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律文书的清理:法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法律的法制化研究--兼论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影响_法律论文

规范法律文书的清理:法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法律的法制化研究--兼论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影响_法律论文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特征、存在问题及其法治化研究——兼论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规范性论文,透明度论文,法治论文,存在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2]03-0114-05

随着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在享受WTO权利的同时,也要开始承担WTO规则所规定的 义务以及中国在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而根据WTO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方应当 及时公布其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与其他政府及机构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 边协议以及相关贸易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及相关法律程序的详尽资料等,而且要求各成 员方应当要设立相应法律法规的公布和咨询机制以及及时或定期向有关理事会提出关于 国内法律法规颁布和公布情况的报告,并规定所有法律规章文件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 施;为了确保透明度原则获得司法监督和实施的保障,WTO还要求成员方应尽快建立司 法的或仲裁的机构与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除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从事外 贸的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起申诉或诉讼;司法机 关应当要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执行裁判结果;此外,WTO还要求各成员方应当要 建立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议的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 system),并规定了WT O有关理事会对各成员方所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进行定期审议的制度。同时WTO争端解 决机构也可以受理各成员方针对某成员方所提出的关于其法律法规和贸易政策不透明的 起诉,从而将这种透明度要求变成了WTO的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制度。[1]为了与WTO透明 度原则要求相适应,我国在加入WTO以后,清除那些与WTO规则要求不相一致的规范性法 律文件,就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自1994年以来,我国就按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 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清理。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 各部委共清理法律法规1500余件。[2]最高人民法院也分期分批公布了清理后的司法解 释,中央一级的法规清理工作大致已经完成。[3]但是,由于法律法规清理属于规范性 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基本方式,有其特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加之在我国加入WTO后, 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手段,故对此进行研 究,极具现实与理论价值。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又称为法律法规的清除整理或重新审查整理,它“是指有 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 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4]由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的对象是特定的现行法律法规, 而且涉及到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的重新认定问题,因此,这种清理并不是一种可 以随意进行的行为,而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要非常审慎而严格的活动。具体而言,规范 性法律文件清理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和基本要求:

其一,清理主体的特定性。由于作为被清理或被整理对象的法律法规是由其各自不同 的立法、行政或司法主体所制定的,而这些不同立法主体有着不同的社会公共权力的分 工和职能,彼此之间是不能替代对方进行某些特定的权力行使活动的。因此,根据规范 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本身属于各级各类不同的立法机构所享有的专有权力这一基本特征, 对其进行清理的主体确定只能遵循“谁制定谁清理”的权能归属原则,即该法律法规是 由谁制定的,就应当由谁负责清理。除此以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无权享有清理权。既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的有权主体(也是义务 人)只能是当初制定这些法规的部门,法规清理过程是“由各级各类规范创制机关分别 负责清理自己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清理,行政法 规由国务院负责清理,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清理,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 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负责清理,余者皆依此类推。”[4]

其二,清理对象的特定性。只能是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 是由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或组织所制定并正式发布的,体现国家意志和行 为规则要求,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具体包括: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 的部门规章以及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等等。不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征的 其他官方文件不属于清理的范围。

其三,清理原因的多样性。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是有权国家机关有意识、有目的对现 行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审查、整理、清除活动,清理的原因或是由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 ,原有的适用对象已不存在而失去存在的价值;或是由于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明令禁 止、代替或吸收;或是由于与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或不相适应而自行失效;或是 因当初误将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作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布而现予更正;等等。

其四,清理结果的有效性。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是按照特定的标准,对现行法律法规 进行集中审查,其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种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同时期 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 冲突和不相适应之处。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整理活动,它并不是对原有的法律 法规进行直接的修改或补正,更不是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从清理活动的实际结果看,主 要有三种:即“明令废止,责成修改,默认或延长效力”。其法律后果分别是,“对于 经审查确认为应予废止的法律、法规,由其创制机关明令禁止,公告周知;对确认为需 要修改的法律、法规,责成有关机关起草修改草案并列入立法规划;对确认为应继续生 效的法律、法规,以默示方式重新确立其法律效力,有时还可收入权威性法规汇编;对 其中已生效期满的,明令延长其时间效力。”[4]

