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界定_预算管理论文

国家审计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界定_预算管理论文

关于国家审计机关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中若干问题的释义及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释义论文,有关法律法规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机关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在国家审计机关依法行政过程中,特别是依法需要对被审计单位或者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时,就会遇到一些无单一法律法规的条款来适用或者单一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不够明确等问题,这就需要全面和准确地理解和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来作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这对提高审计质量,有效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全面履行审计职责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并与同仁商榷。

一、关于涉及行政单位、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制度等的若干规定释义

(一)行政单位及其财务活动的界定。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列为行政编制前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未列为行政编制但完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进行财务活动时,依照本规则执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第三条规定:“行政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其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机构建制和经费领报关系,行政单位的会计组织系统,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的,为主管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上一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有下一级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向上一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没有下级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经费,没有下级会计单位的,视同基层会计单位。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独立会计核算,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全部会计工作。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行政单位,实行单据报账制度,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3.对上述行政单位作出的财务、会计规定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具体理解:

第一,《行政单位财务规定》限定了行政单位的外延。即国家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的财务活动,列出行政编制前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未列为行政编制但完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财务活动时,适用和依照本规则执行。这一规定中有几个层面上的界定:(1)国家境内的各级行政机关;(2)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3)列出行政编制前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未列为行政编制但完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4)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等制度规定;(5)符合行政单位会计性质、职责和组织体系要求(有关这条以下作进一步阐述)。对符合上述要件的单位的财务活动应界定于国家财政收支范围之内。同时,本财务规则还对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将以上单位的财务活动界定于财务收支范围内。

第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进一步界定了行政单位会计的性质和职责。即行政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预算会计是指各级财政机关和行政单位记录、核算、反映和监督国家预算执行的专业会计。它运用会计手段,对国家预算资金的集中、分配和使用过程进行及时、系统地记录、核算和综合反映,为国家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提供基础数据。行政单位会计从组织系统划分,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由上可见,行政单位的会计组织系统是构成国家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也属于财政收支活动范围之内。

以上表明,审计机关在对行政单位实施审计时,有可能遇到既有属于财政收支范围内的财务活动,又有属于财务收支范围内的财务活动。对这些财务活动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和对所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处罚时,都必须准确界定和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审计机关就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和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事业单位及其财务活动的界定。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下列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3.《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规定适用特殊行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事业单位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会计核算,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制度;已经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三、国有事业单位的会计组织系统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下面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主管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单位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下面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向上级单位领报经费,并发生预算管理关系,下面没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

对上述事业单位作出的财务、会计规定也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具体理解:

第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限定了事业单位的外延,即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还规定国家对以上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预算管理是指为确保国家财政资金的正确筹集与运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监督等工作的总称,是国家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使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在筹集、支拨于使用预算资金的过程中,切实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令制度,努力增收节支,认真讲求财政效果,保障预算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工业发展。预算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预算法规、制度;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编制决算;建立健全预算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指预算会计、国家金库、预算科目设置、财政统计等。上述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中有几个层面上的界定:(1)国家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2)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3)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4)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等制度规定;(5)符合事业单位会计的性质、职责和组织体系(有关这条以下作进一步阐述)。对符合上述要件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应界定于财政收支范围之内。同时规定下列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1)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2)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3)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体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这些规定将以上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界定于财务收支范围之内。

第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规定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其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准则的规定。其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适用于国家境内的国有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规定适用特殊行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事业单位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会计核算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制度,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国有事业单位会计组织系统也划分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由上可见,国有事业单位会计组织系统也是构成国家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其财务活动应纳入财政收支范围之内。

以上表明,审计机关在对事业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准确界定和划分事业单位的机构建制、性质和财务活动的归属范围,即界定事业单位财务活动是属于财政收支范围内,还是属于财务收支范围内,这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这些财务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处罚时所必须界定的。否则,审计机关就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和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关子财政收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的法律法规的释义

(一)审计机关作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法律法规规定。

1.《审计法》第三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需要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宪法》及《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具体行为依法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决定,但在审计实践中面临着审计法律法规不够全面和具体的问题,特别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可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具体行为作出特别具体和全面的规定,也不可能对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作出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国家有关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投资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法规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因此,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审计法规之外的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审计机关能否适用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在上述法律法规中一般没有明确规定。在审计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不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此,《审计法》在这条规定中予以明确,即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时,必须依据这些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特别是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也是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审计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因此,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具有强制性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此应有三个层面的理解:(1)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是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范围之内。对此,《审计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监督范围之内。(2)审计机关只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审计监督范围之外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3)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第四,《审计法》第三条所称“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2)国务院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行政法规;(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地方性法规;(4)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即除了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以外的,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等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审计机关在运用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时,应该注意首先运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越高的法律法规效力越高;其次效力等级低的法规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该以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2.《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界定和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1)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2)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3)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4)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按照财政部制定的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该条例所列示的上述预算外资金统称非税收入)、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 (含下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5)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不同单位、个人或者企业、个人行政处罚中罚款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处罚;对企业及其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并规定出具体罚款的上下限度。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审计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界定和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处罚规定是不同的。正确区分和准确把握作出审计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对审计机关来说十分重要。

3.《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实施审计监督符合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现在全国共有事业单位百余万个,纳入政府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几千万,占全国财政供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各项事业经费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三分之一以上。国家从1996年至今,就不断地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目前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已多元化,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又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出资举办的非国有的事业单位。对这部分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国有事业组织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是必要的。

