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研究_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论文

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状况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河北省论文,权益保护论文,农村妇女论文,状况论文,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69.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6-0011-09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受传统的家庭分工模式影响,承包地对农村妇女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河北省妇联及地方各级妇联接待土地权益信访事件急剧增多,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已成为当前农村土地问题中的突出矛盾之一。河北省是农业大省,且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很快,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状,是全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的一个缩影。对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探讨,对全国其他地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鉴于此,我们在全面调查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的基础上,对如何从法律层面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当前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基本情况

1.当前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河北省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实行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各地坚持“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妇女无论婚嫁与否一般都能分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也就是说,在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男女平等原则得到了很好的贯彻落实,基本上不存在性别歧视问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性别差异问题便逐渐暴露出来,突出表现为人地矛盾日益突出,原来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失去土地。近年来,河北省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迅速升值,广大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强烈,土地权益之争在城市郊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时有发生,并进而波及到全省其他地区。

具体而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妇女出嫁后,不能从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其在娘家承包的土地也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娘家兄弟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据有关资料,在河北省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中,土地由娘家村集体收回的占39.0%,留在娘家的占48.9%,其他占12.1%。[1]二是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其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妇女离婚后,其在前夫家的承包地被村集体收回的占24.5%;回到娘家后,村集体不分给土地的占44.0%。[1]三是妇女招夫上门,夫婿不被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接纳,不能分得承包地。目前,农村地区对“闺女户”中某一个女儿招夫上门普遍给予认可,而对其他招夫上门的情况,又普遍持否定态度。有的村规定,有女无儿户,只允许一个女儿招婿,否则不予落户分田;有的村规定,有子户不能招婿,即使有招婿上门的,也不予落户分田。四是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有的村按人头平均分配征收补偿费,但把出嫁女排除在村民之外,或规定出嫁女只能按一定比例享有权利;有的村将征收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户,任由妇女的娘家兄弟全部占有。比如,2004年4月22日,保定市北市区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表决,90%以上的村民不同意农嫁非的出嫁女享受村民待遇,只在今后村里分征地补偿款时按正常村民的50%一次性发放。这一决定涉及出嫁女21名,子女8名。

近几年,河北省妇联部门接待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信访事件明显增多。(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第一,自2000年以来,无论是省妇联还是全省妇联系统,妇女土地权益信访事件都呈现增加趋势。第二,近3年,无论是省妇联还是全省妇联系统,妇女土地权益信访事件占财产权益类信访事件的比重都已过半。第三,以2003年为标志,省妇联接待妇女土地权益信访事件数量激增,由前几年每年几件增加到2003年的21件,2003年的接访数超过了前3年的总和;其占财产权益类信访事件的比重也由2001年的26.9%、2002年的12.5%跃升到2003年的42.86%。这表明,2003年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更加严重,且农村妇女向高一级机关反映问题的意愿非常强烈。究其原因可归结为土地增值、妇女维权意识增强:2003年全省农村税费改革逐步深入,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土地生产收益大大增加,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迅速提高;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国家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大大提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迅速增加。比如,某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为每亩6000元,真正落实到农户头上的很少;现为每亩2.8万元,是原来的4.6倍还多,相当于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7倍,且能全部及时兑现给农户。对农村妇女来说,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已不再是一个无关紧要、羞于启齿的问题,而是到了必须说个清楚、非争不可的地步。

2.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特征

(1)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通常发生在婚姻关系变化的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具有不稳定性,国家和地方对妇女土地权益都给予了一定的重视,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性条款,但从目前情况看,政策法律的保护力度仍显不够,全省各地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主要因婚姻关系变化而引起,突出表现为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及招赘妇女的土地权益难以保障。据有关资料,[1]处于不同婚姻状况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所占的比重,出嫁女为28.5%,离婚妇女为27.6%,招赘妇女为22.9%,丧偶妇女为19.7%,其他为1.3%。[1]