其五,清理程序的严格性。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是国家相关有权机关对已经颁布生效 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系统性整理的活动,其活动的结果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规 范性法律文件清理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遵循特定的国家机关分工和工作 要求,根据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需要和法律规定而进行。目前,各国关于规范性法 律文件清理的做法均不相同,程序、步骤、方式和过程也不完全一致,但不管通过什么 样的途径启动了清理程序,最后进行相关清理工作的,一般都是由当初的规范创制机关 来完成的。

二、WTO透明度原则要求下规范性法律文件清理:迫切性与存在问题

WTO作为由一整套规则体系所构成的国际组织,它要求各成员方应公正、合理、统一地 实施相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所谓公正性和合理性是要求各成员方应对其他成员 实施非歧视原则;所谓公正性则是指各成员方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各地方政府均应按照中 央政府所颁布的政策法规进行实施,其制定的相关规章与上一级法律法规不应有冲突或 抵触。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如果我们不能按照WTO透明度要求就运作,则不仅面临着被其他 成员方申诉以及有关当事人起诉的风险,而且也面临着被WTO有关理事会审议要求修改 的可能,这些可能情况的发生都将使我们不得不花费大量的费用去应付诉讼,而一旦败 诉,则不仅我们将不得不被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而且有可能招致WTO授权有关胜诉方 对我进行贸易报复与“交叉报复”,其结果将是既给我们带来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直 接损失,甚至不得不作出重大让步,同时也会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和法制的对外形象。因 此,自觉按照WTO透明度规则及时公布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且公正、合理、统一地 执行这些法律法规,将是我们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

要与WTO透明度规则要求相适应,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最为迫切的任务就是要进行法律法 规的清理工作。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们的立法和政府运行的基本理念和体制都 发生了极为深刻而巨大的变化,成绩确实是令世人瞩目和称道的。但是,我们也应当要 看到的是,与WTO规则要求相比,由于观念和体制上的原因,我们所制定的相当一些法 律法规,尤其是那些部门、地方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突出地表现在:

1,立法过多地强调“中国特色”,对国际通行规则和域外先进合理的法律文明吸纳不 够。

按照本国国情制定法律法规,这确实既是一个国家的主权体现,也是对本国现实情况 的充分考虑和尊重,因而应当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应当要注意的是,当今世界已 经进入知识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组织以及各国在长期经贸交往中所形成的国际通行规 则、国际惯例等,则更是为各国的经贸、法律交往提供了统一而可靠的法律保障。为适 应经济交往的国际化需要,各国在立法上要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接轨,就成为一种必然的 理性选择。同时,在世界各国进行经济、文化等社会交往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不同国 家间法律文明的沟通与融合。特别是那些具有规律性、普遍性、必然性的法律内容,因 其与相关社会制度结构的适应性而为各国所接受、借鉴和承继。因之,在法制现代化进 程中,我们不能对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所积累的经验和知识置之不理,一切都靠自己关起 门来摸索,“闭门造车”,甚至重复别的国家已经经历过的挫折或失败。这实质上是非 常愚蠢的,固步自封的行为,不仅使我们丧失“后发式”国家可以充分借鉴与吸收其他 国家成功经验的优势、条件和机会,更使我们无谓地多走弯路,经历更多的曲折,浪费 宝贵的建设时间,从而丧失社会发展与法律文明进步的张力和机遇,拉大与现代法治国 家之间的差距。[5]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地吸 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6]这些“文明成果”当然也应包括法律 文明成果。因此,在我国进行法制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应当在立法观念上, 确立国际化、全球化的思想,自觉吸纳其他国家,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 设方面取得成功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的是,在当今世界已发展到 知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所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件、世界各国 在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国际社会的通行规则以及一个国家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条 约等,已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立法内容及其实施,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内容及其实施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脱离国际社会的通行规则自行其事。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自觉 使本国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更是我们应当履行和信守的WTO义务和入世承诺 的必要之举。

2,传统立法体制存在弊端,特别是由于存在着大量的由部门和地方利益所驱动产生的 立法,严重影响了我国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和法制统一性。

由于受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影响,我国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与对立问 题,是长期困扰我们的现实难题。而在新旧体制转型过程中,为了维护本地区与部门的 利益,有时甚至是受个别人、个别团体的利益驱动,这些地区和部门常常采取与法律法 规完全不相一致的做法。“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同的部门和地方政府针对国家法 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之外,总有自己的一套专门的相关“特殊立法”或“内部规则”,这 直接导致了中央政府的政令不畅通,国家法制的不统一。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将部门、地 方立法视为维护自身权力和私利的工具,视为是可以用“合法”的形式来公开为自己谋 取利益的资源。这种做法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是格格不入,截然对立的,其直接后果 不仅导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的质量非常低劣,而且由于严重背离了法律所应当体现的社 会正义目标的价值取向。这种以维护权力扩张和私利为目的的立法,其结果只能是“恶 法”。

