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_法律论文

信息披露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_法律论文

信息公开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法律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它是指证券发行公司以及相关人员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参考的一项法律制度。投资者投资于证券(尤其是股票)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高收益,而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受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这就产生了证券投资风险。这种风险是与收益相伴而生的。但是投资者可以通过了解发行公司的经营、财务等状况,来作出正确、合理、确定的投资判断。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为投资者了解发行公司、作出科学的投资决策提供了保障。

一、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性质

信息公开行为贯穿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全过程,并且,其义务人又不是一个,而是包括许多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关系人,因此,确定其法律性质就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

有的学者将信息公开行为视为非契约行为,他们认为,信息公开行为在许多方面表现出非契约倾向:1.公司信息公开行为的义务人并不都是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甚至,也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如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律师和他们的事务所。2.公布于众的公司信息不仅被投资者作为购买公司直接发行的证券的投资判断依据,而且,也被投资者作为购买非该公司直接发行的公众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的判断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公开信息更不可能是证券卖出人的要约表示。换言之,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证券卖出人的义务表现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可能由同一义务人承担。3.公司信息公开行为并非都直接出自证券卖出人。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不是从证券买卖合同中产生,不可能以证券买卖合同的规定为依据,相反,它所产生的根据是公司法、证券法上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更由此得出信息公开行为是非契约行为的结论。(注: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81页。)

我认为,把信息公开行为不分阶段地统称为非契约行为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信息公开行为在证券发行、交易的不同阶段,明显地表现出其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公开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和公司募集证券的行为属要约的性质,它以证券认购人的认购为目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准备招股说明书、备妥认股书等。但是,无论哪一种行为,都包括信息公开行为在内。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这就是说,公开的招股说明书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及其发起人或者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而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担保责任;参与发行准备的专业性机构及其人员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及相关文件的内容负审查验证的责任。至于说信息公开的内容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能否定该行为的契约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大企业可能利用其自身的经济实力、垄断地位等优势与相对人签订实质意义上不平等的合同,这样,法律不得不对其行为进行适当的约束,以实现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在证券的发行过程中,作为证券购买者的中小投资者的地位明显弱于证券发行人,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必要对证券发行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体现其价值的就是发行人的经济实力,因此,投资者为购买股票而获利,必须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实践证明,发行人不可能和每一个证券投资人约定信息公开义务。这样,就需要政府制定强制信息公开的法律,将其作为发行人要约的主要部分。另外,证券的发行一般是在交易所内进行的,而证券交易所的一个特性是缔约的迅速性,这种迅速性决定了交易缔约的简便性。如要将信息公开事项放入每一个具体的契约中,而不是缔约之前的要约中,那简直是不可能的事。所以,信息公开的内容只能是法律事先作出规定,作为证券发行人要约文件中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笔者认为,信息公开行为虽为发行人的法定义务,却是发行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公开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在证券上市交易阶段,买卖证券的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是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公开其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按规定持续公开信息,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非投资者的合同权益。

二、信息公开的功能

首先,信息公开是投资决策科学的前提。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购买证券是为了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如同消费者购买商品要详细观察商品的质地和式样一样,投资者作出买卖证券的投资决策前,总会考虑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及市场性。投资者除了考虑证券供求关系,宏观政策以及通货膨胀等因素外,主要是了解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许多投资者将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行情视为公司经营状况的晴雨表。而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经营现状、经营潜力及经营风险)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果只有少数人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他们就会利用预先知道的信息从事非法的投机活动,扭曲市场信号,而使一般投资者无法作出理性的价格判断和投资行为,致使其利益受损。因此,排除一切引起股价剧烈波动的操纵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消除证券市场的信息垄断、封锁,使投资者能够公平、合理地获取公司的信息。因此,信息公开是投资决策科学化的前提。

其次,信息公开是防止证券欺诈的重要手段。公平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有均等获得信息的权利和投资获利的机会,而证券欺诈则是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仅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实践证明,证券欺诈常常伴随着公司信息的隐匿和虚假陈述而存在和发展。公司信息越是隐匿,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和证券承销商就越容易垄断信息,并且,由于公司的透明度差,证券欺诈发生后很难被发现。信息公开正是证券欺诈的对立因素。一方面,公开的公司信息不为少数人所垄断,从而为公众提供了平等利用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公之于众,公司的经营透明度得到提高,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等的行为很难逃避公众的监督。因此,信息公开制度在防止证券欺诈方面有着其它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功能。

第三,信息公开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符合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国际上已形成一整套科学、完整的会计公开制度,运用这些制度,将使发行公司的管理趋向国际化、规范化。同时,通过信息公开,还可以使发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提高自己的经营水平,经营管理人员通过履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而尽职尽责。另外,公开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扩大发行公司的社会影响,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实现广告宣传附属效应。