第二,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实施审计监督,是保证财政资金合法有效使用的客观要求。前已述及事业单位无论从数量、人员,还是其所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都比较大,特别是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对象涵盖各级各类主体,既有国有事业组织,也有非国有的事业组织。如果不对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国有事业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就难以保证相关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容易形成盲区或死角。

第三,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事业组织,包括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家的事业组织中,目前还有由财政全部供给资金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这部分单位的收支活动一般应属于财政收支范围;由财政部分供给资金或者全部自收自支或者按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组织的收支活动应属于财务收支范围。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也即对该事业组织的所有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主要基于这样思考,即一个单位财政资金的收支与其他资金的收支难以截然分开,审计机关审计其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时,必然涉及其他资金的收支情况。不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会突出重点内容及范围的,而不是面面俱到。

(二)关于审计机关作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法律救济规定释义。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这条规定明确了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请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财政是指国家为了维持其存在和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凭借政权的力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是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的再分配。从理论上讲,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可以称之为财政收支,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个方面。财政收入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外收入两部分,财政支出也包括预算支出和预算外支出两部分。财务收支是从部门、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做的理论概括。财务收支与财政收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它们所依托的主体不同。在具体从法理含义上进行阐述,财政收支是以政府为主体的收支活动,是政府以税收、国有资产收益等形式集中一部分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和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事业单位、企业。财务收支是部门、企业、单位中有关财产管理或者经营以及核算等事物,一般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无直接缴款、拨款关系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企业等单位。

第二,《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这条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对象确定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前已述及政府各部门既有财政收支活动,又有财务收支活动,特别是实行财政改革的今天,财政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实行部门预算制度。部门预算应当是涵盖了部门系统上下的所有收支,含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等等。在实施审计时应考虑除部门财政收支之外的其他收支活动,这里面也有个技术处理的问题,应慎重对待,并加以解决)同时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这条对财务收支的审计对象确定为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对此,审计法实施条例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从审计对象上区别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并在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给予不同的救济措施是必须面对的。从前面述及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界定中进行救济措施也是审计机关所应考虑的。以上基本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上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界定和划分标准是从原则和概念上进行表述的。特别是相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已执行了十几年,其中有些条款规定对现有的一些问题缺乏有效的约束力,或者已滞后。同时,还存在法律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或者行为的规定也不一致,这给审计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和无所适从。特别是在审计实践中,会遇到相当复杂的情况,依据前述中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界定的要件,应该是进一步划分被审计单位的收支活动是属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范围的标准之一。因为这些标准较为具体,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工作需要。从长远角度上讲,有关方面应该着手解决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相互矛盾之处,使审计监督能够真正做到依法审计、依法处理。

此外,这条法律规定为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即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保障被审计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督促审计机关依法行政都是必要的;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被审计单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规定,这是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一种制度设计和安排,当然这种制度设计和安排在条件允许时可能会有所改变或另寻其他途径。

三、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及审议程序

1.《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推行和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势在必行,按照国家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相关法律的要求,有必要对现行的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改进和完善,以建立适应审计结果公告需要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制度。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要求,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同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成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法律文书。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是审计机关全面反映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结论性法律文书。建立这一制度是依法行政和保证审计结论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需要,更是对人民、社会和政府负责任的需要。

第二,推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制度是保证审计质量的需要。目前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议程序主要有以下环节:(1)审计组所在机构接收并复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法律文书;(2)审计机关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审计组所在机构代拟的上述审计法律文书;(3)根据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分别确定或者提议召开不同层次的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所在机构代拟的上述审计法律文书:(4)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前,告知其有举行听证的权利;(5)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机关;(6)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在上述环节中重点强调了审计机关要重视研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必要环节。在此环节强调重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可以保证审计机关较为全面地把握审计实施情况、审计查出问题的事实、定性以及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等,也可以保证被审计单位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得以实现。还需提及的是上述第三个环节即根据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对此应按照审计署6号令的要求成立审计项目检查委员会或称为审计项目审理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应包括:审计机关各位行政领导、各业务机构负责人、纪检负责人、人事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等等,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的所有项目进行审议,这是审计机关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风险防范和控制以及提高审计质量的有效途径。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议程序,是审计机关建立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审计权力运行机制的需要,也是实现审计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审计报告质量,减少审计风险的需要。

此外,推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制度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程序,理解其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应该设立专门机构审议审计报告,其组成原则、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可由国家审计署作出规定(前面已有一定述及)。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监督的机关,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审计监督,在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审计机关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集体审议审计报告,该机构在审议审计报告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各成员可独立发表意见,这样可以保证审计报告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结果,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机关作出不适当的审计评价和审计决定的可能性。审计法律文书的种类、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法律规范。这条法律规定将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一并纳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中,明确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必须出具和送达的审计法律文书。同时,还规定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一般应当具备标题、编号、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项目名称、内容、出具单位和签发日期等要素,其中内容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和审计建议等。对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出具审计法律文书的名称、内容和格式,一般应包括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有关执行、权利救济事项等内容。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一经作出就成立并对审计机关具有法律效力。对审计机关而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只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后才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而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是有间隔的。主要是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只有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后,才知悉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内容,明确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同的是,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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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界定_预算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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