现实的问题在于,由于这些部门、地方立法背后存在着非常复杂的利益关系,因而对 这些“立法”进行清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与阻力。比如我国虽然在加入WTO之前,就集 中清理过这些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但实际成效切不容乐观。[7]同时,由 于在全国尚没有形成对旧的、与法律不相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清淤纳新的机制。因 而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我们将不得不面对清理旧的行政法规规章“这种新机制目前还 只是立足于国务院,要想从上到下都推行这一新机制,目前还有相当的难度”这样一个 现实,[8]因此,这需要我们切实加强相关法律建设,大力推进政府机构改革,从法律 制度上维护国家法制权威性和政策统一性,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部门之间良性顺畅的 关系,坚决将那些与WTO规则、宪法和法律不相一致的部门和地方立法清理干净,坚决 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与畅通,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性和严肃性。

3,传统计划经济的惯性思维和行政行为的“神秘化”运作,使得部门和地方立法及其 运作不透明的情况比较严重。

由于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制度历史的国家,长期的皇权专制和宝塔式的官僚政 体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旧中国行政行为“唯上”运行的体制模式、文化和心理;“家天下 ”制度下的“大政府,小社会”,更使得政治国家完全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而改革前 的中国,不仅深受这种传统文化的熏染,而且在几乎全盘接受前苏联高度集权制制度的 基础上,更是将这种国家对社会进行无所不包的严格管制发挥到了极致(甚至对公民个 人包括谈恋爱在内的私生活也要进行“组织”干预)。从本质上看,传统体制乃是一种 以义务、服从、依附、身份等为特征的制度安排,公民不仅难以得到享受属于自身的自 由、所有权和其他法律权利,更不能对政府的行为进行怀疑和否定,这使得传统制度下 的公共权利行使成了不受任何力量控制的、极为“神秘”的、甚至可以根据个别人和个 别团体的意志任性而随时对公民进行“管制”的“利维坦”。这直接导致了传统体制下 行政行为运作的不透明性和“人治”特质。

其实,中国古代的先贤很早就认识到法律应当要透明和公开,认为法律应当要“编著 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9]从实行法治的要求来看,法律之所以 要公开化,乃是由于“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10]它公开表明了立法 者的统治意志以及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行为规范标准。法律之所以要有透明度 ,乃是向全社会公示了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和普遍约束力,使每一个社会主体在作出某 种行为之前,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可以知道通过怎样的途径来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选择自己的行为目标 、实现方式和维权途径。可见,法律的公开化与透明度是实现法律所预先设定的秩序状 态的必要前提。而如果法律是不透明的,则不仅社会成员在规则不明的情况下会变得无 所适从,无法把握和预测自己行为的准则和后果;而且由这种不透明的法律带来的必然 是“暗箱操作”和主观偏私随意性,也使得社会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处于随时随地都有 可能被侵犯的境地,其结果必然是整个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的和变幻莫测的危险状态。

因此,我们应当要将所有与WTO规则和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那种“内部规则”予以 一律废除和禁止,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以国家公开颁布的法律法规为 作出行为的依据,此外,没有比这些法律具有更高效力的其他规则。并规定所有法律法 规凡未经正式公布的,一律不能执行。这就不仅将涉及到政府对外贸、经济运行进行干 预的行为几乎完全置于“阳光操作”之下,使那些以“黑箱操作”方式进行运作的内部 文件无容身之地,有利于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彻底改变过去的那种“诸侯”式 的地方经济封锁和割据局面,而且由于它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那些不符合WT O规则要求和透明度原则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也置于司法审查和面临诉讼的现实之中, 从而使各级政府再也难以随心所欲地靠制定内部文件来维护地方利益或非法利益,而必 须遵循WTO规则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此外,就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现实需要而言,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原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不断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同样需要我们不断地对那些与社会发展 和进步要求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特别是清理那些与市场经济要求、国际通行 规则要求不相适应,而仅仅反映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习惯性管理思维和模式、反映“官本 位”下的权力意志和人治思想以及那些受地方和部门利益甚至是受个人利益的驱动所产 生的“领导意志法”、“争利扩权法”以及“部门、地方利益本位法”等“恶法”。同 时,更要大力清除那些不是按照法律法规而是按照“批示”、“纪要”、“意见”、“ 指示”等主观意志所产生的不透明的“红头文件”与“内部规则”行事的做法。这是确 立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的内在需要。

