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_仲裁法论文

新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_仲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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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439(2000)04-001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仲裁主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大类。长期以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一直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主要机构,而隶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和房地产仲裁机构则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后,各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陆续组建了新仲裁委员会。但是,随之出现了新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争论。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我们认为,新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一、涉外仲裁的概念及其历史回顾

涉外仲裁也称为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以及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涉外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审理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其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争议标的或适用法律具有涉外因素,并且争议是因商业交往而产生的仲裁案件。

何为“涉外”?迄今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涉外”就是“国际”,有的认为“涉外”比“国际”的范围更为宽广或者更为狭窄。我们认为,无论是“国际”还是“涉外”,它们都是相对于纯粹的“国内”事项而言的。[1]因此,根据习惯,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和涉外仲裁应该是相同概念。

仲裁法实施前,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速度较缓慢等原因,长期以来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仅限于上述两个涉外仲裁机构。贸仲和海仲自成立以来,作为我国涉外仲裁的主要机构,已受理了大量的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仲裁案件,并在国际上取得了较高的声誉。因此,仲裁法实施后,由于仲裁法本身的原因及上述两个专门涉外仲裁机构的长期实践,造成了新仲裁委员会在是否应该受理涉外案件上存在争议的局面。

二、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的必要性

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实现了统一。几年来,各直辖市、自治区、及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陆续成立了150多家仲裁机构。新仲裁委员会不断地开拓和创新,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冲击着人们的陈旧观念,并已开始涉足涉外仲裁案件。在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新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数量在受案总数中占有相当比例,已经打破了贸仲和海仲垄断涉外仲裁案件的局面。对这一现象,理论界褒贬不一,争议最多的是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无论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形势,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立法宗旨上来看,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都是非常必要的:

1.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开放和交流,改善投资环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现已形成了商品、资金、技术、劳务等既相互渗透又相互促进和全面发展的新格局;同时,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引进外资已被作为各地区的重要工作来抓。近几年来,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实际金额在发展中国家一直名列前茅。但是,由此而引发的各类经济纠纷也逐年上升。以何种方式妥然处理好这类纠纷,已经成为扩大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我国“入世”后,就进入了国际贸易大循环圈,如何处理平等民商事主体间的争议?如何最好地利用民商事仲裁这一准司法资源?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即将面对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经形成惯例,在外贸合同和中外合资合同中,我们不难发现争议的解决方式多为仲裁,外国企业的仲裁意识对我国企业已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给各开放城市提出了开展涉外仲裁的要求。1999年5月7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接待了国际研究中国项目基金的研究员,他们此行的目的是对武汉的投资环境进行考察,并为其服务的公司提供考察报告。武汉仲裁委员会是他们考察武汉法制环境的内容之一,他们对仲裁受案范围及仲裁案件的执行问题非常感兴趣。此外,我们还接待过来自世界银行、美国商会武汉分会等组织、机构的有关咨询。由此可见,有无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机构已经成为外商考察各开放城市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2.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有助于提高效益、节约成本。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对某种程序予以利用,而对其他解决程序予以放弃,作出这种权衡,主要是对投放成本的考虑,这是仲裁程序的效益性决定的。同理,在当事人意欲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时,在公正性大致相同的条件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主要标准也是效益。因此,虽然仲裁不受地域等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去争议标的所在地仲裁机构或就近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10余起涉外案件中,当事人都表现出了这种倾向性。

3.当事人自由选择新仲裁委员会,更具体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几项具体表现:(1)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及将哪些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纠纷提交哪个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3)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4)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程序事项;(5)当事人双方有权和解争议;也可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还可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这几方面构成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上意思自治的有机整体,对上述任何一方面的偏废,足以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因此,我们认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包括尊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自主选择,不能因当事人国籍、案件的性质而将这一原则强行分解。如果限制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自由选择新仲裁机构,不仅是毫无依据、毫无道理的,而且也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仲裁的基石。

三、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的可能性

从我国目前对仲裁的立法现状及涉外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来看,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案件是可能的。 1.我国仲裁机构目前分为专门涉外仲裁机构和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这两类仲裁机构除在成立时间上有明显的区别外,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已逐渐趋于统一。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65条又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仲裁法对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性质虽有一个大致区分,但并未对受案范围做强制性规定。依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其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仲裁主体也没有国际和非国际的限制;案件性质除仲裁法第3条不属于仲裁范围的纠纷外,其他均可受理。正因为如此,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再者,仲裁法实施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也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将受案范围延伸到国内仲裁案件。因此,我国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的区别日趋统一。

2.一些沿海发达地区或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具有一支办案经验丰富和法律知识渊博的仲裁员队伍。如武汉地区即拥有一大批从事国际法研究的专家、教授,又具有一批从事涉外经济贸易法律实务工作的律师。我们为充分发挥这些专家、教授、律师的作用,分别将其聘为顾问、专家咨询委成员、仲裁员等。实践证明,上述作法对武汉地区乃至湖北地区的仲裁工作健康地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四、问题和对策

从理论上来看,各新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涉外案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贸仲和海仲仍将继续作为受理涉外纠纷的主要机构。或者说,上述两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将成为涉外案件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其原因不外乎为:(1)该两机构已具备处理涉外案件所需的基本设施条件;(2)该两机构所聘请的仲裁员,其专业水准、资历及阅历是目前其他仲裁机构所不可比拟的;(3)它们都有40多年的历史,在国际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从实践层面来看,各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障碍:(1)各新仲裁委员会条件不一样,特别是因为历史的原因,它们都没有受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因此,涉外案件当事人能否选择这些机构,还得视各新仲裁委员会的具体情况而定。“事实上,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北京或上海等几个主要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人们通常会认为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复杂的仲裁案件方面一般会比小城市的仲裁委员会的经验要丰富些。例如,在最近的几宗中国项目融资交易中,虽然交易发生在境外,且交易当事方均非在北京当地所设的机构,但是,交易双方均规定将合营企业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2)根据仲裁法第75条的规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新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但各新仲裁委员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而贸仲在其1998年新规则中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3)虽然香港和内地已就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3]但各新仲裁委员会能否在香港和外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尚无确切的记录。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涉外案件当事人对新仲裁委员会的信心。而贸仲已有上百件裁决在香港地区和外国法院得到执行。

因此,我们认为,为了克服新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涉外案件方面的障碍,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尽快制定仲裁法的配套实施法规,对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新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涉外案件,但该文件的效力经常受到理论界的质疑;(2)在现阶段,可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进行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的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后,再予以推广;(3)各新仲裁委员会应在其自身业务水平、案件质量和公正性等方面下功夫,以增强对涉外争议当事人的吸引。

综上所述,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从受理的一些涉外仲裁案件来看,新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是必要的和可能的。但由于新仲裁委员会受到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状况、法制环境、人才资源及成立时间等多方面的限制,因此在受理涉外案件方面还需要根据自身条件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目前,沿海城市及内陆经济发展较快城市仲裁机构受案数量较多,但从整个案件数量来看,国内案件数量仍占多数。因此,在现阶段,新仲裁机构应主要着眼于国内经济纠纷,提高企业仲裁意识,并有针对性的指导本地区签订外贸合同及中外合资合同。同时,新仲裁机构在受理涉外案件方面要大胆尝试、探索,使仲裁事业朝着健康的方向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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