(2)通常表现为个体与家庭、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对妇女出嫁、离婚或丧偶后承包地如何处理,当地往往已经形成了一定的风俗习惯,大多是或留在娘家,或由村集体收回。按照这样的风俗习惯,几十年来已经反复实践过,以前很少有人提出异议,或有异议但被驳回后,不再主张。有的甚至是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形成的决议。如此一来,妇女“要地”在实力上和道义上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出现保护了妇女的权益,但引发全村人不满的情况。

(3)妇女土地权益主张通常是迫于生存压力或存在巨大的利益诱惑。妇女要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只有两条路可走,一是向村集体主张权益,一是向原来生活的家庭主张权利。妇女非常明白,与村集体或家庭反抗,自己不仅势单力薄,而且缺乏社会支持。纠纷一旦发生,不说很难如愿,即使经过一番折腾最终胜诉,也很可能意味着“赢了官司、失了亲人、没了退路”。因此,一般情况下,妇女只能选择默认传统做法,像其他姐妹们一样任凭权益受损。现实生活中,主张权益的妇女大多在土地的有无决定着其能否生存或有巨大利益的损失时,才会鼓起勇气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因而,妇女地地权益纠纷与其他的纠纷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从权益流失到主张权益保护,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有的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年之久。也正因为,妇女由最初的无可奈何、默认现状,到最终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其内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妇女一旦走上维权的道路,其意志便极其坚定,不会轻易妥协。而且为了增强对抗性,相同处境的妇女还很容易团结起来,共同行动,形成集体上访。这也是妇女土地权益纠纷通常矛盾激烈、涉及面广且解决难度很大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3.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类型

(1)按权益性质,可分为“要地”、“要股”和“要钱”,属生存之争或利益之争。生存之争主要发生在传统农区,“要地”是为了“糊口”,为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利益之争主要发生在城市郊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要股”和“要钱”是为了实现权利上的平等、利益上的平衡。

(2)按妇女与纠纷另一方的关系,可分为家庭内部纠纷和与村集体纠纷。第一类,农村妇女与原来所从属的家庭之间的纠纷。这与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有着直接关系。又具体可分为与娘家(主要是娘家兄弟)的纠纷和与前夫家的纠纷。前者主要是指,妇女婚前在娘家分得土地的情况;后者主要是指,妇女婚后在夫家分得土地又离婚的情况。第二类,农村妇女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又具体可分为农村妇女与娘家村集体、前夫家村集体及其新加入的村集体之间的纠纷。前两者一般发生在娘家村集体、前夫家村集体认为妇女的集体成员资格因婚姻变化存在缺陷,而收回土地的情况。后者主要发生在妇女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积极争取成员权利,希望取得土地,而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满足其主张的情况。

二、现行政策法律的不足及部分省份的探索

(一)现行政策法律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土地承包法》和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鉴于此,笔者认为,对现行政策法律缺陷的探讨,以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为前提才更有意义。

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农户规定不明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规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个人。法律依据有二: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法律依据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只是条款不同。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一种意见强调土地承包权的分割性,有利于保护包括妇女在内的个体土地权益,但是由于其对“家庭承包”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等规定不能做出恰当的解释,而不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第二种意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属主流观点。一是与“家庭承包”的规定相一致。二是强化了“农户”的一体化,使农户承包的土地不会因家庭成员的增减而变化,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三是以农户为主体,可以更好地解释有关收回承包地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以“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为条件,排除了“农户”部分成员入城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四是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死亡后,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但是,第二种意见以“农户”作为权利主体缺陷也很明显,因个体权益被家庭权益所吸收,对于脱离了家庭庇护的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很容易剥夺或侵犯出嫁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妇女在结婚、离婚的情况下,其土地权利很容易流失。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刚刚公布的《物权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提法。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与外延没有界定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如果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任何人不得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正是基于此条的规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最终都可归结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农村妇女是否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是,就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如果不是,就无权主张土地权益。农村妇女身份确定了,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但遗憾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在法律上一直是空白。