第四,信息公开是进行证券监管的重要手段。发行公司一旦如实公开自己的真实情况,就得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而不愿去做那些使自己陷入困境的事情。(注:郭锋等译:《证券管理与证券法》,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215页。)同时, 证券主管机关也可通过对发行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以实现对发行公司的监管。

三、有关信息公开制度几种理论的评析

1.公司自愿公开说。该理论认为,公司具有充分公开其内部信息的积极性,因为公司将从提供的信息中获利。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如果要发行证券,若其不公开吸引人的投资发展计划,只想募集,则它什么也不会得到。同时,为使其股票在二级市场上保持较高价格,公司也必须持续公开信息。该学说只注意了公司公开信息的一些表面现象,其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全面、不尽正确的。在证券市场上,单一的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提前量是和他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成正比的,作为发行公司的内幕人员,在利用内幕信息牟取暴利的巨大诱惑下,是不愿主动公开信息的,更何况,作为信息公开主要内容的财务公开是需要很大的成本的,即会计信息公开成本,是指与会计报表对外公开有关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资料收集整理成本、诉讼成本、政治成本、竞争劣势成本、对管理者的行为约束成本等,在这些成本项目中,有些是外显、可计量的,而有些则是内含、难以计量的。(注:王斌:《关于会计信息公开成本的研究》,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 )发行公司为减少这些成本,在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下,必然会对信息公开持消极的态度。即使每家公司愿意公开一些信息,也会以自己认为方便的方式公开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这些格式不统一的方式,既使公司的成本增加,又会给经营者带来不便。

2.有效市场假说。所谓有效市场假说是一种经济学的理想理论,该理论主张,证券市场的效率建立在证券价格能够全面反映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有用信息基础之上。效率即为信息的充分利用。该理论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式、半强式和强式有效市场。(注: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17日。)支持该理论的人认为, 证券市场是有效的,至少是以弱式或半强式的形式出现。事实上,该理论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实际上,完全竞争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是低劣的,它没有权利被树立为理想效率的模范。(注:(美)熊·彼得:《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第134页。)证券市场并不可能充分有效,市场上各种各样的杂讯使得市场的基本价值及其派生信息无法充分地在股价上得到体现。有些学者将与公众公司基本而数据,基本资产价值毫无逻辑联系的各种影响证券价值的因素统称为杂讯。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杂讯与证券交易的关系进行了许多实证研究。(注:(台)陈隆麒、翁霓、郭敏华:《杂讯交易对台湾地区投资人行为及股价的影响》;翁霓、刘维其、陈隆麒:《杂讯投资人主观偏好对股价影响之实证研究》,载《证券市场发展》季刊,第七卷第1期。)研究表明,投资人的预期心理、 追随大户心理等都对股价有非常大的影响,有的甚至超过基本因素的作用。因此,在证券投资实践中,由于投资者的投资动机不同,很难强迫投资者用一种特殊的理论方法全面评估证券价值。

3.现代证券组合理论。现代证券组合理论是关于在收益不确定条件下,投资行为的理论。它是由美国经济学家哈利·马科维茨在本世纪50年代初期率先提出来的。该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面对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的投资机会时,投资者如何根据各种证券的实绩和投资者本人对证券的“收益——风险”偏好,选择最理想的证券或证券组合。投资者投资于证券的目的在于获取高收益。而证券投资的收益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收益稳定性明显不如银行存款高。这就产生了证券投资的高风险。这种风险是和收益相伴而生的,高风险、高收益,而风险越低其收益往往也越低。现代证券组合理论将投资风险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前者是由于某种原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的风险。如市场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等。后者又称残余风险,是指总风险中除了系统风险外的偶发性风险,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是只影响某一种证券收益的独特事件,例如,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盈利水平下降,导致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这种风险又称为企业风险,它包括经营风险和违约风险。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更需要对企业风险有全面的了解。而了解企业风险的唯一途径就是发行公司公开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

证券法最直接最根本的目的是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发展国民经济,这是世界各国证券法普遍的规定。虽然当今世界证券市场的信息技术高度发达,有闭路电视、热线电话和自动报价系统等先进通讯设备,但是,不管技术如何先进,投资者获得的信息总是不完全的。发行公司有时也许会自愿公开某些信息,但是,也不能排除虚假信息的可能,有的公司甚至虚张声势,故意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而信息公开制度则要求发行公司全面、及时、真实、准确地公开有关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信息,使投资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得信息。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制度,对证券违法行为则失去了法律上的约束,这将威胁到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乃至退出证券市场,从而危及证券市场的存在,证券市场的积极功能也就更无从谈起。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及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出发,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强制信息公开规范。

总之,信息公开制度从产生至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作为一项并不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当今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也会不断完善,其对证券市场的作用,也是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我国证券市场对此也有了足够的重视。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十一章有了专门的论述与规定,以适应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民经济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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