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探讨论文_卢晓峰

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探讨论文_卢晓峰

中共烟台市委党校 山东 烟台 264003

【摘 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近年来,我国诸多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涌现,已经严重制约了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 诉讼制度 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近几十年以来,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诸多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涌现,已经严重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本文从理论上分析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健全法治的需要

在我国环境保护中,政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发挥主要作用,处理了相当多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案件,但是,在我国现有的以环保行政部门为主的环境执法体制下,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也仅是针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但缺乏具体的细化的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仅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难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因此,我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从根本上真正保障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必须健全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

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严重雾霾事件、杭州富春江水污染事件等,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使我们联想到了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曾经发生过的伦敦毒雾事件、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等。生态环境的日趋恶劣不仅严重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而且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同时,在针对一些环境污染事件和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提高了人们的环保积极性,对正在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或计划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地预防了环境问题的发生。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已经颁布的《森林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比较粗陋简略,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二)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意味着我国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程序法中。2015年,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从起诉主体、管辖法院、举证责任等多方面细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规程,使得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上述的法律规定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在此规定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名正言顺的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保护环境公益。

(三)域外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引导作用

从国际视野上看,很多国家很早就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环境公益,如,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日本的代表人诉讼及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另外,德国的团体诉讼、法国的民事检察官制度和团体诉讼等等,都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宝贵经验。

(四)成功的案例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司法经验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还未建立起来,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件,比如,江西新余仙女湖环境污染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案等,这些成功的案例,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司法经验。

三、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障碍

(一)观念上的局限

地方政府和公众落后的经济发展观,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一些地区为追求经济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过度开发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追求经济利益的观念的根深蒂固,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极大挑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面前,人们往往会选择放弃环境利益这种很隐秘的利益,从而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入人心。环境利益是社会利益的一种,这是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很大区别。对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已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予以保护,如何让环境公益保护深入人心,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立法上的不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环保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实体性权利,其次在程序法中加以明确、细化。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实体法中一直存在对环境权规定的重大缺失,不仅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相关环境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诉讼法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初步纳入其中,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了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中,该法律规定粗略笼统,仍难以适应复杂的实践,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加以细化和完善。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比较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但是,该解释仅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依然无法可依,且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起诉主体有限,未规定公民个人的起诉权,诉讼费用的规定不合理等。

(三)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很长时间内并未在立法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意愿的驱使下,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一直在进行。司法实践的摸索,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然而,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在我国,公民无法以个人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使法院受理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结果也是承担民事责任,无法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这样,不仅不能达到制止环境利益遭受侵害,而且传统诉讼制度的格局遭到破坏,更甚者是可能造成整个诉讼制度的混乱。

论文作者:卢晓峰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7年6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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