3.对妇女土地权益特殊保护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分析发现,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平等权利宣告性规定。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一类是一般化禁止剥夺性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而许多地方已没有了可供调整的机动地,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很难操作。

4.对特殊保护的具体性规定,立法技术尚待提高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也有具体性规定,但条文很少。主要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一旨在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一是该条暗示了妇女的土地权益可以附条件收回或调整,不利于妇女土地权益的稳定。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强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同时规定了可以收回和调整的特殊情况。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惟一情形,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在严格遵循的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该条隐含着“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含义。如此规定,虽可防止一人拥有两份承包地的现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权利的公平性,但也使妇女的土地权益远没有其他“减人”的情况(比如去世、升学、参军)更稳定。二是该条缺乏授权性规定,不利于妇女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该条重在强调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对于妇女是否有权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借助其他条款判断。实践中,一些人故意歪曲本条的含义,认为妇女结婚,原承包地没有收回的,无权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并据此拒绝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嫁入女承包。

5.部分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充分体现男女平等原则

如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规定:“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的,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将男到女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情况限于三类家庭:一是有女无儿家庭,二是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家庭,三是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该《通知》对其他男到女家落户情况的村民待遇问题,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完全平等的土地权益,在个别情况下,妇女的土地权益甚至优于男子,“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但是,在事实上,由于最初的政策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变迁对妇女土地权益的影响,而后续政策要保持连续性,立法规定也只能在小修小补上做文章,在理论上没有大的突破,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难免陷入尴尬的境地。

(二)部分省份的有益探索

1.地方性立法

2004-2006年,山东、江苏、辽宁、安徽、福建、海南、云南等省相继出台了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其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具代表性。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比,该《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发展:一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容易引起歧义,据此反而可能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条款,做出修改。《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基础上,增加了“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的规定。二是对所有男到女家落户农民的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对因分户、离婚引起的土地承包权的分割问题做出规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分户、离婚而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并报有关部门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四是明文规定家庭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姓名。

对因分户、离婚所引起的土地承包权的分割问题,江苏、安徽、福建等省也都做了类似规定。山东、江苏、辽宁、安徽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进行了探索。

2.河北省部分市县的做法

调研发现,河北省部分市县勇于探索,在实践中形成了三种解决模式:

(1)离婚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分割模式。秦皇岛市昌黎县是久负盛名的“花果之乡”、“鱼米之乡”,农村妇女共有21万人,占全部农业人口的54% 。 2004年,昌黎县农工委出台了《关于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昌农工[2004]8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部门、人民调委会、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应当把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将当事人双方经营的地块面积等内容,写进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用法律文书固定下来。”截至2006年9月底,全县农村协议离婚的有132对,其中,有35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后,写进协议书。“农民离婚,先分土地”在当地已不存在争议。

(2)出嫁女留村与否同等待遇模式。石家庄市赵县县前村地处县城,是一个二、三产业专业村。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众多妇女“出嫁不出阁”。自1980年以来,全村共有出嫁女三百八十多名,其中,户口留在县前村的一百八十多名,占出嫁女总数的47%,其子女在该村落户的有二百四十余人。此外,“男到女家”落户的也有八十多户入驻县前村。为了维护妇女的土地权益,该村明确规定:凡是出嫁女,不论留村与否,土地承包权一律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出嫁女留村的,其子女落户县前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男到女家落户的,其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该村还专门成立了出嫁女责权小组,具体负责出嫁女土地权益工作,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规定。

(3)无地妇女经济补偿模式。邢台县翟村位于邢台市北郊,地处城乡结合部。2000年,该村党员村民代表会形成决议:一是出嫁女未在夫家分得土地的,暂不收回土地承包权,已被收回土地的,按照每亩地每年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二是嫁入本村的媳妇在本村落户的,因无地可分,按人均7分地、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实践中几个难点问题的解决