三、WTO透明度原则要求下的我国立法:法治变革及发展方向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应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公开,并与WTO原则与规则保 持一致,这不仅是对成员方法律实施的原则性规定,而且对成员方的立法本身也提出了 相应的要求。WTO透明度原则体现的乃是现代立法的民主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特征,它 深层次地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的真实内涵。即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要以公 开的法律作为全体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南,而且要求立法活动本身也应当要依 法公开进行,注重立法过程及程序的透明与民主,以确保立法结果的科学合理,使现代 社会不仅实现有法之治,而且实现良法之治。因此,我们只有革除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中 的弊端,按照WTO规则和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内在要求进行立法,才能适应加入WTO和现代 法治发展的需要。

首先,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要按照法治原则要求,坚持立法的公开透明操作和立法程 序的严格正当性,并按照WTO规则要求和法律法规所特有的概念原理、逻辑结构以及立 法专业技术等要求,提高立法的科学严密性、规范严谨性和规则可操作性。

由于立法活动是制定对社会主体行为具有现实法律约束力、对社会成员利益具有重大 影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这就决定了立法者并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随 心所欲地制定法律法规,相反,作为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性和利益协调艺术的科学性的专 业活动,法律法规的创制应当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现实需要,对各种相互制约 与冲突的复杂的社会利益进行甄别、筛选、权衡和确认。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 中,应当要坚持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注:我国《立法法》第34条就是对立法过程 中的透明度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立法应当要“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而象《破产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 律在立法过程中的反复争论,以及新《婚姻法》立法过程中的全民大讨论等,就博得了 国内外舆论的一致好评。)反复征询各种利益主体、各阶层社会成员、相关专家学者的 意见;要严格坚持相关的立法论证、听政、争论和辩论等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及法律 的强制性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应当要将整个立法讨论过程对全社会公开,允许合乎法律 规定的社会成员旁听、咨询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对于那些与普通民众生活密切相关 的立法,除了应当公开立法目的、立法调查、立法论证等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每个代 表的意见、讨论过程、争论论点、不同观点等予以公开,使整个立法过程都实行“阳光 操作”,从而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与WTO规则的一致性。

其次,我们应当要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部门以及地方立法的透明度,加强人大和司 法机关对其立法的审议和监督指导,严格将其立法活动限定在宪法、法律和WTO规则范 围内,并加强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与WTO透明度要求相比,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 自行立法,并以此作为地方和部门“内部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与宪法法律、WT O通行规则不相一致的部门和地方立法,其真正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实现依法办事,而 是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去扩张自己的权力和利益,达到“以法扩权”、“以法争利”的目 的,使本部门或地方的权力扩张和私利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注:最典型的就是199 9年6月,由中国气象部门起草的《气象法》草案,由于这部草案具有极为浓重的部门利 益色彩和为了争专营权、罚款权和有偿服务权等权力,因此受到了九届人大常委会委员 们的强烈批评。)因此,“立法中的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是立法腐败最突出的表征 ,也是滋生立法腐败的一个‘病灶’”。(注:参见刘武俊:《与时俱进的‘法治进行 时’——2001年中国法治进程的回顾与前瞻》,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1日。有 关媒体对这一问题也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与忧虑,参见阿计:《人大立法:走向成熟》, 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日。魏文彪:《地方法规应接受审查》,载《中国青年报 》2001年12月31日。)其直接后果不仅严重影响立法效率、立法权威性与神圣性,而且 损害了国家的法制统一性,侵蚀了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所以 ,我们要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地方立法的透明度,加强人大和司法机关对其立法活动 的监督与指导;同时,对那些与现代法治要求和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及时 审查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责令修改,该重新制定的要重新制定,从法律制度 上解决立法中存在的混乱无序、质量低劣、相互冲突、越权立法和立法争权争利等现象 。[11]

再次,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既要充分考虑国内现实的基本国情,更要注意与国际社会 通行法律规则和惯例保持一致或相衔接,并及时吸收世界优秀法律文明成果,始终坚持 立法的先进性与开放性。

