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探讨论文_张立峰

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探讨论文_张立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是控申检察工作实行检务公开的有效形式,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下发以后,在刑事申诉工作实践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逐渐显现出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功能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加检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二是接受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权、监督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增强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三是促进检察机关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执法能力和工作水平,增强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认为,刑事申诉公开审查除了定位于以上功能外,还应当充分发挥公开审查的案件终结机制功能。即对于经过公开审查特别是公开听证的案件,可以考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规定检察机关不再予以受理审查。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能够促使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公开审查的广度和力度。由于实践中一些案件听证效果不够理想,申诉人并不因此而息诉,因此部分基层院对刑事申诉采用公开听证的意愿不强,一些基层院甚至几年都没有对一起申诉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如果将听证作为终结案件的一种方式,那么将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公开审查的力度。二是有利于克服实践中申诉次数无限、复查次数无限,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将有限的精力从缠访缠诉案件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新的案件中,真正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有利于树立公开听证的权威性,防止听证流于形式,提高听证实际效果。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定》明确将举行公开听证会作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主要形式。通过2000年以来的实践,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在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有司法资源投入大、效果不明显等局限性。为此,应探索多种公开审查的形式,综合运用,以期达到“公开”的本义和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结合当前控申工作实际,我们建议设立以下公开审查形式:

(一)与案件当事人见面谈话制度

传统的刑事申诉审查模式是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基础,对原案的办理情况进行复查,尽管有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但在实务中多体现为书面审查。这不利于全面听取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也不能全面反映申诉人及相关人对证据、复查结论等问题的看法,进而不利于息诉工作。为此,建议设立在申诉案件立案前、复查后或必要时在复查中与当事人见面谈话的公开模式,全面听取当事人的申诉意见、交流复查情况,做好息诉工作。

(二)公开质证制度

对一些案情较为简单、影响不大、较易息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可采取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即不聘请听证员,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相互质证,通过当场展示事实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质证过程向社会公开。这样可以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将有限的办案力量从烦琐的程序事务中解放出来,同时也能够获得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调查取证见证制度

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采取吸收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士参与见证案件办理过程的公开形式,有利于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维护申诉复查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性,从而接受申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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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

《试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上述关于公开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表面看起来比较宽泛,所有的刑事申诉案件都可以适用公开审查,但实际上根据《试行规定》第五条,只有一种情形,即当上级院复查下级院作出的复查决定时才是“应当适用”,其余情形均未作硬性要求,这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开审查的功能,也不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至于对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是否适宜开展公开审查,值得进一步探讨。依据高检院现行规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共有五类,其中前四类案件主要是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做出的有关诉讼终结决定不服的申诉,第五类则是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这两种刑事申诉存在一定的区别:一是对于前四类案件经公开听证,检察机关可直接做出决定予以维持或纠正。但对于第五类,即对于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即使举行公开听证,也必须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可能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无权做出终结性决定;二是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类的刑事申诉案件,原案都已经过一审或二审开庭审理,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也通过公开质证予以核实,有关辩论意见也已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这与前四类案件也有所不同。

鉴于上述区别,我们认为对于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开展公开听证应当从严把握,可只针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提出的申诉或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对于反映量刑轻重问题、原审程序违法等问题以及其它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申诉案件可以不必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予以审查。而对于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宜进一步扩大公开审查范围,可以考虑规定对此类案件,特别是首次申诉案件,一律适用公开审查,从而真正发挥公开审查的效果。

四、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有关程序设置问题

(一)复查案件承办人主持听证会不妥

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听证会主持人由复查案件承办人担任。但实践中,作为复查案件的承办人,通过阅卷、调查,会提前形成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如果由其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在主持听证过程中就可能在不自觉中对听证会往何处发展产生诱导作用,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为此,建议听证会由聘请的听证员或至少是上级院有关人员主持召开。

(二)听证程序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定》,听证会大致可分为开始阶段、调查阶段、评议阶段。这一程序是参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庭审理”程序,而作为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沿用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对基层检察院来说,程序过于繁琐,且工作量大,耗费精力多,即使获得了较好效果,但因时间、精力投入太大,不符合“效率”原则。为此,建议在实行听证制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实行繁简分流,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予以程序简化,集中就双方存在的分歧提出各自的证据、理由,当面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迅速快捷、准确及时地对复查案件做出处理决定,提高办案效率。

(三)公开听证应当增加案件说理内容

召开听证会的目的是提高检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增进案件当事人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理解,进而逐步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听证会听证的内容仅限于对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听证,不利于案件申诉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为此,建议听证会的内容范围增加认定事实和证据的理由说明,以促使案件当事人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理解检察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达到让案件当事人“胜败皆服”的目的。

综上,目前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申诉工作实践,建议在总结现行经验的基础之上,对当前的公开审查程序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改进,以实现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更好的在实践之中发挥应有作用。

论文作者:张立峰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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