对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统一监护模式、二级分层监护模式、叁级分层监护模式这叁种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得出,叁级分层监护模式既保护了被监护人意思自治,又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当然,无论是意定或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其具体立法内容皆有值得中国借鉴之处。第五章,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第一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本节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标准和老年监护人的资格与责任两点对我国以《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主要规定为核心的老年人监护立法的主要内容做出列举。第二节,现行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本节主要论述重点为,我国旧有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理念陈旧、立法体例不科学、缺乏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法定监护具体制度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第叁节,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本节从人口背景、思想基础及现实需求叁方面论述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指出在后人口转变时期到来,家庭养老紧迫性日益显着,老年人自主决定权保障呼声日隆的当代中国,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实属必要。第四节,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可行性。本节从现行理念基础,社会基础及立法基础,即私法自治理念在亲属法领域的贯彻、老年人现实状况的呼求、及意定监护制度于我国之萌芽叁方面论述了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可行性。第六章,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立法构想。在第五章现行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及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之上,根据第四章对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在以第叁章论述的一种辩证的私法自治理念为理论基础上,挑选现行的四部有关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建议稿进行比较评析,并提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构想。即选择“尊重自主决定权”和“限制监护”的立法理念,重构老年人监护立法体例,创设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并提出从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标准、类型、法定老年人监护人资格、职责、法定老年人监护监督等几个方面贯彻私法自治理念,从而对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曲超彦[8]2017年在《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夫妻财产制以所有权关系为核心,同时还包括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夫妻债务、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既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又包括债权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发生在特殊身份主体之间,但是并不排斥财产法规则的调整,应当符合财产法规则的基本原理,即使有所突破也应当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夫妻财产制度中对有关债的关系的处理上同债法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表现在:第一,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上。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满足设立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债务为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债务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负情形之一的按个人债务论;而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此债务应当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规定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债法规则对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区别债务的成因、性质,并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清偿责任,尤其以《合伙企业法》最为明显。第叁,夫妻间赠与问题的处理上。夫或妻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如果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则处理,将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需履行物权变动规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按照《合同法》赠与行为处理,则只产生债权效果,受赠人只具有债权请求权,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还有法定撤销权的保护。法律是对利益进行调整的工具,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的本质为利益冲突。处理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衡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该理论既能够对规则间的冲突予以解决,又能对既有规定进行审查、检阅,促使立法途径对不合理的规定予以调整或司法途径做出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之间冲突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随着民法典总则的颁布,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全面启动,作为其组成部分,各分编在编纂中应当注意彼此间的协调与统一。除了遵循公平平等、意思自治、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确立"私权"意识,提高对"私权"的保护。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应当确立"私法优位",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私法领域;二是对"私权"本身而言,其至少应当涵盖私权神圣、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并不仅仅指向同公权力的关系,更应当注重对其第二层内容的保护。作为亲属法编,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关系对此也应当予以遵守,注意均衡各利益体之间的关系。借助于上述理论,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的冲突有了解决的思路。在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当注重对各主体利益的平衡,同时还应当注意同债法规则相协调,以维护民法典的统一性。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借助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来解决。在夫妻债务清偿问题上,解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冲突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重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在新的认定规则下不需要区分债务性质,适用统一的清偿规则;二是在现有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下,通过对债务的性质予以区分,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在夫妻间财产赠与问题上,则需要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赠与合同对无偿性的要求、夫妻特殊身份对赠与合同构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来解决。

