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图书馆对策_图书馆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图书馆对策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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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次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列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10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引起了争论。今年5月,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正式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似乎争论可以平息,然而对于《条例》的“声讨”依然,图书馆界更是倍加关注。图书馆界如何科学解读《条例》中的相关条款,采取怎样的对策?应该认真思考。

1 《条例》的出台意义重大

近年来,有关网络著作权争议的案件日益增多。在传媒报道中,多数争议最终上升至法院审理,而法庭宣判却往往没能说服当事人、平息争议,只是换一种方式而使问题延续。业内外对于此类诉讼议论颇多,一般认为导致出现上述状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规的滞后与缺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正式施行,正是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1]。

《条例》对于健全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于被引用;其次,较明确地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另外,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给法庭的审理、调解与宣判提供了更准确的依据。《条例》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条款备受关注,尤其是与图书馆相关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成为图书馆界合理使用馆藏作品的法理依据,这也与图书馆界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进行限制”的原则立场相一致。

2 《条例》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条款解读

《条例》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条款主要是第七条,第六条也附带涉及。原文引述如下[2]: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细读后发现,上述条款是对于著作权进行合法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体现[3]。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必须局限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过多或过少的保护都会失之偏颇。合理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维系网络传播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依赖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规定的方向是正确的,对协调网络传播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有着重要意义[4]。图书馆是信息传播的重要机构,它代表着信息传播者和信息利用者的利益。图书馆与著作权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图书馆界从自身的特点出发,主张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实现知识和信息传播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3 图书馆的应对策略

3.1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保留图书馆对馆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

合理使用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为了促进信息资源在社会的广泛传播与共享,满足人民群众对获取知识的需求,《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使用的适当限制。《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而不需支付报酬。中国图书馆学会发布声明,“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著作权立法应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该延及到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信息传播、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5]。图书馆应该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保留对馆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那种主张“取消图书馆对自己收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这是偏离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论调。图书馆对收藏作品的数字化处理是复制权的问题,这一点在2001年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有关规章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适当地限制或取消图书馆的数字化权利,实际上就说明《条例》的立法目标具有多重性,这将会偏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标,自然也会带来与著作权母体法的冲突问题[6]。

3.2 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

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置了有关豁免条款,其目的是在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通过对该权利的适当限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为信息资源的便捷传播利用消除障碍,激励科学、技术、文化作品的创作,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我国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是明智之举,这并不是说图书馆可以不受著作权约束随意作用作品,而是指图书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可免除一定的著作权义务[7]。我国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是有依据的。国际公约允许缔约方规定新的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的限制和例外,因此扩大豁免范围不与国际公约矛盾。另外。图书馆著作权豁免范围在国外立法中有扩大的趋势。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欧盟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2001/29/FC)第2章第5条授予“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别复制行为”的例外和限制。澳大利亚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类似的针对图书馆在新技术环境下的豁免条款并不鲜见。

3.3 谨慎处理《条例》中模糊回避、留有余味的问题

正如国家版权局副司长许超在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言,“互联网发展太快,立法跟上互联网发展很难”[8]。坦率地讲,《条例》兼顾各方利益的总体思路固然无可非议,却也因此显得过于谨慎,一些条文模糊不清以至刻意回避,给法庭的审判造成诸多不便,也为今后网络侵权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与图书馆相关的模糊条款为例加以说明。

例如,《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政治、经济问题”和“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显然非常笼统,不免会变生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又如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在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说明,是否“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最重要的一个评判标准,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间接获利却是很难辨别和取证的,这为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之间矛盾的发生留下隐患。因此,图书馆应谨慎对待、认真处理馆藏作品为读者服务的各种问题,努力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尽力维持“服务提供商-图书馆-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又比如,第七条最后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保留了著作权人声明的权利,即规定当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的,图书馆便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或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该条款充分考虑到了著作权人的意愿,应该得到支持。实际上,受当今国内外“开放获取”潮流的影响,很多作者乐意自己的作品得到更大范围的传播,对个人收益并不很在意。对这些人来说,图书馆的服务系统可以成就他们的心愿。对于担心电子化后影响纸质书销量的著作权人,他们可以随时提出禁止使用的声明,只要给图书馆合理的时间就可以实现他们的权利,这也符合目前提倡“开放获取”的潮流。

收稿日期:200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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