制定土地政策和法律,必须纳入社会性别意识,充分考虑妇女土地权益的特殊性,尽量避免“从夫居”习俗对妇女土地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由最初的“起点公平”进一步发展到“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一)村民自治如何做到民意性与合法性的统一

实践中,引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情况,相当一部分是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形式出现的。比如,石家庄某村已嫁闺女诉村委会案。2005年,石家庄市某村因市政府征用土地得到补偿款三千余万元。该村村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通过村民表决的方式,决定“闺女户”只能享受村民应得补偿款的30%。该村已嫁闺女,但户口没有迁移的,认为此决定侵犯了她们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民(代表)大会认为,出嫁女不应享有土地权益或应享有部分土地权益;而出嫁女认为,自己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分歧?许多学者将其归结为村民思想观念保守、法律意识淡漠,而鲜有从法律自身规定的缺陷找原因。

村民与出嫁女认识存在分歧,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民间习俗的影响,使集体经济组织容易形成对出嫁女的排斥。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但是“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的观念并没有绝迹,在涉及利益分配的领域,这种观念很容易起到支配作用。村民会议一般认为,出嫁女不享有权益或享有部分权益,从家庭利益考虑对大家都是公平的。调研发现,一些人反对出嫁女享有权利,其理由很朴素,“谁家都有闺女媳妇,各家都一样”。二是合法性不明,使争议双方往往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还是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是妇女土地权益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理论上的混淆,出嫁女到底应享有哪些土地权益,有些情况是清楚的,而更多的情况则很难判断。因此争议双方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便不足为奇。三是法律宣传不到位,存在无意中违法的情况。许多村民没有接受过任何有关土地权益的培训,对于法律对妇女土地权益的特殊保护并不了解。在村民会议上,村民的态度主要是由自身利益和传统做法决定的。调研发现,许多村民认为,妇女结婚到新居住地生活,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当然应当收回。而不知法律有“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明文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村民自治要做到民意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工作重点由事后解决转为事后解决与事前预防并重。其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村民自治行为加以规范:一是村民自治必须自觉接受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二是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三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依法实行监督。刚颁布的《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再次,立法上应尽快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并规定对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确定的情况,可以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确定,而将成员资格确定和确定但不稳定的排除在村民自治之外。比如,对于虽已出嫁,但长期在村居住,户口也在本村的妇女,法律应明确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直接适用法律,村民没有表决权。村民会议只对法律界限模糊、规定不明且双方分歧较大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

(二)如何界定出嫁女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前面提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往往成为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二是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必须进一步完善。实践中,确定出嫁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用复合标准法与类推法相结合的方法更为恰当。一是以户籍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妇女生产生活所在地、与村集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被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接纳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而不能单纯以户口或权利义务关系为唯一判断标准。二是对于依据上述标准难以判断的,可以结合“男女平等原则”来类推。同等条件下,男子享有集体成员资格,可以类推女子也当然享有该资格。比如,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两个年轻人都外出打工,一男一女,双方各自结婚后,仍留在城市继续打工,都未迁出户口。若该男子被认定为集体成员,那么该女子也同样享有成员资格。要排除女子的成员资格,必须在性别之外找原因。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平性。

在立法上,可采用概括法与列举法相结合的形式。即在归纳概括一般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实际中认识比较一致的情况作出列举性规定。列举性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确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比如农嫁农,户口没有迁出,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一类是应排除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比如,妇女结婚后,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的。成员资格的界定,有利于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防止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目前,河北省正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在国家立法明确出嫁女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之前,河北省可结合当地实际,首先在地方性立法中,明确规定出嫁女在哪些情况下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哪些情况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一步规定,对于争议较大、不易确定的,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做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比如,邢台县翟村把解决户口问题作为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键点和突破口。2003年,经多次请示县户政科,该村党员村民代表会制定了三项落户条件:一是户口未迁出的出嫁闺女且在本村居住,其未落户的未婚子女申请落户的和离婚后回村居住,法院判决归本人抚养的子女要求迁入户口的;二是男方是本村户口,女方是非农户口,系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且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障,本人及其未就业的未婚子女申请落户或迁入户口的;三是男方原为本村村民,现本人或妻子系下岗企业职工且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障,并回村居住,男方或女方及其未就业的未婚子女申请落户或迁入户口的。以上三种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户口管理小组审查并公示后无意见就可迁入户口。截至2006年9月,在该村落户的有37名出嫁女的子女、6名离婚妇女、18名破产企业职工。