WTO透明度原则并不是对成员立法主权的否认或剥夺,相反,它所提出的成员方应公开 其制定的法律法规并切实履行WTO义务和按照公开的法律法规办事的要求,恰恰是以充 分尊重成员方立法主权为前提的。WTO作为由一整套法律规则所构成的政府间协议,它 昭示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即“世界各国间的相互依存,需要共同制定和遵守一定的‘游 戏规则’。一个国家要稳定需要有稳健的法制,世界各国和睦相处也要健全的法制,并 且要按国际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办事。”[12]因之,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后,随着与WTO 其他成员方之间法律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与WTO联系的日益密切与加强,我们在立法上 应当要充分吸收、借鉴其他国家进行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建设的成功经验,对那些 充分反映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一般规律的“良法”,可以直接实行“拿来主义” ,“洋为中用”。同时,注意保持与WTO规则和其他国际通行规则与国际惯例相接轨。 这样,“如果我们不仅善于总结和正确运用本国的法制建设经验,而且也善于从国际经 济法角度,更多地和更大胆地学习和借鉴一些国际经济法原则和规则以及国际惯例,使 我国的法规、政策及其通常的经济贸易做法尽快向公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靠拢,这 对于加快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尽快形成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发展与扩大平等互利的国际 经济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3]

最后,我们应当深入研究WTO规则和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使自己的立法在不违背WT O规则和义务的同时,充分吸收、运用WTO规则中的权利规定及具体适用范围,以达到充 分利用WTO规则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发展、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安全之目的。

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后,我们在立法上的当务之急,一方面要自觉保持国内法律法规与 WTO规则要求的一致性,避免由不一致所带来的危害;[14]另一方面,更要深入研究WTO 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则。在WTO实体权利中,我们既要研究其一般法律规定,也 要研究其规则中的例外、保留、豁免、紧急措施、特别处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保护 措施等规定,尤其要研究WTO没有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保护本国经济与贸易的措施、 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产业保障机制、开拓国外市场措施、进口救济措施等法律规定;在 WTO程序规则中,我们既要研究作为当事国进行WTO诉讼的提起、应诉、上诉、调解、和 解、斡旋、应对专家小组审理、期间等诉讼程序规则及技巧,也要研究作为非当事国“ 第三方”参与WTO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权利及影响等,充分把握和运用WTO诉讼规则 和技巧,以达到充分利用WTO规则开拓外贸市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之目的 。(注:有学者经过研究,认为在WTO诉讼案件中,有两个国家的经验值得引起重视和学 习。一是日本,其经济发达且贸易保护严重,但诉讼案件很少,主要原因是由于日本的 “贸易壁垒许多是WTO多边贸易规则所没能覆盖的,别国客观上难以起诉”,同时,又 由于“日本倾向于用非诉讼手段解决争端,因而较少诉他国”;一是印度,其经济并不 发达,但无论是作为被诉方还是作为诉讼方,其涉案总数均居世界前列,这“说明印度 精通WTO事务的人才相对不缺乏,处理WTO事务的经验也较丰富”。参见左海聪《WTO争 端解决的实践综合分析》,2001年5月中国法学会“展望21世纪国际法发展”武汉研讨 会交流论文。)

此外,遵守和履行WTO透明度规则固然是我们的义务,但这同时也是我们可以向WTO其 他成员方主张和要求的权利。因此,在研究WTO规则的同时,我们还应当要深入研究与W TO透明度规则要求其及时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发现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存在与WTO 规则不相一致的内容,或其做法违背了WTO规则并损害了我国的相关权益等,则我们完 全可以运用WTO规则要求其修改、废止那些歧视性或对我对外贸易造成重大影响的法律 法规或做法;必要时,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从而为我国对外经贸 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因之,WTO透明度原则以及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将对我国的立法理论、内容、体制 等产生巨大的递嬗效应,即“WTO对中国法治进程尤其是中国立法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所谓‘入世’首先就是法律的‘入世’,是中国国内法与WTO规则及国际惯例的接轨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立法将走出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和规模的传统误区,由数量 规模型向开放借鉴型立法过渡,在WTO的平台上重估立法的质量和效益,重视法律的修 改和完善,注重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法律移植。简言之,WTO时代的中国立法将走 出‘挑战——回应’的立法模式,向‘回应——创新’的变法新模式变迁,以‘变法’ 为契机推进制度创新及制度变迁,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注入可持续性的立法推动力。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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