朱兰春[9]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指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黄明耀[10]2003年在《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序。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既十分艰巨又十分庞杂,但在我国现阶段却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此研究薄弱,导致实务界在民法适用观念上的错乱和适用技术水平整体上的低下,并进而导致民法制度设计在审判实践中某种程度上的落空或扭曲,民法的精神和理念难于通过审判实务植根于市民社会生活之中。如何就适用民法进行带有世界观、方法论性质的研究,已是民法学界的迫切需要。同时,由于民法适用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涵摄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在方法上的多样性。如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进行历史的考察,以检讨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和发展方向;需要进行部门法的边缘研究,以便观察程序法、司法体制对民法适用的微观影响;必须进行法律规范分析,以便为请求权基础关系、民法适用的推理以至民法解释奠定基础;需要进行哲学思辩,通过法哲学的诘问,对民法解释的现代发展、民法适用的实质推理、民法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等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实证以及社会学研究方法,研究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同时还离不开经济分析研究,以便进行利益平衡以实现个案的效率、公平与正义,等等。 第一章:民法适用内涵考。概念是理论的基础,故笔者首先对民法适用内涵和应包容的外延进行了探讨。同时,作为民法适用方法论展开之铺垫,笔者略论了民法适用观念变迁与民法演进的依存关系。笔者认为,民法适用观念的机械和僵化,阉割了民法对社会的调适机能,使民法成为“死法”,加剧了近代民法与现实社会的紧张关系,促成近代民法一步步走向衰落;而自由法运动则激活了民法,使民法因应近代世界社会之变迁,保持青春与活力;民法适用观念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迈进历程,对深入解读民法兴衰更迭的发展轨迹,无疑深具意义。笔者在对当今中国民法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当今中国大陆民事法官,在法律适用诸多问题上也需有观念的更新、方法论的转向,否则便无以担当起急剧变革的转型时期繁重而复杂的审判任务。 第二章:民法适用的历史检讨。研究民法适用首先要梳理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廓清民法适用的由来、历史演变以及发展方向,从而为民法适用勾勒出一个动态的概貌。就我国民法适用的研究,要立足于古代民法适用源头,研究我国历史上的民事司法概况和民法适用观念,以及这些历史的惯性因素对当今中国民事司法的影响;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根据地司法发展演变而来,故考察根据地时期民事司法的特点和成功做法,对研究今天的民事司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研究民法适用主要应当立足于现在的民事司法,故笔者对建国以后我国民事司法的擅变,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适用,分叁个阶段进行了探讨。其中,对《民法通则》的颁行对我国民法适用的意义,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长达二十年的“经济审判”,以及民事司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发展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第叁章: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描述,不仅仅是理论研究一以贯之的思路,更主要的是为了确立我国民法适用在观念上应当具有的指导思想,为民法适用提供某种带有世界观而非仅仅是具体方法的理论指引。笔者在对民法适用基本原则进行概述性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述了民法适用的叁个原则:(l)鉴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和民法法源的不充分性,民法适用应以“私权救济最大化”为原则,此乃民法适用的目的性原则;(2)鉴于成文法规定的一般性与具体个案的特殊性,为在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之间求得适度的平衡,笔者提出“依个案予以衡平”,作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原则;(3)由于民法适用是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对这种适用法律的行为必然要予以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故笔者提出“依程序决定民法适用”,作为民法适用的程序性原则。 第四章:民法适用中的法源。法源问题不仅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涉及到“法典之外是否有法源”这一命题,故同时也是民法适用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当成文法中找不到处理具体个案的依据,或者在相关具体规定具有某种不合适宜性时,法官可否能动地司法,在成文法之外寻求法源补充,以为处理个案的依据。笔者认为,从审判实务角度看,民法适用中甄别、取舍法源,探寻新的法源,往往是民法得以发展、法律得以因应时事变迁的重要途径,是民法之所以能成为“活法”的重要原因。这也是由民法的特性、民法的功用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对法源问题的不同态度也是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显着区别。在木章,笔者在对民法法源一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民法的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展开进行了论述,其中对宪法司法化、判例的地位与作用、民间法的合理性等较为敏感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探讨。同时,针对民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规范冲突问题,笔者提出并分析了解决法源冲突的具体途径。 第五章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代理的几个问题[D]. 邴玉阶. 黑龙江大学. 2001

[2]. 论对金融混业经营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D]. 陈振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3].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D]. 潘申明.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4]. 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D]. 邵伟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5]. 论交付[D]. 高启耀.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6]. 民法视域下的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 刘建. 中央财经大学. 2017

[7]. 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 李欣.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8]. 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D]. 曲超彦.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9].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10]. 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D]. 黄明耀.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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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代理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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