(三)个人是否是土地承包权的主体

能否正确理解土地承包权的主体,直接影响到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实现问题。前面提到,对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户还是个人,学术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其他条文的规定,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个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农村土地的主体是农户。分析发现,第一种意见旨在突出对农村妇女等个体权利的保护,但对许多法律规定无法给出恰当的解释;后一种意见旨在突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但不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形式的规定。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即个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享有者,但是其权利的享有必须依托家庭来实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家庭成员之间是一种类似共同共有的共同承包关系。一旦家庭解体,家庭成员可以主张权利分割。如此理解,有诸多好处:一是符合农村土地“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实践,符合实践中人们对“谁有地、谁没地”的一般理解,符合分户时,土地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的实际。二是既强调平时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又承认在发生分户、离婚等情况下,家庭成员享有权利分割主张权。既突出了“稳”,又不排除“变”,兼顾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和保护个体利益的一致性。三是与司法实践的做法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有分割承包地的权利。该《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四是与立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前面提到,海南等省的地方性立法中已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分割性。五是能很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统一问题。

因此,河北省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过程中,应考虑借鉴外省市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从婚姻中剥离出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补充为一项基本原则。

(四)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1.哪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纠纷法院能否受理,认识很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前后矛盾,让人无所适从。2001年12月21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刚过半年多时间,200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司法解释的矛盾加大了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上的随意性。具体到河北省,地方法院一般以无法适用司法程序为由,对此类纠纷拒绝受理。理由是: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适用行政诉讼;村民与村委会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也不适用民事诉讼。许多出嫁女感觉告状无门。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受理与诉讼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5年《解释》第一条在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受理范围的同时,又规定“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对此,许多人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相互矛盾,在受理与非受理之间难以选择。

笔者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并不矛盾。第一款中的“征收补偿费用”和第三款中的“土地补偿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补偿费用除包括土地补偿费外,还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只是征收补偿三项费用中的一项。根据规定,土地补偿费可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也可依照法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至于究竟拿出多少土地补偿费用于内部分配,用于分配的蛋糕究竟应该有多大,由于关系到集体经济发展,应当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为此,《解释》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款第四项是指,在土地补偿费在集体与村民之间如何分配问题确定后,用于村民之间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征收补偿费用,在村民之间如何进一步分配的问题。

实践中,《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实令许多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颇感费解,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条款的含义及隐含的差异做出进一步说明。

2.无地妇女能否分享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土地被征收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土地补偿费是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还是进一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做出了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各地的做法五花八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是,只把本次失地农户列入分配范围,而将其他农户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即使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也是违法的。任何一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包括出嫁女),都有权作为集体所有者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范围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应在民主议定之列。

因此,在今后的土地征收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问题,而不能简单地在失地农民中一分了之。通过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土地补偿费在所有者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能够一定程度保障妇女(特别是嫁入女)的土地权益。

(五)关于无机动地可供调整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全省有机动地的村子仅占一小部分,出嫁女在新居住地直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机会很少。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有偿取得土地经营权是解决人地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但如此一来,又势必给出嫁女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在土地之外寻找解决人地矛盾的办法应是根本出路所在。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把因婚姻变化失地的妇女及其子女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积极探索在全国或本地范围内,建立失地妇女、儿童保障制度,对因婚姻失去土地的妇女及其子女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一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建立失地妇女、儿童保障金制度”。二是借鉴邢台县翟村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村集体经济补偿的办法,对失地妇女、儿童给予一定程度的保障。

标签:;  ;  ;  ;  ;  ;  ;  

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研究_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